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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徐家汇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北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张杨路证券营业部、北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东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国债交易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1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31   收藏[0]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8号

  原告上海市徐汇区徐家汇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虹桥路416号。
  法定代表人罗瑛,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静、王国峰,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张杨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张杨路638号。
  负责人朱诚,总经理。
  被告北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南路500号国家开发银行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路畔生,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迟淑芬,北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东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桃源镇。
  法定代表人沈建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礼烽,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市徐汇区徐家汇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北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张杨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北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证券公司)、江苏东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东方公司)国债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静,被告营业部、北方证券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迟淑芬,被告江苏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礼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2月13日,原告在被告营业部处开立证券帐户。2002年7月5日、2003年1月17日,原告将共计人民币5,500万元资金划付给被告营业部,委托被告营业部在原告帐户内代理进行国债交易。被告营业部受托购买了人民币14,706,000元01记帐十五期国债及人民币39,596,000元03记帐一期国债,并向原告进行了书面确认。2004年10月12日,原告经查询发现上述国债已被被告营业部非法质押,致使原告无法进行正常的证券交易。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营业部立即撤销上述国债的质押和原告的指定交易,返还上述国债或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万元,但被告营业部未撤销相关国债的质押,亦不返还相关国债或承担经济赔偿。又因被告营业部是被告北方证券公司的分公司,故被告北方证券公司应对被告营业部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04年6月21日,被告江苏东方公司出具《不可撤销保证函》,承诺为被告营业部、北方证券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认为,原告对其所开立证券帐户内的国债享有所有权。故起诉要求被告营业部、北方证券公司撤销原告证券帐户(帐号:B880821183)内人民币14,706,000元01记帐十五期国债及人民币39,596,000元03记帐一期国债的质押;立即为原告办理撤销指定交易;被告营业部、北方证券公司向原告返还国债,如不能返还,则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万元;被告江苏东方公司为被告营业部、北方证券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被告营业部、北方证券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万元,被告江苏东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股票帐户卡,用以证明原告的开户情况。(2)指定交易协议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营业部之间的国债买卖委托代理关系。(3)银行本票及被告营业部支票存入单,用以证明原告划付交易资金给被告营业部。(4)上海市农村信用社债券持有情况确认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国债的事实。(5)查询单,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国债被质押。(6)工商信息,用以证明被告营业部与被告北方证券公司的关系。(7)不可撤销保证函,用以证明被告江苏东方公司为被告营业部、北方证券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8)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营业部、北方证券公司的资金往来及交涉等均通过原告上级单位上海市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进行。
  被告营业部、北方证券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营业部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关系,由被告营业部受托进行国债投资,被告营业部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高额利息,利息款应在还款数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江苏东方公司辩称:被告江苏东方公司提供担保的债权人为上海市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原告未证明其起诉主张的债权与该担保债权同一,故请求驳回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三被告同时认为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上海市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基于三被告确认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且这些证据材料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本院认定以上证据材料为本案证据。
  据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2年5月15日,原告开设股东帐户,编号为B880821183。2002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营业部签订《指定交易协议书》,委托被告营业部作为原告的指定交易代理商进行指定交易。同日,原告委托上海市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向被告营业部划款人民币4,000万元。2003年1月17日,原告又委托上海市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向被告营业部划款人民币1,500万元。被告营业部收到上述款项后均打入了原告资金帐号000000033684。2004年1月30日,被告营业部出具确认函,确认受原告委托在原告帐户内购入人民币14,706,000元01记帐十五期国债及人民币39,596,000元03记帐一期国债。现原告帐户内国债已经质押。
  2004年6月,被告北方证券公司出具《信用联社国债还款计划表》,确认将分期偿还国债欠款。计划表中包括在原告上级单位上海市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名下记载有国债金额人民币5,500万元。
  同月21日,被告江苏东方公司出具《不可撤销保证函》,就被告北方证券公司在上述《信用联社国债还款计划表》中确认的债务,如被告北方证券公司未在2004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息的,由被告江苏东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经本院主持对帐,原告确认人民币5,500万元资金投入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5,334,159.63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营业部处设立帐户并委托被告营业部进行国债交易,双方之间存在证券交易代理合同关系。被告营业部接受委托在原告帐户内购入国债后,对购入的国债负有保管义务及随时遵照原告指示处理相应国债的义务。现被告营业部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致原告帐户内国债被质押,损害了原告对其国债占有、支配及处分的权利,被告营业部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营业部称其与原告间存在委托理财关系,但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营业部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在扣除原告已收取款项的余额范围内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营业部系被告北方证券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被告北方证券公司应对被告营业部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江苏东方公司就被告北方证券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表内债务承诺承担担保责任,而本案原告对被告营业部及北方证券公司主张的债权亦包括在该还款计划表内,现原告上级单位上海市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已明确说明本案国债债权归属于原告,被告江苏东方公司亦未举证其担保的债务存在其他债权人,因此,在主债务明确的情况下,被告江苏东方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张杨路证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市徐汇区徐家汇农村信用合作社人民币49,665,840.37元(含资金帐号000000033684内的剩余资金);
  二、被告北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北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张杨路证券营业部不能履行上述判决义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江苏东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北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江苏东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第三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北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0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75,520元,共计人民币560,530元,由原告上海市徐汇区徐家汇农村信用合作社负担人民币53,341.60元,被告北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张杨路证券营业部负担人民币507,188。40元;被告北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张杨路证券营业部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克勤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李 盛  


二00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施维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