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方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南京西路580号。
负责人杨家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峰,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爱薇,女,汉族,1951年4月5日出生,住上海市威海路335弄9号。
上诉人南方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撤销指定交易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0)静经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5月16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开户委托买卖股票。同年8月8日因案外人施敏未经被上诉人授权同意擅自在被上诉人帐户上买卖股票,造成透支。该透支是由于上诉人未经审查被上诉人的授权委托手续,擅自接受案外人施敏委托代理被上诉人买卖股票而致,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1996年5月中旬,原审法院在执行(1996)静法执字第546、547号民事裁定书时,将被上诉人名下股票强制上市变卖(股票系案外人施敏透支买入),所得款项计166,345.91元。同月27日,原审法院将该钱款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管款发还给了被上诉人另案的债权人。1997年8月25日,本院(1997)沪二中经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166,345.91元;案件鉴定费5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嗣后,被上诉人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上诉人亦未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已超过申请时效)。1999年2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撤销指定交易,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履行本院(1997)沪二中经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为由,拒绝被上诉人申请。为此,被上诉人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本院(1997)沪二中经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非因被上诉人透支所致,被上诉人在履行交易交收中未违约。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为由,拒绝被上诉人申请,显属不当。原审判决:上诉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撤销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指定交易;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予被上诉人)。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16万余元未还,且在1999年1月18日、22日被上诉人透支购买股票,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应撤销指定交易。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上述股票交易没有透支行为,双方帐目已结清,故应可撤销指定交易。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钱款为由拒绝被上诉人申请撤销指定交易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资金帐号流水帐目中反映出,1999年1月18日、22日被上诉人系用其帐户中资金购买了股票。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拖欠其16万余元资金未还一节,已经本院(1997)沪二中经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此后因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致超过申请时效,故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对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于1999年1月18日、22日系透支购买股票的辩称,因其提供的被上诉人资金帐号流水帐目中未反映出被上诉人系透支购买股票,且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因上诉人未能举证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被上诉人申请撤销指定交易的申请应予准许。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 顾 梅
代理审判员 杨哲明
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文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