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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证券公司上海汉口路证券交易营业部与上海浦江建设发展总公司、蔡炯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1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070   收藏[0]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证券公司上海汉口路证券交易营业部。住所地本市汉口路130号。
  负责人梅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叶青,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震方,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江建设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本市延安中路849号9楼。
  法定代表人鲍长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吕方定,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蔡炯,男,1970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本市徐汇区长桥一村43号402室。
  原审第三人上海浦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西部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庄稼轩,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无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上海豪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南昌路100弄4号。
  法定代表人仲维国,董事长。
  上诉人湖北证券公司上海汉口路证券交易营业部因返还钱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8)黄经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顾叶青;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任力、吕方定;原审第三人上海浦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浦建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无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蔡炯,原审第三人上海豪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豪人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6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为购买国债在上诉人处设立资金帐户,号码为00015769。同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写明:“现授权我公司蔡炯先生,全权代理我公司国债认购及股票交易事宜,授权期间不得提取现金”。1996年12月23日,上诉人根据原审被告蔡炯出具的取款申请,开具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银行本票,由收款人浦建公司经背书转入豪人公司在上海银行大明支行的帐户内;1997年3月7日,上诉人根据蔡炯填写的取款单,开具金额为人民币120,000元的支票,于同月10日由收款人豪人公司经背书转入上海圣菲达服饰有限公司;1997年4月4日,上诉人又根据蔡炯填写的取款单,开具金额为人民币383,281.50元的支票,转入收款人浦建公司在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分行南京西路支行的帐户内。
  1997年底,被上诉人在查帐中发现蔡炯有经济问题,遂向检察机关报案,检察机关立案后,蔡炯出逃,至今下落不明。浦建公司系被上诉人的投资股东之一,蔡炯系豪人公司投资股东之一。蔡炯原系被上诉人的财务,在担任被上诉人财务期间又兼任浦建公司和豪人公司的财务。审理中,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授权的代理人蔡炯在国债认购、股票交易中可以转帐取款的证据;浦建公司和豪人公司也未提供其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及转帐企业之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
  原判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开立资金帐户,依法享有对存入的资金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审被告蔡炯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擅自填写取款单,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所拥有的资金转入两原审第三人帐户内,系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并造成被上诉人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负有接受被上诉人委托认购国债,交易股票和保管资金的义务,以被上诉人曾两次委托蔡炯转帐将大额资金划回本单位为由,而接受蔡炯的越权委托,将被上诉人帐户内的资金划入两原审第三人帐户时,又未尽审核查证义务,主观上有过错,由此造成被上诉人损失,亦应承担民事责任。浦建公司和豪人公司对上诉人转入属被上诉人所有的资金票据进行背书或转帐,表明其已取得和行使了票据的占有、处分权利,且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取得的票据权利无合法根据,对此造成被上诉人损失,应当予以返还。被上诉人要求按自划款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赔偿损失。对两原审第三人应返还的款项、偿付的利息,原审被告蔡炯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判决:
  一、浦建公司应返还被上诉人资金人民币883,281.50元;
  二、豪人公司应返还被上诉人资金人民币120,000元;
  三、浦建公司应偿付被上诉人资金利息129,607.19元(暂计日期自1996年12月23日起至1999年9月30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所欠资金清偿日止);
  四、豪人公司应偿付被上诉人资金利息16,778.10元(暂计日期自1997年3月10日起至1999年9月30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所欠资金清偿日止);
  五、蔡炯应对浦建公司,豪人公司返还被上诉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六、上诉人应对浦建公司、豪人公司返还被上诉人上述款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61.50元,由上诉人、蔡炯各负担5,380.75元、浦建公司负担4,000元、豪人公司负担1,000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表明委托蔡炯处理国债认购及股票交易的除提取现金外一切事务,转帐取款属委托范围内事务,故蔡炯具有转帐划款的代理权;因蔡炯的行为造成被上诉人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经审核,接受蔡炯的越权委托,将被上诉人帐户内的资金划出,存有过错,由此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蔡炯的转帐取款行为属代理行为的上诉理由,因其不能向本院提供被上诉人授权蔡炯可实施转帐取款行为的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61.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全耀  
代理审判员 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 王 薇  


二○○○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