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3号通泰大厦10层c座。
法定代表人秦道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瑞京,上海市徐易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强,男,汉族,1953年8月4日生,住上海市武昌路523弄2号,通讯地址上海市山阴路133弄22号。
委托代理人张桂庄,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浦东南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南路855号世界广场35层。
负责人刘学敬。
委托代理人易瑞京,上海市徐易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谷国投)因证券交易代理合同(资金返还)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 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9月19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4月,被上诉人陈强开始与上诉人金谷国投的下属分支机构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下称上海业务部)发生证券指定交易及证券期货资金结算之委托代理关系。1997年11月30日,金谷国投撤销上海业务部,在该上海业务部注销登记申请书上明确由金谷国投作为担保单位或债权债务承担者。1996年11月14日,金谷国投开设成立了原审被告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浦东南路证券营业部(下称浦东营业部)。1997年11月,陈强开始与浦东营业部发生证券指定交易及证券期货交易资金结算关系。
1998年12月29日,在金谷国投下属分支机构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中山北二路证券交易营业部(下称中山路营业部,现更名为浦东营业部)诉本案被上诉人陈强期货交易纠纷一案中,受理该案的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下称虹口法院)对双方争议的帐目委托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下称求是所)进行专项审计;1999年 10月18日,求是所作出的最终审计结论为:自1995年4月18日至1996年7月8日,由于中山路营业部的漏记、误输等原因,实际该营业部结欠陈强资金 250,682。55元。同年11月9日,虹口法院判决对中山路营业部的诉请不予支持。中山路营业部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中院),二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于2000年3月23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虹口法院重审。虹口法院经向工商部门调查,发现原上海业务部属于注销,其债权债务由金谷国投承担,中山路营业部属于新开业,故于2000年7月17日,以中山路营业部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
同年7月31日,金谷国投在认可了上述审计结论的前提下,并又在自愿相抵陈强25万余元的情况下,以本案陈强为被告向二中院提起期货交易保证金权属诉讼。又因为证据不足,二中院于2001年4月6日,以(2000)沪二中经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支持金谷国投诉请;金谷国投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高院)。2000年7月18日,高院以(2001)沪高经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驳回金谷国投的上诉,维持二中院判决。之后,陈强要求金谷国投返还未果,致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金谷国投与被上诉人陈强提供的书证,陈强诉称的250,682.55元资金系发生在金谷国投所属上海业务部营业期间,经审计该欠款事实清楚,上海业务部应予归还陈强。现上海业务部已注销登记,金谷国投作为其注销时的担保单位或其债权债务的承担者,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浦东营业部系新开业的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陈强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本案讼争的款项除金谷国投在另案诉讼中自愿扣除相抵外,双方没有约定归还日期,陈强也没有书证明确期限要求金谷国投返还,故陈强要求金谷国投从1996年7月8日起承担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可酌情判令金谷国投承担陈强利息损失。关于陈强要求金谷国投负担审计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关于金谷国投提出的本案实体上是多个法律关系,不能一起主张的辩解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金谷国投辩称陈强诉请已过时效,金谷国投在2000年7月31日,向二中院起诉时自愿将本案标的与其诉请标的相抵并变更诉请标的的行为,显然表明金谷国投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至此诉讼时效中断,故金谷国投的主张不成立。据此判决:一、金谷国投应归还陈强资金人民币250,628。55元,并偿还利息(自1996年 7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二、陈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9,507元,金谷国投负担7,207元,陈强负担2,300元。
上诉人金谷国投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①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②本案中,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上诉人对审计报告结论(数据)的认可以及在向二中院起诉时将本案系争25万余元予以冲抵的行为,并不能表明上诉人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③本案系争25万余元的所有权属于案外人庞景云而非陈强,陈强无权主张。
被上诉人陈强答辩,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据上述求是所于1999年7月23日作出的沪会事业字[1999]第0188号审计报告记载,陈强的资金清算帐户为202108;中山路营业部证明陈强的国债期货客户帐户为100898,陈强的国债现货股东帐号为a102304566、股东姓名庞景云,陈强的股票交易股东帐号为a102304566、股东姓名庞景云及a100015014、股东姓名陈强。
另查明,庞景云系陈强之母,已亡故。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确认庞生前未向其主张过本案系争钱款,亦未有在上诉人处开户的资料。
本院认为,庞景云与陈强系母子关系,庞景云生前未在上诉人处开户,其股东磁卡帐户实际由陈强掌握和操作。在求是所接受虹口法院的委托对陈强的资金帐户情况进行审计时,上诉人向求是所提供了庞景云在其席位上进行股票交易的资料,之后,上诉人又曾对求是所所作之将庞景云磁卡帐户股票卖出后所得资金计入陈强名下的审计结论予以认可。现上诉人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曾经所作的诉讼上的承认或系因重大误解、或系因受欺诈等情况下所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系争款项实际属庞景云所有,陈强无权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有关本案系争25万余元的所有权属于案外人庞景云,陈强无权主张,以及其曾经所作承认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尽管对本案系争欠款的存在,陈强早在1996年7月8日前就应当知道,也就是说诉讼时效期间原本应当从1996年7月开始起算,至1998年7月届满。但是,上诉人于2000年7月31日在向二中院以本案被上诉人陈强为被告提起诉讼时将本案系争的25万余元从其诉讼标的中冲抵的行为,应视为其作出了同意返还的意思,上诉人之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2000年8月1日起算,被上诉人于2002年4月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本案系争款项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7元,由上诉人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章克勤
审 判 员 王 珊
代理审判员 朱雁军
二00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樊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