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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金众与王丽等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0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56   收藏[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43915号
原告:徐金众,女,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勤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敏,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三板汇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滨河大道9003号湖北大厦北座24D。
法定代表人:李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男,深圳三板汇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王丽,女,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刚,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网达天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职工,由该任职单位推荐)。
被告:李浩,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徐金众与被告深圳三板汇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板汇公司)、王丽、李浩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勤华,被告三板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浩、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被告王丽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刚,被告李浩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金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板汇公司、王丽、李浩返还剩余本金105万元;2、判令三板汇公司、王丽、李浩支付投资收益款118万元;3、判令三板汇公司支付因延迟返还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以22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5日,徐金众与三板汇公司签订了《三板汇基金皖江金租定向增发投资合同》(以下简称《投资合同》,约定:本基金全部投资于皖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834237,以下简称皖江公司)做市定向增发项目;投资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三板汇公司为基金管理人,徐金众500万元的投资款支付至王丽的个人账户(列明了账户名、账号,略),三板汇为徐金众投资利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扣除本金后,三板汇公司应该将收益的80%以现金方式划入徐金众账户;双方在履行过程中给基金财产或者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当日,徐金众按照约定将500万元支付至王丽个人账户。三板汇公司应在2016年12月15日前返还本金及收益。但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20日,三板汇公司返款合计395万元,还欠105万元本金。徐金众多次要求履行,三板汇公司、王丽、李浩均不予回应。2015年12月15日,所投股票每股面值1元,徐金众投资500万元,应该购买持有该股票500万股。根据《2016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该股票2016年度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0.75元,徐金众可以被分派37.5万元,根据2016年9月的股票发行方案,股票发行价格1.22元,徐金众所持股值已增长为610万元。到2016年12月15日到期日,徐金众投资除去本金500万元外的收益应为147.5万元,按约定,徐金众应收到返还的收益为118万元。但徐金众只收到395万元,未收到的223万元存在利息损失,应从2016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因款项均直接支付至王丽个人账户,此后还款中也是以王丽个人账户名义拨付,故王丽应承担还款人的责任。王丽与李浩是夫妻关系,且李浩是三板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李浩也应当一并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三板汇公司答辩称,只认可需返还徐金众90万元,王丽个人账户与三板汇公司账户是不同的账户,徐金众没有购买成约定的项目,没有投资就没有收益,三板汇公司没有给付利息义务。
被告王丽答辩称,不同意徐金众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王丽只认可欠债90万元。按照约定,王丽通过自己的账户向徐金众付款160万元,委托北京网达天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达天下公司)向徐金众付款100万元。此外王丽委托三板汇公司将150万元汇入徐金众提供的北京桐谷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谷源公司)账户,特别叮嘱汇款凭证上注明“打给徐金众”字样,故累计已还款410万元,徐金众故意隐瞒了15万元。2、徐金众已经放弃投资。三板汇公司告诉王丽,已经书面通知徐金众因涉嫌非法集资风险,暂停购买基金,取回款项或投资其他项目,由徐金众自由处理。徐金众与王丽核实时称考虑后回复,此后徐金众没有就此作出任何指令,王丽没敢对款项轻易动用,因此不存在投资收益。3、既不存在徐金众主张的本金数额,也不存在投资收益,更不存在所谓的利息。徐金众与王丽之间是经常性的经济往来和相互负债关系,徐金众将500万元打给王丽,王丽仅仅是为她提供账号代管,并不参与也无权参与投资运作事项,二人之间没有任何利息的约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在明知基金投资不能的情况下,徐金众放任时间流失损失扩大而不积极新投向以获取更大收益,却借诉讼之机谋取最大利益,在王丽不损害也无意损害徐金众原额款项的前提下,徐金众怠于履行自己的权利,视为放弃,无权就其扩大的损失要求他人补偿。
被告李浩答辩称,李浩不是适格的被告,徐金众将李浩列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理由是:徐金众与三板汇公司成立合同关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为与公司行为同为一体,并不独立于法人;徐金众没有与李浩个人签订协议,李浩与徐金众之间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李浩对涉案合同没有提供任何担保,也没有签订任何担保协议;李浩一方没有让徐金众投资,徐金众也不符合投资条件,李浩买的基金和徐金众没有关系。
原告徐金众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投资合同》;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还款信息单;4、公开转让说明书;5、皖江公司《2016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6、股票发行方案;7、李浩与徐金众的母亲、朋友的谈话录音(含文字整理)。被告三板汇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网上银行电子回执;2、曝光视频;3、告知书;4、2019年股票发行方案;5、皖江公司《2016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6、杨某的证言。被告王丽向本院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同三板汇公司证据1)作为证据。被告李浩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各方对徐金众证据1-7及三板汇公司证据4、5的形式要件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板汇公司、王丽、李浩互对证据不持异议,徐金众对三板汇公司证据异议是:证据1重要提示中载明回执不作为收付款方交易确认的最终依据,钱不是付给徐金众的,三板汇公司要求转账前先经过桐谷源公司账号,徐金众只收到135万元;证据2与徐金众无关;证据3不是原件,徐金众也没有收到,且告知书是2015年12月22日,一年之后三板汇公司才开始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证据6证人杨某身份不明,与本案无关联,徐金众与其不认识,证言内容也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账户资金等情况。徐金众对王丽证据所持异议与对三板汇公司证据1的异议相同。本院认为,三板汇公司证据1与王丽的证据相同,均为原件,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证明力将综合全案加以认定。三板汇公司证据2没有涉及本案当事人及相关投资项目,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直接关联;三板汇公司证据3系单方制作,无送达凭证;证据6证人身份无据可查,出庭接受质询时所述内容均系听案外人余某说,系传来证据,亦无其他证据相佐,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12月15日,徐金众作为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三板汇公司签订《投资合同》,包括重要提示、风险揭示书、投资者告知书、投资者抄录与承诺,以及基金管理人责任、权利和义务、基金的费用与税收、基金的收益分配、基金合同的成立、清算程序等内容。其中重要提示内容为:本投资于证券市场,基金净值会因为证券市场波动等因素产生波动,投资者根据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享受基金收益,同时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基金投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管理实施过程中产生的积极管理风险,本基金的特定风险等;基金管理人承诺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但投资者购买本基金并不等同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基金管理人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由于本特定投资项目的独特性和稀缺性,本次投资投资通道由基金管理人委托通过自然人王丽(系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李浩先生的妻子)的证券账号操作;本基金管理人为投资人的投资利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其运作模式及费用标准参照契约型私募基金的方式;基金管理人提醒基金投资的买者自负原则,在做出投资决策后,基金运营状况与基金净值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担等。风险揭示书载明:作出投资决策之前,请认真详细阅读风险揭示书和基金合同,全面认识本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和产品特征,认真考虑基金存在的各项风险因素,并充分考虑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理性判断,慎重决定是否参与私募基金投资;了解参与的私募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了解私募基金投资的市场、管理等八方面的风险。徐金众在投资者抄录下部签名。投资者抄录部分载明:已详阅并充分理解风险揭示书及相关基金文件所提示的风险,并自愿承担由上述风险引致的全部后果;本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且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基金合同中关于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的条件,是合格投资者。有徐金众签名的投资者告知书告知投资者:该基金通过直销(基金管理人)进行销售,基金投资者认购或申购本基金,以人民币货币资金形式交付,在直销机构认购或申购的投资者须将认购资金从中国境内开立的自有银行账户划款至募集账户;募集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委托开立,该账户仅用于本基金募集期间认购资金的归集与支付;募集账户为王丽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北苑家园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为6228***1276(19位,中间码省略);本人已认真阅读,清楚认识并认可关于募集账户的上述告知内容,并愿意自行承担由此可能导致的一切风险和损失。合同中有关基金管理人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包括:基金管理人依法募集资金;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依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的财产;按照合同约定向基金投资人报告基金份额净值;对基金进行会计核算;及时、准确完成基金财产的清算工作等。基金的费用与税收条款规定,认购费用为认购金额的1%。基金的收益分配条款规定,该基金全部投资于皖江公司做市定向增发项目,该次投资以3-6个月为期,最长不超过1年,基金完全抛售所定增获得的股份之日为基金终止之日或基金利益核算日,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利益核算日将账户余额进行基金利益的核算;扣除本金后,无论收益高低,基金管理人提取该部分收益的20%作为业绩报酬,其余80%收益归投资人;基金利益分配原则上以现金方式进行分配,管理人将基金利益划入基金份额所有人指定的基金利益分配账户,即视为管理人履行了该合同项下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利益的义务等。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条款规定:经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后,方可对合同内容进行重大变更、补充;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运作、市场行情等情况决定终止的等6种情形基金合同终止。清算程序规定:自基金合同终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小组;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投资人代表等相关人员组成;清算小组负责基金清算资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等。违约责任条款规定: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在最大限度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合同能继续履行的应继续履行,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一方依据合同向另一方赔偿的损失,仅限于直接损失等。合同落款机构栏加盖有三板汇公司印章,李浩人名章盖印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栏。
当日,徐金众分6笔向《投资合同》记载的王丽账户转账,共计500万元。
2016年11月1日,王丽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7479)向徐金众账户汇款60万元,附言“退款”。2016年12月23日,桐谷源公司账户向徐金众付款5笔,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35万元、20万元、10万元,合计135万元,附言均为“借款”。2016年12月28日,网达天下公司账户向徐金众账户付款18笔,每笔5万元,合计90万元,附言均为“其他合法款项往来款”。2017年1月3日,网达天下公司账户再次向徐金众账户付款两笔,共10万元,附言均为“其他合法款项往来款”。2017年1月6日、16日、20日,王丽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7479)分别向徐金众付款50万元、20万元、30万元,均无附言。徐金众表示上述395万元系退还本金。
2016年12月16日,三板汇公司向桐谷源公司账户付款150万元,付款用途注明“三板汇打给徐金众款项”。三板汇公司、王丽均表示桐谷源公司是徐金众指定的账户。徐金众不认可共收取桐谷源公司150万元,称三板汇公司要求配合,款项先经过桐谷源公司,桐谷源公司账号也是三板汇公司提供的。就此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2016年12月22日,徐金众的母亲余某与其友找李浩询问基金事宜,余某提出到期了该给钱就给钱,李浩表示基金到期不足20天,解冻大概需要一个月。余某询问到底买没买基金,没买就谈不到到期。李浩回复买了基金,只有解冻后才知是赚是赔。诉讼中,李浩表示其个人购买基金与徐金众无关。三板汇公司表示:该公司是专门投资基金的,公司的主要资金及活动就是投资,李浩肯定资金投向了基金,但徐金众的资金不符合三板汇公司股权投资基金的要求,三板汇公司股权投资基金中不包含徐金众的投资,余某索要的资金与李浩所述资金不具同一性;徐金众的资金进入了王丽的账户,李浩明确告知余某找王丽索要资金;余某承认没有买成基金,徐金众也就不可能享受基金权益。
李浩是三板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丽与李浩是夫妻关系。诉讼中,三板汇公司及李浩、王丽一致表示王丽在三板汇公司不任职。此外,李浩表示:成立私募基金是想以基金的名义投入到皖江公司,基金拟募集3000万元,募集三到五个投资人,在基金业协会进行过报备,但最终基金没有成立,也没有参与到皖江公司的定向增发中;参与定增不限制使用个人账户、公司账户,因王丽是李浩的妻子,故决定使用王丽个人账户,以邮寄告知书的方式将投资模式、风险以及最终没有投成的事实告知给徐金众;想让徐金众加入,但徐金众不符合条件。徐金众否认被告知风险。三板汇公司称曾于2015年12月22日向徐金众发出告知书,说明经三板汇公司基金风险评估组调查评估,认为徐金众投资的500万元款项来源存在风险隐患,故暂停购买基金,就此款项处理问题请徐金众和王丽联系。徐金众否认收到过该告知书,三板汇公司未就送达情况进行举证。王丽表示除涉案交易外,徐金众给其代买过余某公司的股票。徐金众予以否认。
另查明:皖江公司2015年9月的《公开转让说明书》中记载该公司每股面值1元,股票总量30亿股,转让方式为协议转让。2016年该公司公告的发行计划载明:该次股票发行价格为每股1.22元,发行数量不超过16亿股,募集资金不超过19.52亿元,该次股票发行对象认购的股份自该次新增股份登记完成之日起5年内不得进行转让,该次股票发行共向7名法人投资者发行股票,其中2名为公司原有股东,投资者名单中所列均为法人,三板汇公司不在其列。皖江公司《2016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记载权益分派方案是:以公司现有总股本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0.75元;权益分派权益登记日为2017年5月12日,除权除息日为2017年5月15日;权益分派对象是截至2017年5月12日下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登记在册的皖江公司全体股东。权益分派方法是委托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代派的现金红利将于2017年5月15日通过股东托管证券公司直接划入其资金账户。
本院认为,徐金众与三板汇公司所签《投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按照约定,三板汇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负责依法募集资金,并将基金全部投资于皖江公司(股票代码834237)做市定向增发项目。从皖江公司的公告内容看,该公司新增投资者与《投资合同》所涉基金管理人三板汇公司无关,由此证实《投资合同》募集的资金并未如约完成定向投资。未完成定向投资即无预期收益。《投资合同》中重要提示条款、风险揭示书中载明参与私募基金投资存在一定风险,基金管理人不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徐金众作为投资者签名并抄录已详阅并理解所提示的风险,自愿承担由上述风险引致的全部后果。现其主张未被告知风险,本院不予采纳。徐金众有关投资收益以及该收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投资合同》约定的定向投资没有实现,三板汇公司应当告知投资人并及时返还投资本金。在徐金众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三板汇公司、王丽、李浩未就其辩称的已告知徐金众不符合投资条件进行举证,也未及时全额退还徐金众的投资本金,有违诚实信用,应认定为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徐金众有权要求退还剩余本金,并赔偿迟延退还本金的利息损失。按照《投资合同》的约定,三板汇公司是签约主体一方,负责募集资金、运作基金财产、清退本金、分配收益等,故三板汇公司应承担上述合同责任。按约定,募集账户使用王丽个人的账户,收、退款均通过该募集账户。实际履行中,徐金众将投资款转入了王丽的账户。从王丽的答辩内容可知,款项并未脱离其账户,已清退的部分本金或是从其账户直接转给徐金众,或是其委托三板汇公司、网达天下公司以直接或再转付的形式支付给徐金众。鉴于王丽实际占用徐金众投资款,现也认可负债,故王丽应承担向徐金众退还本金、赔偿利息损失责任。现三板汇公司、王丽主张已退还投资本金410万元,而徐金众只认可收取了395万元,差额15万元。从证据分析,三板汇公司确支付给桐谷源公司150万元,并明示是付给徐金众的投资款,但桐谷源公司支付给徐金众的凭证显示只有135万元。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法律关系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如上分析,三板汇公司、王丽负有退还徐金众投资本金的义务,则应就该15万元已完成向徐金众的支付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不能举证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现没有证据证明桐谷源公司系徐金众授权或指定的收款人,三板汇公司、王丽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桐谷源公司已经向徐金众支付该15万元,故三板汇公司、王丽仍应承担向徐金众支付该款的责任。徐金众有关退还投资本金10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板汇公司、王丽占用资金期间,徐金众存在利息损失,现其主张自2016年12月16日起计算未付投资本金的同期贷款利息,应属合理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
《投资合同》上虽有李浩人名章,但是加盖于机构法定代表人栏内;《投资合同》中虽有李浩是基金管理人(三板汇公司)实际控制人以及使用其配偶证券账户操作的记载,但并没有明确其要以个人名义承担合同责任,故在合同上加盖人名章的行为应认定为李浩的职务行为,李浩个人不承担其所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三板汇公司对外所签合同的责任。但是,按照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本案中,第一,涉案交易发生时,李浩与王丽是夫妻关系。第二,《投资合同》中明确说明三板汇公司是基金管理人,李浩不仅是三板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是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基金管理人使用王丽收款账户、证券账户进行募集资金、运营基金财产,王丽因此而负有的债务与李浩实际控制三板汇公司所进行的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第三,现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法律所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除外情形。因此李浩应对王丽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板汇公司、王丽、李浩基于不同事由分别对徐金众负有同一范围的债务清偿义务,属不真正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三板汇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王丽、被告李浩连带退付原告徐金众剩余投资本金105万元及利息(以105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徐金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82元,由原告徐金众负担10526元(已交纳),由被告深圳三板汇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王丽、被告李浩连带负担144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有光
人民陪审员  赵向东
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成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