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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艳与中瑞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帑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0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385   收藏[0]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91民初3197号
原告:罗艳,女,汉族,1981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江涵,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杰,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瑞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真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上海帑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杰,执行董事。
原告罗艳诉被告中瑞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上海帑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帑诚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江涵、蒋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中瑞公司向原告返还投资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1750元;2、判令被告中瑞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181.25元(以投资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6月8日起暂计至2019年7月8日,后期利息仍需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3、判令被告帑诚公司对被告中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被告中瑞公司辩称:1、被告中瑞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在《基金计划》第六条风险揭示与应对里的第一小条风险揭示里明确该基金计划是定向投资于兰州新海天铝业有限公司及甘肃新天地铝业有限公司的供应链计划,基金计划资金运作有盈利也存在损失的风险。在《基金合同》第十三条风险揭示与承担里也明确提出该基金计划是定向投资于上述项目,所以被告中瑞公司不存在未按照基金合同中的基金计划的约定使用款项。2、作为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合同》第九条第三小条基金计划终止里也明确提出,在基金计划目的已经实现或不能实现时可以提前终止基金计划。3、该基金计划在风险承担里明确不承诺基金财产不受损失,不承诺保本保收益。4、在产品结束后根据清算后的收益来分配基金计划。故综上,对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帑诚公司辩称,作为该基金的次级出资人,出资资金已全部打入中瑞公司账户,并同意以认购的全部次级份额的本金及收益为优先级份额做担保,在已经完全出资到位的情况下,被告在投资阶段内并未获得本金及收益,所以被告仅以出资金额作为担保已经履行了担保责任,无需再履行原告所提出的担保责任。
本案相关情况
一、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原告为被告中瑞推出的“中瑞‘现金宝’二号基金计划”的投资人之一,中瑞基金为基金管理人,被告帑诚公司为次级出资人。基金托管人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是否签订合同及合同主要约定:已签订。2018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中瑞基金签订了一份《中瑞“现金宝2号”基金合同》,该份合同包含基金计划、基金合同、认购风险申明书三部分。其中基金计划主要内容为:本基金计划名称中瑞“现金宝2号”基金计划,募集规模为2000-5000万元,本基金计划分为优先类份额和次级类份额,次级类份额占比5%-10%,全部由劣后级/次级出资人认购,劣后级/次级出资人以自己认购的全部次级类份额的本金和收益为优先类份额的本金和收益提供保证担保。本基金计划无固定存续期限,优先类份额的基金投资人自主选择投资周期(C类为180天,D类360天),投资周期起始日为入款次日。优先类份额基金投资人可在每一投资周期前1个工作日向基金管理人书面提出申请赎回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基金份额,基金管理人在到期日当天根据申请计付对应份额基金收益。基金计划第四条约定单个投资者交付的认购资金不低于100万元,预计年收益率7%-12%。基金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约定基金计划的分配顺序为1、优先份额基金投资人收益,2、基金管理人报酬,3、劣后级/次级份额基金投资人收益。基金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义务中约定,基金管理人以基金财产为限向基金投资人支付基金收益;第十五条第一项违约责任约定,若基金投资人或基金管理人未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或一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严重失实或不准确,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造成守约方的直接损失。基金合同第十七条为基金投资人有关基本信息、认购情况、投资周期的填写事项,具体内容详见表格:

序号

签订时间

合同编号

预期收益

认购金额

投资周期

1

2018.12.9

ZR261208

C2类年收益7%

5万元

180天

三、支付投资款的情况:被告中瑞公司于2018年12月8日给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缴付的5万元认购金。
四、是否按约支付了投资利息:无。
五、“中瑞‘现金宝’二号基金计划”是否正常兑付:未兑付。2019年6月26日两被告共同向投资人发出的《产品延期兑付公告》并在公告后附原告投资明细表,公告称由于产品无法正常兑付,承诺及时追回欠款,分批次兑现,并且对部分债务进行了说明,附表确认了原告5万元的投资情况。
六、“中瑞‘现金宝’二号基金计划”是否为私募基金:不是。原告以被告中瑞公司的全称作为查询关键字,可查出被告中瑞公司共发行了6只基金,没有中瑞现金宝2号这一基金名称,最为接近的是《帑诚.中瑞“现金宝”基金》,反映成立时间是2015年9月1日,托管人是恒丰银行。继续点开此基金的公示信息,反映的状态是正在运作,最后一次更新是2017年5月26日。
七、“中瑞‘现金宝’二号基金计划”是否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未备案。
八、被告中瑞公司是否取得了金融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银行的许可:无。
裁判结果
原告与被告中瑞公司签订的《中瑞“现金宝2号”基金合同》虽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合同实质内容是以“中瑞‘现金宝’二号基金计划”这种形式非法筹集资金,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虽然,从合同外观上看,涉案的《中瑞“现金宝2号”基金合同》较完整地涵盖了法律规定的各基本要素,但是本院认为,外观形式只是构成基金合同的必要条件,但并非是充分条件,基于形式服务于内容的原理,对合同的定性和效力的判断更取决于合同的实体内容。本院认为,案涉的《中瑞“现金宝2号”基金合同》有多处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其性质属于名为投资,实为借基金之名进行融资的一种方式。理由如下:
一、本案原告不属于私募投资的合格投资者
本案所涉的合同名称为基金合同,但本案原告并非合格投资人。《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证监会2014年8月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其中第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了合格投资者的标准,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本案中,作为投资者的原告系自然人,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符合个人合格投资者的条件之一是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金额不低于100万元。原告投资的金额是5万元,远低于100万的下限规定,而且涉案私募基金合同也规定,本基金最低认购额是100万元,原告的投资额也未达到该合同约定。因此,本案原告不属于私募的合格投资者。
二、本案所涉的“中瑞‘现金宝’二号基金计划”产品未经登记备案,被告中瑞公司也不是私募基金管理人,被告中瑞公司也未取得金融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银行关于办理金融产品从事投资经营方面的许可。
三、涉案合同的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违反规定。在合同纠纷领域,尤其是在投资、理财合同类纠纷中常见的一种争议是保底条款问题。一般而言,保底条款还可细分为保本条款和保收益条款。保本条款是指一方向另一方承诺其投入的保证本金不受损失,保收益条款是指一方向另一方承诺其本金不受损失之外还将得到最起码的收益。证监会《私募监管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因此,在正规的基金合同中,不允许出现保底条款。而涉案的《中瑞“现金宝2号”基金计划》明确约定涉案基金产品为预期年化收益率7%-12%,这属于明显的保收益条款,违反了上述《私募监管暂行办法》的规定。
四、涉案合同名为投资,实为借基金之名进行融资的一种方式,这种融资行为属于较为新型的金融范畴,较民间借贷的内涵外延要宽广,但处理上实际可参照非法集资或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进行办理。由于本案审理不涉及非法集资相关行政、刑事法律问题,依照民事案件审理原则,本院确定被告中瑞公司理当返还原告投入的5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瑞“现金宝二号“基金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被告中瑞公司依据签订的《中瑞“现金宝二号“基金合同》取得原告的投资款,理当退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原告在庭审中经法院释明,认可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变更诉讼请求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处理,故本院认定利息部分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
被告上海帑诚公司在基金合同中以劣后投资人的身份,以自己认购的全部次级类份额的本金和收益为优先类份额的本金和收益提供保证担保,实际是对原告投资的本金及收益提供了保证,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罗艳与被告中瑞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中瑞“现金宝2号”基金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中瑞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罗艳投资款5万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瑞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罗艳投资款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9日起计,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四、被告上海帑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中瑞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罗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豫军
人民陪审员  同 峰
人民陪审员  刘 劼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重阳
书记员夏婉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