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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保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明秀西路支行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0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10   收藏[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1民终244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保源,男,汉族,1940年12月12日出生,住南宁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明秀西路支行,住所地:南宁市明秀西路102号。
代表人:汤学青,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鸿,桂建银公司律师办公室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朝阳支行职员。
上诉人朱保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明秀西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明秀西路支行)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9月26日到庭进行询问,上诉人朱保源,被上诉人建行明秀西路支行的代表人汤学青及委托代理人刘晓鸿、黄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6日,朱保源在支行处开通卡号为95×××62的证券卡。
2009年11月24日,朱保源签订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业务客户须知》(以下简称“客户须知”),约定:在建设银行办理相关基金业务即视为同意并自愿遵守本须知的有关条款;基金不同于储蓄和国债,投资基金有获取收益的可能,也有损失本金的风险;不同的基金有不同的风险收益特征,收益越大,须相应承担的风险也越大,股票基金、混合基金、债券基金、货币市场基金可能取得的收益和承担的风险逐步降低;要对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和理财目标进行分析,投资于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产品;中国建设银行是基金代理销售机构,负责将基金交易申请传送至相应基金管理公司及注册登记机构,申请资料最终确认结果(即是否认购、申购或赎回成功)由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负责;中国建设银行代销任何基金产品,不表明中国建设银行对该基金的业绩和收益作出任何承诺;在签署本须知时,中国建设银行认定客户已经知晓客户所交易基金的相关情况,知晓基金投资风险可能导致的损失。其中“中国建设银行是基金代理销售机构,负责将基金交易申请传送至相应基金管理公司及注册登记机构,申请资料最终确认结果(即是否认购、申购或赎回成功)由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负责”内容以加粗字体作了显著标识。
朱保源于2007年5月15日认购5000元国泰金牛基金、申购10000元博时沪深300指数基金;2007年5月25日认购18000元融通领先基金;2007年5月30日申购5000元华夏蓝筹基金;2007年7月24日认购5000元长城品牌基金;2009年11月24日认购35000元易深100ETF联接基金;2010年11月11日至2012年1月11日期间每月定投申购500元嘉实优质基金、500元华商盛世基金、500元信诚蓝筹基金;2010年11月30日认购60000元大摩消费领航基金。朱保源认购或申购及赎回基金的业务回单上均为朱保源本人签字确认,在朱保源认购或申购基金的部分业务回单中,有明确注明“投资有风险,买卖需谨慎”字样。
国泰金牛基金于2007年8月16日向朱保源分红247.04元,2009年12月29日向朱保源分红98.81元,2010年1月18日向朱保源分红123.52元;融通领先基金于2008年4月23日向朱保源分红533.65元,2010年1月28日向朱保源分红711.53元,2010年4月15日向朱保源分红711.53元,2011年1月19日向朱保源分红622.59元;华夏蓝筹基金于2010年9月10日向朱保源分红1643.65元;
后朱保源于2010年11月8日赎回长城品牌基金4941.67份额,价值4222.16元;2010年11月8日赎回华夏蓝筹基金4834.26份额,扣除交易费用24.15元后价值4805.28元;2010年11月8日赎回博时沪深300指数基金9901.73份额,价值9446.25元;2010年11月8日赎回国泰金牛基金4940.71份额,价值5923.91元;2013年10月15日赎回华商盛世基金3516.04份额,扣除交易费用4.58元后价值7923.75元;2013年10月15日赎回信诚蓝筹基金3970.4份额,扣除交易费用4.41元后价值8003.89元;2013年10月23日赎回嘉实优质基金7935.09份额,扣除交易费用4.86元后价值8787.21元;2014年3月7日赎回大摩消费领航基金59289.74份额,价值59852.99元;2015年3月11日赎回融通领先基金17788.18份额,价值17254.53元;2015年3月17日赎回易深100ETF联接基金34656.97份额,价值36507.65元。
根据上述基金的申购或认购、分红及赎回情况,朱保源购买的国泰金牛基金盈利1393.28元,博时沪深300指数基金亏损553.75元,融通领先基金盈利1833.83元,华夏蓝筹基金盈利1448.93元,长城品牌基金亏损777.84元,易深100ETF联接基金盈利1507.65元,嘉实优质基金盈利1287.21元,华商盛世基金盈利423.75元,信诚蓝筹基金盈利503.89元,大摩消费领航基金亏损147.01元,以上合计朱保源总盈利6919.94元。但朱保源认为其在上述基金的应得红利为基金申购或认购金额的10%,支行作为基金的管理人,未提示朱保源基金存在的投资风险,导致朱保源未获得10%的红利,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支行赔偿朱保源红利损失53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支行承担。
另查明,朱保源在购买上述基金时,黄珺时任支行的行长,现黄珺已调到其他支行,黄珺曾因上述纠纷向朱保源赔偿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支行应否赔偿朱保源红利损失53700元。首先,朱保源签订的客户须知中已明确说明支行仅为基金代理销售机构并非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基金的盈利或亏损与被告无关,支行不应作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的责任主体。其次,客户须知以及朱保源认购或申购基金的业务回单中上已对基金存在风险作出明确说明及提示,且均有朱保源本人签名确认,应视为朱保源已知悉基金投资存在的风险,朱保源主张受到支行前任行长黄珺的欺骗,支行未对基金存在风险作出说明或提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再次,朱保源与支行或基金公司之间并未明确约定红利的计算方式,基金作为风险投资产品,是根据市场价格的波动情况确定是否收益,并不存在固定收益,朱保源作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不仅可以享受收益,也应当承担风险,且部分基金公司已在朱保源持有基金份额的过程中向朱保源分红,朱保源购买上述基金合计并没有亏损。朱保源要求按基金认购或申购金额的10%支付红利没有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朱保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3元,由朱保源负担。
上诉人朱保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符,判决有误。朱保源到支行购买基金是被支行时任行长黄珺欺骗,黄珺说基金没有了,推荐朱保源购买理财产品,并说帮朱保源操作。朱保源投资基金应当有知情权,但是朱保源签字后却不知道基金的收益情况,朱保源向支行购买理财产品不但没有得到收益,还造成亏损6万元,支行说是基金公司的问题,不是支行的问题。根据《基金投资法》第27条的规定,未充分揭示投资风险的,造成损失要进行赔偿,并且应当罚款。故朱保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支行赔偿朱保源红利损失53700元。
被上诉人支行辩称:一、朱保源称被骗购买基金与事实不符。朱保源2006年10月16日到支行开立了证券账户,在开户前答辩人提示了证券投资风险。在《证券卡开户/销户申请表》中有声明“本人自愿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证券业务,了解并承担证券投资风险”,朱保源对此并无疑义,并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对证券投资风险是了解的。2007年股市火爆,朱保源到支行主动要求购买基金,支行在充分提示基金投资方向及基金投资存在风险等信息后,朱保源表示愿意购买,支行按正常交易流程为朱保源办理基金申购和认购业务,每笔基金购买均为朱保源本人持证券卡在柜台办理,朱保源在凭证上签字确认办理。二、朱保源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对自己的投资行为承担责任。朱保源购买基金后,多次到支行询问基金行情,同时多次询问购买基金的净值,对所购买基金的行情、盈亏情况是充分了解的。建行作为基金代销机构,不对基金公司是否分红承担任何责任。基金是否分红,由基金公司根据基金经营状况等因素决定,同时,基金作为风险投资不承诺保本,不承诺收益,且在投资期盈亏表现为浮动净值,当天净值以当天收盘后公布净值为准,赎回按当日净值取得本金及收益,朱保源要求每年按购买基金金额的10%给付红利没有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朱保源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朱保源分别向支行购买国泰金牛、博时沪深300指数、融通领先、华夏蓝筹、长城品牌、易深100ETF联接、嘉实优质、华商盛世、信诚蓝筹、大摩消费领航、添富理财60天A等基金,及在支行出具的业务回单上签字后,应视为朱保源与支行之间产生证券投资基金交易关系,该行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朱保源上诉称其向支行购买基金不知道基金的收益情况,造成亏损6万元,应根据《基金投资法》第27条:“未充分揭示投资风险的,造成损失要进行赔偿”的规定,请求判决支行赔偿朱保源红利损失53700元。对此本院认为,朱保源购买基金前,支行向朱保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业务客户须知》的条款已经充分揭示了投资风险,且支行出具的业务回单上均有“投资有风险,买卖需谨慎”字样,朱保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客户须知和业务回单上签字确认并向支行购买相应的基金,即应对投资收益或亏损享有或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朱保源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元(上诉人朱保源已预交),由上诉人朱保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仇彬彬
审判员  韦 婷
审判员  陈 健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