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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秀清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滨江路支行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0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34   收藏[0]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7民终17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秀清,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滨江路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涪城区滨江路21号世纪商业广场商业街A区1号。
负责人:曹冬梅,该支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生,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秀清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滨江路支行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民初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秀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基金理财账户账面损失95035.4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九条之规定: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风险匹配原则,禁止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理财产品。风险匹配原则是指商业银行只能向客户销售风险评估等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的理财产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风险评级为稳健型的情况下,违反此规定向上诉人推荐销售高风险的理财产品,造成上诉人资金的重大损失,被上诉人应当对其违规行为造成的上诉人损失进行赔偿。原审法院没有理解到风险承受能力评级中的稳健型的真正意义,刻意回避了银行明显的规避行为,将责任完全归结于上诉人,以上诉人作为稳健性投资者对自己的投资能力、风险承受能力应当有相应的认识,理应尽到对投资的审慎责任,并对自己的投资行为负责;以及上诉人理应对“高收益即高风险”有一定认识为由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滨江路支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秀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基金损失95035.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签署《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申请开通了基金理财业务,同日在被告提供的《投资人风险提示确认书》上抄录以下文字:“本人确认已完成上述购买流程,并已充分了解购买基金或集合计划可能引发的各类风险,本人自愿承担因购买基金或集合计划可能导致的各项损失”,并签名确认;在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权益须知》上签名确认,该《须知》第四条服务内容和收费方式明确写明中国建设银行向基金投资人提供以下服务:(一)对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二)基金代理销售业务,包括基金账户开户、基金申(认)购、基金赎回、基金转换、基金定投、修改基金分红方式、基金转托管等,我行根据《中国建设银行服务价目表》收取相关费用;……第五条基金开户与认购/申购业务流程:5、若基金投资人所购买基金产品的风险超越了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我行将要求基金投资人在购买的同时签字确认。被告未提供原告开户时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此后,原告多次在相同内容的风险提示及须知上签名确认。2014年6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作了风险评估问卷,其评估结果为:原告属有投资经验类型,风险承受能力为稳健性。被告提供的基金认购、申购和赎回的《业务回单》上,原告谢秀清均在“客户签字”栏签名确认,业务回单上的经办、复核签名为“朱晓萌”。原告提供的《基金账户交易流水》及《证券交易参考盈亏》中,原告认购/申购基金共计14种,其中亏损基金4种,起诉时提交《证券交易参考盈亏》表显示亏损金额为95270.29元,现该4种基金尚有尚有少量份额未赎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理财产品代销机构,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亦已尽到了合理的风险告知义务,被告作为金融机构与投资者存在专业性不对等的情况下,应当向投资者推介适宜的理财产品。原告在被告处自愿申请开通了基金理财业务,并多次在被告提供的《投资人风险提示确认书》、《中国建设银行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权益须知》签名确认,在基金认购、申购和赎回的《业务回单》上,均在“客户签字”栏签名确认,原告应当知晓基金投资的相关风险及其应当缴纳的费用。原告提出基金申购赎回需要支付手续费和管理费被告未向原告告知的理由不成立。从原告提供的《基金账户交易流水》可以看出,原告共计认购/申购理财产品14种,除《证券交易参考盈亏》表中4种产品亏损,其余还略有盈利,且该4种产品均为2015年购买的中、高风险产品,目前尚有份额未赎回,实际亏损金额并不确定。根据银行对原告的风险评估结果,原告属有投资经验类型,风险承受能力为稳健性的投资者。原告作为稳健性的投资者对自己的投资能力、风险承受能力应当有相应的认识,理应尽到对投资的审慎责任,并对自己的投资行为负责。原告提出被告经办人朱晓萌向原告推荐购买基金理财产品,并且承诺帮原告操作,不会有风险,且都是保本的无证据证实,即使确由被告业务人员代其进行了操作,原告在业务回单上签字确认,也是对认购/申购/赎回等交易行为的认可,由此产生的盈利及亏损均应承担。原告陈述因其前期投资有盈利,后被告经办人朱晓萌未考虑原告的风险承受能力,向原告推荐几只基金收益更高基金产品,却未告知推荐基金的风险级别,原告对其中风险毫不知情购买了其推荐的高风险基金产品。“高收益即高风险”,原告对此理应有一定的认识,原告作为风险承受能力为稳健性的投资者,对购买中、高风险理财产品应持审慎态度。原告以其不知情,而签字确认购买了被告推荐的高风险基金产品,要求被告承担其基金产品亏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秀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1元,由原告谢秀清负担。
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还查明:1.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客户风险评估问卷》,中国建设银行将基金客户根据其风险承受能力由低到高分为保守型、收益性、稳健型、进取型、积极进取型五种类型,其中稳健型并非保本不承担风险,但承担风险的能力相对较低。2.根据谢秀清的基金账户明细显示,截止2017年7月27日,谢秀清总投资约20万元,循环购买基金861400元,卖出基金803149元,账户剩余市值19600元,账面总计亏损38651元。3.谢秀清亏损的四只基金分别为二只中高风险、二只高风险。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客户风险评估问卷》、谢秀清的基金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客户风险评估问卷》载明,根据谢秀清的基金投资经验及风险承受能力,谢秀清被评估为稳健型投资者。中国建设银行将基金客户根据其风险承受能力由低到高分为保守型、收益性、稳健型、进取型、积极进取型五种类型,其中稳健型投资者并非确保收益保本不承担风险,而是要承担亏损风险,但承担风险的能力与进取型和积极进取型比相对较低。根据《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九条之规定: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风险匹配原则,禁止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理财产品。风险匹配原则是指商业银行只能向客户销售风险评估等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的理财产品。据此,谢秀清作为风险承受能力相对较低的稳健型投资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滨江路支行应当根据其风险承受能力向其推荐中低风险的理财产品。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滨江路支行向其推荐的基金中有二只中高风险、二只高风险。违反了《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对导致谢秀清的亏损存在过错。同时,谢秀清作为有投资经验的成年人,在每次购买基金时均亲笔书写“本人确认已完成上述购买流程,并充分了解购买基金或集合计划可能引发的各类风险,本人自愿承担因购买基金或集合计划可能导致的各项损失”。表明谢秀清对其所购买的全部基金所存在的风险是完全知晓并愿意承担相应的风险损失。据此,谢秀清自身也存在过错。关于损失金额,由于谢秀清总投资约20万元循环购买,不能仅以亏损的四只基金作为损失金额,应当以账户总计亏损金额38651元作为损失金额。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决定对谢秀清的亏损38651元,由双方各承担50%,即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滨江路支行赔偿谢秀清基金亏损19325.5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部分不清,谢秀清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民初476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滨江路支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秀清基金亏损19325.5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谢秀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元,合计2182元,由谢秀清承担1091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滨江路支行承担10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迪
审判员 罗 琴
审判员 冯安石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龚泾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