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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珠海中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0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43   收藏[0]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民初117号
原告: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街296号汉江国际1栋1单元32-38层。
法定代表人:冯鹏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宁,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中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拱北迎宾南路1081号中珠大厦17楼。
法定代表人:许德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晔,广东明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朝鹏,广东明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与珠海中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珠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宁,被告中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晔、郑朝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珠公司立即向国通公司支付第一笔受让基金份额价款39680321.57元,并从2018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日按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国通公司支付违约金;2、中珠公司立即向国通公司支付第二笔受让基金份额的价款255666291.13元(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2日),并从2018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8002009.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继续计算;另从2018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5666291.13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国通公司支付违约金;3、国通公司因实现债权而支付或应当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律师代理服务费由中珠公司承担;4、国通公司对中珠公司所持有的珠海市新依科蓝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氧科技,证券代码834068)股票5670万股经折价、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括上述1~3项债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国通公司与武汉雪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球公司)、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证券)签订《武汉众邦资产定增1号证券投资基金私募基金合同》,约定:1、国通公司认购雪球公司所设立的“武汉众邦资产定增1号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众邦1号基金),该基金计划募集总额不低于1000万元且不超过6亿元,主要投资于中珠医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珠医疗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票;2、该基金的存续期限为2年;3、该基金的直销募集账户监督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为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托管人为君安证券。根据2016年7月20日雪球公司与中珠医疗公司所签订的《股份认购协议》,雪球公司以每股17.48元的价格认购了中珠医疗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票14187758股,认购总价款为248002009.84元。2016年7月11日和7月21日,国通公司依照雪球公司《缴付出资通知书》的要求,分别向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私募基金销售结算专户转账付款15000000元和233002009.84元,总计248002009.84元。
国通公司与中珠公司以及许德来、李海燕等于2016年7月1日签订《中珠医疗公司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之差额补足及担保协议》(以下简称《差补担保协议》),约定:1、中珠公司所控股的上市公司中珠医疗公司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的申请已于2016年2月4日取得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的批准,国通公司拟通过直接认购雪球公司所设立的众邦1号基金,从而间接持有本次中珠医疗公司非公开发行的A股股票。2、中珠公司承诺:在投资基金终止并全部清算分配完毕后,若投资基金分配给国通公司的现金金额不足以覆盖国通公司的投资本金及8%的年化资金成本时,其不足的部分,中珠公司无条件提供差额补偿。
2018年7月9日,国通公司与雪球公司、君安证券等三方签订《武汉众邦资产定增1号证券投资基金私募基金合同补充协议》,将该基金的存续期限从2年变更为3年。
2018年9月14日,国通公司与中珠公司签订《武汉众邦资产定增1号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份额远期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基金转让合同》)约定:1、国通公司自愿将所持有的基金份额转让给中珠公司。2、第一笔转让基金份额的对价=国通公司在证券投资基金成立时交付的投资本金×8%×2,支付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前。3、第二笔转让基金份额的对价=国通公司在证券投资基金成立时交付的投资本金×(1+T/365×12%),其中T为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国通公司向中珠公司转让完毕其持有的全部基金份额之日止的实际存续天数。第二笔转让基金份额的对价的支付时间为中珠公司收到国通公司通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4、国通公司在中珠公司支付完毕全部转让对价后配合其办理基金份额的转让交割手续;中珠公司向国通公司全额支付转让价款的当日,为基金份额的转让交割日。5、如中珠公司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日期(包括国通公司根据本合同要求中珠公司提前受让基金份额的日期)支付转让价款,则国通公司有权要求其按逾期支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6、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义务,均应负责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并向守约方支付有关费用,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为保证国通公司上述债权的实现,中珠公司还于2018年9月14日与国通公司签订了一份《股票质押合同》约定:中珠公司以其所持有的蓝氧科技5670万股股份作质押担保。双方于2018年9月19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证券质押登记。
因中珠公司逾期未付第一笔转让基金份额对价,国通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向中珠公司发出《付款通知函》,要求其支付转让基金份额的第一笔对价以及第二笔对价。2018年11月14日,国通公司再次向中珠公司发出《关于敦促支付受让基金份额的对价并及时办理基金份额转让手续的催告函》,要求其支付受让基金份额的对价总计295346612.7元,逾期付款应当按《基金转让合同》第8.3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中珠公司向国通公司回函称,由于其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因今年A股市场持续下跌而处于违约状态,资金十分紧张;目前正加快上市公司重组、存量资产处置的进度,保证在回笼资金后优先履行对国通公司的还款义务。中珠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如所请。
中珠公司辩称,(一)国通公司第1、2项诉讼请求的实质是要求中珠公司继续履行《基金转让合同》。《基金转让合同》约定的交易标的价值与交易对价明显不对等,该合同在订立时显失公平,中珠公司要求撤销该合同。《基金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标的是国通公司所持有的《武汉众邦资产定增1号证券投资基金私募基金合同》项下的248002009.84份基金份额,对应的转让对价为:(1)第一笔转让对价金额=国通公司在证券投资基金成立时交付的投资本金×8%×2;(2)第二笔转让对价金额=国通公司在证券投资基金成立时交付的投资本金×(1+T/365×12%)。国通公司在证券投资基金成立时交付的投资本金为人民币248002009.84元,如果以《基金转让合同》签订日(2018年9月14日)为基准日,按照上述《基金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对价计算公式,国通公司向中珠公司转让其所持全部基金份额的价款应为:[248002009.84元×8%×2=39680321.57元]+[248002009.84元×(1+T/365×12%)=250937266.5元],合计290617588.07元。但是,中珠医疗公司股票在2018年9月14日当日的收盘价仅为2.68元,与证券投资基金认购中珠医疗股票时的价格17.48元/股已相去甚远。基金份额的净值是以其所持股票的市场价值为基础的。《基金转让合同》订立时,国通公司所持基金份额的净值远远低于《基金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对价,即《基金转让合同》转让标的价值严重低于转让价格,这明显违背了等价原则和公平原则,属于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中珠公司要求撤销《基金转让合同》。(二)《基金转让合同》是在《差补及担保协议》的基础上产生的。从法律特征分析,中珠公司在《差补及担保协议》中对国通公司认购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本金及8%的年化资金成本提供差额补足的承诺是一种特殊的赠与行为。在尚未实际给付差额补足款之前,中珠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撤销该赠与承诺,即不再承担差额补足的义务。在中珠公司撤销该赠与的情况下,《基金转让合同》即失去存在及履行的基础。国通公司是认购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基于“买者自负”原则,国通公司应当自行承担本次投资的全部风险。中珠公司没有任何法定义务对国通公司的投资风险承担任何责任,也未从国通公司处获得任何对价。故《差补及担保协议》是一种单务合同,中珠公司在《差补及担保协议》中对国通公司的投资本金及8%的年化资金成本提供差额补足是一种无偿的给付义务,具有赠与行为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中珠公司在实际向国通公司实施赠与(即给付差额补足款)之前可以随时撤销该赠与。(三)在中珠医疗公司本次非公开股票发行中,中珠公司作为大股东已按同等价格认购了其中50%的股份,尽到大股东支持上市公司融资的责任,现因股价大跌承担了巨额损失。国通公司将其投资风险全部转嫁给中珠公司,既有违基金投资“买者自负”的原则,也不符合等价有偿的民法基本原则,故中珠公司不再愿意提供赠与。《基金转让合同》是国通公司在投资基金原存续期间届满时以《差补及担保协议》为基础而要求中珠公司签署的合同,在中珠公司撤销向国通公司给予《差补及担保协议》项下赠与的情况下,《基金转让合同》已失去其存在及履行的基础,国通公司无权要求中珠公司按该合同约定支付转让价款。(四)国通公司认购证券投资基金的资金无法如期退出是受市场及政策影响,责任不在中珠公司。国通公司在12%的年化收益率基础上还要再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中珠公司实际需向国通公司承担的资金成本高达30.25%,这将造当事人之间利益严重失衡,既无合理依据,也不公平,请求人民法院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对国通公司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或予以调减。
国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十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国通公司《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2、中珠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3、《武汉众邦资产定增1号证券投资基金私募基金合同》,拟证明国通公司与雪球公司、君安证券签订合同约定国通公司认购雪球公司设立的基金,主要投资于中珠医疗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票。
第三组证据:4、《股份认购协议》,拟证明雪球公司以每股17.48元认购了中珠医疗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票。
第四组证据:5、《缴付出资通知书》两份;6、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出具的转账证明;7、账务明细历史数据查询《客户回单》两份,拟证明国通公司依照雪球公司通知付款248002009.84元。
第五组证据:8、《关于核准中珠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深圳市一体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的批复》;9、《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证明》;10、雪球公司致国通公司的函;11、《限售股查询结果》、《中珠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年度利润分配暨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实施公告》、《证券情况表》,拟证明众邦1号基金已按规定备案,认购的中珠医疗公司股票已登记在证券帐户中。
第六组证据:12、《差补担保协议》,拟证明中珠公司承诺在投资基金终止并全部清算分配完毕后,若投资基金分配给国通公司的现金金额不足以覆盖国通公司的投资本金及8%的年化资金成本时,不足部分,中珠公司无条件提供差额补偿。
第七组证据:13、《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4、《武汉众邦资产定增1号证券投资基金私募基金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雪球公司由原名武汉众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更为现名。国通公司、雪球公司及君安证券签订协议将众邦1号基金存续期限从2年变更为3年。
第八组证据:15、《基金转让合同》,拟证明国通公司与中珠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国通公司将所持有的基金份额转让给中珠公司,双方还约定了转让基金份额的对价与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
第九组证据:16、《董事会决议》;17、《股票质押合同》;18、《证券质押登记证明》,拟证明中珠公司以其所持有的蓝氧科技5670万股股份作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
第十组证据:19、《付款通知函》、《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20、《关于敦促支付受让基金份额的对价并及时办理基金份额转让手续的催告函》及《公证书》,拟证明国通公司两次向中珠公司发函,要求其支付受让基金份额的对价并及时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一组证据:21、《回函》,拟证明中珠公司收到《付款通知函》,并表示在回笼资金后优先履行还款义务。
第十二组证据:22、《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国通公司为实现债权应支付50万元律师代理费。
第十三组证据:23、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NO:10338311);24、交通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回单编号:833258115463,付款金额20万元);25、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NO:05608622);26、汉口银行电子回单(付款金额20万元);27、交通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回单编号:834711368672)(转账金额5000元);28、《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投保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保单保函》;29、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开具的《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NO:10496303);30、交通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回单编号:833817649716)(转账金额17.76万元),拟证明国通公司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40万元,财产保全费0.5万元,担保费17.76万元。
中珠公司为支持其诉讼抗辩向本院提交四份证据:
证据一、《中珠医疗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之募集配套资金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拟证明2016年7月,中珠医疗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74370708股,中珠公司认购37185354股,占此次发行股票数量的50%。
证据二、《中珠医疗公司关于公司股票复牌的提示性公告》,拟证明中珠医疗公司发布公告,公司股票将于2018年6月22日开市起复牌。
证据三、中珠医疗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6月25日、6月26日的股价,拟证明中珠医疗公司复牌后股票价格连续三个交易日跌停。
证据四、中珠医疗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的股价,拟证明中珠医疗公司的股票价格在2018年9月14日收盘时跌至2.68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珠公司对国通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国通公司对中珠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和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待进一步核实。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确定真实性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中珠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经核实与实际股价相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国通公司与中珠公司、许德来、李海燕签订《差补担保协议》,约定:中珠公司控股的上市公司中珠医疗公司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的申请已于2016年2月4日取得证监会的批准,国通公司拟通过直接认购雪球公司设立的众邦1号基金,从而间接持有本次中珠医疗公司非公开发行的A股股票。中珠公司为中珠医疗公司的控股股东,许德来为中珠医疗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海燕系许德来的配偶,许德来、李海燕同意为中珠公司的差额补足义务向国通公司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国通公司将通过认购投资基金来参与认购中珠医疗公司本次非公开发行的股票。中珠公司不可撤销地承诺:在投资基金终止(包括提前终止、延期终止)并全部清算分配完毕后,若投资基金分配给国通公司的现金金额不足以覆盖国通公司的投资本金及8%的年化资金成本时,其不足的部分,中珠公司承诺向国通公司无条件提供差额补偿。许德来及其配偶李海燕作为中珠公司差额补足义务的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履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义务。
2016年7月8日,国通公司与雪球公司、君安证券三方签订《武汉众邦资产定增1号证券投资基金私募基金合同》,约定:1、国通公司认购雪球公司所设立的众邦1号基金,该基金计划募集总额不低于1000万元且不超过6亿元,主要投资于中珠医疗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票;2、该基金的存续期限为2年;3、该基金的直销募集账户监督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为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托管人为君安证券。根据2016年7月20日雪球公司与中珠医疗公司所签订的《股份认购协议》,雪球公司以每股17.48元的价格认购了中珠医疗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票14187758股,认购总价款为248002009.84元。4、基金份额持有人可通过现时或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允许的方式办理基金份额转让业务,其转让地点、时间、规则、费用等按照办理机构的规则执行。转让期间及转让后,持有基金份额的合格投资者数量合计不得超过法定及本合同约定的人数,且基金份额持有人仅可向符合《私募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
2016年7月10日,雪球公司向国通公司发出《缴付通知书》告知国通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之前缴付众邦1号基金首期出资额1500万元。2016年7月11日国通公司向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私募基金销售结算专户转账付款1500万元。2016年7月21日,雪球公司向国通公司发出《缴付通知书》,告知国通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之前缴付众邦1号基金后续出资金额233002009.84元。2016年7月21日,国通公司向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私募基金销售结算专户转账付款233002009.84元。两次付款合计248002009.84元。
2018年7月9日,国通公司与雪球公司、君安证券签订《武汉众邦资产定增1号证券投资基金私募基金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众邦1号基金的存续期限由2年修改为3年。
2018年9月14日,中珠公司与国通公司签订《基金转让合同》约定:1、国通公司自愿将所持有的众邦1号基金份额转让给中珠公司。2、第一笔转让基金份额的对价=国通公司在证券投资基金成立时交付的投资本金×8%×2,支付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前。3、第二笔转让基金份额的对价=国通公司在证券投资基金成立时交付的投资本金×(1+T/365×12%),其中T为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国通公司向中珠公司转让完毕其持有的全部基金份额之日止的实际存续天数。第二笔转让基金份额的对价的支付时间为中珠公司收到国通公司通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4、国通公司在中珠公司支付完毕全部转让对价后配合其办理基金份额的转让交割手续;中珠公司向国通公司全额支付转让价款的当日,为基金份额的转让交割日。5、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义务,均应负责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并向守约方支付有关费用,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6、中珠公司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日期(包括国通公司根据本合同约定要求中珠公司提前受让标的基金份额的日期)受让标的基金份额并支付转让价款,则国通公司有权根据本合同第九条约定提起的诉讼、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同时有权要求中珠公司按逾期支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2018年9月14日,国通公司(质权人)与中珠公司(出质人)签订《股票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主合同(《差补担保协议》、《基金转让合同》)的履行,出质人自愿以其合法持有的5670万股蓝氧科技在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上市的流通股,为主债务人(即出质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承诺与保证、受让标的基金份额、差额补足、违约责任等)。本合同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差额补足款、各笔标的基金份额转让对价、违约金、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保管质押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合理费用。质押财产为出质人持有的5670万股(对应持股比例为53.1562%)的蓝氧科技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上市的流通股及其派生权益。2018年9月19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该股份质押登记。
2018年11月2日,国通公司向中珠公司发出《付款通知函》,其中载明:截至本函出具之日,中珠公司应按《基金转让合同》的约定向我司指定的银行帐户支付第一笔转让对价39680321.57元。贵司至今仍未向我司支付前述转让对价,已构成严重违约。特通知:1、请贵司收到本通知后立即向我司指定的银行帐户支付逾期未支付的第一笔转让对价39680321.57及第二笔转让对价(具体金额以我司在投资基金成立时交付的投资本金为基数,按照12%/年的资金成本计算至贵司实际支付完毕第二笔转让对价之日的结果为准)。中珠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收到该《付款通知函》。
2018年11月13日,中珠公司向国通公司发出《回函》,其中载明:贵司于2018年11月1日发出的《付款通知函》我方已收悉。……由于重组交易的复杂性及公告的股权冻结事宜的影响,我司目前帐户被冻结,未能在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需尽快与重组方达成交易来完全化解此次债务问题……我司将与贵司保持沟通,并加快落实上市公司重组、存量资产处置等的进度,保证在回笼资金后优先履行向贵司的还款义务。
2018年11月14日,国通公司向中珠公司发出《关于敦促支付受让基金份额的对价并及时办理基金份额转让手续的催告函》,其中载明:2018年11月2日,我司特向贵司书面致函,要求贵司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转让基金份额的对价,但时至今日,第二笔转让对价的付款期限也已届满,贵司仍未付款。请贵司收到本通知后立即向我司指定银行帐户支付第一笔转让对价39680321.57及第二笔转让对价255666291.13元,总计295346612.7元。逾期付款,贵司应当按《基金转让合同》第8.3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
2018年11月16日,国通公司与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国通公司因与中珠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一案,特委托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提供代理诉讼法律服务。国通公司将按下列方式支付律师代理费:1、法院受理起诉后5日内,支付代理服务费20万元;2、法院对被告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5日内,支付代理服务费20万元;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后5日内,支付代理服务费10万元;4、在诉讼过程中,如国通公司撤回起诉的,则本条第3项所约定的10万元代理服务费不再支付。2018年11月28日,国通公司向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支付20万元代理服务费。2019年1月3日,国通公司向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支付20万元代理服务费。
国通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珠海中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价值3亿元的财产。国通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96亿元,并支付177600元保险费。
另查明:国通公司原名方正东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更名为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雪球公司原名武汉众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变更名称为武汉雪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起诉、答辩意见及举证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基金转让合同》的效力以及是否显失公平;二、中珠公司支付的转让款金额及违约金是否过高;三、国通公司对质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中珠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
(一)关于《基金转让合同》的效力以及是否显失公平问题。
国通公司主张,依据《武汉众邦资产定增1号证券投资基金私募基金合同》的约定,国通公司认购众邦1号基金的期限为2年,至2018年7月12日期限届满。因中珠医疗公司股票下跌,如此时履行《差补担保协议》,中珠公司会遭受较大损失。故国通公司和雪球公司均同意将基金的存续期限顺延一年。在此基础上,国通公司、中珠公司签订《基金转让合同》,中珠公司自愿受让国通公司所持有的全部基金份额并拟分两笔向国通公司支付转让基金份额的对价。
中珠公司主张,中珠医疗股票在2018年9月14日的收盘价仅为2.68元/股,与众邦1号基金认购中珠医疗股票的价格17.48元/股相差很大。《基金转让合同》中的转让标的价值严重低于转让价格,明显违背了等价原则和公平原则,属于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中珠公司要求撤销《基金转让合同》。另外,《差补担保协议》是单务合同,其中约定的中珠公司对国通公司的投资本金及8%的年化资金成本提供差额补足是无偿的给付义务,属赠与性质,可随时撤销,中珠公司可依法撤销。在中珠公司撤销该赠与的情况下,《基金转让合同》也失去存在及履行的基础。
本院认为,《基金转让合同》约定:国通公司自愿将所持有的众邦1号基金份额转让给中珠公司;第一笔转让基金份额的对价=国通公司在证券投资基金成立时交付的投资本金×8%×2,支付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前;第二笔转让基金份额的对价=国通公司在证券投资基金成立时交付的投资本金×(1+T/365×12%),其中T为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国通公司向中珠公司转让完毕其持有的全部基金份额之日止的实际存续天数。第二笔转让基金份额的对价的支付时间为中珠公司收到国通公司通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基金转让合同》中涉及的众邦1号基金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该基金设立程序合法。国通公司与雪球公司、君安证券三方签订《武汉众邦资产定增1号证券投资基金私募基金合同》约定,国通公司可向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之规定,中珠公司系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依据上述规定及查明的事实,国通公司向中珠公司转让涉案基金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
双方当事人在起诉及答辩中均认可,《基金转让合同》系在双方此前签订《差补担保协议》的背景下签订。国通公司在认购众邦1号基金份额前,与中珠公司签订了《差补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国通公司拟通过直接认购雪球公司所设立的众邦1号基金,从而间接持有本次中珠医疗公司非公开发行的A股股票。在投资基金终止(包括提前终止、延期终止)并全部清算分配完毕后,若投资基金分配给国通公司的现金金额不足以覆盖国通公司的投资本金及8%的年化资金成本时,其不足的部分,中珠公司承诺向国通公司无条件提供差额补偿。《差补担保协议》中涉及的中珠医疗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已经证监会核准,程序合法。国通公司拟通过认购众邦1号基金从而间接持有中珠医疗公司所非公开发行的A股股票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差补担保协议》中约定,中珠公司系国通公司拟投资对象中珠医疗公司的控股股东。中珠公司自愿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的实质是中珠医疗公司控股股东在定向增发股票阶段对投资者作的保底承诺,是其基于自身利益和中珠医疗公司经营发展考虑吸引其他投资者参与公司经营的激励措施,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也不损害其他投资者合法权益。《差补担保协议》系国通公司与中珠公司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珠公司对国通公司作出的差额补足承诺义务,对应国通公司对中珠公司控股子公司的投资义务。《差补担保协议》并非单务合同,中珠公司的承诺亦非赠与性质,不得任意撤销。《基金转让合同》是双方在中珠公司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的基础上协商的结果,《基金转让合同》约定的中珠公司的付款义务与《差补担保协议》中中珠公司应负担的差额补足责任大体相当,故综合考量《基金转让合同》的签订背景和中珠公司应负担的差补担保义务,中珠公司提出《基金转让合同》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合上述分析,《基金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二)关于中珠公司应支付的转让款金额及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
《基金转让合同》约定,第一笔转让基金份额的对价=国通公司在证券投资基金成立时交付的投资本金×8%×2,支付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前;第二笔转让基金份额的对价=国通公司在证券投资基金成立时交付的投资本金×(1+T/365×12%),其中T为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国通公司向中珠公司转让完毕其持有的全部基金份额之日止的实际存续天数。第二笔转让基金份额的对价的支付时间为中珠公司收到国通公司通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依该约定,中珠公司应于2018年9月30日(不含当日)前向国通公司支付第一笔受让基金份额的价款39680321.57元(248002009.84元×8%×2)。国通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向中珠公司发出《付款通知函》要求中珠公司支付转让基金份额价款,中珠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收到该函。根据《基金转让合同》中“收到甲方通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付款的约定,中珠公司应于2018年11月12日前支付第二笔转让基金份额价款。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11月12日期间为94天,第二笔受让基金份额价款为:248002009.84元×[1+(94/365)×12%]=255666291.13元。中珠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转让基金份额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国通公司提出中珠公司应支付第一笔转让基金份额价款39680321.57元、第二笔转让基金份额价款255666291.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国通公司诉请主张的第二笔转让基金份额价款除255666291.13元外,还要求自2018年11月13日起以248002009.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国通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向中珠公司发出《付款通知函》后,该第二笔转让基金份额价款的付款时间及金额就已确定,国通公司提出此后对第二笔转让基金份额价款继续按12%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国通公司还主张,中珠公司应按《基金转让合同》中“乙方如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日期(包括甲方根据本合同要求乙方提前受让基金份额的日期)支付转让价款,则甲方有权根据本合同第九条约定提起诉讼、单方解除合同,同时有权按乙方逾期支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收取违约金”的约定,按逾期支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中珠公司辩称该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调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根据上述规定,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在本案中,国通公司、中珠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国通公司所受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而国通公司主张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支付标准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对国通公司提出的中珠公司应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中珠公司对质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
为保证国通公司债权的实现,中珠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与国通公司签订《股票质押合同》,中珠公司以其所持有蓝氧科技5670万股股份作质押担保,双方于同年9月19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证券质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之规定,国通公司的质权自2018年9月19日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现中珠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债务,国通公司可以就质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关于中珠公司是否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问题。
《基金转让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义务,均应负责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并向守约方支付有关费用,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因中珠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转让对价款,国通公司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并为此已支付律师费40万元及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77600元,中珠公司应按约定向国通公司赔偿其支付的上述费用。
综上,国通公司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珠海中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第一笔受让基金份额的价款39680321.57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9月30日起以39680321.5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珠海中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第二笔受让基金份额的价款255666291.13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11月13日起以255666291.1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珠海中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实现债权费用577600元;
四、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确定的债权有权就珠海中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质的珠海市新依科蓝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670万股票折价、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533.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珠海中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15000元,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3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辉献
审判员  杨豫琳
审判员  王 赫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思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