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4年03月29日 星期五

lawking.com.cn

北京律师在线

证券交易合同纠纷
北京证券律师为您提供股票、债券,基金证券交易合同法律咨询,法律顾问服务。本站擅长股票交易、公司债券交易,基金交易纠纷律师为您解答法律咨询,代...
法律咨询服务
想要咨询北京律师吗?想要咨询知名北京律师、资深北京律师、专业北京律师吗?本站有丰富北京律师资源,为您提供全方位法律咨询服务。本站提供付费法律...
聘请律师
想请北京律师代写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吗?想请北京律师审查,起草合同、章程,股东协议吗?想请北京律师调查取证、代理案件,出庭辩护吗?有意者,请登录北京...

张海石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19日 来源:张帅律师 作者: 浏览次数:1271   收藏[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石,男,195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广东路689号。


  法定代表人王开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福和,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营运总监。


  上诉人张海石因与被上诉人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商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海石、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牛福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是被告海通证券大庆昆仑大街营业部的开户股民,2015年1月16日,原告买入海通证券(代码:600837)股票1万股,每股价格23.25元,合计金额232500元;同日,中国证监会公布了2014年第四季度证劵公司融资类业务现场检查情况,中信证券、海通证券、国泰君安证券3家证劵公司存在违规为到期融资融券合约展期问题,受过处理仍未改正,且涉及客户数量较多,对该3家公司采取暂停新开融资融券客户信用账户3个月的行政监管措施。2015年1月17日、18日为休市日,2015年1月19日开市,截至收盘,沪指报3116.35点,下跌260.15点,跌幅7.70%;2015年1月20日,原告再次买入海通证券同一只股票(代码:600837)2800股,每股价格18.78元,合计金额52584元;原告将1月16日买入股票的价格23.25元/股与1月20日买入股票的价格18.78元/股相比,账面上每股下跌4.47元,1万股在账面上下跌44700元,但当时原告并未实际卖出该1万股,而是于2015年6月15日将买入的海通证券(代码:600837)股票全部卖出(包括1月16日买入的1万股),并盈利7367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认为被告海通证券因存在违规问题被中国证监会处以暂停新开融资证券客户信用账户3个月的行政监管措施是导致2015年1月19日股市下跌的原因,其给原告买入的1万股造成了44700元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证券交易代理协议书,原告作为投资者对于股市存在风险应该是明知的,由此而产生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本案原告主张2015年1月19日股价下跌系由于包括被告海通证券在内的3家证券公司被中国证监会处以暂停新开融资融券客户信用账户3个月的行政监管措施造成的,对此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而股票价格的涨跌受市场规律、政策因素、经营风险等多方面原因的影响,故本院对原告提出因被告海通证券被证监会处罚才导致股价下跌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其于2015年1月16日买入的海通证券(代码:600837)股票1万股遭受了经济损失447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该44700元是原告买入股票后在预定时间内不能以高于买入价将股票卖出而发生的账面损失,其并不是实际损失;2015年6月15日,原告是以高于买入价将该1万股卖出的,即该1万股原告最终是盈利的,因此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470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海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459元由原告张海石承担。


  上诉人诉称


  张海石上诉称,一审判决执行法律不正确,要求赔偿我的损失44700元以及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认为2015年1月19日股市下跌7.70%,主要是由主管部门处罚包括被告在内的融资类业务违规引起的,无任何事实依据;2、上诉人所谓的44700元经济损失只是账户的浮亏,完全是虚构的,根本不存在,上诉人于2015年6月15日将海通证券(600837)股票全部卖出后,盈利73672元,现在上诉人将虚构的,不存在的损失诉至法院,完全是浪费国家司法资源的滥诉行为;3、遭受证监会处罚的融资类业务违规现象,在行业内具有共同性和普遍性;4、上诉人作为一名资深股民,对“股市有风险,入市需谨慎”应该有切实的理解和体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张海石提交证据如下:


  1、2015年9月12日海通证券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证据来源海通证券网上公告(提交手抄件),编号为2015-063号,欲证明类似这样证监会的公告都应该告知股民,用此证据说明以前2015年1月16日没有公告,2015年1月16日也应该出具此类公告。被上诉人质证,一、此证据与本案无关;二、该公告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或者程序进行公开公告或者披露,如果不是法律规定有保密义务的应该做好保密工作。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基于原审期间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二审中各方诉辩意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一名股民,对股市风险应当是明知的。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证券交易代理协议书,投资者在购买股票过程中所产生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且在本案中,上诉人所称的损失仅是上诉人根据两日的股价比对出来的,并不是上诉人真实的损失。而事实上上诉人于2015年6月15日将海通证券(600837)股票全部卖出后,盈利73672元,故上诉人诉讼请求中的44700元经济损失并没有实际发生,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元,由上诉人张海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楠


  审判员陈丽


  代理审判员张和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美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