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贤伟,男,1953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衡阳市蒸湘区常胜西路28号北校区37栋1单元701户。
委托代理人杨砚钦、陈奇峰,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经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住所地衡阳市华新开发区解放大道30号(市财政局11楼)。
法定代表人邹国富,该公司清算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蒋亚平,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系衡阳市经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小组成员,住衡阳市雁峰区联盟山34栋3单元301户。
被告湖南衡山国际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船山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陆元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龙,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湖南衡山国际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衡阳市石鼓区船山路37号702户。
被告国旅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汉中路89号金鹰国际商城18层A座。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君僖,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系国旅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27号2004国际经济法学3班。
第三人江苏软件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江宁经济开发区天元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李义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海燕,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证券交易合同纠纷
2009年11月20日,原告刘贤伟为与被告衡阳市经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小组、湖南衡山国际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国旅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软件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证券交易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1993年原告以衡阳市城北满意百货店的名义,购买了经发公司原始法人股 20000股,经两次分红所得5300股,共计25300股,该股票一直托管在经发公司证券部。2004年上市公司国旅联合吸收合并经发公司并发出公告,称经发公司的股份可以换成国旅联合的股票。同年7月经发公司与方正证券衡西营业部共同负责办理有关法人股托管手续,因当时原告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当时找到代衡山国旅收购经发公司法人股的邹经理,说明原告有25300股要办理,200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衡山国旅草签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但股权证在原告手中。协议签订后第一、第二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联系。2007年11月8日,经发公司在衡阳日报上刊登经发公司法人股换国旅联合限售流通股手续公告,原告拿股权证去办理手续时,经发公司的蒋经理称原告的法人股已卖掉了。原告的股票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被经发公司和衡山国旅合伙转让给第三人江苏软件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同时被告至今也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衡山国旅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判令三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20322股国旅联合股票及420元股权分红,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衡阳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清算小组辩称,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我公司将原告的法人股25300股过户转给第二被告后,至今未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属实,我公司同意给予原告一定补偿。
被告湖南衡山国际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体办理手续是第一被告,我公司同意支付一定的利息补偿。
被告国旅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吸收合并衡阳经发公司程序正当,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苏软件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述称,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按照合法程序,并支付对价,是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贤伟于1993年以原衡阳市城北满意百货店的名义向第一被告衡阳市经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原始法人股20000股,后经两次分红,共计为25300股,该股票一直托管在第一被告公司证券部。2004年7月21日,第三被告国旅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证券报上刊登吸收合并衡阳市经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获准公告。2004年7月30日,原告刘贤伟与第二被告湖南衡山国际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1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持有衡阳经发法人股25300股转让给第二被告,每股0.85元,共计人民币21 505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将股权证存折交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至今也未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007年11月8日,第二被告在衡阳日报上刊登经发公司法人股换国旅联合限售流通股手续公告。原告得知后找到第一被告,第一被告称原告的法人股已卖掉了,由第二被告以每股1.265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江苏软件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嗣后,原告多次找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协商未果,酿成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衡阳市经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于2010年1月30日前给付原告刘贤伟股权转让款75 900元。
二、原告刘贤伟自愿放弃对被告湖南衡山国际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国旅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软件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2947元,减半收取1474元,邮递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574元,由被告衡阳市经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小组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案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 红 生
审 判 员 朱 先 荣
人民陪审员 欧 祖 流
二O一0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龙 俊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