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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信函分拣设备维护中心诉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证券交易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1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169   收藏[0]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308号

    原告上海信函分拣设备维护中心,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路3185号7楼。
    法定代表人李德仁,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勇,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住所地上海市仙霞路321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民。
    原告上海信函分拣设备维护中心诉被告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证券交易返还钱款纠纷一案,本院在2002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曾委托被告买卖国库券,在保管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将资金归还原告。后被告约期还款,但又未兑现。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资金人民币439万元;支付自2000年4月13日起至2000年9月15日止收益款人民币190,666元;支付自2000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止逾期付款利息(截止到2000年8月4日为人民币608,45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收益款人民币190,666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国库券认购合同14份;
    2、被告还款承诺书2份。
    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经本院审核,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经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1999年1月8日,原、被告订立国库券认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认购被告1997年国库券面额200万元;原告已将购券款人民币200万元在同日划给被告,存在原告保证金帐户内;原告同意将国库券托管被告处至1999年4月8日止,存足91日,利息4万元整;被告同意在1999年4月8日将全部利息及本金划给原告,等。1999年4月8日、同年7月8日、同年10月8日、2001年1月8日,原、被告又分别订立内容基本相同的合同,上述200万元的托管期延至2000年4月8日。
    1999年1月29日,原、被告订立国库券认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认购被告1997年国库券面额500万元;原告已将购券款人民币500万元在同日划给被告,存在原告保证金帐户内;原告同意将国库券托管被告处至1999年4月29日止,利息10万元整;被告同意在1999年4月29日将全部利息及本金划给原告,等。1999年4月29日、同年7月29日、同年10月29日,原、被告又分别订立内容基本相同的合同,上述500万元的托管期延至2000年1月29日。2000年1月29日,原、被告就其中350万元又订立合同,约定,托管至2000年3月31日,存足61日,利息47,444元,等。
    1999年3月25日,原、被告订立国库券认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认购被告1997年国库券面额150万元;原告已将购券款人民币150万元在同日划给被告,存在原告保证金帐户内;原告同意将国库券托管被告处至1999年6月25日止,利息3万元整;被告同意在1999年6月25日将全部利息及本金划给原告,等。1999年6月25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2月25日,原、被告又分别订立内容相同的合同,上述150万元的托管期延至2000年3月25日。
    2000年4月13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所欠原告资金人民币600万元于2000年10月13日归还,保证年收益率8%。2000年7月31日,被告出具内容基本相同的承诺书一份。
    此后,被告陆续还款共计人民币161万元,尚欠人民币439万元未还。另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自2000年4月13日起至2000年10月13日止的收益金。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买卖国库券,在托管期满后,被告理应按约定将资金归还原告。现被告承诺还款但又未兑现,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除应归还原告资金外,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信函分拣设备维护中心保证金人民币439万元并偿付此款逾期付款利息(自2000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956元,由原告上海信函分拣设备维护中心负担人民币1,321元,由被告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负担人民币34,6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聪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    张红军  


二OO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