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芬,女,汉族,1938年4月19日出生,中国科学院研究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7号106楼3门105号。
委托代理人朱民雄,男,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教师,住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7号106楼3门105号。
委托代理人朱佳琨,男,北京亿通恒森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7号106楼3门105号。
被告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5号国际企业大厦C座。
法定代表人许国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京,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学院南路证券营业部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北里6号楼6门。
委托代理人赵岩,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学院南路证券营业部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万博苑1区16号楼302。
原告任芬与被告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投资公司)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芬委托代理人朱民雄、朱佳琨、被告银河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孟京、赵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芬诉称:2007年1月4日,任芬到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学院南路营业部(以下简称学院南路营业部)的316室,由其客户经理办理了开立“证券账户卡” (账号F108496086)和“资金账户” (账号20015064)的手续。任芬和学院南路营业部签订了《银证转账委托协议书》、《指定交易协议书》和《自助委托交易协议书》。任芬从学院南路营业部处签收了《网上交易协议书》和《证券交易风险提示书》。当日,任芬委托学院南路营业部申购大成财富管理2020生命周期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大成基金)3万元。学院南路营业部的工作人员在其联网的计算机上操作后,告知任芬已申购成功。任芬持身份证和资金账号到学院南路营业部的308室打印了《开放式投资基金申购受理凭证》。任芬的资金于同日被转入学院南路营业部处。2007年6月5日,任芬持此凭证到学院南路营业部处要求赎回基金。学院南路营业部告诉任芬基金申购未成功。学院南路营业部在5个月内既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任芬提供代理基金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和其他告知文件,也没有将任芬的没有申购成功的资金退还给任芬。此资金一直在学院南路营业部处而学院南路营业部没有作相应的账务处理。在任芬的要求下,学院南路营业部在2007年6月6日才将此资金退回到任芬的工商银行储蓄存折上。任芬认为学院南路营业部的违法行为可以归结为两点:第一、学院南路营业部没有履行任芬委托的代理基金交易责任,不在规定时间内向任芬提供代理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或其他告知文件。这种违法行为损害了任芬的利益,应承担违约行为的赔偿责任;第二、任芬的资金长期在学院南路营业部处不做账面处理,学院南路营业部没有履行任芬委托的资金转账责任。故任芬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学院南路营业部赔偿其损失15 707元。(损失的计算方式是:按2007年1月4日申购“大成2020基金”的单位净值为1.10元,2007年6月5日申请赎回日该基金的单位净值为1.71元,扣除申购费、赎回费和本金后所得差额)。
被告银河投资公司辩称:第一、任芬申购基金的时间是15:05分,超过了规定的申购时间,这是任芬基金申购未成功的原因。学院南路营业部作为证券机构,负责提供交易场所和交易条件,基金的申购、查询和赎回由客户自行决定。任芬在申购基金前应当先阅读有关开放式基金的相关资料。学院南路营业部的交易系统等均正常,不存在过错。第二、任芬因自身原因未申购成功,不可能产生实际损失,其主张不成立。第三、学院南路营业部无义务向任芬提供成交确认文件。因T+1日才能进行交易确认,故学院南路营业部不可能在申购的当天向任芬提供交易确认。任芬此后也没有要求学院南路营业部为其查询。第四、学院南路营业部不存在资金转账责任。由于未申购成功,任芬的资金已于2007年1月5日回到其资金账户,这些资金始终在任芬的掌控之下。综上,任芬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4日,任芬在学院南路营业部开立了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证券账户号为F108496086,资金账户号为010420015064。
同日,任芬(甲方)与学院南路营业部(乙方)签订了《银证转账委托协议书》,双方就加入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证券资金实时转账系统及相关事项达成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甲方申请开通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证券资金实时转账系统,甲方开通此项功能后,可以通过乙方的电话委托系统完成证券资金账户与工行活期储蓄账户之间资金的实时划转;甲方对资金密码负有保密义务,凡使用资金密码进行的转账委托,均视为甲方的有效委托,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甲方承担,乙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若发现转账错误,乙方应协助甲方查明情况,并根据甲方的转账委托指令与工行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
同日,任芬(甲方)与学院南路营业部(乙方)签订了《指定交易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在指定交易期间内的证券买卖均须委托乙方代理,并有权享有乙方提供的交易查询、代领记名证券红利、证券余额对账等服务。
同日,任芬(甲方)与学院南路营业部(乙方)签订了《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凡使用密码进行委托交易,乙方均视为甲方的有效委托,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乙方对此不负任何责任;甲方通过对自动电话委托、刷卡自助委托和嵌入自助委托下达的委托指令均以乙方电脑记录资料为准;甲方应在委托指令下达后的下一个交易日办理清算交割手续,如对成交、资金或证券余额有任何异议,须在该笔委托指令下达后的三个交易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交并经乙方签收,否则乙方将视为甲方已确认,乙方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责任。
同日,任芬(甲方)与学院南路营业部(乙方)签订了《自助委托交易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自助委托方式包括自动电话委托、刷卡自助委托、嵌入自助委托;甲方使用自助委托交易系统下达的委托指令仅当日有效,委托指令一律以一方的电脑记录资料为准,凡因甲方操作失误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责任;甲方应及时办理清算交割手续,甲方如对成交、资金或证券余额有任何异议,须在该笔委托指令下达后的三个交易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交并经乙方签收,否则乙方将视为甲方已确认,乙方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责任。
另查,任芬的证券账户号为F108496086,资金账户号为010420015064;2007年1月4日,任芬通过工行转账,将3万元从工行转入任芬在学院南路营业部的资金账户;2007年1月4日15时零3分53秒,任芬通过热键委托的方式申购大成2020基金,申购金额为3万元。2007年1月5日,3万元退回任芬在学院南路营业部的资金账户;2007年6月6日, 3万元划转到任芬在工行的账户上;2007年6月28日,结算利息90.60元,扣除利息税18.12元,账户资金余额为72.48元。庭审中,任芬和学院南路营业部均认可任芬是在学院南路营业部职员的协助下进行的基金申购,由任芬自行输入账户、密码,从而完成基金申购。
又查,大成基金为投资者办理申购与赎回等基金业务的时间即开放日为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交易日。各销售机构的具体办理时间详见销售机构发布的公告。投资者T日提交的申购、赎回申请,注册登记机构在T+1日对该交易申请的有效性进行确认,在T+2日后(包括该日)投资者可向销售机构或以销售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查询申购与赎回的成交情况。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办理开放式基金相关业务的交易时间均是最晚至下午15时。任芬填写了《开放式基金账户申请表(新)》,该申请表写明“本人/本单位确认已详细阅读该基金管理公司的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契约》及最新公开说明书,并接受上述文件中载明的所有法律条款”,任芬在申请人处签字。
再查,2007年4月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做出了《关于撤销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业务许可并关闭其所属营业性分支机构的批复》,该批复指出:鉴于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在与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资产收购(转让)协议》、出售相关证券类资产后已不具备继续经营证券业务的条件,证监会同意撤销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证券业务许可。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在证券类资产移交和系统切换完成后应立即更名,并在承诺的期限内做好清理善后工作。2007年5月30日,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银河投资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任芬提供的《证券账户卡》、《开立资金账户申请表》、《银证转账委托协议书》、《指定交易协议书》、《开放式基金申购申请受理凭证》、工行存折,被告银河投资公司提供的《开立资金账户申请表》、《开放式基金账户申请表(新)》、《基金委托交易明细》、《大成财富管理2020生命周期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深圳证券交易所开放式基金申购赎回业务实施细则》、《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办理开放式基金相关业务操作指引》、《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自助委托交易协议书》、《银证转账委托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适用)》、《资金对账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任芬与学院南路营业部之间建立的证券交易代理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四个争议焦点:第一、任芬未能成功申购大成基金是否为学院南路营业部未适当履行委托义务所致;第二、学院南路营业部是否有义务主动向任芬告知申购结果;第三、学院南路营业部是否有义务将任芬的资金从其资金账户转入其工行账户;第四、是否存在资金长期在学院南路营业部处,不进行账面处理的问题。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上海、深圳交易所的交易时间均是最晚至下午15时,证券机构的交易时间只能在交易所交易时间之内,即不能晚于下午15时,超出交易时间的委托均为无效委托,在本案中,任芬进行基金申购的委托时间是2007年1月4日15时零3分53秒,超出了交易所规定的交易时间,因此任芬的委托属于无效委托,这是任芬未能成功申购大成基金的原因。对于任芬主张“基金申购未成功的原因是学院南路营业部未合理履行委托义务”的观点,本院认为,学院南路营业部作为证券交易代理机构,有义务为客户提供交易场所、交易渠道和交易条件。即通过学院南路营业部的交易系统与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机的连接,传输客户的交易指令。故学院南路营业部通过提供交易平台代理客户与证券交易所之间的证券交易,其义务是将客户的指令及时、准确、完整的上传至证券交易所的主机,对于客户下达指令的时间、内容其不负有审查义务。此外,根据任芬与学院南路营业部签订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的约定,凡使用密码进行委托交易,学院南路营业部均视为任芬的有效委托,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任芬承担,学院南路营业部对此不负任何责任。在本案中,任芬通过输入密码进行基金申购,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任芬承担。综上所述,任芬以学院南路营业部未合理履行委托义务导致其未能申购成功为由,要求学院南路营业部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学院南路营业部是否有义务主动向任芬告知申购结果的问题,根据《大成财富管理2020生命周期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相关规定,投资者T日提交的申购、赎回申请,注册登记机构在T+1日对该交易申请的有效性进行确认,在T+2日后(包括该日)投资者可向销售机构或以销售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查询申购与赎回的成交情况。在本案中,任芬于2007年1月4日(即T日)提交的申购申请,注册登记机构在2007年1月5日(即T+1日)对该交易申请的有效性进行确认,任芬可以在2007年1月6日(即T+2日)后(包括该日)向学院南路营业部查询申购的成交情况。据此,学院南路营业部既不可能在基金申购的当天(即2007年1月4日)知晓成交情况并告知任芬,也没有义务在T+2日后主动向任芬告知申购结果。
对于学院南路营业部是否有义务将任芬的资金从其资金账户转入其工行账户的问题,根据《银证转账委托协议书》的约定,任芬开通银证转账功能后,可以通过学院南路营业部的电话委托系统完成证券资金账户与工行活期储蓄账户之间资金的实时划转;任芬对资金密码负有保密义务,凡使用资金密码进行的转账委托,均视为任芬的有效委托。由此可见,学院南路营业部的义务是提供银证转账的平台,而转账的密码是掌握在任芬手中,也就是说必须由任芬通过电话委托的方式输入密码来完成银证转账。故学院南路营业部没有义务将任芬的资金从其资金账户转入其工行账户。
对于是否存在资金长期在学院南路营业部处,不进行账面处理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基金申购未成功后,任芬的资金已于2007年1月5日退回任芬在学院南路营业部的资金账户,2007年6月28日,结算利息90.60元,扣除利息税18.12元,账户资金余额为72.48元。由此可见,基金申购未成功后,资金已经退回到任芬的资金账户,具体而言,该笔资金不是在学院南路营业部的账户上,而是在任芬在学院南路营业部开设的其个人的资金账户上,任芬掌握资金账户的密码,也就实际控制着资金。任芬既可以用账户里的资金申购或购买基金,也可以将该笔资金通过银证转账的方式划转到工行。此外,学院南路营业部按照有关规定给任芬账户里的资金计息。综上,任芬称资金长期在学院南路营业部处,不进行账面处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二元,由原告任芬负担(已交纳九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欣
审 判 员 贾冬梅
代理审判员 江锦莲
二OO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