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证券有限公司上海陆家浜路证券营业部。
负责人陈某,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甲,厦门证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莹,福建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因证券交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厦门证券有限公司上海陆家浜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陆家浜路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邱甲、陈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某某自1997年至今一直在陆家浜路营业部处开立账户,从事证券交易。1997年5月13日,潘某某资金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万元以现金方式提取。
2009年5月31日,潘某某至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经侦支队报案,称其听信原陆家浜路营业部总经理邱乙所谓借壳上市的传言,将自己账户内资金20万元划入陆家浜路营业部专门账户,作为以后购买原始股的资金。2009年4月,因为所谓的借壳上市没有任何迹象,潘某某想提出该笔资金,但陆家浜路营业部回答说原总经理辞职,已经查不到此笔资金,故潘某某提出报案。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无犯罪事实,于同年7月24日决定不予立案。
2009年7月17日,潘某某、陆家浜路营业部相关人员在陆家浜路营业部会议室就双方的纠纷进行协商。陆家浜路营业部在征得潘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对此次谈话进行了录音。潘某某在谈话中表示,对当时自己账户中提取20万元是知情的,也拿到了交割单,但因为相信陆家浜路营业部,所以一直没有提出疑问。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潘某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为购买厦门证券有限公司借壳上市的原始股而向陆家浜路营业部交付20万元的事实。潘某某虽主张其款项被擅自提取并转入陆家浜路营业部账户,但分析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当时潘某某对于自己账户中20万元款项以现金方式提取是明知的,且根据目前潘某某提供的证据和公安机关的调查情况,均无法证明该款项已经被划入陆家浜路营业部账户。故潘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作出判决:对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20.9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3,510.46元,由潘某某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7年5月13日,潘某某听信陆家浜路营业部时任总经理邱乙所谓借壳上市的传言,将其账户内资金20万元划入陆家浜路营业部账户,作为以后购买原始股的资金。当时,潘某某仅从邱乙处拿到一张资金账户凭条,正面载明1997年5月13日转账取款20万元,但没有潘某某签名,背面有邱乙手写“购成都海发股票20,000股”。从陆家浜路营业部打印的 “资金变动情况表”记载来看,1997年5月13日涉及20万元发生金额有三笔:第一笔是存折取20万元,第二笔存折存20万元,第三笔现金取20万元。陆家浜路营业部对此解释操作失误不合理。潘某某从未以现金方式提取系争20万元,资金取款凭条上亦没有潘某某签字,陆家浜路营业部未保障客户资金安全,应对此承担责任。陆家浜路营业部提供的录音谈话记录是断章取义,潘某某不予认可。此外,系争资金不存在时效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原诉讼请求。
二审中,潘某某提供了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厦门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南浦营业部资金账户凭条,用以证明其没有提取过现金,陆家浜路营业部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未按约定办理现金取款手续。
陆家浜路营业部则辩称:潘某某所称购买借壳上市股票一说无事实依据。潘某某自1997年至今一直在陆家浜路营业部处开立账户,频繁从事证券交易,清楚知悉其股票资金账户内资金变动情况,二审时还提交了1997年5月13日转账取款凭条原件,并称已经保存多年,这些足以证明潘某某当时已经知晓该款项提取的事实,但却从未针对20万元系争款项向陆家浜路营业部提出任何请求。本案系争款项提取符合当时的交易惯例,潘某某签字认可的厦门证券有限公司证券代理服务章程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一切操作均视为客户亲自办理。潘某某的资金账户设有密码,陆家浜路营业部在校验客户账户和密码后给予支取现金符合当时的操作规范。1997年5月13日前后潘某某支取多笔现金也均没有其本人的签名,1997年4月8日支取26,931.31元就没有潘某某的签名,潘某某对此未提出异议。潘某某提交的1997年5月13日转账取款20万元资金账户凭条背面手写“购成都海发股票20,000股”字样,没有签名,无法确认为邱乙所写。关于邱乙以借壳上市为名要潘某某转账20万元到陆家浜路营业部帐上的说法仅系潘某某一面之词,没有任何证据显示系争款项与邱乙有关,对委托邱乙购买借壳上市股票一节事实,潘某某负有举证责任。本案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1997年潘某某听信借壳上市的传言将20万元转入陆家浜路营业部账户,事隔十余年后发现没有上市进而要求返还该款项,该事实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适用诉讼时效的除外规定不符,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陆家浜路营业部提供了厦门证券有限公司证券代理服务章程、风险提示书、业务申请表(开户)、1997年4月8日潘某某支取现金26,931.31元的凭证,证明潘某某应该对凭借其设置密码的操作承担责任,1997年4月8日潘某某支取现金也没有本人签名,对当时交易惯例清楚知悉并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潘某某自1997年至今一直在陆家浜路营业部处开立账户,从事证券交易。1997年5月13日,潘某某资金账户内存款20万元以现金方式提取,当日潘某某账户资金变动情况反映,涉及20万元发生金额有三笔:第一笔是存折取20万,第二笔是存折存20万,第三笔是现金取20万。
2009年5月31日,潘某某至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经侦支队报案,称其听信原陆家浜路营业部总经理邱乙所谓借壳上市的传言,将自己账户内资金20万元划入陆家浜路营业部专门账户,作为以后购买原始股的资金。2009年4月,因为所谓的借壳上市没有任何迹象,潘某某想提出该笔资金,但陆家浜路营业部回答说原总经理辞职,已经查不到此笔资金,潘某某遂报案。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无犯罪事实,于同年7月24日决定不予立案。
2009年7月17日,潘某某、陆家浜路营业部相关人员在陆家浜路营业部会议室就双方的纠纷进行协商。陆家浜路营业部对此次谈话进行了录音。潘某某认为陆家浜路营业部断章取义,表示对陆家浜路营业部原总经理邱乙转账20万元购买原始股是知情的,但从未表示过对20万元现金提取是知情的。潘某某为此提供1997年5月13日资金账户凭条,凭条显示转账取款20万元,客户签章处为空白,背面手写“购成都海发股票20,000股”字样,没有签章。
本院认为,根据潘某某陈述,1997年5月13日其听信陆家浜路营业部原总经理邱乙所谓借壳上市的传言,存入20万元到证券公司,由邱乙购买原始股,2009年4月,所谓的借壳上市无任何迹象,遂要求提取该笔资金,因查不到此笔资金故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潘某某未能举证证明有其主张的所谓购买借壳上市原始股的事实,且潘某某自1997年至今一直在陆家浜路营业部频繁从事证券交易,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其对账户内20万元被以现金方式提取并不知晓显然与常情常理不符。综合本案证据,应推定潘某某对当时该款项以现金方式提取是明知的,且就目前证据来看,亦无法证明该款项已经被划入陆家浜路营业部账户。本案双方之间为证券交易代理合同关系,并非存款合同关系,应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法律规定。自1997年5月13日至涉讼,在潘某某明知其20万元款项被提取的情况下,未行使诉讼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请求权也难以得到法律的救济。综上分析,潘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20.93元,由上诉人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力
审 判 员 俞巍
代理审判员 范黎红
书 记 员 靳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