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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荣海与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托管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18日 来源:(2008)海民初字第23059号 作者: 浏览次数:1685   收藏[0]

原告李荣海,男,195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气象局办公室主任,住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西里52号院1号楼701。   

委托代理人高建宏,北京市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16号3层。   

法定代表人田博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侦武,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一一,女,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本院受理的原告李荣海与被告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证公司)证券托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荣海诉称:李荣海与北证公司于1998年6月达成国债代保管协议后,李荣海将260万元交给北证公司,北证公司向李荣海出具了国债券代保管凭证,凭证编码为XI3724084,委托保管人为李荣海,约定保管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4.5%,到期一次性支付本金及利息。因北证公司原工作人员史新纪、晏宇庆、刘付臣涉嫌诈骗,在双方约定的代保管期限届满后,北证公司以其上述工作人员涉嫌诈骗一案未结案为由,未向李荣海支付国债券代保管凭证项下的本金及利息。该案于2005年9月27日已经审结。现李荣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证公司支付代为保管的国债凭证的本金260万元,并支付代为保管国债期间及期满后的利息37.7万元。    

被告北证公司辩称,北证公司与李荣海之间不存在国债凭证托管的法律关系,李荣海要求返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据北证公司了解,李荣海持有的3张国债代保管凭证涉及一宗刑事犯罪案件,即刘付臣挪用资金、合同诈骗案,而李荣海系刘付臣在中国气象局的同事,刘付臣案发后,李荣海曾因涉嫌包庇而被北京市公安局调查并被丰台区检察院审查起诉。依据李荣海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与刘付臣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关系,李荣海从刘付臣手中取得了3张由湖南某证券开具的国债代保管凭证,金额分别为150多万元、60多万元、260万元,此后,在刘付臣事发后,派人用盖有北证公司小西天营业部公章的3张国债代保管凭证换走了原来的凭证。综上,李荣海就其取得盖有小西天营业部公章的国债代保管凭证未向北证公司及小西天营业部支付过任何对价,李荣海在知道刘付臣事发逃跑后,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盖有小西天营业部公章的国债代保管凭证,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查,2003年初,李荣海因涉嫌窝藏一案,被北京市公安局内保局立案侦查。同时,北京市公安局内保局扣押了李荣海持有的3张国债代保管凭证,3张凭证载明的持有人均为李荣海,均盖有北证公司小西天营业部的公章及晏宇庆、史新纪的人名章,其中涉案的代保管凭证编号为3724084号,记录的证券名称为96(5)、票面金额为260万元、保管期限自1998年6月5日至1999年6月5日,年利率11.55%,备注中注明到1999年6月11日本息合计260万元。上述凭证原件目前仍被依法扣押。

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中,李荣海称“刘付臣曾以比银行高得多的利息,在未出事前向其借款100多万元人民币,刘付臣一直未给其现金,只是给其3张国债代保管凭证,利滚利,从100多万本金滚到700万元左右”,“刘付臣给我家里打电话,说你用我欠你的200多万元买我的国库券代保管单,我这利息高。过了10天左右,刘付臣到我家,拿来了一张金额是150多万元,一张金额是60多万元的两张国债代保管单”,“上述两张代保管单,本息相加,利滚利,到1997年金额分别是31.5万元和132.25万元”。“我一共从刘付臣那里买了3张国债代保管凭证,1998年6月,分两次,每次100万元,共200万元给刘付臣购买国债代保管凭证,单子上写的是260万元,200万元本金加30%即60万元的利息;这3张国债代保管凭证原先是湖南某个证券公司的,具体名称忘了,1998年9月,刘付臣出事逃跑后,刘付臣派一个女的约我在紫竹桥附近见面,那个女的用北京证券小西天营业部的3张国债代保管凭证,换走了3张湖南证券公司开的凭证,上面的金额是相同的”。“1997年5月至8月,刘付臣给我3张支票共200万用于偿还先前两张国债代保管凭证本金,1998年6月,我从刘付臣那买的那张260万元国债代保管凭证就是用这200万元买的”。“我借了刘付臣4、500万元,刘付臣还过一部分钱,但是绝大部分都是以利滚利方式在刘付臣手里使用,并没有还给我,只是用3张国债代保管单在我这里做的抵押”。依据刘付臣的供述,其没有用国债代保管凭证和李荣海结算过本息,但是用一部分国债代保管单做的抵押,是因为有时其用李荣海借的钱为北证公司做利息结算,北证公司就把剩余部分和其公司资金富余时在北证公司购买的国债开成代保管单,有些交给李荣海做为资金抵押担保了,后来也未将保管单要回来”。

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经司法鉴定,本案所涉及的国债代保管凭证上的公章系北证公司小西天营业部真实印章,晏宇庆、史新纪的人名章与鉴定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同时,经公安机关查明,李荣海持有的3张国债代保管凭证的编号不是国家财政部门下发到北证公司使用的,亦不在北京地区使用,而是在湖南省张家界市使用,北证公司的业务流水上亦未体现该3笔业务,该3张保管单是虚开的。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情况告知李荣海。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荣海主张其与北证公司小西天营业部之间存在国债代保管关系,北证公司否认与李荣海之间存在上述法律关系。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李荣海对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成立负证明责任。虽李荣海持有加盖了小西天营业部公章,记名为李荣海的国债代保管凭证,但依据李荣海、刘付臣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二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国债代保管单并非系李荣海向小西天营业部交付本金后取得的,李荣海交付刘付臣资金后所取得的原始保管单系湖南某证券公司开具的,本案所涉保管单是被刘付臣派人更换后取得的,结合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涉案保管单是虚开的,小西天营业部没有上述交易业务,故在李荣海就上述事实,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仅以涉案代保管凭证并不足以证明其与北证公司小西天营业部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其向小西天营业部支付了购买涉案保管单所需的对价。据此,李荣海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国债代保管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荣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三百零八元(原告已预交),全部退回原告李荣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  靖


                                                   二OO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