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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方银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环球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燕宇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大市投资有限公司证券交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17日 来源:(2008)一中民初字第7090号 作者: 浏览次数:1458   收藏[0]

原告北京北方银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工业开发区康西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石亚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万鹏,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环球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万鹏,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芸芸,女,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环球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

被告天津燕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勤俭道200号。

法定代表人李君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光荣,天津赢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春声,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燕宇置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和平区热河路16号。

被告北京大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8号北京国际大厦B座0611号。

法定代表人赵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兴,北京市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铭磊,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大市投资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北3号楼。

原告北京北方银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银通公司)、北京环球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世纪公司)诉被告天津燕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宇公司)、北京大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市公司)证券交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宁勃、人民陪审员李黎东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7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方银通公司、环球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万鹏,燕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春声,大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08年8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方银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万鹏,环球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万鹏、赵芸芸,燕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光荣,大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北方银通公司、环球世纪公司诉称:两原告与被告燕宇公司于2007年11月7日签订《599.044万股海南寰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份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被告燕宇公司将其拥有处置权和收益权的599.044万股寰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交由原告处置,原告于本协议签署当日向被告燕宇公司支付人民币350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燕宇公司的付款指令,依约支付了3500万元股权转让款,但被告燕宇公司至今未将目标股份交由原告处置。燕宇公司已构成违约,依约应当退还3500万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万元。2007年11月5日,被告大市公司向原告作出承诺,承诺对股权转让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燕宇公司违约后,被告大市公司先后两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承诺承担全部义务并另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00万元。同时,被告大市公司给付原告两张转帐支票,金额共计3600万元。虽然被告大市公司向原告给付了支票,但该支票为空头支票,且在支票到期日之前,大市公司恶意将该银行账号销户。至此,被告大市公司没有履行其承诺的义务,其应当与被告燕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向原告偿还合同履行款及违约金共计450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00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3500万元《股份转让协议》履行款;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违约金1000万元;3、被告大市公司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费1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燕宇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有异议,燕宇公司给原告开具了委托手续,协助原告到证券公司办理了相应手续,现原告对此不予确认,不符合事实。

被告大市公司辩称:第一,2007年11月7日,二原告与燕宇公司订立的《股份转让协议》,因违反我国《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暂行规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我国法律严禁场外非法交易,并明确约定了记名股股票的转让方式。而《股份转让协议》完全规避了上述规定,通过私下订立协议的方式非法转让股票,属违规交易。本案中,要转让的寰岛股份正处于停牌期间,不能进行交易,而原告与燕宇公司却事先约定了复牌后20个工作日的交易价格,即至少在每股11元以上,这种事先约定交易时间和交易价格的行为是违规行为。对上市公司的流通股份协议转让,必须进行合规性审查,买方必须对价给付,双方共同提交相关文件,最后由结算公司办理。这些是进行流通股协议转让的必备条件,而本案中的《股份转让协议》根本不具备任何合法的形式要件,事实上,原告也没有打算真的过户,只是想在股票复牌后高价卖出后牟取暴利。本案所涉《股份转让协议》从形式上和内容上都违反了我国禁止性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第二,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故大市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北方银通公司、环球世纪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股份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燕宇公司之间关于股权转让相关事宜的合同依据;

2、支付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燕宇公司的指示支付3500万元;

3、往来收据,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股权转让款3500万元的支付义务;

4、中国寰岛(集团)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证明被告燕宇公司能够处分标的股份;

5、股东拥股信息报表,证明被告燕宇公司能够处分标的股份;

6、被告大市公司于2007年11月5日出具的承诺函,证明被告大市公司对于被告燕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7、被告大市公司于2008年3月25日及4月18日出具的还款承诺函两份,证明被告大市公司对于被告燕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8、2008年4月18日,被告大市公司出具的华夏银行转账支票两张,证明被告大市公司出具空头支票,为履行义务;

9、银行证明,证明被告大市公司恶意注销银行账号。

被告燕宇公司对上述证据1-5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6-9,认为该部分证据均与被告大市公司有关,燕宇公司对此不了解。

被告大市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燕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支付函》及刘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授权刘泉办理处置标的股份事项;

2、燕宇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证明燕宇公司授权原告指定的代理人刘泉行使处置权;

3、划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将其在《股份转让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移给被告大市公司,并授权大市公司代表全权处理一切相关事务;

4、原告和刘泉共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泉将其对标的股份的处置权转授予被告大市公司;

5、大市公司出具的支付函,证明大市公司代表行使标的股份处置权;

6、大市公司出具的确认函,证明燕宇公司已如约履行《股份转让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

7、寰岛实业重大事项复牌公告,证明寰岛实业自2007年10月22日至2008年3月23日期间停牌。

原告北方银通公司、环球世纪公司对上述证据1、3-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燕宇公司要证明的问题;因被告燕宇公司未能提交证据2的原件,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大市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过上述证据可以看出,两原告与燕宇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实际是违规买卖股票的协议,在不过户的情况下已经非法转让两次,而且是在股票停牌期间进行转让,《股份转让协议》是无效的。

因被告燕宇公司不能提供证据2的原件,本院对被告燕宇公司提交的证据2 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大市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授权王滨、李金明处理其与被告燕宇公司解除《股份转让协议》事宜,并协商将该599.044万股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大市公司事宜。

2、二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二原告认同《股份转让协议》终止,权利义务已转移给被告大市公司,大市公司负责归还二原告3600万元,这是大市公司与二原告商定成立的一个新协议,而不是原告在其证据7中所称的连带责任的担保函;

3、二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二原告已按新协议将599.044万股份的处置权交给大市公司;

4、二原告出具的划款通知书,证明二原告已按新协议将599.044万股份的处置权交给大市公司。

原告北方银通公司、环球世纪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大市公司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燕宇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大市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11月7日,北方银通公司、环球世纪公司(乙方)与燕宇公司(甲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拥有完全处置权和收益权的寰岛集团名下的599.044万股寰岛实业(以下简称目标股份)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本协议约定的方式受让目标股份,并支付价款;甲方确认并保证其对目标股份拥有无可争议的处置权和收益权;目标股份的转让价格为每股10元,转让总价为每股5990.44万元;乙方在协议签署当日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500万元,剩余2490.44万元按以下方式支付:1、自乙方向甲方支付3500万元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将目标股份交由乙方处置,处置目标股份所得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确认并保证乙方处置目标股份无任何阻碍;2、乙方在寰岛实业复牌后20个工作日内,将目标股份在二级市场上全部或部分售出,所得应首先用于支付所欠甲方2490.44万元股权转让款,超出部分,甲方保证按乙方指令,划转至乙方指定账户;若所得款项低于2490.44万元,则乙方及时予以补足,并在约定期限内将2490.44万元支付给甲方;若乙方向甲方支付3500万元后,甲方不将或无法将目标股份按照协议及时交由乙方处置,则甲方应无条件退还乙方3500万元,并赔偿乙方1000万元。同日,北方银通公司向燕宇公司支付3500万元,燕宇公司开具收据。同日,北方银通公司向燕宇公司出具支付函,授权刘泉代表北方银通公司办理处置599.044万股股份及划款事宜;要求通知中国寰岛(集团)公司配合办理股份出售,并将所得款项扣除2490.44万元后的余款付至北方银通公司账户。

燕宇公司向两原告出具中国寰岛(集团)公司2007年11月2日致燕宇公司的承诺函,内容为:根据贵我双方就海南寰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协议,鉴于贵公司已将协议约定的对价全部支付我公司,并考虑到股权分置改革后,我公司名下的海南寰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已可以在二级市场流通,我公司同意将按协议约定应过户给贵公司的海南寰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剩余599.044万股股份按照贵公司的要求在二级市场直接出售,并将所得款项支付给贵公司。

2007年11月5日,大市公司出具承诺函,内容为:我公司对环球世纪公司与燕宇公司的股票转让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599.04万股寰岛实业股票在二级市场上减持价格在11元/股以上,否则由我公司负责按股价11元/股对环球世纪公司进行结算。保证599.04万股股票的所有收益除合同约定的5990.4万元归燕宇公司之外款项转至环球世纪公司指定账户名下。

2008年3月19日,北方银通公司向大市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滨全权处理北方银通公司与燕宇公司关于解除599.044万股合同的事项;全权处理北方银通公司与大市公司关于599.044万股寰岛实业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大市公司的所有事项。

2008年3月25日,大市公司向两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贵公司于2007年11月7日与燕宇公司签订的599.04万股寰岛实业股份转让协议,我公司现承诺1、原合同书终止,原合同书下的权利和义务有我公司全部承担和享有,我公司负责处理与燕宇公司有关的全部事项;2、我公司在2008年4月1日前负责归还北方银通公司、环球世纪公司已支付的股份转让等款项共计3600万元。同日,两原告向大市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北方银通公司、环球世纪公司与燕宇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现承诺如下1、原合同终止,原合同项下所有权利和义务有贵单位全部承担和享有;2、大市公司于2008年4月1日前负责归还北方银通公司、环球世纪公司3600万元。

2008年3月25日,两原告出具划款通知书,内容为:北方银通公司、环球世纪公司与燕宇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从2008年3月25日起由大市公司全权接管其权利义务;北方银通公司、环球世纪公司授权周铭磊全权处理与此相关的一切事务,并将所得款项划入周铭磊指定的账号。同日,北方银通公司、环球世纪公司和刘泉共同签章出具授权委托书,确认全权委托周铭磊代表北方银通公司、环球世纪公司在二级市场出售应该转让给其的599.044万股寰岛实业的股票,并将所得款项汇入周铭磊指定的账户。

2008年4月14日,大市公司、周铭磊向燕宇公司出具支付函,内容为:根据2008年3月25日的划款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周铭磊作为受托人请贵公司通知中国寰岛(集团)公司配合办理599.044万股股份出售,并将出售股份所得款项扣除2490.44万元后的余款支付至指定账户。

2008年4月18日,大市公司、周铭磊向燕宇公司出具确认函,内容为:截至2008年4月18日,我公司已经行使完毕原股权转让协议项下股份的处置权,在此我公司确认贵公司在原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全部责任、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如因该协议的履行而发生的任何纠纷,其责任概由我公司负责承担。

2008年4月18日,大市公司向两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内容为:1、我公司愿意承担股权转让协议下原有贵两司承担的全部义务,同时享有相应权利;2、北方银通公司已支付给燕宇公司的3500万元人民币不退,由我司向北方银通公司归还3500万元,另加10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占用费。

2008年4月30日,大市公司开具两张收款人为北京旭日东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转账支票,金额分别为2000万元、1600万元,后均注明“已销户退票”。

另查明,本案所涉寰岛实业股票自2007年10月22日起临时停牌,于2008年3月24日复牌。根据2007年11月2日的中国寰岛(集团)公司股东拥股信息报表显示,其拥有ST寰岛800万股。

以上事实,尚有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2007年11月7日原告北方银通公司、环球世纪公司与被告燕宇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分别为签约的各方。但是,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基于2008年3月25日北方银通公司、环球世纪公司出具的划款通知书及与刘泉共同签章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认定,北方银通公司、环球世纪公司已授权周铭磊全权处理其与燕宇公司就股份转让协议相关的一切事务;其后,大市公司、周铭磊也是以全权受托人的身份于2008年4月14日要求燕宇公司配合其办理股份出售及余款支付等事项,并于2008年4月18日确认燕宇公司在原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全部责任、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至此,作为股份转让协议签约一方的燕宇公司,在2007年11月7日股份转让协议项下的责任义务已经经过相对方确认履行完毕,燕宇公司在该股份转让协议项下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据此,北方银通公司、环球世纪公司依据股份转让协议要求燕宇公司偿还3500万元、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大市公司最初是以保证人的身份出具承诺函,承诺在股份转让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保证按股价11元/股对环球世纪公司进行结算,并保证股票收益款的支付。但是,基于2008年3月25日大市公司向北方银通公司、环球世纪公司出具承诺书,以及北方银通公司、环球世纪公司向大市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认定,在履行股份转让协议的过程中,北方银通公司、环球世纪公司与大市公司均确认,大市公司已经不再是股份转让协议的履行的保证人,而成为承诺向北方银通公司、环球世纪公司支付股份转让等款项共计3600万元的直接的还款义务人。大市公司在其后的4月18日向北方银通公司、环球世纪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函中也再次确认了上述还款义务,并明确3600万元包括了北方银通公司向燕宇公司的已付款项3500万元的偿还及资金占用费100万元的给付。由此本院认为,大市公司多次向两原告承诺偿还两原告已支付的股份转让等款项共计3600万元,但至今未能实际履行,故对两原告主张的要求大市公司偿还股份转让协议履行款35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大市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北方银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环球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三千六百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北方银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环球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大市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七万一千八百元,由原告北京北方银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环球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五万九千七百九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大市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一万二千零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来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书),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     宁  勃

                          人民陪审员     李黎东



                        二○○八 年 十二 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立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