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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远超与被告广西贵港市桂花水泥有限公司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一案

时间:2017年12月10日 来源: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769   收藏[0]

   原告黄远超。


  委托代理人谢玄。


  被告广西贵港市桂花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清华。


  原告黄远超与被告广西贵港市桂花水泥有限公司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孟常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吕莉和人民陪审员莫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莉珊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谢玄、陈柏洪、黄善谋、黄远坚等五位股东将购买贵糖(集团)法人股40万股的出资40万元集中交给谢玄办理,并由谢玄以玉林市粮油食品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的名义购买贵糖(集团)法人股40万股。贵糖股权在玉林市股权托管中心托管期间,谢玄办理转登记到广西陆川县龙岩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岩公司)名下,并分割登记到个人。1998年9月30日,协议挂靠在被告名下,其中0.8万股是原告出资购买。现广西贵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糖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已经完成,法人股已经获准上市流通,由于以龙岩公司购买的40万股法人股挂靠在被告名下代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所持贵糖公司股票龙岩公司股40万股中的0.8万股为原告所有及返还所滋生红利0.6万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4年,贵糖公司上市募集资金向公众出售其法人股(C股),谢玄、黄远超、陈柏洪分别出资 315 000元、50 000元、35 000元,合计400 000元,以玉林市粮油食品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的名义购买贵糖公司法人股(C股)400 000股(每股1元)。1997年8月12日,黄远超的股份分割成三份,其中黄善谋占有26 000股,黄远超占8 000股,黄远坚占16 000股。因食品公司被吊销,原告等人出具手续,于1998年9月12日将挂在食品公司名下的股份400 000股转挂龙岩公司名下。贵糖公司通过玉林股权证托管中心于1998年9月24日确认原告黄远超拥有贵糖公司8 000股法人股(C股)。1998年9月30日,龙岩公司与被告协议将上述400 000股股权挂靠在被告名下代持。


  贵糖公司的法人股上市流通后,被告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证券持有人名册上的证券帐户号码是0800019512,证券帐户名称是“广西贵港市桂花水泥有限公司”,持有人类别标识是“境内一般法人(02)”,证件号码是4508001046699,持股数量是400 000股。


  上述事实,有贵糖公司的法人股收款收据、玉林股权证托管中心股票转出托管单、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电脑咨询单、贵糖法人股转出托管证明、龙岩公司证明、证券持有人名册、贵港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广西贵港市桂花水泥有限公司有关情况说明的函》、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贵港市桂花水泥有限公司处置资产偿还债务的批复、贵糖股份上市公司股东名册、龙岩公司与被告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股份转让补充协议、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贵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黄远超出资8 000元,通过食品公司名义购买贵糖公司的法人股(C股)8 000股,有食品公司的确认和原玉林股权证托管中心的确认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在法人股不能上市流通的情况下,原告的股权挂靠于法人食品公司的名下,依附于法人股而存在。后因食品公司被吊销,黄远超等人出具手续将挂在食品公司名下的股份转挂到龙岩公司名下。1998年9月24日,玉林股权证托管中心确认黄远超拥有贵糖公司的股份。1998年9月30日,龙岩公司将400 000股股权挂靠在被告名下代持。原告黄远超等人的法人股挂靠的被告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证券持有人名册上。因贵糖公司的法人股已经获准上市流通,属于原告所有的以被告名义持有的法人股8 000股及相应红利依法应确认归原告所有。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贵港市桂花水泥有限公司持有的(证券帐户号码:0800019512)的社会公众股(原法人股)400 000股中的8 000股的股权(含相应的股息、红利)为原告黄远超所有;


  二、被告广西贵港市桂花水泥有限公司协助原告黄远超将前项股份8 000股过户到原告黄远超的名下。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远超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孟  常


  人民陪审员     吕     莉


  人民陪审员     莫     专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莉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