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涂*,男,汉族,香港居民
委托代理人董是强,福建振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四北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福州市五四北路159号世界金龙大厦四、五层。
负责人魏唐鹏,营业部总经理。
被告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湖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兰荣,董事长。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绪光,男,汉族
原告涂*与被告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四北路证券营业部(下称“兴业营业部”)、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兴业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是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绪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诉称:原告原系福州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02196209180475),20世纪90年代初,原告以原持有的大陆居民身份证在被告兴业营业部开户股票资金帐号(帐号为203834,内有000718苏宁环球27400股等)。1995年12月,原告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前往港澳通行证》(编号为0425623)前往香港定居,原告申领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P562649(1)),而原持有大陆居民身份证遂依照规定交还公安部门。在赴港定居期间,原告将在被告处开立的证券帐户资料寄放于父亲涂兆升家中后不慎遗失,且原帐号密码亦遗忘。2007年7月始,原告数次与被告工作人员联系,以期重定密码并进行帐号项下的股票买卖,并依照被告工作人员要求提供诸多证明文件证实原告即是帐号为203834项下股票的合法所有权人,但被告迄今未给予答复。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系被告兴业营业部股票资金帐号(帐号为203834)项下股票(包括007苏宁环球27400股)所有权人;2、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为原告办理股票资金帐号重定密码之义务;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两被告兴业营业部、兴业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提供的境内和香港的身份材料在证据上无法对接,作为证券公司很难判断原告就是在我处开户的客户,请法院依法确认。另外,股票资金帐号203834与200003834系指向同一帐户。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五份证据:证据一户籍证明函,证明:1、原告原国内身份证号码为35010219609180475,与在被告处开户提交身份证号码一致;2、原告系涂兆生之三子;证据二干部履历表,证明原告父亲填写履历表家庭成员确认原告原在福建省政府外事办任翻译;证据三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编号闽Z017-00097),证明:1、原告原任职于福建省政府外事办公室;2、1991年3月取得英语翻译任职资格,与证据2互相印证;证据四前往港澳通行证(编号0425623),证明原告于1995年12月持港澳通行证前往香港定居;证据五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于1995年12月领取香港身份证,编号为P562649(1)。
两被告向本院提供两份证据:证据一开户申请书、证据二存款回单,证明作为被告客户的涂*身份情况。
经本院组织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诉讼中,涂兆升(身份证号码:350102193006260359)向本院确认原告涂*确系其儿子,结合以上证据,本院对涂兆升的陈述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4年1月21日涂*(身份证号码:350102620918047)在被告兴业营业部申请开户,经兴业营业部审查准予开户,股票资金帐号为:200003834。2008年1月16日,原告涂*[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P562649(1)]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以上股票资金帐号项上的股票所有权。
本院认为:原告涂*所提供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其于1995年前往香港定居之前系福州市人,籍贯为福建省永泰县,身份证号码为350102196209180475。由此可确认原告涂*与在被告兴业营业部开户股票资金帐号200003834的涂*系同一人,其身份连续性可予认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合法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其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诉请确认其对被告兴业营业部股票资金帐号200003834项下的股票所有权,并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股票资金帐号重定密码之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涂*为被告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四北路证券营业部股票资金帐号200003834项下的股票所有权人;
二、被告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四北路证券营业部、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为原告涂*办理股票资金帐号密码重新设定之手续。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98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四北路证券营业、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军平
审 判 员 郑 颖
代理审判员 林智远
二○○八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