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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

时间:2017年12月1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049   收藏[0]

原告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84号。

法定代表人范梦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黎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平,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复兴门内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董文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达公司)诉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梦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黎军、王天平,被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梦达公司诉称:梦达公司于1995年出资购得民生银行原始股3150万股,成为民生银行的发起人股东之一。1995年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中国民生银行更名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00年12月19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在此期间,梦达公司与民生银行因贷款发生纠纷,民生银行为了让梦达公司早日还款,非法将梦达公司的原始股权3100万股卖给他人。经梦达公司申请复议,2008年12月17日,国务院作出《国复(2008)163号》裁决书,维持了梦达公司在民生银行持有原始股3150万股的股东身份。梦达公司此次起诉,正是依据最高行政裁决的认可。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规定受理了本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民生银行归还梦达公司所持有的民生银行原始股3150万股的股权项下的一切权益。其中,以现金方式支付梦达公司持有的民生银行原始股3150万股自2000年度至2009年度的分红利润,计人民币6626.7688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民生银行负担。

民生银行答辩称:一、梦达公司滥用诉权,本案系典型的“一案二审”,甚至“一案三审”,其起诉应被驳回。二、退一步讲,国务院国复[2008]163号《行政复议裁决书》只是解决行政机关股权登记方面的程序问题,并不影响案股权已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梦达公司已不再是涉案股权的股东,其主张涉案股权收益的诉求不能成立。综上,梦达公司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梦达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 民生银行、梦达公司于1998年9月2日签订借贷合同,合同约定:由民生银行向梦达公司发放贷款430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8年9月2 日至1999年9月1日,同年9月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梦达公司以郑土权字第00599号土地使用证11191.333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抵押。1998年11月,民生银行起诉梦达公司,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1998)二中经初字第121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因梦达公司没有履行(1998)二中经初字第1213号民事调解书中规定的还款义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1999)二中执字第1340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梦达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并向民生银行发出(1999)二中执字第13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委托民生银行将梦达公司所持有的民生银行3150万股股份予以变卖,每股变卖价不低于1.2元人民币。民生银行根据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于1999年11月与上海巴士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签订《变卖股权协议书》,以每股1.8元的价格将上述股份变卖给巴士公司。

2000年梦达公司将民生银行、第三人巴士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民生银行转让梦达公司股权无效和恢复梦达公司在民生银行所持有的股份及赔偿损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日作出(2000)二中经初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以梦达公司与民生银行、第三人巴士公司之间的纠纷发生在执行过程中,现梦达公司起诉民生银行及巴士公司,要求法院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民生银行转股给巴士公司的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为由,裁定驳回梦达公司的起诉。梦达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26日作出(2001)高经终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05年5月24日,梦达公司以民生银行为被告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民生银行停止侵犯梦达公司合法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二、民生银行返还梦达公司持有的民生银行3150万股原始股2000年至2004年五年度的现金红利2512.37936万元及利息276.3332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05年5月24日);三、恢复梦达公司享有所持有的民生银行3150万股原始股股权项下的一切权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梦达公司起诉要求民生银行其股权收益,其享有股权收益的前提是梦达公司是否享有股权,因此案件所要审查的仍然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经初字第121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过程中民所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的相关事实及其效力,并确认梦达公司是否享有民生银行股东权,因此,该案与梦达公司2000年就其与民生银行之间的股权纠纷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提起的诉讼系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违反了民事诉讼制度中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1日作出(2005)郑民三初字第2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梦达公司的起诉。梦达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1日作出(2006)豫法民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三初字第229号民事裁定;二、指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民生银行不服该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2006)豫法立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二、维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三初字第229号民事裁定。

2008年1月2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送达通知一份,该通知载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郑州商业银行申请执行梦达公司一案过程中,于1999年2月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梦达公司在民生银行的3150万股份及红利,并且在查封到期前按时办理了续查封手续。但2008年1月14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继续办理查封时,被告知上述股份已于2007年11月29日过户给巴士公司,无法办理查封手续。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场要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恢复资产原状,继续办理查封,但被拒绝。现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限2008年2月28日前恢复被查封资产的原状,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梦达公司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的工商复字[2008]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于2008年5月13日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请求1、依法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的工商复字[2008]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2、依法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核准民生银行将梦达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为上海巴士公司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3、依法裁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相应股权恢复至梦达公司名下。国务院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国复[2008]163号行政复议裁决书,裁决:一、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民生银行注资本变更登记的行为;二、责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删除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的受理和核准意见中有关解除梦达公司的股权冻结以及同意发起人变更的内容,并对公司登记变更登记审核表格依法进行修改完善。

本院经审查认为:梦达公司基于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及基本相同的诉讼请求已于2005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4月11日作出(2005)郑民三初字第2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梦达公司的起诉。梦达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2006)豫法立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裁定书,维持(2005)郑民三初字第229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梦达公司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73138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审  判  员  宁  宇

                                          审  判  员  王  怡

                                                  

                                            二O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杜麒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