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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弘高中太投资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国合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0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408   收藏[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6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弘高中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街31号A座113室。
法定代表人:何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合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甲8号。
法定代表人:徐勇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苗苗,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当事人(原审被告):何宁,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弘高中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高中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合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合源公司)、原审被告何宁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63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弘高中太公司及原审被告何宁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被上诉人国合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苗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高中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国合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的认定违反当事人的约定,缺乏事实依据。国合源公司提供的两份协议均明确约定国合源公司隐名持有弘高中太公司股权,而非直接持有弘高创意公司的股票,国合源公司与弘高设计公司、弘高创意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系间接持股关系,国合源公司无权主张弘高创意公司的股票归其所有。2.股权确认书中约定了国合源公司仅享有844260.51股股权相应的收益,不享有其他任何股东权利,因此,即使一审法院认定该股权为弘高创意公司股份,也不应判令该股份归国合源公司所有。3.根据上市公司相关规定及最高院裁判规则,上市公司股权代持行为违反股权清晰等相关监管规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无效行为。根据一审法院的认定,股权确认书记载的股权为弘高创意公司股份,则国合源公司与弘高中太公司之间属于股权代持关系,而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无效。4.一审法院判令弘高中太公司向国合源公司支付相应的股票分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国合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弘高中太公司的上诉意见。
何宁述称,同意弘高中太公司的上诉意见。
国合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弘高中太公司及何宁持有的弘高创意公司2129225股股权归国合源公司所有,并判令弘高中太公司及何宁向国合源公司支付股票分红115666.2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弘高中太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6日,2013年4月18日之前,登记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及其出资情况为何宁出资650万元、甄建涛出资350万元。2013年4月18日,弘高中太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049.801033万元,股东及其出资情况除何宁出资650万元、甄建涛出资350万元之外,新增33名自然人股东。弘高中太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为何宁。
弘高设计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17日,2012年7月5日时登记的注册资本为3249.918752万元,股东及其出资为北京弘高慧目投资有限公司出资1500万元、弘高中太公司出资1449.95万元、北京龙天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249.92万元、李晓蕊出资50.05万元。2014年9月28日,弘高设计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江苏东光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8月9日前,弘高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甄建涛,2013年8月9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弘高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何宁。
2015年4月29日,江苏东光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更名为弘高创意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2700万股,并于2010年11月18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该公司经2014年9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及向北京弘高慧目投资有限公司发行126295812股股份、向弘高中太公司发行122081851股股份、向北京龙天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行21042461股股份、向李晓蕊发行4213961股股份,公司总股份增加至412734085股。2016年7月4日,弘高创意公司发布2015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公布的2015年年度权益分配方案为:以公司现有总股本406699607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1.522256元人民币现金(含税;扣税后,QFII、RQFII以及持有股改限售股、首发限售股的个人和证券投资基金每10股派1.370030元……);同时,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15.222560股;本次所送(转)股于2016年7月12日直接记入股东证券账户;此次委托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代派的现金红利将于2016年7月12日通过股东托管证券公司(或其他托管机构)直接划入其资金账户;北京弘高慧目投资有限公司、弘高中太公司的现金红利由本公司自行派发。现弘高中太公司持有弘高创意公司股份300440546股,股份性质为流通受限股份。弘高创意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宁。
诉讼中,国合源公司提交一份《股权确认书》,内容为:根据2012年以来国合源公司对公司所做出的贡献,现参考股权激励的方式自2015年11月19日起给国合源公司844260.51股股权奖励,该股权由何宁持有,国合源公司享有相应的收益,不享有其他任何股东权利,国合源公司拟转让股权时应获得何宁的同意,且其有权优先购买,国合源公司股权对价的支付方式同公司高管。国合源公司承诺,本协议签署后其负责经营管理的项目出现亏损或产生任何债权债务等任何事宜,公司有权由国合源公司股权及收益中相应扣除。原“北京弘高中太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国合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北京国合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股权之协议”交回公司,此股权确认书生效。该确认书上述内容为打印形成,落款处加盖弘高中太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下方另有手写内容为:原股权协议已收回。并有马文东签名,注明日期2016年1月18日。国合源公司主张该《股权确认书》中的“844260.51股股权”是指弘高创意公司股份。弘高中太公司认可该《股权确认书》的真实性,也认可马文东是弘高中太公司的人员,但主张不能证明“844260.51股股权”是弘高创意公司股份,也不能证明该股权归国合源公司所有。弘高中太公司表示其不能提供《北京弘高中太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国合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北京国合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股权之协议》。
诉讼中,国合源公司提交以下复印件:《北京弘高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北京国合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框架协议》、《北京弘高中太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国合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北京国合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股权之协议》、《确认书》、《承诺书》、说明。《北京弘高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北京国合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框架协议》甲方为弘高设计公司,乙方为国合源公司,约定,甲方目前正在启动国内中小板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IPO)工作,拟定于2014年向证监会申报材料,双方就建筑装饰及设计等业务深度合作,达成框架协议如下:一、成立装饰事业部:1、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将其全部项目管理人员(项目经理、一级建造师)、装饰及设计业务的新签署的义务并入甲方,成为甲方的一个事业部,所有装饰工程及设计业务全部由甲方签署合同和进行财务管理,工程及设计业务管理由新组建的事业部负责,事业部成为甲方实体的一个组成部分;2、乙方需保证事业部2013-2014年度装饰业务的毛利率不低于15%,净利润不低于8%,设计业务的毛利率不低于40%,净利润不低于30%,装饰及设计合计收入及净利润增长幅度不低于30%,乙方保证按照甲方的管理要求运营事业部,该事业部与甲方其他事业部同等待遇,享受甲方给予自营事业部同等的待遇和管理要求,同时乙方保证2014年之后收入及利润增长幅度仍不低于上述比例,届时双方另行签订相应的内部考核与期权等激励办法,具体按照甲方的管理要求执行;3、双方认可新成立的事业部2012-2014年度预计合计净利润为3000万元(2012年500万元、2013年1000万元、2014年1500万元)。双方认可甲方总估值为人民币19.8亿元,乙方将三年净利润投入到甲方,依此计算乙方在甲方所占股份比例为1.49%(表述为A)。计算方式为:A=三年预计净利润(198000+三年预计净利润)。本条所说的净利润=(事业部全部收入-事业部全部成本费用)*0.75;4、双方同意,2012-2014年度事业部合计真实的净利润若低于或高于预计净利润,如果差别在10%以内(含10%),则乙方股权不作调整,如果差别超出10%,则对乙方股权进行如下调整:利润差额=三年预计净利润-三年实际净利润,调整后乙方的股权比例=A*[1-利润差额/3000]%,在2014年底出现上述调整时,甲乙双方协商选择以下方式:1、如果上述利润差额为正数,则乙方向甲方或甲方股东以支付现金的方式支付应给予甲方的补偿,该支付价款不高于相对应的甲方公司2014年底股权比例的公允价值;2、乙方向甲方控股股东(利润差额为正数),或甲方控股股东向乙方(利润差额为负数)以转让相对应的甲方公司股权比例的是支付应给予对方的补偿,甲方控股股东协助完成相应股权转让工作;3、其他双方接受的方式;5、如果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控股股东承诺回购乙方在甲方公司的全部股权,回购价款为2012-2014年经双方对账认可的事业部的实际净利润:1)、甲方在签署本协议之日起,未能在60个月内实现IPO;2)、新的融资计划导致第三方对甲方控股股东或实际业务的直接或间接控制;3)、新的股权转让计划或融资计划导致甲方控股股东丧失了对甲方的控股或实际业务控制;4)、甲方控股股东离开甲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岗位或不再参与甲方公司经营管理;5)、甲方出售大部分业务或资产,使其主营业务受到影响;6、本协议签署后,乙方之前未完工程仍由乙方自行管理和运行完毕,乙方下属的北京国合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最迟于2012年底关闭或者将股权转出,以避免出现同业竞争,乙方及其控股股东需避免同业竞争状况发生;7、乙方在经营事业部期间若发生项目被建委、税务、城管、环保等政府主管部门处罚,需主动将影响减至最低,保证不会对甲方的IPO产生影响,若发生此类事件,对甲方IPO进程产生实质影响,甲方将对乙方的股权进行相应调整;8、本协议签署后,乙方按照净资产对应比例购买甲方股东-北京中太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3.34%,从而间接持有甲方股权1.49%;9、双方一致同意,除了乙方在事业部运作的项目成本、费用之外,乙方事业部只承担乙方人员在甲方发放的工资、社保、公积金相关费用以及乙方使用甲方办公室应承担的租金,不分摊甲方其他费用;10、双方一致同意,乙方所有项目的签署必须经过甲方审查通过;11、双方一致同意,若截止到2014年度新成立的事业部贡献的全部净利润低于2400万元,双方解除本协议,甲方退还乙方事业部贡献的全部净利润,乙方将股权转回甲方,具体转回方式参照本协议第4条约定办理;12、甲方对于乙方在北京弘高中太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分红、退出等正当股东利益予以保障,双方另行签署协议;13、甲方同意甲方与其他投资机构的对赌条款生效时的处理对乙方的权益没有影响;14、本协议签署后双方需履行必要的内部审批手续,由双方股东会或类似机构予以确认;二、双方关于乙方在香河的全资子公司-香河国合源建材有限公司收购事宜:1、双方约定在合适的时机和对价条件下,甲方对乙方的全资子公司-香河国合源建材有限公司进行收购或换股;2、香河国合源的资源可以为目前双方的设计及施工业务使用,在价格公允的情况下,乙方尽力保证本协议第一条商定的事业部利润最大化;三、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及甲方实际控制人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四、未经对方书面允许,本协议内容不得对对外泄露,否则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五、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友好解决,协商不成,交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该协议落款甲方弘高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签有甄建涛的名字,甲方实际控制人签字处签有甄建涛、何宁的名字,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18日。《北京弘高中太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国合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北京国合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股权之协议》的内容为,鉴于:1、弘高设计公司与国合源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签署了《北京弘高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北京国合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框架协议》;2、弘高中太公司是弘高设计公司的控股股东,何宁先生和甄建涛女士为弘高中太公司的控股股东;3、弘高设计公司将改制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并作为在证券市场发行股票并上市的主体。弘高中太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国合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持有弘高设计公司股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及其控股股东何宁先生、甄建涛女士,作为弘高设计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认可和接受该公司与乙方签署的框架协议,并同意与该公司一起履行框架协议所规定的各项义务;二、乙方接受框架协议确定的各项安排和义务,同意通过持有弘高中太公司股权方式间接持有拟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弘高设计公司的股权。即如果实现框架协议所规定的乙方在弘高设计公司名下成立的事业部2012至2014年累计完成净利润3000万人民币之目标,乙方即通过持有甲方3.34%股权的方式实际持有弘高设计公司1.49%的股权。如果乙方实际完成的净利润高于或低于上述3000万元,也按框架协议的规定调整股权比例;三、甲、乙双方都认识到,乙方持有甲方股权的最终目的是持有弘高设计公司的股权,通过弘高设计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建立退出通道,实现乙方的合理利益。为此,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作如下安排:1、乙方除直接持有甲方3.34%的股权并间接持有弘高设计公司1.49%的股权外,乙方不谋求其他利益。即乙方除上述股权及其衍生利益外,乙方不参与甲方的经营与管理,不以股权比例享有甲方的其他利益,不承担甲方经营中发生的费用与亏损;2、2014年以后,乙方将以1.49%的股权比例或届时按框架协议计算确认的相应的股权比例享有在弘高设计公司的权益及其孳息,包括在弘高设计公司相应比例的股本以及本协议签署后的相应比例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等;3、2014年后,如果弘高设计公司发放现金股利,甲方应在收到现金股利的30日内将乙方应得的部分支付给乙方;如果弘高设计公司发放股票股利,乙方相应增加在甲方的股权比例并间接增加在弘高设计公司的股票数量;如果弘高设计公司实施股票回购,乙方有权按相应比例向该公司售出股票,甲方应在30日内将收到的价款支付给乙方;如果弘高设计公司实施股票拆细,乙方相应增加在甲方的股权比例并间接增加在弘高设计公司的股票数量;如果发生弘高设计公司实施分拆上市,乙方在甲方的股权比例不变并同时间接持有各分拆后公司股票或股权;4、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能将乙方实际拥有的在弘高设计公司的股票设置抵押或其他限制。因甲方或甲方控股股东原因导致乙方在甲方的股权以及实际拥有的在弘高设计公司股票灭失、司法冻结、司法扣押、政府没收、被作为对价支付给其他民事主体,甲方及其控股股东应赔偿乙方的实际损失;5、在弘高设计公司公开发行股票上市时,甲方承诺的冻结期限不能超过3年或当时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最短期限。如果甲方承诺的冻结期限超过上述期限,甲方应对乙方实际拥有的弘高设计公司股票另行安排,以保证乙方在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最短期限后可以依法减持股票;6、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可由甲方的控股股东或甲方安排的其他人收购乙方在甲方的部分或全部股份,收购后乙方在弘高设计公司的实际权益也相应减少;7、弘高设计公司股票上市并冻结期满后,乙方有权减持股票,甲方必须配合乙方的减持。减持股票的方式、时间、价格区间由乙方通知甲方。减持股票的收入扣除符合规定的税费外,甲方必须在30日内支付给乙方;8、乙方减持股票事宜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执行。甲方需将减持股票的窗口期限制等事项提前告知乙方。四、2014年度时,如果乙方实际在弘高设计公司持有的股权比例超过该公司股权比例的5%,乙方有权提名一人进入公司董事会,甲方在股东大会投票时应对乙方提名人投赞成票,如果该公司采用累积投票制,甲方需将赞成票公平分配给乙方提名人及甲方提名的其他候选人。五、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甲方实际控制人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六、未经对方书面允许,本协议内容不得对外泄露,否则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七、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友好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落款甲方弘高中太公司处签有何宁的名字,甲方实际控制人处签有甄建涛、何宁的名字,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19日。《确认书》内容为:经与国合源公司协商确认,双方核算的股权计算方式,股权数为844260.51股。特此确认。签字生效。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加盖的印章字迹不清,落款另有一个签名,上述内容下面还签有马文东的名字,注明日期2016年1月18日。《承诺书》内容为:本次股权奖励为公司内部奖励政策,承诺人承诺遵守公司规定,遵守保密原则,服从公司关于股份减持等有关安排,如违反有关规定泄密并宣扬扩散等行为,承诺人自动放弃获得股份及相关收益。并承诺:不得以任何方式将股权用于设定抵押、质押、担保、交换、还债等行为。同意股权由公司指定人员持有,不办理股权转让。承诺人在经营期内的以房顶款部分,须在2016年底之前将管理费部分交给公司,并将财务手续一并补齐;对已开票未回款部分,应在2016年底之前收回。同时承诺:针对经营期内所做的工程保证工程项目的完整性,不能出现任何问题,如有任何问题国合源公司自愿承担一切责任。原“北京弘高中太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国合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北京国合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股权之协议”交回公司,作废处理。该承诺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加盖的印章字迹不清,落款另有一个签名(国合源公司称系何宁签名),上述内容下面还写有原件已收回(贰份),并签有马文东的名字,注明日期2016年1月18日。说明的主要内容是表格,国合源公司主张是诉争股权的计算基础。何宁、弘高中太公司对上述复印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供《北京弘高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北京国合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框架协议》和《北京弘高中太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国合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北京国合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股权之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弘高中太公司2015年11月19日出具的《股权确认书》表明,弘高中太公司与国合源公司签署过《北京弘高中太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国合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北京国合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股权之协议》,且该协议原件已被弘高中太公司收回。本案中,国合源公司提交了《北京弘高中太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国合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北京国合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股权之协议》复印件,弘高中太公司作为持有原件的一方表示无法提供原件,故一审法院认定国合源公司提交的《北京弘高中太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国合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北京国合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股权之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根据该协议可知,弘高设计公司与国合源公司曾签署过《北京弘高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北京国合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框架协议》,国合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将《北京弘高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北京国合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框架协议》的原件交给何宁、弘高中太公司,而何宁、弘高中太公司也表示无法提供原件,故国合源公司提交的《北京弘高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北京国合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框架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根据《北京弘高中太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国合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北京国合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股权之协议》的约定,当事人的安排是国合源公司在弘高设计公司成立事业部,在完成利润指标的情况下,通过持有弘高中太公司股权的方式间接持有弘高设计公司股权,弘高设计公司上市后,国合源公司通过减持、出售弘高设计公司股票的方式实现利益。实际履行过程中,弘高设计公司并未IPO,而是由上市公司江苏东光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重大资产重组,向弘高设计公司的股东发行股份,即弘高设计公司实现了借壳上市。弘高中太公司出具的《股权确认书》,确认自2015年11月19日起给国合源公司844260.51股股权,该股权由何宁持有。国合源公司主张该844260.51股股权是指弘高创意公司股票,弘高中太公司、何宁否认是指弘高创意公司股票,但弘高中太公司作为《股权确认书》的出具人,不能对该844260.51股股权是哪个公司的股权作出解释,而弘高中太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844260.51股股权”显然并非是指弘高中太公司的股权,结合《北京弘高中太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国合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北京国合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股权之协议》可以认定,该“844260.51股股权”是弘高创意公司股份。至于《股权确认书》中“该股权由何宁持有”的表述,只是表明给国合源公司的844260.51股股权在弘高中太公司内部是何宁通过持有弘高中太公司股权间接持有的弘高创意公司的股份。由于弘高创意公司2016年进行过转增股,故该844260.51股已增至2129441.14股。国合源公司要求法院确认弘高中太公司持有的弘高创意公司2129225股股份归国合源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具有合法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国合源公司请求法院确认何宁持有的弘高创意公司2129225股股份归国合源公司所有,但何宁并不持有弘高创意公司股份,国合源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国合源公司要求弘高中太公司支付股票分红,具有合法依据,国合源公司计算的分红款数额略有偏差,一审法院据实调整为115666.22元。国合源公司要求何宁支付股票分红,但何宁并不持有弘高创意公司股票,国合源公司也不能证明何宁取得了该分红,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弘高中太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二百一十二万九千二百二十五股北京弘高创意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归北京国合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二、北京弘高中太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国合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分红款十一万五千六百六十六元二角二分;三、驳回北京国合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依据弘高中太公司与国合源公司签署的《北京弘高中太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国合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北京国合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股权之协议》及《股权确认书》的记载,再结合弘高中太公司作为出具人对于确认书所载股权归属公司的非明确性表述,一审法院认定的股权所指向的公司主体并无不当,在此前提下,“该股权由何宁持有”的表述,只是表明了归国合源公司所有的股权在弘高中太公司内部的持有状况,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国合源公司对于股权的所有权。至于弘高中太公司上诉所称的上市公司不得股权代持的意见,因涉诉的股权确认书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11月,该确认书出具时间晚于而北京弘高创意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重组上市时间,故在北京弘高创意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前还不能确定国合源公司的占股数量,在上市前不存在股权代持;且股权确认书中明确涉诉股份的来源是“参考股权激励的方式”,系弘高中太公司给国合源公司的股权奖励,再结合上述双方签署的股权之协议的内容,可知国合源公司的最终目的是持有弘高设计公司的股权,通过弘高设计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建立退出通道,实现己方的合理利益。故对弘高中太公司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北京弘高中太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北京弘高中太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京
审 判 员  周 易
审 判 员  张 帆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史智军
法官助理  胡 实
书 记 员  刘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