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民三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华证券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诉讼代表人:周仁杰,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丽,北京市汇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仁贵,吉林汇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佳威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缪奇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笑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华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证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佳威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威华公司)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民四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华证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丽、冯仁贵,被上诉人佳威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证券起诉称:佳威华公司于2003年1月7日在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江大路第二证券营业部开立账户,其中资金账户为13047,资金账户下挂了43个子账号。同日,佳威华公司从新华证券公司上海铜仁路营业部转出股票代码为600398的“凯诺科技”股票298.5万股,全部转到佳威华公司在海通证券武汉分公司江大路二部开立的账户上。经新华证券调查,佳威华公司从新华证券上海铜仁路营业部转出的股票是江苏润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公司)名下资金账户10014663内的股票。2003年6月18日,海通证券撤销了13047账户下挂的4个子账号,返还到佳威华公司在新华证券处账户28.36万股,剩余39个账号270.14万股(股票代码为600398的“凯诺科技”股票每股价格为15.30元,总价值为41331420元)未转回佳威华公司在新华证券处账户。新华证券撤销工作组委托北京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新华证券有限公司关于挪用客户保证金情况进行审计,该事务所作出的天健(2004)特审字030号《审计报告》结果表明,润鑫公司名下资金账户10014663为原新华证券自营账户,资金股票为新华证券所有。因此,润鑫公司在新华证券上海铜仁路营业部资金账户10014663中转入海通证券武汉分公司江大路二部的股票为新华证券所有。2004年3月24日,在吉林省公安厅看守所监管干部培训中心,在公安厅对佳威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新的讯问笔录中,陈建新也已经明确表示,佳威华公司在海通证券武汉分公司江大路二部的股票资金来源于新华证券。鉴于以上情况,佳威华公司在海通证券武汉分公司江大路二部账户中的股票为新华证券所有,请求法院判令:1.佳威华公司在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开设的资金账户为13047中股票代码为600398的凯诺科技股票270.14万股(每股价格15.30元,总价值为41331420元)为新华证券所有;2.佳威华公司返还上述股票财产及由该股票产生的资产;3.诉讼费用由佳威华公司承担。
佳威华公司原审辩称:新华证券没有证据证明润鑫公司名下资金账户10014663系新华证券自营账户,其撤销指定交易的股票账号是他人所有,委托佳威华公司指定交易证券账户内的股票是为了代新华证券偿还债务,所以新华证券无权主张股票及由此产生的孳息的所有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佳威华公司在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中北路证券营业部开设资金账户13047。2003年1月7日佳威华公司向海通证券武汉分公司中北路营业部出具《多重开户申请书》和《承诺书》,要求在其名下资金账户13047下挂43个子账户,共有证券代码600398的凯诺科技股票298.5万股。
2003年1月7日,润鑫公司撤销上述子账户的指定交易,并将其转入海通证券武汉分公司中北路营业部佳威华公司名下资金账户13047中。
2OO3年1月30日,润鑫公司致函佳威华公司:润鑫公司将划入佳威华公司在海通证券武汉分公司中北路营业部资金账户13047中的凯诺科技6O0398股票270.14万股,每股按12元的价格,计3241.68万元抵给佳威华公司,以抵偿其1200万元的上海嘉顿网络、系统工程款和2000万元的佳威华公司委托新华证券的理财资金。
2003年6月18日,佳威华公司撤销了在海通证券武汉分公司中北路营业部佳威华公司资金账户13047中下挂的四个子账户,该四个账户上的凯诺科技股票600398,共28.36万股被指定到新华证券上海铜仁路营业部后,转给了佳威华公司。在海通证券武汉分公司中北路营业部资金账户13047下挂的剩余39个证券账号中尚有凯诺科技股票6O0398,共270.14万股。
另查明,2001年1月8日,佳威华公司与上海嘉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顿公司)签订两份《商务合同》约定:由佳威华公司承建嘉顿公司金贸大厦47层网络、系统工程,合同金额分别为6754638元和8259817元,总计15014455元。
2002年1月20日,佳威华公司与润鑫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润鑫公司代嘉顿公司支付网络、系统工程首付款300万元。
2002年9月8日,新华证券上海铜仁路营业部与佳威华公司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协议》,协议约定:佳威华公司将自有资金2000万元委托新华证券上海铜仁路营业部管理,授权其将委托资产投资于证券市场,并向新华证券转入2000万元。
2003年12月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
于撤销新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决定》,由吉林省人民政府
组织成立清算组,负责清算。
2008年10月1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08)长民破字第3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新华证券公司清算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
2012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抗字第88号、第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佳威华公司在海通证券武汉分公司中北路营业部开立的资金账户13047中的股票权利属佳威华公司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一、新华证券主张佳威华公司从新华证券上海铜仁路营业部转出的凯诺科技股票600398是润鑫公司名下资金账户10014663中的股票,而该账户原为新华证券公司自营账户,故从该账户转入佳威华公司账户的股票归新华证券所有。新华证券提供北京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天健(2004)特审字030号《审计报告》,以此证明新华证券上海铜仁路营业部润鑫公司名下资金账户10014663为其自营账户,但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在该报告中已特别声明:“本报告为特殊目的的《审计报告》,仅供贵组了解截止2003年12月5日原新华证券挪用客户保证金之具体情况,对于任何其他单位和人员以及对于任何目的之用途,未经我们允许,不得使用本报告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该报告还特别说明:“由于清算组、托管组、原新华证券本部无法对所提供资料、情况介绍的真实性、合法性做出保证。”根据上述声明,该《审计报告》并非是为双方当事人关于新华证券自营账户的《审计报告》。基于此,新华证券主张新华证券上海铜仁路营业部润鑫公司名下资金账户10014663为其自营账户的证据不充分;
二、新华证券诉状称,“2O03年1月7日佳威华公司在海通证券武汉分公司江大路二部开立13047资金账户”与事实不符。根据新华证券提供的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民抗字第88、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资金账户13047是佳威华公司于2002年12月9日委托李珉到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中北路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资金账户,并于2003年1月7日在其资金账户下挂43个子账户。且新华证券未能提供曾向佳威华公司资金账户13047汇入资金的直接证据,基于此,新华证券请求资金账户13047中股票为新华证券所有事实依据不充分;
三、新华证券提供佳威华公司股东陈建新等人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以此证明资金账户的归属问题,但该笔录为复印件,笔录内容亦不完整。且新华证券不能提供润鑫公司资金账户中,资金来源于新华证券的财务资料及证明新华证券与润鑫公司之间关系的证据。新华证券虽一再强调佳威华公司是其关联公司,但不能提供充分确凿证据证明佳威华公司是其关联公司;另新华证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新华证券上海铜仁路营业部润鑫公司名下资金账户10014663为新华证券自营账户,根据证券交易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股票所有人以登记人为权利人,在撤销指定交易之前,诉争股票账户被下挂在润鑫公司名下资金账户10014663中,因此润鑫公司为本案诉争股票的权利人,与新华证券无关。
综上所述,新华证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系新华证券上海铜仁路营业部资金账户10014663的实际控制人,该资金账户认定为新华证券自营账户证据不足,新华证券不应享有该资金账户中的股票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华证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457元由新华证券负担。
新华证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佳威华公司于2003年1月7日在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江大路第二证券营业部开立账户,其中资金账户为13047,资金账户下挂了43个子账号。同日,佳威华公司从新华证券铜仁路营业部转出股票代码为600398的凯诺科技298.5万股,全部转到佳威华公司在江大路二部开立的账户上。2003年6月18日,海通证券只撤销了13047账户下挂的4个子账号,返还到佳威华公司在新华证券处账户28.36万股,剩余39个账号270.14万股(股票代码为600398的凯诺科技股票每股价格为15.30元,总价值为41331420元)未转回佳威华公司在新华证券处的账户。佳威华公司从上海铜仁路营业部转出股票是润鑫公司名下资金账户10014663内的股票。中国证监会成立的新华证券有限公司撤销工作组,委托北京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新华证券关于挪用客户保证金情况进行审计,天健(2004)特审字030号审计报告结果表明,润鑫公司名下资金账户10014663为原新华证券自营账户,股票资金为新华证券所有。2004年3月24日,在吉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对佳威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新的讯问笔录中,陈建新也已经明确表示,佳威华公司在海通证券的股票资金来源于新华证券。原审中,新华证券提供的《审计报告》系中国证监会成立的新华证券撤销组委托审计的,具有行政指导性意义的《审计报告》。吉林省人民政府成立新华证券清算组即以该《审计报告》作为依据开展行政清算工作。该《审计报告》认定10014663为原新华证券自营账户,结合吉林省公安厅对陈建新调取的笔录,足以证明润鑫公司在新华证券上海铜仁路营业部资金账户中转入海通证券的股票为新华证券所有。原审法院仅以《审计报告》的“特别声明”即认定新华证券主张证据不足,系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审理程序违法。举证期限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履行提供证据责任的期间,在举证期限内,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原审中,佳威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六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新华证券明确提出不予质证,但法庭仍旧予以开庭质证,损害了新华证券的合法诉讼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2.判令佳威华公司在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开设的资金账户为13047中股票代码为600398的凯诺科技股票270.14万股,每股价格为15.30元,总价值为41331420元,为新华证券所有;3、判令佳威华公司返还上述股票财产及由该股票产生的资产。
佳威华公司二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案外人润鑫公司在新华证券上海铜仁路营业部的资金账户10014663是否为上诉人新华证券的自营账户?二、本案争议的股票财产及孳息是否归新华证券所有,应否返还给新华证券?
当事人双方对合议庭归纳的焦点问题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法庭归纳的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新华证券为证明其观点,举证如下:
证据一、中国证监会《关于撤销新华证券有限公司的决定》证监机构字(2003)241号(新华证券原审证据三)。证明:中国证监会决定自2003年12月5日起撤销新华证券有限公司,由中国证监会成立撤销工作组,负责清理新华证券的证券业务。由吉林省人民政府组织成立清算组,负责清算。
佳威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1.清算组的性质与本案无关。2.该证据证明新华证券清算组与新华证券破产管理人不是同一机构。
证据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新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的通知》吉政函(2004)2号。证明:2004年1月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组织成立新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组长王琪。新华证券有限公司清算组不是民商法普通意义上的清算组,具有行政属性和行政职能。
佳威华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1.清算组的性质与本案无关。2.该证据证明新华证券清算组与新华证券破产管理人不是同一机构。
证据三、北京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原新华证券有限公司截止2003年12月5日挪用客户保证金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新华证券原审证据四)。证明: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新华证券撤销工作组的委托,对新华证券撤销基准日即2003年12月5日挪用客户保证金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在剔除融资、透支、配资、自营(自控)和其他类型账户(统称“问题账户”)后,计算出了新华证券挪用保证金缺口的具体数额。其中本案涉及到的新华证券上海铜仁路营业部10014663润鑫公司资金账户被认定为自营账户。
佳威华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1.该审计系受新华证券撤销工作组委托,没有新华证券撤销工作组已经合法设立并存在的证据,因委托人主体不存在,该报告不具有合法性。2.该报告系对“原新华证券有限公司截止2003年12月5日挪用客户保证金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报告中特别声明:“本报告仅依据贵工作组的委托对原新华证券撤销基准日客户保证金情况发表意见,并不代表对原新华证券基准日会计报表整体情况发表专项审计意见”;“本报告为特殊目的的审计报告,仅供贵组了解截止2003年12月5日原新华证券挪用客户保证金之具体情况,对于任何其他单位和人员以及对于任何其他目的之用途,未经我们允许,不得使用本报告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因此相关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以此作为认定10014663系新华证券自营账户的证据。3.该报告系中介机构出具,未经任何行政机构确认,甚至不是合法存在的行政机构委托进行的审计,不具有行政效力。
证据四、关于新华证券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证明:新华证券清算组向人民银行总行金融稳定局发出书面情况说明,就新华证券有关问题进行汇报,该情况说明确认原新华证券上海铜仁路部户名为润鑫公司的10014663资金账户为新华证券自营账户。
佳威华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清算组的法律地位决定其维护公司权利的性质,因此清算组文件应归类于新华证券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虽确认10014663系新华证券自营账户,但并没有关于本案诉争股票资产的任何记载,第6页记载润鑫公司资金余额和证券市值均为0。说明本案所涉资产不属于新华证券。
证据五、新华证券清算组账户清理报告及附件。1.关于撤销新华证券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函;2.新华证券有限公司清算组关于“问题账户”的调查标准及处理程序;3.新华证券撤销工作组新华证券问题账户清查专项报告。证明: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撤销新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有关问题的函》,中国证监会组织成立撤销工作组,负责清理新华证券有限公司的证券业务;吉林省人民政府组织成立新华证券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清算。在北京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原新华证券有限公司截止2003年12月5日挪用客户保证金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和撤销工作组提供的《新华证券问题账户清查专项报告》基础上,新华证券有限公司清算组完成了新华证券账户全面清理工作。无论是撤销工作组提供的《新华证券问题账户清查专项报告》,还是《新华证券有限公司清算组账户清理报告》,均认定新华证券上海铜仁路营业部10014663润鑫公司资金账户为新华证券自营账户。
佳威华公司对证据中《账户清理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账户清理报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报告恰恰证实了新华证券对本案诉争标的没有所有权。报告第8页第二段载明:“目前我组自营自控账户中资产已全部收回”,第13页再次陈述这一事实,足以证明新华证券自营自控账户在2005年12月20日之后没有未收回的资产,不存在有争议的资产。因此本案所涉账户内的股票资产不属于新华证券,新华证券2013年向佳威华公司主张权利属于无理告诉。对证据五中《关于撤销新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有关问题的函》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文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因没有成立撤销工作组的专门文件,亦不知道撤销工作组的组成人员,不能确认撤销工作组确曾存在。对证据五中《新华证券清算组关于“问题账户”的调查标准及处理程序》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文件系新华证券清算组出具,应归类于单方陈述。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据中确认的事项系新华证券清算组自行制定的工作程序,该程序没有法律效力。而且文件中没有关于认定10014663账户归属的任何记载,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中《新华证券有限公司问题账户清查专项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没有加盖任何单位的印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2.撤销工作组是否真实存在有疑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虽将10014663账户列为自营账户,但并不能证明本案诉争资产归新华证券,反而证明本案诉争资产与新华证券无关。理由:1.第4页陈述:“所谓自营账户……都是通过当事人口述或书面材料确认的,而账户自身的实质所有权在未与账户持有人进行实质法律认证前,我们无法完全确认其性质”。2.第4-6页原新华证券问题账户可收回资金明细表中,没有10014663账户,没有本案诉争的资产。3.第9页载明有15户自营账户需要进一步追查资金去向以确定是否可收回,其中包括10014663账户,但并未明确该账户中有本案诉争股票,说明撤销工作组并未确认本案诉争财产应归新华证券。4.第32页第(4)项未认定10014663账户为自营账户。但该附表中有多处注明某账户为自营账户的记载。说明所谓撤销工作组也未认定10014663为自营账户。
证据六、润鑫公司纳税证件。证明:陈建新为润鑫公司名义股东,并曾为法定代表人。润鑫公司住所地为南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1号汉中新城26楼H座,与佳威华公司于2002年9月增资后住所地一致。
佳威华公司质证认为,陈建新即便是有关系,也无法证明10014663资金账户为新华证券自营账户。
证据七、润鑫公司开户资料3个,含30800819、30800782、10044663。证明:新华证券以润鑫公司的名义在新华证券营业部开立多个资金账户,与陈建新的笔录及情况说明中一致并能相互印证:润鑫公司是新华证券用于自营的账户。
佳威华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证明在新华证券营业部开了账户。
针对法庭归纳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争议的股票财产及孳息是否归新华证券所有,应否返还给新华证券。
上诉人新华证券为证明其观点,举证如下:
证据八、10014663资金账户资金流水、证券流水。证明:1.登记于润鑫公司名下的10014663资金账户内下挂若干子账户,其中下挂的新华证券账户中凯诺科技股票是自2002年11月6日后陆续购买,购买凯诺科技股票的资金为2002年11月6日转入该资金账户的6000万元及11月7日转入的4000万元。2.2002年11月12日,在10014663资金账户下挂的新华证券账户有100个被撤销指定交易。其中39个新华证券账户于2003年1月被指定交易在海通证券武汉营业部。账户内证券资产凯诺科技随之转移至海通证券托管,即本案争议标的。
佳威华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于新华证券,相当于单方陈述。
证据九、多重开户申请书、海通证券武汉中北路营业部客户对账单(新华证券原审证据六),源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武民商(经)重字第006号卷宗。证明本案诉争标的是自10014663资金账户转入海通证券武汉分公司中北路营业部佳威华公司13047资金账户中。
佳威华公司对此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也没有异议。
证据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武民商(经)重字第007号卷宗,被告海通证券提供的证据目录、2003年8月17日武汉市公安局经侦处对佳威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缪奇东的询问笔录。证明:佳威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缪奇东确认,下挂于佳威华公司名下的13047资金账户下的证券资产不是佳威华公司的,这些股票转到武汉海通证券是陈建新安排的,其本人不知情。
佳威华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属于证人证言,当事人应到庭质证,否则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该笔录并未成为认定该案事实的证据,该案的判决结果与该份笔录无关。判决认定账户持有人为佳威华公司,不是嘉顿公司。2.缪奇东未证实该股票资产归新华证券。
证据十一、陈建新、沈毅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补发工资及三险一金汇总表。证明:陈建新、沈毅原为新华证券员工,于2005年12月15日与新华证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领取补发的工资及三险一金。
佳威华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陈建新与沈毅的身份与本案股票资产的归属无关。
证据十二、新华证券上海铜仁路营业部报销单据。证明:陈建新为原新华证券上海铜仁路营业部负责人。
佳威华公司质证意见同证据十一。
证据十三、2003年12月17日陈建新《关于铜仁路购买凯诺科技600398股票说明》(新华证券原审证据九)。证明:陈建新确认以下事项:1.杨彪是新华证券领导。2.杨彪告诉陈建新、朱耀明、薛飞、袁成安,新华证券同意出资l亿元购买600398股票。3.北京和信公司或嘉信公司划给铜仁路营业部6000万元,新华证券总公司划入4900万元。4000万元和6000万元存入14663账号,并交由薛飞操作购买600398股票,购买时每股价值在13.70元左右。4.北京和信公司进入的资金6000万元也和铜仁路营业部的资金往来冲抵了。
佳威华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属于证人证言,当事人应到庭质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形式上有瑕疵:14663账户字样系手写,非打印,且只有最后一页有陈建新签字,因此,不能说明该文件上的全部内容均是陈建新的真实意思。
证据十四、2004年7月22日新华证券撤销后所聘请的中介机构对陈建新、张鑫、潘芳的询问笔录(新华证券原审证据七)。证明陈建新确认:润鑫公司、佳威华公司、嘉顿公司相关账户可确认为新华证券自控(自营)账户。
佳威华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1.笔录没有说明询问人的身份,也没有询问人签字,形式要件缺失,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取得的合法性。2.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该份证据没有作为任何案件的定案依据,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未明确10014663是润鑫公司的股票账户。
证据十五、吉林省公安厅2004年3月11日对陈建新的讯问笔录。
证明陈建新确认以下事项:l.新华证券(原长春证券)由杨彪作代表与陈建新协调收购江苏联合信托投资公司事项,期间陈建新与杨彪建立了一定的紧密联系。2.陈建新2001年7、8月份,在新华证券南方分部工作(地点在新华证券局门路营业部)。3.新华证券用嘉顿公司和润鑫公司,这两个公司接百科药业股票(第四页),证明嘉顿公司和润鑫公司是新华证券自营账户。4.佳威华公司做些电脑生意。2002年初陈建新借用该公司的账户,主要用于给别的公司融资。新华证券本身没有和该公司实质性的业务(第五页)。5.新华证券铜仁路营业部收到杨彪打过来的6000万元,新华证券总部的4000万元,铜仁路营业部用这一个亿买了凯诺科技,为逃避监管,分仓到海通证券武汉营业部。
佳威华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1.(1)该证据虽为法院调取,但从复印件的形态看,不具备复印自卷宗的特征,无法认定其真实存在。(2)所涉及的刑事案件至今未侦查终结,该证据未作为任何案件的定案依据,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不具有无需证明即可使用的证据效力。(3)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质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新华证券要证明的问题(1)、(2)、(4)与本案无关。2.证据中并未明确润鑫公司的哪个账号接的百科药业股票。不能证明10014663是新华证券的自营账户。3.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资金划转的依据。
证据十六、吉林省公安厅2004年3月24日对陈建新的讯问笔录(新华证券原审证据八)。证明陈建新确认以下事项:1.南京佳威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是缪奇东的公司,是经营电脑的,2002年9月,经陈建新联系,该公司被上海中静实业有限公司收购。2.南京佳威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缪奇东与新华证券上海铜仁路营业部副总张鑫是朋友,他到上海后谈到他有一家电子公司也就是南京佳威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没什么业务,实际上是空壳。之后陈建新与上海中静实业有限公司高央沟通,并协助办理收购事宜。3.实际上当时南京佳威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只是一个空壳,也不是收购,只是再入股。高央以个人的名义和陈建新、沈毅、缪奇东签了一份协议,内容是以此三人名义出资,实际上是代高央持股。4.南京佳威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被上诉人江苏佳威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缪奇东,股东变更为缪奇东30万元、沈毅370万元、陈建新1200万元、中国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400万元。注册资金中1600万元来源于新华证券长寿路营业部,是从嘉顿公司的资金账户中转出的。400万元来源于上海中静实业有限公司。5.佳威华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的去向为:验资过后,这2000万元转回到新华证券铜仁路营业部,在铜仁路营业部又转到嘉顿公司1600万元,上海中静实业有限公司400万元。6.因高央拟用佳威华公司的名义收购金陵电子公司的事情没谈成,所以佳威华公司始终也没有什么业务。7.新华证券曾借用过佳威华公司的名义开立资金账户买卖股票,目的是逃避证监会监管。
佳威华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上份证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新华证券证明的1、2、3、5、6问题与本案无关。2.注册资金从嘉顿公司账户转出,说明资金来源于嘉顿公司,而不是新华证券。3.证明的问题7系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逃避监管的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应成为主张权利的理由。
证据十七、吉林省公安厅2004年3月28日对陈建新的讯问笔录。
证明陈建新确认以下事项:l、杨彪转入6000万元、新华证券总部转入4900万元中的4000万元,用于买入600398凯诺科技股票(此处表述错误,称是在嘉顿公司账户买入,实际是在润鑫公司资金账户买入)。杨彪转入的6000万元陆续在铜仁路营业部还给他本人。2.其他所有借用公司名义在营业部开户的如:中静远东、上海中静、佳威华、润鑫等公司账户都是陈建新借的,账户上的资金与股票归新华证券所有。3.佳威华公司、周健、徐向林、张明辉在海通证券6000万元市值的股票的资金来源都是新华证券的。
佳威华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上。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资金往来应以财务凭证作为证据,证人证言在此问题上不具有证明力。
证据十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武民商(经)重字第007号卷宗,原告佳威华公司提供证据(第五组证据八),即2003年8月16日陈建新在武汉市公安局经侦处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陈建新确认:佳威华公司、周建、徐向林、张明辉在海通证券武汉分公司开立的资金账户下股票被售出之后,周建代表此四个账户名义所有人向武汉市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新华证券员工陈建新进行询问所做的询问笔录。从询问笔录可确认以下事实:陈建新2001年至2002年任新华证券南方总部副总兼嘉顿公司法人,2002年起至2003年3月任新华证券上海铜仁路营业部临时负责人。陈曾将价值人民币5000万元的凯诺科技股票放到武汉海通证券炒股,这些股票不是陈自己的。这部分股票去办理开立资金账户、转股票、撤销指定交易、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经手人均是新华证券员工,但均是以佳威华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将这部分股票转往武汉海通与嘉顿公司其他人员商量过,并向新华证券总裁孙士贵汇报过。嘉顿公司是新华证券在上海的窗口公司,是新华证券大股东杨彪出资办的公司。
佳威华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质证,未经当庭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没有诉争股票是由新华证券控制的记载,该论点属于断章取义得出的主观结论。2.笔录中记载股票是佳威华公司的,未说明是新华证券的。3.向孙世贵汇报并不意味着股票是新华证券的,其含义因大客户资源发生变化所作的报告。4.嘉顿公司股东情况应以工商登记为准。
证据十九、委托代理合同。证明:佳威华公司诉海通证券一案的代理律师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甲方即委托方为“江苏佳威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华证券清算组)”,足以证明即使是当时的代理律师,也确认“江苏佳威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即“新华证券清算组”。
佳威华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文件加盖的是合同章,无法确认该印章确实存在。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代理律师制作的委托合同草稿,没有佳威华公司人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新华证券与佳威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证据。
证据二十、佳威华公司工商档案、佳威华公司公章。证明:1.佳威华公司原名南京佳威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设立于1997年11月6日,注册资金为30万元,股东为缪奇东、高翔,法定代表人为高翔。2.该公司于2002年9月11日增资扩股,并更名为江苏佳威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缪奇东。该公司注册资金于2002年9月11日变更为人民币2000万元,股东变更为陈建新1200万元、沈毅370万元、缪奇东30万元、中国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400万元。其中陈建新、沈毅、缪奇东名下的注册资金共1600万元,均来源于新华证券长寿路证券营业部,中国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注册资金400万元来源于上海中静投资有限公司。中国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即为上海中静投资有限公司。佳威华公司此次增资扩股、变更股东的相关文件(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中,无中国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出现。只有在验资报告附件中有2002年9月3日中国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上海中静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有中国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该材料为复印件)。3.2009年11月9日佳威华公司向南京市建邺区工商局申请成立清算组备案登记,确认清算组负责人为陈建新,清算组成员包括缪奇东、陈建新、沈毅。在此次备案中提交的成立清算组的股东会决议中,有中国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4.南京佳威华公司2001年年检报告中显示,该公司2001年度资产总值23.88万元,主要经营项目为电脑及电脑配件,经营情况一般。当年从业人员共4人,含2名负责人,即高翔与缪奇东。从当年会计报表中资产负债表中亦显示该公司当年应收账款为19.4万元,损益表中显示商品销售收入为32.5万元,当年该公司再无其他收入。当年该公司还向工商局做出保证,称“该公司2001年审计资产,所有者权益为19.39万元,本公司原注册资本为30万元,现资产亏损,本公司保证一年之内把亏损补足,在这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本公司负责”。5.工商档案中未见佳威华公司2002年年检材料。6.2003年、2004年、2005年年检报告中显示注册资金2000万元,未开展经营活动。联系人为路光域,该人是吉林省财政厅干部,新华证券清算组成员。7.佳威华公司印鉴保管、实际控制在新华证券(但在办理佳威华清算组成立手续时公章曾经一度失控)。
佳威华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1.工商档案中的汇款凭证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公章应由所标明的公司控制,非由公司控制的公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可能是公章、证件丢失或新华证券私刻、伪造。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证明的问题1与本案无关。2.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汇票只能证明票据关系(票据上的法律关系),而不能证明非票据法律关系(票据基础关系),新华证券是汇票的资金义务人,但不能以此证明新华证券是佳威华公司的股东。而且也不能以此证明该款系新华证券的自有资金,客户委托理财的资金也是存入或汇入证券公司名下的,当客户取回该资金时,由证券公司转出属于取回自有资产,不属于取得证券公司的资产。3.佳威华公司清算组备案文件与本案无关。4.公司年检报告中所附财务报表仅用于工商年检,缺乏准确性,不能作为认定公司财产权利的证据,与本案无关。5.在工商局备案的联系人与公司的股权归属无关。6.新华证券持有公章不能证明其为实际控制人,只能证明新华证券非法持有其他公司的印章。没有法律规定以是否持有公章作为认定实际控制人的依据。
证据二十一、润鑫公司2003年5月工资表、解除周建劳动关系协议书、司龄补发明细表。证明:2006年7月新华证券与周建解除劳动关系。周建是新华证券员工,挂名为嘉顿公司法定代表人,佳威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缪奇东均在润鑫公司领取工资,嘉顿公司、润鑫公司、佳威华公司与新华证券财务混同。
佳威华公司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仅有周建签字,无法证实系来自润鑫公司。对解除周建劳动关系协议书、司龄补发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公民在不同公司兼职不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不能以此证明嘉顿公司、润鑫公司、佳威华公司与新华证券财务混同。2.不能证明周建作为润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挂名。
证据二十二、金茂大厦办公区租赁意向书。证明:嘉顿公司与出租方于2002年6月18日就租赁金茂大厦47层达成意向性协议,此前嘉顿公司未租赁过该房产。
佳威华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同时证明嘉顿公司已于2002年7月1日入住并开始装修。
证据二十三、金茂大厦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嘉顿公司与中国金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金茂大厦47层租赁合同,租赁楼层于2002年8月19日交付。
佳威华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根据租赁意向书,嘉顿公司入住承租房屋的时间是2002年7月1日,不是8月19日。
证据二十四、租赁押金缴付通知书。证明:中国金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15日向嘉顿公司发出《租赁押金缴付通知书》,要求其支付租赁押金。证明此前嘉顿公司未租赁过该房产。
佳威华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通知日期为2002年8月15日,载明嘉顿公司已支付过押金50万元,说明已经入住。
证据二十五、嘉顿公司与润鑫公司签订的《网络综合布线合同书》、支付网络综合布线工程款106207元财务凭证及网络设备清单及价目表、润鑫公司与南京同创教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务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各1份、项目变更表4份、南京同创教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3份、上海金茂大厦47层布线工程验收报告。证明:金茂大厦47层的网络综合布线工程以嘉顿公司的名义发包给润鑫公司,并向润鑫公司支付106207元工程款。从布线工程验收报告可看到,有部分面积是为投资银行部准备,投资银行是证券公司所独有的内设机构。
佳威华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该份证据所涉工程与佳威华公司提供的两份《商务合同》所涉工程并不是同一个工程。该工程名称虽为网络,但从工程内容看,该网络指的是电话网络。而佳威华公司承接的是计算机网络工程。证据《网络配线架标识表》与《电话分机标识表》相对照,可以清楚的说明工程是电话网络工程。2.佳威华公司是否有能力承接项目和实际是否承担项目是两回事。更何况新华证券所谓的没有能力是推测的,并没有证据。
证据二十六、嘉顿公司与润鑫公司《供货合同》两份、项目变更表4份、财务凭证。证明:嘉顿公司与润鑫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并实际履行合同,嘉顿公司已向润鑫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货款。
佳威华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所涉货物与佳威华公司提供的两份《商务合同》所涉设备不同。供货合同购买的电脑,《商务合同》中涉及的所供货物是路由器、交换机、防火墙等设备。
证据二十七、佳威华公司注册资金来源与去向凭证。证明:佳威华公司注册资金来源于新华证券长寿路营业部。2002年9月10日即江苏佳威华公司进行验资的第二天,佳威华公司将人民币2000万元转入新华证券铜仁路营业部,2002年9月10日,嘉顿公司将收到的1000万元中600万元转入上海中静实业有限公司,抵销上海中静实业有限公司借入的400万元外,上海中静实业有限公司又借入200万元。2002年9月13日自新华证券铜仁路营业部取出1000万元转入嘉顿公司。
佳威华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银行票据只能证明票据上法律关系,而不能证明非票据法律关系(票据基础关系),不能以银行票据证明佳威华注册资金的来源,因资金用途为注册资本,只能证明资金来源于股东。2.款项由新华证券长寿路营业部账户支付,而非来源于新华证券基本账户,且由于证券公司系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公司,因此款项系客户保证金,不是新华证券的自有资金,9月10日佳威华公司并未将2000万转回新华证券长寿路营业部,而是转入新华证券铜仁路营业部,也说明了这一问题。3.2002年9月10日保证金现金存款凭单不仅证明佳威华公司将2000万元转入新华证券铜仁路营业部,而且证明新华证券收到佳威华公司理财资金(凭条记载为保证金)。4.对向嘉顿公司转款有异议,取款凭条虽记载款项自佳威华公司保证金账户取出,转入嘉顿公司,但取款人处为空白,说明此取款行为系新华证券未经佳威华公司授权的行为,印证了新华证券挪用客户保证金的行为。且该转款行为与本案无关。5.货币是种类物,无法确认嘉顿公司与上海中静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转款与本案有关。
证据二十八、44个证券账户开户时间记录、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武民商(经)重字第006号卷宗证据目录、证券账户卡复印件,证明:佳威华公司证券账户B880870051开户时间为2002年11月14日,此前不可能存在以该账户购买国债的情况。
佳威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无法确认数据的完整性,可能有所遗漏。2.佳威华公司出具证据3的成交报告、客户资金流水等文件系新华证券提供给佳威华公司的,如果没有买过国债,只能说明新华证券欺骗了佳威华公司。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新华证券未收到2000万元理财款。
证据二十九、新华证券关联公司的基本情况认定。证明:新华证券清算组于2004年认定嘉顿公司、润鑫公司、佳威华公司、深圳盛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嘉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和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是新华证券的关联公司,以上关联公司注册资金由新华证券提供,新华证券利用以上关联公司投资非自用房地产、投资实业、从事违法违规业务,进行证券自营、融资、委托理财等。其中用于自营操作股票、并进行分仓、周转,以规避证券监管部门的监管的包括嘉顿公司、润鑫公司、佳威华公司。
佳威华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据系新华证券清算组出具,应归类于单方陈述。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关联公司也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认定与佳威华公司提供的证据5记载不符,2053号资产清查审计报告第7—8页记载,应付账款中包括对润鑫公司的债务,按照新华证券的逻辑,不应有这一记载。2.未涉及本案诉争资产。3.与新华证券提供的撤销工作组问题账户专项清查报告不一致,撤销工作组的报告中关联公司清单中没有佳威华公司。
证据三十、账户10014531开户资料、资金流水、证券流水,证明10014531账户为自然人账户,与佳威华公司无关。佳威华公司原审提供的相关证据不真实,有伪造证据的嫌疑。
佳威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相当于单方陈述。
证据三十一、宁佳威华公司10014535、苏佳威华公司10014893、被上诉人佳威华公司(10014861)开户资料、资金流水、2002年9月10日、12日、13日财务凭证。证明:新华证券以佳威华公司名义开立的资金账户有多个,与陈建新在吉林省公安厅的讯问笔录及情况说明一致,并相互有效印证,即以佳威华公司名义开立多个资金账户用于自营业务。同时,佳威华公司10014861资金账户资金流水说明该资金账户于2002年9月10日收到佳威华公司转入的2000万元,分别于9月12日、9月13日向嘉顿公司转出1000万元。与陈建新笔录中关于抽逃注册资金、向嘉顿公司偿还注册资金的说明一致。
佳威华公司质证认为,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没有佳威华公司任何签章,因此不具有证明力,属于单方陈述。真实性均有异议,所有杜撰均属于单方陈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就第二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佳威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公司备案受理通知书》(原审佳威华公司证据一)。证明佳威华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
新华证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佳威华公司是新华证券的关联公司,其进入股东清算程序是为配合新华证券破产清算,是新华证券为接收以佳威华公司名义诉海通证券案件执行款而进行的。
证据二、《商务合同》两份(原审佳威华公司证据二)。证明2002年佳威华公司承揽嘉顿公司上海金贸大厦47层网络、系统工程,合同总金额为15014455元。
新华证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从该证据形式要件上看,两份《商务合同》未注明签订时间,编号均为2002001号,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为“上海嘉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佳威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审庭审中佳威华公司称合同是2001年1月签订,二审庭审中佳威华公司称合同是2002年1月签订,无论是2001年1月,还是2002年1月,当时,被上诉人佳威华公司的名称均为“南京佳威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到2002年9月才变更为“江苏佳威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实上看,以嘉顿公司名义租赁上海金贸大厦47层是2002年7月签订的。房屋未租赁甚至没有租赁计划的情况下,网络工程《商务合同》何以能提前半年甚至一年半签订,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系伪证。
证据三、《协议书》(原审佳威华公司证据三)。证明润鑫公司同意替嘉顿公司支付工程首期款150万元。
新华证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协议书》从形式要件上看甲方是润鑫公司,乙方佳威华公司,签订时问是2002年元月19日。如前所述,佳威华公司是2002年9月才更名为此名称,此前名称为“南京佳威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从内容看,该协议称“根据乙方于2001年元月8日与嘉顿公司签订的《商务合同》,就新华证券公司总部上海金茂大厦47层网络系统工程总价15014455元,应首付10%(150万元)…”。经两次庭审,佳威华公司代理人已确认两份《商务合同》签订时间为2002年1月,与本协议所称“2001年元月8日签订”明显不符。另:《协议书》当事人名称又与事实不符。此外,根据《商务合同》约定的首付款时间,至少应当是在合同签订三个月左右且合同甲方即嘉顿公司签署《工程验收报告》之后才涉及到首付款问题。两份《商务合同》才签订不足20天,又有何依据签订此协议要支付首付款,且还要增加比例。另:此协议虽写明是润鑫公司代嘉顿公司支付此款,但并没有嘉顿公司认可这一行为的证据。即此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所要证明的问题与客观事实不符。
证据四、《委托资产管理协议》、《证券交易成交报告单》、《大户持仓股票市值估算单》、《客户资金流水》、2000万元《记账凭证》、《汇款申请书》(原审佳威华公司证据四)。证明佳威华公司将2000万元资金委托新华证券理财。
新华证券对证据《委托资产管理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新华证券没有受托管理客户资产经营范围,其下属营业部更无权与任何单位和个人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协议》。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也不能证明2002年9月转入新华证券铜仁路营业部的资金即是委托理财资金。
对《证券交易成交报告单》、《大户持仓股票市值估算单》、《客户资金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从以上三份证据记载的B880870051证券账户看,该账户开户时间是2002年11月14日(新华证券已提交相应证据),2002年9月尚未开户没有可能买入国债。从以上三份证据记载的资金账户1004531资金账户看,该资金账户户名为郭淑霞,而不是佳威华公司。
对证据2000万元《记账凭证》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佳威华公司单方形成,且该公司提供的单页财务《记账凭证》,按照相关财务制度,《财务凭证》应当装订成册,新华证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新华证券对此证据中的《汇款申请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汇款申请书》仅能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确认,佳威华公司向新华证券上海铜仁路营业部转款2000万元,不能证明转款目的是用于委托资产管理。新华证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2000万元佳威华公司用于归还其向新华证券和上海中静实业有限公司借用的注册资金2000万元。
证据五、《函》(原审佳威华公司提交证据五)。证明2003年4月30日,润鑫公司同意将其划入佳威华公司名下的凯诺科技股票2701400股归佳威华公司所有,抵偿嘉顿公司和新华证券所欠佳威华公司的总计3200万元的款项,佳威华公司合法取得的凯诺科技股票,新华证券无权主张。
新华证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函》称前述两份《商务合同》于2001年元月签订与客观事实不符,新华证券与佳威华公司之间2000万元《委托资产管理协议》及相关《证券交易成交报告单》、《大户持仓股票市值估算单》、《客户资金流水》亦不具有真实性。在此函件出具的2003年1月30日之前的1月7日,本案诉争的证券资产已下挂至佳威华公司在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中北路证券营业部的资金账户下。此函件所述内容的基础为佳威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三、四,而以上证据均不具有真实性,故证据五也不具有真实性。同时,佳威华公司所称的抵债行为亦未得到佳威华公司所称的债务人嘉顿公司与新华证券认可的任何证据。而此函件称“根据新华证券的意见”,亦从另一个角度揭示出该证券资产的所有权人是新华证券的事实。
证据六、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抗字第88号、第89号民事判决书(原审佳威华公司证据六)。证明最高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13047账户上的股票权利属于佳威华公司所有,佳威华公司不是新华证券自营账户。
新华证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综合判决书本身,判决结果部分支持了佳威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只能证明最高人民法院确认了佳威华公司起诉海通证券的诉权,其诉讼权利乃是相对于海通证券的,并未确认佳威华公司对上述证券资产的出资买入及支付对价等行为。同时,该判决查明事实与分析评判部分也均未涉及到本案诉争证券资产转至海通证券13047资金账户下之前的法律关系,故该判决对于本案的审判并没有约束作用。
同时,在该案诉讼中,佳威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缪奇东在武汉公安机关的笔录中确认:(股票)不是我们公司的,这些股票转到武汉海通证券是陈建新安排的,其本人不知情。可见,佳威华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不成立。
证据七、《清查报告》(中鸿信建元审字2005)第2242号);《资产清查审计报告》(中鸿信建元审字2007)第2053号);专项说明(2008年2月2日)。新华证券委托的独立审计机构出具的资产清查审计报告、清查报告、专项说明均表明新华证券资产中没有其诉请的股票资产,13047资金账户内的股票资产不归新华证券所有。
新华证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清查报告》(中鸿信建元审字2005)第2242号)第六条清查条件受限事项的相关说明第2款:清算组对新华证券大量的委托理财、向客户融资、自营、资产监管等业务的清理工作尚未完成,其清理结果对新华证券的资产、负债的影响尚不能确定。第3款:清算组对新华证券涉及的对外诉讼情况正在清理及诉讼、应诉过程中,相关诉讼事项对新华证券资产、负债的影响尚不能确定。而该清查报告是不考虑“清查条件受限事项的相关说明”的。以上足以说明13047资金账户内的证券资产未能列入该清查报告的原因。《资产清查审计报告》(中鸿信建元审字2007)第2053号)第四条审计条件受限事项的相关说明第2款:清算组对新华证券大量的委托理财、向客户融资、自营、资产监管等业务的清理工作尚未完成,其清理结果对新华证券的资产、负债的影响尚不能确定。第3款:清算组对新华证券涉及的对外诉讼情况正在清理及诉讼、应诉过程中,相关诉讼事项对新华证券资产、负债的影响尚不能确定。而该审计报告是不考虑“审计受限情况的相关说明”的。以上两款足以说明以佳威华公司名义诉海通证券的案件所涉及到的证券资产未能列入该审计报告的原因。同时,该审计报告第六条资产负债主要项目说明(四)自营证券(第4页)已经明确:该审计报告列入审计范围的自营证券为截止2006年11月30日,自营证券余额91982399.84元,系新华证券清算组收回的证券资产。可见,13047资金账户内的证券资产未列入该审计报告是十分正常的。《专项报告》如是对《资产清查审计报告》(中鸿信建元审字2007第2053号)期后事项的补充说明,其审计条件同样受限,与《资产清查审计报告》(中鸿信建元审字。2007)第2053号)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证据综合评判如下,鉴于佳威华公司对新华证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中《账户清理报告》、证据六、证据七、证据九、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二十、证据二十一中周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司龄补发明细表、证据二十二、证据二十三、证据二十四、证据二十五、证据二十六、证据二十七、证据二十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庭确认上述证据。
佳威华公司对新华证券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中《关于撤销新华证券有关问题的函》、《新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关于“问题账户”的调查标准及处理程序》及《新华证券有限公司问题账户清查专项报告》、证据八、证据十、证据十三、证据十四、证据十五、证据十六、证据十七、证据十八、证据十九、证据二十一中润鑫公司2003年5月工资表、证据二十九、证据三十、证据三十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本庭经综合分析,证据四虽为新华证券单方提供,但该《情况说明》是对人民银行总行金融稳定局发出的书面情况说明,且该证据与经佳威华公司确认真实性的证据三、证据五中《新华证券有限公司清算组账户清理报告》关于新华证券上海铜仁路营业部10014663资金账户为新华证券自营账户的认定一致,故本庭确认该证据。新华证券提供的证据五中《关于撤销新华证券有关问题的函》虽为复印件,但与新华证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能够相互印证,本庭予以确认。证据五中《新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关于“问题账户”的调查标准及处理程序》与本案诉争标的不具有关联性,本庭不予确认。新华证券提供的证据五中《新华证券有限公司问题账户清查专项报告》系中国证监会新华证券有限公司撤销工作组提交给吉林省人民政府新华证券有限公司清算组,且该《问题账户清查专项报告》中对新华证券上海铜仁路营业部10014663资金账户是新华证券自营账户的认定与其提供的证据三、证据五中《新华证券有限公司清算组账户清理报告》的认定一致,故本庭予以确认。佳威华公司虽然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与经佳威华公司代理人确认为真实的证据九相互印证,本庭予以确认。证据十、证据十五、证据十六、证据十七、证据十八是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且与本案诉争标的具有关联性,且证据十五、证据十六、证据十七具有一致性、稳定性,本庭予以确认。证据十三与证据十五、证据十六、证据十七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庭予以确认。证据十四新华证券虽提供了证据原件,但不能证明本案诉争标的与该证据的关系,本庭不予确认。证据十九、证据二十一中润鑫公司2003年5月工资表、证据二十九、证据三十、证据三十一新华证券提交了证据原件,佳威华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本庭予以确认。
新华证券对佳威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六、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诉争标的具有关联性,本庭予以确认。新华证券对佳威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本庭经综合分析,认为证据二、证据三中,在佳威华公司所称的签署时间,合同当事人尚未注册成立,佳威华公司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总计标的额为1500余万元的《商务合同》,故对证据二、证据三不予确认。证据四中除《汇款申请书》外,其余与经佳威华公司确认真实性的新华证券举证的证据二十七相互矛盾,故本庭除确认证据四中《汇款申请书》外,对其余证据不予确认。证据五的基础为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因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除《汇款申请书》外)不具有真实性,故本庭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39个证券账户内凯诺科技股票于2002年11月6日、7日买入,买入时资金出自新华证券上海铜仁路营业部10014663润鑫公司资金账户。
凯诺科技股票的购买资金,分别来源于2002年11月6日嘉顿公司转入新华证券上海铜仁路营业部10014663润鑫资金账户的6000万元和新华证券2002年11月7日转入该资金账户的4000万元。
2003年1月7日,包含本案争议39个账户在内的43个证券账户在海通证券武汉分公司中北路营业部办理指定交易手续,下挂在佳威华公司13047资金账户下,办理指定交易手续代理人是新华证券员工李珉。
2003年6月18日,上述43个证券账户中4个被指定交易回新华证券铜仁路营业部10014663润鑫资金账户下,其余39个证券账户(即本案争议的39个证券账户)于2003年6月23日被撤销指定交易。同日,该39个证券账户被指定交易在海通证券武汉分公司江大路一部。
2003年6月25日,争议的39个证券账户被指定交易在山西华康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证券营业部21907交易单元。此39个证券账户600398凯诺科技在山西华康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证券营业部被售出。
佳威华公司在湖北省武汉市向海通证券武汉分公司及其中北路营业部、徐春晓提起诉讼。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生效,海通证券已向佳威华公司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经中国证监会新华证券有限公司撤销工作组委托的北京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天健(2004)特审字030号专项审计报告(24页)、新华证券撤销工作组《问题账户清查专项报告》(32页);吉林省人民政府新华证券清算组《关于新华证券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附表一6/27)、《新华证券有限公司清算组账户清理报告》附表(6/27)均认定新华证券上海铜仁路营业部10014663润鑫公司资金账户为新华证券自营账户。
此外,佳威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缪奇东2003年8月17日就佳威华公司在海通证券武汉分公司中北路营业部13047资金账户下挂的股票被卖出一事向武汉市公安机关陈述,表示下挂于佳威华公司13047资金账户下的证券资产不是佳威华公司的,这些股票转到武汉海通证券是陈建新安排的,其本人不知情。佳威华公司清算组组长、原新华证券上海铜仁路营业部总经理陈建新,曾在公安机关多次询问笔录和有关情况说明中,明确确认本案争议的股票权利属于新华证券所有。
另查明:嘉顿公司于2002年7月租赁金茂大厦47层房产,该租赁房产的网络工程是由嘉顿公司发包给润鑫公司,也已向润鑫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佳威华公司未能就其履行两份《商务合同》提供证据,证明其为项目施工人。
佳威华公司注册资金于2002年9月9日经验资报告审验为人民币2000万元,股东变更为陈建新1200万元、沈毅370万元、缪奇东30万元、中国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400万元。其中陈建新、沈毅、缪奇东名下的注册资金共1600万元,均来源于新华证券上海长寿路证券营业部(系新华证券使用的嘉顿公司资金账户),中国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注册资金400万元来源于上海中静投资有限公司。
2002年9月10日,即佳威华公司进行企业注册验资的第二天,佳威华公司将人民币2000万元转回新华证券铜仁路营业部10014861佳威华公司资金账户。自9月12日、9月13日从10014861资金账户,各向嘉顿公司转回1000万元。嘉顿公司将其中600万元转入上海中静实业有限公司(原上海中静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一、关于新华证券上海铜仁路营业部润鑫公司10014663资金账户,是否为新华证券自营账户问题。
本案争议的39个证券账户内凯诺科技股票于2002年11月6日、7日买入,买入时资金账户为新华证券上海铜仁路营业部10014663润鑫公司资金账户。该资金账户经中国证监会新华证券撤销工作组、吉林省人民政府新华证券清算组以及中国证监会撤销工作组委托的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均已明确认定润鑫公司10014663资金账户是新华证券的自营账户。这一认定结果具有行政甄别确认效力,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范畴。因此,本院依行政确认结果,认定润鑫公司10014663资金账户为新华证券自营账户。
如果当事人对甄别确认小组在行政处置程序中做出的关于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甄别、确认、收购结果存在异议,向有关行政机关反映情况,要求解决。
二、关于本案争议的财产权利及孳息应否归新华证券所有,应否返还给新华证券的问题。
首先,佳威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缪奇东已确认该证券资产不属于佳威华公司所有,而现佳威华公司清算组组长陈建新,又多次陈述称该证券资产属于新华证券所有(润鑫公司顶抵函称,经征求新华证券的同意,从而也能够证明诉争财产系新华证券财产)。故新华证券的该项上诉请求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新华证券自10014663自营账户转出的证券资产,属于新华证券所有,新华证券有权追索。鉴于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抗字经88、89号判决已查明,本案争议的证券资产已被售出,由于证券交易的公众性、无因性和不可逆性,权利人新华证券已无法取回被售出的证券资产,只能享有要求赔偿该资产损失的权利。佳威华公司在上述案件中获得海通证券武汉中北路营业部11084678.20元(两起案件执行回款分别为4847767.20元和6236911元)及利息损失(自2003年6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的赔偿,上述两案均已全部执行完毕,故佳威华公司应当在其取得的执行款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
其次,佳威华公司抗辩称,该争议证券资产,抵销了新华证券欠款3500万元。包括1500万元工程款和2000万元委托资产管理资金。第一、佳威华公司提供的两份其与案外人嘉顿公司签订的金茂大厦47层网络《商务合同》,合同金额为1500万元,两份合同签订时间不能确定,佳威华公司对该商务合同是否履行未能提供证据。而佳威华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和《函》称该两份《商务合同》是2001年元月签订,而庭审中又称该两份《商务合同》是2002年元月签订。佳威华公司无论主张是2001年元月,还是2002年元月签订,当时被上诉人佳威华公司的名称都是“南京佳威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2002年9月才更名为“江苏佳威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可见,佳威华公司提供的这两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同时,佳威华公司也未能提供其具有施工资质、履行商务合同、欠款凭证等佐证。另外,佳威华公司称该抵销行为得到新华证券和嘉顿公司同意,所依据的唯一证据是佳威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函》,但除该《函》所称上述内容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佳威华公司抵销该1500万元债务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2002年9月9日,佳威华公司进行注册资金和股东变更,注册资金2000万元中的1600万元是名义股东陈建新、沈毅、缪奇东通过新华证券借自上海嘉顿公司,另400万元是名义股东中国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自上海中静实业有限公司借入。2002年9月10日,佳威华公司将借入的全部注册资金转到新华证券铜仁路营业部,并通过新华证券上海铜仁路营业部转至嘉顿公司及上海中静实业有限公司。佳威华公司仅付一笔2000万元,其主张抵销欠付其2000万元委托理财的事实,所提交的证据具有不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新华证券与佳威华公司之间,在本案中不存在真正的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关系,佳威华公司提供的《证券交易成交报告单》、《大户持仓股票市值估算单》、《客户资金流水》不具有真实性。(1)账户10014531不是佳威华公司名称的账户。(2)佳威华公司所提供的《证券交易成交报告单》、《大户持仓股票市值估算单》、《客户资金流水》反映2000万元转入资金账户10014531,并于2002年9月在其公司B880870051证券账户内买入国债;(3)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B880870051上海证券账户的开户时间为2002年11月14日,在2002年9月时尚未开户,不能够发生买入国债行为。由此可见,佳威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经本院查明及佳威华公司自认,佳威华公司仅有一笔2000万元转款的事实,转款票据上载明用途为“转款”,其公司记账时则为“委托理财”。佳威华公司该2000万元,在本案、周建案和偿还注册资金指向三个2000万元。且佳威华公司不能明确究竟抵销哪一笔。可以认定佳威华公司此行为存在主观故意。综上,佳威华公司抗辩股票资金抵销了双方之间3500万元债权债务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了13047账户上股票权利归佳威华公司所有,与本案处理结果是否冲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抗字第88、8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是佳威华公司对海通证券诉讼中的权利,其权利是佳威华公司相对于海通证券的,并未确认佳威华公司对上述证券资产的最终所有权。同时,该判决查明事实与分析评判部分也均未涉及到本案诉争证券资产转至海通证券之前的法律关系。故最高人民法院两份判决,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四、关于佳威华公司认为新华证券主张的是通过违法行为所获得合法利益,如保护则与法律规定相悖的问题。
《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将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混合操作;(二)以自营账户为他人或以他人名义为自己买卖证券……”。第二十六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以公司名义建立证券自营账户,并报证监会备案。”第三十条还规定了证券经营机构违反此管理办法的罚则。
佳威华公司认为,新华证券利用江苏润鑫公司10014663账户从事自营业务是违法行为。新华证券从违法、违规行为中只能获得非法利益,不存在合法利益,法律不应支持通过违法行为获得任何利益。因此,本案涉诉的39个证券账户内的股票资产不应为新华证券所有。
本案中新华证券未经中国证监会备案,擅自以他人名义进行证券自营业务,显然违反了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新华证券承担行政责任后,仍享有相关民事权利。新华证券作为风险处置的证券公司,于2008年进入司法破产程序。在破产还债期间,债务人新华证券对外主张债权,实为维护新华证券全体债权人利益。本案在润鑫公司10014663资金账户已被行政清算甄别确认为自营账户的情形下,实际权利人新华证券享有对其自营账户下的财产主张并进行追索的权利。该民事权利应受保护,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2014)第六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民四初字第38号判决;
二、被上诉人江苏佳威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中北路营业部开立的13047资金账户下的凯诺科技股票(代码600398)共2701400股,为新华证券有限公司所有;
三、被上诉人江苏佳威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新华证券有限公司返还上述股票财产及由该股票产生的资产;即被上诉人江苏佳威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北路营业部取得的执行款11084678.20元及利息[自2003年6月26日起至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抗字经88、89号判决指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96914元,由被上诉人江苏佳威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丹秋
审 判 员 郜会实
代理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海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