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民三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华证券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
代表人:周仁杰,该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丽,北京市汇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仁贵,吉林汇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男,汉族,1961年12月15日生,无职业,住南京市。
委托代理人:张笑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华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证券)为与被上诉人周建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四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新华证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丽,冯仁贵,被上诉人周建的委托代理人张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证券原审诉称:周建于2003年6月18日在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江大路第二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江大路二部”)开立账户,其中资金账户为107086,上交所的证券账户为A446309640。资金账户下挂了五个子账户分别为:A192725370、A192729609、A192726813、A192726847、A193236811。同日,周建从新华证券上海铜仁路营业部转出股票华联超市(600825)1614056股、三友化工(600409)1000股,一并转到周建在江大路二部开立的账户上。周建从上海铜仁路营业部转出的股票是在新华证券名下(资金账号为10014737),属于新华证券所有。周建只是负责代理操作上述股票,并不享有对股票的所有权。鉴于以上情况,周建在江大路二部账户中的股票为原告新华证券所有,同时基于上述股票所产生的一切孳息及资产均属于新华证券。为维护新华证券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周建于2003年6月18日在江大路二部开设的资金账户为107086中的股票(市值为人民币19,909,740.48元)为新华证券所有;2.周建返还上述股票财产及由该股票产生的资产(资产价值约2000万元);3.诉讼费用由周建承担。
周建原审辩称:1.本人资金账号107086内的股票不属于新华证券所有,根据证券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股票所有人以登记人为权利人,新华证券向周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新华证券曾以书面方式确认,周建账户内的股票权益归案外人江苏佳威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佳威华公司),现又向周建主张权利,与其之前的确认相矛盾,不应支持。3.新华证券申请破产一案中,其清算组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资产情况进行了清查审计,清查审计报告中既无此项债权,也无此项资产,因此该股票资产不属于新华证券。周建认为,新华证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新华证券原审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公函(无原件)。新华证券清算组出具由周建亲自签字同意的向其支付劳动费用的条件,证明:周建代表公司进行的诉讼中的胜诉款项归新华证券清算组所有。
周建质证认为:无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有原件,也不能证明新华证券要证明的问题。只能证明周建收到过此份文件,不能证明周建同意此文件上说明的事项。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原件在吉林省公安厅1209专案组因本案相关人员涉嫌刑事犯罪,我方无法调取原件,申请法院去调查取证)。证明:周建在此案件中只享有代理权,而对于胜诉款项并无所有权。该份证据已经由新华证券收取,并认可其诉海通证券案件所涉及股票及资金为新华证券被挪用的资金。因此,应为新华证券所有。
周建质证认为:意见同证据一。
证据三、北京德赛律师事务所、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向新华证券清算组发的证明函。证明:周建在此案件中只是接受委托配合办案,而非该案诉讼标的所有人。
周建质证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信函系发给新华证券清算组和江苏佳威华公司,不能证明涉案的股票权利归新华证券唯一所有。
证据四、公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公证处出具)。证明:周建同意代表新华证券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同意将胜诉执行的款项划入新华证券或江苏佳威华公司。
周建质证认为:无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明周建对此财产处分有选择权。
证据五、对账单(无原件,由江大路二部出具)。证明:周建与江大路二部的交易情况,周建于2003年6月18日在江大路二部开立了账户为107086的账户,并同日办理了以下五个账户指定交易手续,分别为A192725370、A192729609、A192726813、A192726847、A193236811。
周建质证认为:无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六、客户成交清单,新华证券上海铜仁路营业部账号为A192725370的账户于2003年6月18日撤销指定。证明:账号为A192725370的账户原属于新华证券上海铜仁路营业部所有。
证据七、客户成交清单,新华证券上海铜仁路营业部账号为A192729609的账户于2003年6月18日撤销指定。证明:账号为A192725370的账户原属于新华证券上海铜仁路营业部所有。
证据八、客户成交清单,新华证券上海铜仁路营业部账号为A192726813的账户于2003年6月18日撤销指定。证明:账号为A192726813的账户原属于新华证券上海铜仁路营业部所有。
证据九、客户成交清单,新华证券上海铜仁路营业部账号为A192726847的账户于2003年6月18日撤销指定。证明:账号为A192726847的账户原属于新华证券上海铜仁路营业部所有。
证据十、客户成交清单,新华证券上海铜仁路营业部账号为A193236811的账户于2003年6月18日撤销指定。证明:账号为A193236811的账户原属于新华证券上海铜仁路营业部所有。
周建质证认为:对证据六至证据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资金账号10014737系新华证券自己的资金账号。不能证明证券账号客户名称系新华证券。不能证明相关的股票转入周建在江大路二部开立的资金账号后,所有权仍归新华证券所有。对证据来源有异议,来源对方自己的电脑系统,相当于对方单方陈述。
证据十一、(无原件)陈建新讯问笔录。证明:周建在江大路二部开设账号内股票来源为新华证券所有。
周建质证认为:无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讯问笔录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
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六至证据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周建原审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抗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07086资金户内的股票权益归周建所有。(见判决书第5页、第16页)。
新华证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件。对合法性有异议,周建与海通证券案件原系新华证券委托律师以周建名义与海通证券诉讼,本案新华证券是周建案件的实际权利义务人,因本案新华证券委托的律师事务所与周建恶意串通故意隐瞒相关事实,致使本案新华证券对最高法院终审判决不知情,能够证明事实的证据均在武汉中院、最高法院卷宗里,致使本案新华证券不能按正常的途径主张权利。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第5页仅仅说明对于周建的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并不是对周建账户内证券类资产权属关系的确认,通过武汉中院、最高法院判决书查明及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周建并不是其账户内,证券类资产的所有权人,通过武汉中院、最高法院的庭审,当事人陈述部分可以证明我方观点。
证据二、声明。证明:新华证券清算组自认周建诉海通证券股票纠纷一案的诉讼权益归江苏佳威华公司所有,而非归新华证券所有。
新华证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经查新华证券的发文档案,没有对该证据二有任何登记记录,不排除伪造和新华证券内部人员私自制作文件的可能性。对合法性有异议。本函另外一个出具人,江苏佳威华公司系新华证券完全控制的关联公司,是新华证券当时作为从事股票自营行为的空壳公司,无独立的法人人格。该公司除了为新华证券进行股票自营外,不从事任何的真实的经营活动。该公司印鉴财务账册人员,均由新华证券控制。即便证据二是真实合法的,其佳威华公司印鉴也由新华证券掌握,佳威华公司没有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新华证券的诉讼请求没有直接的逻辑上的因果关系。本案新华证券主张,周建账户内资产所有权人是新华证券,至于佳威华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新华证券,但陈建新系犯罪嫌疑人,是佳威华公司股东,也是新华证券上海铜仁路营业部法定代表人,相关案件正在刑事侦查过程中,新华证券破产管理人,已经致函吉林省人民政府,请求加大侦查力度,吉林省人民政府交由省金融办协调省公安厅、省高法,相关部门研究解决。对该份证据的内容仅为诉讼权益的归属,并没有任何文字证明本案周建所要证明周建账户内资产的所有权归属。如果没有刑事犯罪的事实,即便佳威华公司向本案周建发函,周建账户内资产也是新华证券所有。佳威华公司的资产与新华证券资产混同。从新华证券提供的证据十一可以印证。
证据三、1、清查报告(无原件)(中鸿信建元审字(2005)第2242号);2、资产清查审计报告(无原件)(中鸿信建元审字(2007)第2053号);3、专项说明(无原件)(2008年2月2日)。证明:新华证券委托的独立审计机构出具的资产清查审计报告、清查报告、专项说明均表明新华证券资产中没有其诉请的股票资产,107086资金账户内的股票资产不归新华证券所有。
新华证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是对周建账户专项的审计报告,不能证明周建账户内资产权属情况。不能证明新华证券与周建的特有的权利义务关系,仅是作为新华证券清算的依据,与本案无关。新华证券原高管涉嫌刑事犯罪,目前由公安部通缉,本案涉及的佳威华公司陈建新,也是犯罪嫌疑人,本案周建也有犯罪嫌疑,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如果报告中没有体现周建账户与新华证券的关系,也系新华证券财务做假账,相关犯罪嫌疑人毁灭证据所致,针对周建该份证据证明的内容报告中,所列审计目的是为新华证券进入破产程序提供参考而并非对新华证券资产最终的审计,破产工作即为破产企业管理资产,处置资产,追索资产的过程,因此作为进入破产程序参考用的审计报告,不能证明破产企业的所有资产均列入在册。
对于周建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6月8日,周建在江大路二部开立账户,其中资金账户为107086,上交所的证券账户为A446309640、资金账户下挂了五个证券账户分别为:A192725370、A192729609、A192726813、A192726847、A193236811。之后,周建从新华证券上海铜仁路营业部转出股票:华联超市(600825)1614056股、三友化工(600409)1000股,转到上述账户中。周建在江大路二部开立的股票账户的股票是从新华证券上海铜仁路营业部(资金账号为10014737)转入的。
2005年5月9日,中鸿信建元会计师事务所受新华证券清算组的委托,作出中鸿信建元审字(2005)第2242号清查报告,依据新华证券清算组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对原新华证券截至2004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了清查。其清查范围涵盖原新华证券的自营证券。另外,2008年2月2日,中准会计师事务所(原中鸿信建元会计师事务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专项说明》,对《资产清查报告》中资产负债等主要事项的变动列示了明细,并说明了产生变动的原因,数字来源于清算审计报告的相关数据。在《清查报告》及《专项说明》中,均未提及本案诉争的资金账户为10014737的股票资产。
另查,周建曾与案外人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江大路二部、徐春晓就股票侵权问题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1)民抗字第91号民事判决。在判决认定的事实中,确认“周建以自己的名义在江大路营业部开立107086号资金账户和A446309640号证券账户,并申请将A192725370、A192729609、A192726813、A192726847、A193236811五个自然人证券账户挂在自己的资金账户下,由于该五个自然人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买卖的资金都进出于周建资金账户,故周建系该五个证券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可以主张该五个证券账户下的权利。”
另外,就周建与新华证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新华证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就诉争股票的权属问题,由于新华证券所提交的证据除《客户交易清单》为原件外,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被告周建对于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就诉争股票的权属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的(2011)民抗字第91号民事判决已经予以了确认。故新华证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华证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800.00元由新华证券负担。
宣判后,新华证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周建代理人对案件事实不清楚,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律以“我不知道”作为回答,新华证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但法庭未予调查,致使本案事实认定不清。1.对于开户情况。周建从上海铜仁路营业部转出股票是在新华证券名下资金账号为10014737,属于新华证券所有。周建系新华证券员工,仅凭个人资产和收入不能有几千万元进行股票交易,新华证券《调查取证申请》中提出法庭调查周建个人收入和资产情况,庭审中也向周建代理人提问,但法庭未对周建资金来源、收入、资产情况以及开户情况进行调查。2.对于以周建名义诉讼的情况。一审中新华证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周建代表公司进行诉讼中的胜诉款项归新华证券清算组所有;周建在此案件中只享有代理权,而对于胜诉款项并无所有权;周建只是接受委托配合办案,而非该案诉讼标的所有人;周建同意代表新华证券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同意将胜诉执行的款项划入新华证券。新华证券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并在庭审中向周建代理人提问并请求法庭调查,但是法庭未就周建身份、职务行为、开户行为等方面进行调查,导致事实部分认定错误。二、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新华证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法庭没有支持,没有进行调查。庭审中,周建未出庭,新华证券代理人向周建代理人提问,并请求法庭调查相关事实,法庭仍然未予调查。一审法院判决书中,仅以新华证券提供证据不是原件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程序违法。综上,1.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四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2.依法请求判令周建于2003年6月18日在江大路二部开设的资金账户为107086中的股票(市值为人民币19909740.48元)为新华证券所有;3.依法请求判令周建返还上述股票财产及由该股票产生的资产;4.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周建承担。
周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二审的焦点问题:1.原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2.新华证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和补充。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新华证券提供了一份《调查取证申请》,用以证明一审时法院没有依据申请进行调查,属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周建质证时表示,当事人应当谁主张,谁举证。原审法院没有进行调查是合法的。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新华证券共提供五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共4份:1.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抗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2.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5个上海证券账户交易记录;3.10014737资金账户证券流水记录;4.10014737资金账户开户资料,包括A股开户登记表、两份开户凭条、账户修改凭条、新华证券有限公司上海证券账户卡复印件、深圳证券账户卡复印件。
用以证明本案讼争的证券资产在被售出前登记于A192725370、A192729609、A192726813、A192726847、A193236811共计5个上海证券账户,这5个上海证券账户于2003年6月18日在海通证券武汉分公司江大路二部指定交易之前,指定交易在新华证券上海铜仁路营业部,下挂于该营业部10014737(户名新华证券)资金账户。
周建对第一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
第二组证据共计五份:5.中国证监会《关于撤销新华证券有限公司的决定》证监机构字(2003)241号;6.《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新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的通知》吉政函(2004)2号;7.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原新华证券有限公司截止2003年12月5日挪用客户保证金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8.关于新华证券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9.新华证券有限公司清算组账户清理报告及附件(1.关于撤销新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有关问题的函;2.新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撤销工作组、清算组关于“问题账户”的调查标准及处理程序;3.新华证券撤销工作组新华证券问题账户清查专项报告。)
用以证明经行政甄别确认,新华证券上海铜仁路证券营业部10014737资金账户是新华证券自营账户。
周建对第二组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但同时证明新华证券撤销工作组与新华证券清算组不是同一机构;没有证监会设立撤销工作组的文件;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对证据9的《账户清理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函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新华证券撤销工作组、清算组关于“问题账户”的调查标准及处理程序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清查专项报告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第三组证据共计4份:10.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原新华证券有限公司员工司龄补发明细表;11.(2007)年武民商(经)重字第004号案件(正卷二57-62页)中原告周建所举证据周建2003年6月25日询问笔录;12.南京市公证处(2007)宁证内民字第6266号公证书;13.周建兴业银行卡。
用以证明本案被上诉人周建曾明确承认讼争的5个上海证券账户内证券资产归新华证券所有,将以周建名义诉海通证券案件的执行款存入其本人名下兴业银行卡,并将该银行卡交新华证券保管。
周建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第四组证据7份:14.陈建新、沈毅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补发工资及三险一金汇总表;15.新华证券上海铜仁路营业部报销单据;16.对陈建新、张鑫、潘芳的询问笔录2004年7月22日;17.吉林省公安厅对陈建新的讯问笔录2004年3月11日;18.对陈建新的讯问笔录2004年3月24日;19.对陈建新的讯问笔录2004年3月28日;20、(2007)年武民商(经)重字第007号案件(正卷四74-81页)中原告江苏佳威华公司证据说明、陈建新2003年年8月16日在武汉市公安局经侦处的询问笔录。
用以证明案外人、现江苏佳威华公司清算组负责人陈建新(原新华证券管理人员)在多次笔录中均确认周建在江大路二部开立的107086资金账户下的证券资产是新华证券所有,江苏佳威华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也没有资产,其公司作为新华证券的自营账户存在。
周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证据16-19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五异议;对证据20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第五组证据共计4份:21.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民破字第34-1号民事决定书;22.新华证券破产管理人关于“致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并刘少雄律师的函件”的情况说明;23.委托代理合同;24.新华证券关联公司的基本情况认定。
用以证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新华证券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依法行使职责,新华证券清算组无权处置破产企业财产。如果新华证券清算组有转移资产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行为。周建与江苏佳威华公司清算组恶意串通,损害新华证券债权人利益。
周建对证据21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证据22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
周建为证明自己的观点,除原审提供的三份证据外,又提供一份声明,证明清算组还存在。
新华证券的质证意见同原审。对于声明未进行质证。
二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一份,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商初字第278号民事调解书。
新华证券认为该调解书是虚构事实,骗取法院形成。其中的2000万元的委托理财协议没有履行,是验资后又退回了嘉顿公司。另外,新华证券清算组自认周建诉海通证券公司侵权纠纷一案的权益归佳威华公司的声明无效,理由是此时新华证券破产管理人已经确定,其清算组就无权作出处分决定。
周建未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2012年4月9日,佳威华公司诉周建委托理财纠纷一案,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组织调解,作出(2012)鼓商初字第278号民事调解书。其中明确2002年9月8日佳威华公司与新华证券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协议,同年9月10日,佳威华公司依约将2000万元汇至新华证券。新华证券以其员工周建名义在海通证券开立了个人股东账户。嗣后,海通证券未经周建同意,擅自将周建个人股东账户内的股票卖出,经湖北高院终审确定海通证券赔偿周建股票损失,实际执行回款901万元。该调解书将其901万元调解给佳威华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程序问题,因新华证券在原审中已经向原审法院提出了调取证据的申请,而原审法院没有调取,故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该程序存在不当之处,应予纠正。对此,二审法院应依新华证券申请调取证据以查清事实。
关于实体问题,因周建在海通证券名下的股票来源于新华证券,且有以周建名义起诉海通证券公司时授权委托书落款中“执行款项直接划转给新华证券清算组或江苏佳威华公司”的说明,还有新华证券清算组与江苏佳威华公司共同给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函件以及江苏佳威华公司在南京鼓楼区法院诉周建案中周建的自认,故应当认定周建于2003年6月18日在江大路二部开设的资金账户为107086中的股票(市值为人民币19,909,740.48元)为新华证券所有。对此,新华证券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新华证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周建返还上述股票财产及由该股票产生的资产(资产价值约2000万元)问题,因新华证券尚在破产程序中,周建在南京鼓楼区法院通过调解方式进行的权利处分产生的效力和后果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可待本案确权之后,新华证券向南京市鼓楼区法院提出主张予以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2014)第六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四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周建于2003年6月18日在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江大路二部开设的107086资金账户中的股票(市值为人民币19,909,740.48元)为新华证券有限公司所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18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88600.00元均由被上诉人周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丹秋
审 判 员 郜会实
代理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海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