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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正延中传媒有限公司、深圳市意汇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0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81   收藏[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201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方正延中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燕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忆,中银-力图-方氏(横琴)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雷,中银-力图-方氏(横琴)联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意汇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鸿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征,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碧雪,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大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郝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少明,山东东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正延中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意汇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汇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深圳大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大通公司)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粤03民初86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意汇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意汇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方正公司与意汇通公司签订的《代持股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上市公司监管相关的强制性法律法规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于无效合同。而一审法院完全忽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上市公司监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将这种“代持股协议”认定为未违反法律规定的“有效协议”,属于对合同性质和效力的法律认定错误。深大通公司为一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发行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为00xxxx。方正公司与意汇通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代持股协议》,从形式上看为双方的股权转让行为,但由于深大通公司为上市公司,其股票转让与持有都应当遵守上市公司监管相关法律法规,因此《代持股协议》之法律效力应当根据上市公司监管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综合予以判断,应认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具体理由如下:1.意汇通公司作为本次交易中买方的实际控制人,其之所以与方正公司签订《代持股协议》,目的是为了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三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在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第九十六条规定:“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但是,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拟达到或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本案中,争议双方约定转让的股份为2700万股,占第三方公司总股本比例为29.84%,虽未达到30%,但是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本案中,意汇通公司及其一致行动人上海文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慧公司)、上海港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银公司)所持股份应当合并计算。由于在本案中,港银公司、文慧公司均是在意汇通公司指示下受让深大通公司股票,故三家公司在本次收购中已构成一致行动人。依据如下:《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八十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综上,意汇通公司拟受让2700万股(占比约29.84%),文慧公司已经持股17712690股(占比约19.58%),港银公司已经持股1000万股(占比约11.05%),意汇通公司及上述两家一致行动公司合计持股约5471万股(占比约60.47%),合计占比远超过需要发起要约收购的30%的法定界限。因此按照法律规定,意汇通公司应当向上市公司全体股东发起全面收购要约或部分要约。意汇通公司意图通过《代持股协议》规避要约收购,以达到以下非法目的:(1)规避证监会的要约收购审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免于发出要约收购需要获得证监会的同意。(2)规避收购所需花费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九十条:“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并不得超过六十日。”本案中,意汇通公司意图通过一系列安排来规避要约收购,从而缩短其收购行为所需的时间。(3)规避相关披露义务。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收购人应当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聘请财务顾问,通知被收购公司,同时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作出提示性公告。”(4)降低收购中支付的对价,从而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根据资本市场的一般规律,要约收购的收购价普遍存在溢价。综上所述,意汇通公司让方正公司代持股份的行为明显是为了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对协议收购的强制性规定。意汇通公司这种刻意规避法律规定的行为是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禁止并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惩罚的,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明确规定了相关的法律罚则“收购人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等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该交易行为及所谓的“代持”行为还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基本原则及第六十三条要求上市公司履行真实披露义务的规定。该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本案中,《代持股协议》完全违反了上市公司的披露规则,这种违法行为一方面损害了资本市场的基本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另一方面损害了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及不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由于其违反强制性规定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3月21日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民事裁定书》等相关判例,上市公司隐名持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强制性规定及损害了公共利益,该交易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因此,一审判决仅仅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完全忽略了本案所涉及的深大通公司是一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基本事实,更加忽视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颁布的其他强制性规定,将《代持股协议》的效力认定有效,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二、方正公司与意汇通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尚未生效,双方办理股权转让过户的条件亦未成就,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意汇通公司已经自方正公司处取得诉争股票权益,是明显的查明事实不清。根据方正公司与意汇通公司在2003年7月25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的10.1条约定:“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和盖章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不提出异议后生效。”可见,该份《股份转让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生效条件有二个,而且必须两个条件同时具备后,协议才能生效:一为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和盖章;二为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不提出异议。本案中,《股份转让协议》仅有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了公章,但是没有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不提出异议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该份《股份转让协议》因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能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1999年7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的,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三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以公告。在未作出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时至今日,该《股份转让协议》都未向证监会履行报告义务,证监会也并未就该协议发表任何意见。而且,依据法律规定也不可能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无异议文件,因此协议生效的条件未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该《股份转让协议》只有第一个生效条件满足,第二个生效条件并未成就,因此该《股份转让协议》未生效。一审法院完全忽视了协议的生效条款,未能查明《股份转让协议》的生效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属于明显的查明事实不清。三、本案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而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系形成权之诉,不应适用诉讼时效,这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属于合同纠纷案件,同时意汇通公司也不属于登记的动产物权权利人,因此本案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范围,本案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意汇通公司在2003年与方正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不仅未积极履行向证监会的报备义务,也并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范围内要求履行该协议,其相应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所述,争议双方所签订的《代持股协议》属无效协议,《股份转让协议》属未生效合同,且意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意汇通公司的诉请无理据支持。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的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二审期间,方正公司提交《深大通2018年年度报告》《关于承担相关费用及重申履行剥离义务的致函》及其从“巨潮资讯网”下载的如下证据:《深大通公司股东持股变动报告书》《股份完成过户的公告》《深大通公司股东持股变动报告书》《深大通公司董事会关于上海港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受让本公司股份完成过户的公告》、(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2454号民事裁定)、《深大通公司上市以来前五/十大股东变动明细表》《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股权分置改革协议书》《股权分置改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方正集团承诺函》等证据材料,拟证明方正公司是股权分置改革的实施主体,意汇通公司对此方案是知晓的,在股权分置改革中方正公司以自身名义参加股改,并向股权分置改革的股东和深大通公司共承担了一亿元左右的责任,股票应当归其所有,其是深大通公司的合法股东。
意汇通公司辩称,一、其与方正公司签署的关于股权转让的系列文件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既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任何社会公共利益,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454号民事裁定有本质区别,应属合法、有效。(一)其与方正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系列文件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与方正公司转让深大通公司股权发生于2003年6月至7月期间,当时深大通公司由于尚未完成改制,法人股的交易渠道有限,其市场退出极为困难。在此一背景下,其与方正公司就转让其持有的深大通公司2700万股法人股达成一致,并陆续签订了《股份转让意向书》、《备忘录》、《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及《代持股协议》等系列协议。该等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后期的一系列履行行为也确认了这一点。(二)其与方正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系列文件并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所述的合同无效情形。1.方正公司据以主张《代持股协议》无效的上市公司相关监管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方正公司在其《补充上诉状》中,称方正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代持股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属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形。2.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会导致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因此,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时,才会导致合同必然无效;仅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合同一般会被认定为有效。本案中,方正公司提交的《补充上诉状》中也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上述违规的处罚办法:“收购人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要约等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相关法律并未否定收购合同的效力,而是从管理角度出发对收购过程中的行为予以处罚及规范。(三)本案与2454号民事裁定所涉案件具有本质性差异,不应予以错误参照。1.二者发生股权代持的时间不同。最高院2454号案件中,股权代持行为发生于亚玛顿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前,其代持行为跨越了亚玛顿公司的整个上市过程,具有时间上的特殊性;而本案中,诉争股份的代持关系发生在深大通公司上市后,存在本质上差异。2.二者所涉及的股权性质存在根本性不同。2454号民事裁定案件所涉代持股权为亚玛顿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前的原始股,在其上市前后发生了价值上的巨大差异;而本案中的诉争股权系深大通公司已上市后、改制前的法人股,因其不能在二级市场交易,因此价值上在交易前后均未发生重大变化。3.二者适用的监管规定的不同。如前所述,2454号民事裁定案件发生在亚玛顿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其主要适用的是以下关于企业首次公开发行的一系列规定,这与本案中所涉代持行为适用的是与上市公司股权收购及信息披露义务相关的规定具有本质不同。4.二者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具有根本性差异。(1)众所周知,在公司首发上市的过程中,公司股权的变化可能影响公司的发展方向及前景,影响公司上市时的定价及估值,而公司股权的价值在上市前后也会发生巨大变化,因此如存在代持情形可能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的损害。而本案诉争股权的代持时间决定了其不符合以上公司首发上市的情形,也不会造成相应的损害。(2)本案中,深大通公司上市至意汇通公司与方正公司间建立代持关系时(1993年12月至2003年6月期间),深大通公司已经进行了多次股权重组,其大股东及第二大股东均发生了多次变化。方正公司将2700万股股份转让予意汇通公司,系在其2001年12月接手该2700万股股份后的原状转让,并未涉及二者以外的其它股权转让,因此对中小股民无任何实质影响。(3)在本案中,其受让并委托方正公司代为持有的股票性质为法人股,在《股份转让协议》及《代持股协议》签署时,法人股并不能进入二级交易市场进行流通交易,其交易价格与流通股的交易价格并不挂钩且远远低于流通股的市场价格。因此,其与方正公司就诉争股票建立的代持关系,不会且实际上未曾对任何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四)深大通公司股权同类型转让及代持行为已经司法确认为合法有效。1.2000年11月2日,深大通公司第三大股东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所持有深大通公司法人股1000万股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解冻,后按法院裁定过户给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2.其与本案相关的深大通公司其它股份代持情形,均已获得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和执行。深大通公司其他股份[包括:①港银公司持有的后登记在质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名下的深大通公司350万股股份;②上海毓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文慧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深大通公司7,519,107股股票]的代持行为已经取得相应管辖法院的判决,且该等判决已经生效[具体请参见:(2015)深中法商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7)沪02民终11700号民事判决的内容],确认了代持行为合法有效,并已依据生效判决书将代持股份过户到了意汇通公司名下。综上所述,最高院2454号民事裁定案件认定其涉案中的代持关系无效具有极大的特殊性,主要系因其违反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13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2条等公司首发上市的规定,并可能导致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结果所致。而本案所涉代持关系在发生时间、股权性质、适用监管规定及会否造成社会公共利益损失上与2454号民事裁定案件均有根本性区别,因此并不能参照适用,本案股权转让合法有效。二、双方间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及《代持股协议》等均已实际履行,案涉股权已完成交付。(一)《股份转让协议》已通过《代持股协议》约定的方式实际履行交付。本案中,双方签署《股份转让协议》后另行签署了《代持股协议》,并在其中第三条明确约定答辩人为深大通公司股份的合法和实际拥有者,无瑕疵地拥有深大通公司股份的收益权、处分权、表决权。自《代持股协议》生效时,其即已合法取得诉争股票所有权。虽然诉争股份没有进行过户登记,但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按照合同约定转移诉争股票的所有权,过户本身并非为诉争股票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其仅是对抗第三人的对抗要件而已。(二)方正公司声称其与意汇通公司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因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能生效,不具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其与方正公司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虽有约定“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和盖章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不提出异议后生效”,但双方签署《代持股协议》的行为即应视为双方对《股份转让协议》所附生效条件进行了变更约定。双方已就股权转让不进行相应的股东名册变更及不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审核或备案达成一致合意。因此,并不存在方正公司主张《股份转让协议》生效条件未成就的任何情形。(四)《代持股协议》签署后,其已通过委派董事及高管等方式,事实上行使了其股东权利。《代持股协议》签署后,意汇通公司作为深大通公司的实际股东,曾于2003年8月至2017年4月期间,向深大通公司委派了多位董事及高管,事实上行使了股权权利。方正公司未向深大通公司委派过其它董事或高管。与青岛亚星公司公司的重组完成后,意汇通公司委派人员退出深大通公司,由青岛亚星公司委派相关董事或高管。综上,双方间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及《代持股协议》等均已实际履行,案涉股权已完成了实际交付。长期以来,双方对代持股法律关系的有效存续这一事实均持认可态度,其无任何必要就方正公司代为持有的股票权益提出异议。因此,无论是本条第(三)款所述意汇通公司通过委派董事及高管行使股东权利,还是通过方正公司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均是意汇通公司选择的行使方式而已。方正公司认为意汇通公司自2003年后至本案起诉前均未对方正公司的股票权益提出异议,继而推定诉争股票的真实权利人为方正公司,明显是无法自圆其说的。三、其未支付股权转让尾款不影响诉争股票所有权的转移及双方代持关系的成立。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中止股权转让行为及股权回转的条件并未成就,且已失去成就的可能性。(一)其未支付股权转让尾款的原因。双方签署《股份转让协议》后,其就受让方正公司持有的深大通公司的2700万股股票依约向方正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0339万元的股权转让对价款。其后,双方在深大通公司重组时约定,该2000万元尾款由深大通公司拟引进的重组方奥威矿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矿公司)承担,但该次重组最终未能成功。奥矿公司重组失败后,双方就股权转让尾款的支付未再达成新的约定,因此,如方正公司向意汇通公司主张要求支付该笔股权转让尾款的,应通过法律途径另案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如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换言之,当事人一方发生根本违约情形的,另外一方当事人据此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在本案中,方正公司受让深大通公司股份的对价为人民币10530万元,双方签署《股份转让协议》后,其依约向方正公司支付了大部分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339万元,其后虽因前述原因未支付股权转让尾款,但方正公司通过转让其所持有深大通公司法人股的方式退出深大通公司且收回投资成本的目的已经达成。因此意汇通公司的行为未构成根本违约,方正公司对此不享有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等系列协议的权利。(二)双方约定的中止股权转让行为及股权回转的条件并未成就,且已失去成就的可能性。1.根据双方于2004年7月签署的《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中止全部股权转让行为的前提条件为:(1)截止2004年12月30日,意汇通公司不能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2)方正公司、方正产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产业公司)及权利受让方河南方正公司因此承担了相应的义务。双方股权回转的条件为:(1)双方的股权转让行为中止;(2)双方对深大通公司的资产状况进行清查并对相关债权债务进行冲抵。换言之,需分别同时满足前述各项条件,双方的股权转让行为方全部中止并完成股权回转事宜。而截止本答辩状出具日,上述各项条件并未完全成就。2.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如双方所有股权转让行为中止的,则需对深大通公司的收益、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等进行清查,在此基础上,方完成双方股权回转。《补充协议》签署后至深大通公司整个重组期间,其与方正公司均未对深大通公司进行过任何清查(清算)行为,深大通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其股权已经进行了相应的处理,不存在股权转让行为中止的情形,股权转让行为已完成,只是对剩余尾款的支付未作进一步约定,已无进行任何清查(清算)的可能及必要。四、蒋明在深大通公司重组时签署《协议书》等系列重组协议的效力不能推及意汇通公司。(一)《协议书》等系列重组协议的签署主体非为意汇通公司。《协议书》等系列重组协议的内容显示,意汇通公司并未在其中进行任何签署行为。并且,《协议书》等系列重组协议均有明确约定,蒋明为港银公司及文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蒋明的签署行为应系代表港银公司及文慧公司,其签署行为发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港银公司及文慧公司承担。方正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系故意将“股东”及“公司”等法律主体进行法人人格混同,以达到强行将蒋明签署《协议书》等系列重组协议的法律后果归责于意汇通公司的目的。另外,蒋明除系意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外,仍在其他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如按照方正公司的前述逻辑及推断,则蒋明的签署行为亦应推及蒋明所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全部法律主体,这显然是不能成立的。(二)《协议书》等系列重组协议未涉及双方股权转让及代持安排。1.本案中,《协议书》等系列重组协议的内容,其范围均明确为“深大通公司重组事宜”,无任何条款涉及意汇通公司与方正公司之间关于深大通公司的股权转让或代持安排,更不能由此推导出蒋明代表港银公司及文慧公司对《协议书》等系列重组协议的签署行为能发生终止意汇通公司与方正公司之间股份转让及代持安排的法律后果。2.方正公司声称“重组协议与《补充协议》一以贯之,因《补充协议》有关股票中止并清理债权债务的条款并需实施,后才有以重组、股份改革的形式对对方的债权债务作最终清理结算”与事实严重不符,纯属臆断。五、其为实现深大通公司股权改制已付出重大代价,方正公司现时名义上持有的12419440股深大通公司股票即为意汇通公司自方正公司处受让的全部股权。1.其2003年自方正公司处收购的深大通公司股份为2700万股,但该等股份为法人股,无法在二级市场流通。为了实现深大通公司的改制,其在牺牲了大量自身利益的情形下,委托代持方方正公司积极参与青岛亚星公司主导的股份制改造,最终确保了改制重组的成功。方正公司目前代持的深大通公司12419440股即为一系列重组让利及配股后的结果[12419440股=2700万股-1000万股-680万股-243.7850万股+465.729万股(配股分红)],具体变动情况如下:(1)2007年11月23日,方正公司将其持有深大通公司1000万股股份转让予青岛亚星公司;(2)2009年12月8日,方正公司与青岛亚星公司签署垫付对价偿还协议,方正公司将其持有深大通公司680万股股份以股权分置改革垫付对价偿还的方式过户给青岛亚星公司;(3)2010年6月15日,方正公司将其持有深大通公司243.7850万股股份以股权分置改革垫付对价偿还的方式过户给青岛亚星公司;(4)本案起诉后,深大通公司进行配股分红,方正公司合计持有深大通公司股份12419440股。2.根据双方于2003年7月25日签署的《补充协议》约定,2700万股股票的转让对价为12339万元,其在《股份转让协议》等系列协议签署后,已实际支付了10339万元。而方正公司交付的深大通公司2700万股法人股,在一系列无出让收益的重组过程后,已转为方正公司持有的深大通公司12419440股流通股。因此,方正公司目前持有的深大通公司12419440股,即为意汇通公司自方正公司处受让的全部股权。3.方正公司在其上诉状中声称保留登记在其名下的7762150股股票(赠股前股数)价值与2000万元股票转让价款尾款价值相当,明显属于偷换概念,无任何合理性。首先,方正公司系意汇通公司的代持人,其承担的债务全部系以其代为持有的深大通公司的股票财产价值为限,方正公司并未在其代为持有深大通公司股票财产价值范畴外承担任何实际支付义务;其次,方正公司无视意汇通公司为实现重组所作的牺牲,将其代意汇通公司作出的重组让利行为视为各方协议处理重组前债权债务的公平结果,如按其逻辑,那么意汇通公司付出10339万元却未取得任何实质股权及收益,这显然是荒谬的;最后,方正公司故意混淆法人股价值与流通股价值的概念,将二者混为一谈,其计算方式无任何合理性可言。六、股票所有权确认纠纷属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限制。本案属于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纠纷,意汇通公司提出的诉请非为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而是请求确认方正公司名下持有的深大通公司股份为意汇通公司所有,系对股票权益的归属问题进行确认,其对应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为形成权,理应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七、方正公司无视其自身取得深大通公司股票同样未履行公告、披露、要约收购等义务的事实,无视本案所涉股票收购时自身作为深大通公司大股东本身应履行或督促上市公司履行监管义务并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形,恶意歪曲事实,违背合同约定,企图获取非法利益。如支持其行为,则是对证券市场规则的颠覆,是对诚信交易的颠覆,显然是不能容忍且无法接受的。1.在本案所涉深大通公司股票交易时,方正公司直接持有、控制或具有支配影响的深大通公司的股票数量合计为54712690股,占深大通公司股份比例的60.47%(其中,方正公司直接持有深大通公司2700万股股份,方正公司能够支配或代表方正产业公司持有的深大通公司的股票为17712690股,方正公司控制或具有支配影响的深大通公司的其他股份为1000万股)。据意汇通公司了解,其上述股票取得途径如下:(1)2000年11月2日,深大通公司第三大股东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所持有深大通公司法人股1000万股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解冻,后按法院裁定过户给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从意汇通公司与方正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意向书》可知,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系代方正公司持有深大通公司股票;(2)2001年12月3日,深大通公司第一大股东中国蓝星(集团)总公司将其持有深大通公司法人股2700万股以人民币1053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方正公司;(3)2002年11月3日,深大通公司第二大股东南海市佰骏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其持有深大通公司法人股17712690股以人民币23026497元的价格转让给北京方正经纬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从意汇通公司与方正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意向书》可知,北京方正经纬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系代方正公司持有深大通公司股票。该等三次交易合计持有的深大通公司的股票数额已远远超过30%,但方正公司同样未根据证券法及主管部门的监管要求,向深大通公司其他股东发出过任何要约收购申请,亦未曾就此履行过任何公告或信息披露的义务。并且,由于法人股交易的特殊性,据意汇通公司了解,在方正公司之前的多次深大通公司股票交易,以及其它上市公司的法人股交易,均存在同样的问题。因此,如按方正公司的上诉逻辑和主张,方正公司在受让深大通公司54712690股股票时即存在相应的违法违规行为,其受让深大通公司股票的行为以及深大通公司在方正公司之前发生的前述同等情况的股份转让行为,均应归于无效。这明显破坏了中国证券市场历史上已发生交易的基础,可能导致系统性、群体性案件的发生,其后果是十分可怕的。2.根据《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02年版)》第二章、第三章及第四章(包括但不限于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等条款),以及《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02年版)》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2700万股股票转让及双方之间的代持行为的公告及信息披露事宜,相应的公告及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为方正公司及深大通公司,而非意汇通公司。本案中,如需对代持安排进行过错认定及归责的,主要归责主体应为方正公司及深大通公司,发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方正公司及深大通公司承担。因此,如认定代持行为无效,相当于纵容了主要过错方的责任,实现了其谋求非法利益的主张。3.意汇通公司认为,方正公司之所以主张《代持股协议》无效,是试图撕毁已履行的协议,谋求本应归属于意汇通公司的合法利益,其相应主张与行为已经严重背离双方签署《代持股协议》,违背了应有的契约精神。如对方正公司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则将助长违约者的气焰,对意汇通公司将产生重大不公平的后果;同时,在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上看,如对方正公司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的,还将严重破坏中国证券市场历史上已发生的交易的安全性及稳定性,严重背离相关立法目的与立法初衷。综上所述,意汇通公司与方正公司之间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及《代持股协议》等系列协议真实有效,双方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履行完毕,意汇通公司已实际取得诉争股票的所有权,意汇通公司与方正公司之间的代持股法律关系仍有效存续。请求驳回方正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意汇通公司对方正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方正公司提交的证据5到24的新证据不符合法定新证据的要求,均不予认可,在此不予质证。证据9(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民事裁定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另外,既然代持关系存在,意汇通公司以方正公司名义参与重组是一个顺理成章的事情,方正公司付出的代价均未超过其代持股票价值范围。2012年10月10日,完成重组时,青岛亚星公司公司豁免公告中免除了方正公司向青岛亚星公司支付17976528元的义务,自始至终方正公司均没有用自身的财产承担相应的义务。
深大通公司陈述称,其并非披露义务人,其披露的信息是登记股东向其披露的信息才由其代为披露;其不了解登记股东是否存在代持行为,因此也不存在任何责任与义务。
意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方正公司将其代意汇通公司持有的7762150股深大通公司股票过户登记至意汇通公司名下;二、案件诉讼费由方正公司负担。一审庭审时,意汇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确认方正公司代意汇通公司持有的12419440股深大通公司股票为意汇通公司所有,方正公司应将上述股票变更登记至意汇通公司名下。二、确认方正公司获得的现金分红776215元归意汇通公司所有,方正公司应将该款项支付给意汇通公司。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方正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方正公司作为出让方,意汇通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了《股份转让意向书》,约定:出让方直接持有深大通公司股份2700万股(证券代码:000038),占深大通公司股份比例为29.84%;出让方能够支配或可以代表方正产业公司支配其持有的深大通公司股份17712690股,占深大通公司股份比例为19.58%;国泰君安证券持有深大通公司股份1000万股,占深大通公司股份比例为11.05%,上述股份合计54712690股,占深大通公司的股份比例为60.47%。受让方指定的要求出让方将上述股份中的部分股权转让给除受让方以外的两个受让方为丙方和丁方,丙方和丁方在股权结构上与受让方没有相互关联和控制的关系。双方同意以2.5亿元的总价款转让上述目标公司的股份。
2003年6月25日,意汇通公司与方正公司就《股份转让意向书》的相关问题和操作细节召开会议并签订了《备忘录》,约定:出让方和受让方将在7月6日之前确定关于转让深大通公司的正式股份转让协议、代持股协议、相关承诺书等。之后,意汇通公司与方正公司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方正公司将其所持有的深大通公司2700万股发起人法人股权(占股本总数的29.98%)以每股3.95元的价格转让给意汇通公司,转让总价款为10665万元,在协议签订并取得双方董事会及/或股东大会批准通过后5日内意汇通公司向方正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
2003年,港银公司与国泰君安证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国泰君安证券将其所持有的深大通公司1000万股法人股权(占股本总数的11.05%)以每股1.13元的价格转让给港银公司,转让总价款为1130万元。2003年9月9日,文慧公司与方正产业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方正产业公司将其所持有的深大通公司17712690股发起人法人股权(占股本总数的19.58%)以每股1.5元的价格转让给文慧公司,转让总价款为26569035元。
2003年7月25日,方正公司作为转让方代表(甲方),意汇通公司作为受让方代表(乙方)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转让其持有、控制或者具有支配影响的深大通公司股份54712690股,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备忘录》。甲方将其持有的深大通公司2700万股法人股转让给乙方,股份转让价格调整为12339万元;方正产业公司将其持有的深大通公司17712690股法人股转让给乙方指定的文慧公司,股份转让价格调整为8091万元;国泰君安证券将其持有的深大通公司1000万股法人股转让给乙方指定的港银公司,股份转让价格调整为4570万元。
2003年7月25日,意汇通公司与方正公司签订《代持股协议》,约定意汇通公司委托方正公司持有深大通公司2700万股股份,占深大通公司总股本的29.84%;意汇通公司是该股份的合法和实际拥有者,并享有该股份的收益权、处分权、表决权、对公司的管理和监督权;方正公司履行诚信管理的职责,代表意汇通公司持有上述股份;方正公司不能根据协议约定享有对深大通公司的任何权利和义务,方正公司按照意汇通公司要求执行相关事务时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和经济责任由意汇通公司承担;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协议内容后生效,至意汇通公司书面通知方正公司解除协议时效力终止;若因遭到中国证监会的异议而无法完成股份过户手续,则意汇通公司委托方正公司继续代持该股份,直至该股份过户至意汇通公司或其指定公司名下;方正公司同意接受上述委托,继续代持深大通公司股份,并积极配合意汇通公司完成有关的过户手续。
为履行上述协议,2003年6月19日,意汇通公司向方正公司支付定金1000万元。2003年8月15日,意汇通公司分两笔向方正公司分别支付转让款7400万元、8130965元。之后,意汇通公司通过深圳市益生堂药业公司(以下简称益生堂公司)、深圳市环通实业有限公司、文慧公司向方正公司支付26569035元;意汇通公司通过益生堂公司、深圳市双桥实业有限公司、港银公司支付方正公司1130万元。
2003年7月17日,方正公司向意汇通公司出具《收据》,确认通过指定账户(深圳市苏创商贸有限公司)已经收到意汇通公司通过深圳普贤实业有限公司转来的股权转让款5000万元。8月18日,方正公司向意汇通公司出具两份《收据》,分别确认收到意汇通公司转来的股权转让款1.2亿元和5000万元。之后,经相关各方办理股权过户,文慧公司和港银公司各自持有协议约定数量的深大通公司股份,意汇通公司未与方正公司办理股权过户。意汇通公司、深大通公司、奥矿公司、方正公司和方正产业公司曾经签订一份《债务转移协议》,协议中确认:意汇通公司因受让深大通公司的股份,导致对方正公司负有到期应偿还尾款债务总计2000万元。
2004年7月,方正公司、意汇通公司、方正产业公司、深大通公司、文慧公司、港银投资、河南方正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各方确认:方正公司与意汇通公司就方正公司持有控制的深大通公司54712690股股份签订了若干协议,意汇通公司已向方正公司支付了2.3亿元,尚余尾款2000万元未支付。协议第五条约定:意汇通公司最迟在2004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成剩余的股权转让尾款并办理完成全部过户手续。第九条约定:如截止2004年12月30日,意汇通公司仍不能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而使方正公司、方正产业公司以及权利受让方河南方正公司承担了相应的义务,方正公司及意汇通公司同意中止双方所有的股权转让行为,对深大通公司在意汇通公司接管时形成的资产、负债等进行清查,在取得各方共同认可的清查结果后,意汇通公司及出质方文慧公司、港银公司将所控制的深大通公司54712690股股权按原协议和补充协议转回方正公司或方正公司所控制的企业,方正公司与意汇通公司计算相互冲抵部分后,在清查结果以及原始股权转让价款2.5亿元的基础上支付差额,完成股权回转。
2007年11月23日,方正公司(甲方)、文慧公司(乙方)、港银公司(丙方)、蒋明(丁方)与青岛亚星公司公司(戊方)就深大通公司重组事宜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前言部分载明甲、乙、丙三方为深大通公司第一、二、三大股东,蒋明为乙方和丙方的实际控制人。主要内容包括:甲方向戊方转让1000万股深大通公司股份,转让价款为4000万元;甲方按照10:4的比例向戊方赠送深大通公司股份,乙丙两方按照10:6.5的比例向戊方赠与深大通公司股份;甲方承担深大通公司17487487.35元债务等等。该协议第八条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及其关联公司和乙方、丙方、丁方及各自关联公司本协议签署前签订的任何协议即时终止,除有效的法律文件确定外,相应的各方权利义务关系亦即时终止,甲方及其关联公司与乙方、丙方和丁方及各自关联公司之间除本协议的约定外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之后,上述各方于2009年11月20日、2010年1月15日、2010年3月26日分别签订《深大通股改重组补充协议书》、《深大通股改重组补充协议书之变更》、《深大通股改重组补充协议书之变更二》。
2007年11月23日,方正公司与青岛亚星公司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方正公司将其持有的深大通公司1000万股股份转让给青岛亚星公司公司,转让价格为4000万元。
2010年9月3日,深大通公司董事会发布《关于非流通股股东偿还垫付对价的公告》,内容有:深大通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于2008年4月22日经公司200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暨股权分置改革相关股东会议表决通过,并于2009年4月29日实施。根据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深大通公司原有8家非流通股股东以其在股改实施方案实施股权登记日各自在证券登记结算中心登记所持有深大通公司股份数额为基础,按10:6.5的比例向青岛亚星公司公司送股,作为原非流通股股东对青岛亚星公司公司代为支付股改对价的偿还。2009年12月8日,原非流通股股东方正公司与青岛亚星公司公司签订垫付对价偿还协议,方正公司将所持深大通公司680万股股份以股权分置改革垫付对价偿还的方式过户给青岛亚星公司公司;2010年6月15日之前,方正公司将所持的深大通公司2437850股股份以股权分置改革垫付对价偿还的方式过户给青岛亚星公司公司;其余1812150股,方正公司将按每股9.92元合计17976528元,于680万股过户之时同时支付给青岛亚星公司公司。截至本公告日,上述680万股和2437850股份过户手续已办理完毕,其余1812150股,方正公司正在办理上述17976528元支付给青岛亚星公司公司相关事宜。
2012年12月10日,深大通公司董事会发布《豁免要约收购本公司的实施进展公告》,内容有:截至本公告日,方正公司、文慧公司、港银公司已分别将其所持有的9237850股、11513248股、650万股公司股份以股权分置改革垫付对价偿还的方式过户给青岛亚星公司公司。日前,青岛亚星公司公司与方正公司签署协议,方正公司同意积极履行协议、配合青岛亚星公司公司及深大通公司开展恢复上市公司,在深大通公司恢复上市当日,青岛亚星公司公司即刻免除方正公司对其所负的支付17976528元的义务,并确认方正公司对青岛亚星公司公司所负的股改对价偿还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
2013年2月,深大通股票恢复上市。意汇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方正公司持有深大通公司股票7762150股。之后因深大通股票配股分红,现方正公司名下持有深大通股票12419440股。本案诉讼过程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冻结方正公司名下持有深大通股票12419440股,冻结红利776215元。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5年立案受理了意汇通公司诉港银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深圳分行)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5)深中法商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原由港银公司持有的,后登记在质权人浦发银行深圳分行名下的深大通(证券代码00xxxx)350万股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为意汇通公司,相关的投资权益归意汇通公司享有;二、港银公司应将浦发银行深圳分行就深大通(证券代码00xxxx)350万股股份实现债权后剩佘的价款及深大通股份,返还给意汇通公司;三、驳回意汇通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立案受理了意汇通公司诉上海市毓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名称上海文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毓慧公司)、第三人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公司)、方正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经审理认为意汇通公司提供的形成于2003年的相互关联的一系列协议以及付款凭证足以证明意汇通公司向方正公司等公司购买深大通股票,并委托毓慧公司等公司代持的事实。毓慧公司应将系争股票回转至实际权利人意汇通公司名下。中投公司主张根据2010年3月31日的《协议书》对股票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但并未办理系争股票的质押登记。遂判决:一、意汇通公司与毓慧公司于2008年3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二、登记在毓慧公司名下的深大通公司(股票代码00xxxx)7519107股股票归意汇通公司所有;三、毓慧公司协助意汇通公司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并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深大通公司7519107股股票过户至意汇通公司名下;四、上述股票与2017年8月10日前产生的红利469944.2元归意汇通公司所有。宣判后,中投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月作出(2017)沪02民终1170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意汇通公司提交的《股份转让意向书》、《备忘录》、《股份转让协议》(2003年)、《补充协议》、《代持股协议》、银行凭证、收据、《债务转移协议》、深大通公告、民事判决书,方正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协议书》、《深大通股改重组补充协议书》、《深大通股改重组补充协议书之变更》、《深大通股改重组补充协议书之变更二》、《股份转让协议》(2007年11月23日)、深大通公告等证据,以及本案开庭笔录证实。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意汇通公司与方正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意向书》、《备忘录》、《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代持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可以确认:意汇通公司以12339万元价格受让方正公司名下持有的深大通公司2700万股份后委托方正公司代其持有该股份,意汇通公司是该股份的实际拥有者,享有完整的收益权、处分权和表决权。意汇通公司与方正公司之间的股份代持关系清楚明确,意汇通公司是该深大通公司2700万股股份的实际权利人,方正公司是名义股东,该深大通公司2700万股股份的投资权益归意汇通公司享有。
方正公司主张2004年7月的《补充协议》及2007年11月23日的《协议书》已实际终止双方之间的股份转让和代持股关系,并以股份分置改革重组的方式对双方的股份转让交易进行了重新安排,意汇通公司非本案诉争股票的实际权利人。一审法院认为方正公司的上述辩解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从意汇通公司提交的《股份转让意向书》及《备忘录》可以反映双方之间就意汇通公司向方正公司购买深大通公司54712690股股份达成了总体的交易安排,之后意汇通公司与方正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意汇通公司指定的文慧公司、港银公司分别与方正产业公司及国泰君安证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均是对该整体交易安排的履行。2004年7月的《补充协议》虽然载明意汇通公司尚欠方正公司股权转让尾款2000万元,并约定如意汇通公司、深大通公司未能在2004年12月30日前付清尾款,而使方正公司、方正产业公司以及河南方正公司承担了相应的义务,方正公司有权中止双方的股权转让行为并在对深大通公司资产状况进行清查的基础上进行股权回购,但没有证据证明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因意汇通公司未付清尾款而致使方正公司、方正产业公司或河南方正公司承担了相应的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方正公司曾对深大通公司的资产状况开展清查工作并支付股权回购款。事实上,深大通公司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后,文慧公司、港银公司以其所持有深大通公司部分股份作为股改对价过户给青岛亚星公司公司的事实也可以证明方正公司并未按《补充协议》之约定履行,故方正公司以意汇通公司未付清股权转让尾款为由主张无需继续履行《股份转让协议》及《代持股协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其次,2007年深大通公司为引入青岛亚星公司公司作为重组方,通过方正公司、文慧公司、港银公司及蒋明与青岛亚星公司公司签订了一系列的重组文件,其中包括2007年11月23日各方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明确载明蒋明是作为文慧公司、港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身份签订该协议,意汇通公司非该协议的签约一方,方正公司主张蒋明代表意汇通公司签订《协议书》,与事实不符。方正公司据此依据协议第八条约定认为《股份转让协议》及《代持股协议》已终止履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最后,意汇通公司与方正公司签订的《代持股协议》约定方正公司代表意汇通公司持有深大通公司2700万股股份,在该股份过户到意汇通公司名下前继续由方正公司代持并履行诚信管理的职责。由此可见,在深大通公司重组过程中,方正公司以股东身份参与重组事宜、履行相关义务,将持有的2700万股深大通股份进行转让及送股,均是其履行代持股管理职责的体现,没有证据证明方正公司在重组过程中承担了实际股东的责任,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此期间就诉争股份以及代持股关系进行了重新约定,因此,方正公司主张双方以股份分置改革重组的方式对股份转让的交易进行了重新约定,方正公司是诉争股份的实际权利人,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方正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股票权利确认纠纷,意汇通公司请求确认方正公司名下持有的12419440股深大通公司股票为意汇通公司所有,其诉请对应的实体法上的权利是形成权,而不是请求权,因此,意汇通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方正公司辩称意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予采纳。综上,意汇通公司是本案诉争深大通公司12419440股股票的实际权利人,意汇通公司请求确认登记在方正公司名下的该部分股票归意汇通公司所有并变更登记至意汇通公司名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本案中已冻结的红利776215元是上述股票的孳息,亦应归意汇通公司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登记在方正公司名下的深大通公司(证券代码00xxxx)12419440股股票归意汇通公司所有,方正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协助意汇通公司将上述股票变更登记至意汇通公司名下;二、登记在方正公司名下的深大通公司(股票代码00xxxx)12419440股股票产生的红利776215元归意汇通公司所有,方正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意汇通公司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875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63750元(已由意汇通公司预交),均由方正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票权利确认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本案不予审理。从本案方正公司与意汇通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意向书》《备忘录》《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代持股协议》等协议的履行情况看,上述协议包括《代持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签订后,意汇通公司虽未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有关协议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规定。但鉴于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且方正公司自2003年转让股份给意汇通公司并代意汇通公司持股十几年未提出异议,现方正公司否认所涉股份非意汇通公司所有,有违诚信原则。况且所涉股份历经股权分置改革,情况已发生变化,故一审判决涉案股份归意汇通公司所有并无不当。二审期间,方正公司提交《深大通2018年年度报告》《关于承担相关费用及重申履行剥离义务的致函》及其从“巨潮资讯网”下载的资料亦不能证明涉案股份归其所有的主张。至于方正公司上诉提出涉案股份转让未履行申报、披露等手续问题,相关当事人可在涉案股份确权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规定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申报并完善相关手续。关于本案《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尚未生效问题。从本案事实看,方正公司与意汇通公司签订《股份转让意向书》《备忘录》《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又另行与意汇通公司签订《代持股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意汇通公司已支付了大部分股权转让款。从《代持股协议》约定意汇通公司为涉案深大通公司股份的合法和实际拥有者,享有该股份的收益权、处分权、表决权及对深大通公司的管理和监督权等内容看,说明涉案股份的所有权实际已属于意汇通公司。由此可见,方正公司与意汇通公司以履行行为变更了其双方在《股份转让协议》中对所附生效条件的约定,故方正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其与意汇通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10.1条的约定《股份转让协议》尚未生效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本案是股票权利确权纠纷,属形成权,故一审判决认为不适用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方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涉案股份归意汇通公司所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3750元,由方正延中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修凯
审判员  黄湘燕
审判员  杨 靖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钟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