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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恩崇与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1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74   收藏[0]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港北民初字第4303号

原告邓恩崇。

委托代理人莫基君,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梁之宁,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恒燕,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恩崇与被告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楼英连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基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恒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恩崇诉称:原告原系贵港市司法局干部,1994年前后,原县级贵港市司法局的数个职工集资并以其属下的贵港市经济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向贵港甘化厂[该厂后来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更换为广西贵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购了10万股的法人股,每股人民币1元。原告以自己名义认购了15000股,其中有5000股是朋友董良的,原告个人实际是10000股。1997年或1998年前后,原告取得该10000股的股权凭证和磁卡。1998年,贵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行上市,所有股权转由南宁股权证托管中心托管,司法局通知职工按要求交回股权凭证和磁卡。原告即交了股权凭证和磁卡给司法局梁沛树,当时梁沛树没有开具收条。2001年,司法局原来集资认购股票的人员中,有8人退股,共退46000股由贵港市宏志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受让。退股后,贵港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在贵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仍拥有股份54000股(含原告的10000股)。上述事实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贵民一终字第179号生效民事判决、港北区人民法院(2008)港北民初字第1911、2134号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原告认购后,1998年以前的红利已经领取,但自1999年后就没有得到红利。由于贵港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已被注销,其权利义务由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承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登记在被告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名下的广西贵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社会公众股(原法人股)10000股及相应红利为原告邓恩崇个人所有;2、被告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将上述股份过户到原告邓恩崇的名下;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辩称:1、本案被告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不是适格被告,被告的前身是元丰律师事务所,元丰律师事务所不是由贵港经济律师事务所变更而来的,贵港经济律师事务所相当于是司法局的一个部门,在2001年改制时,元丰事实事务所没有从贵港经济律师事务所承继股权;2、原告现在是否有股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持有10000股的股权,被告不清楚,原告从来没有跟被告就股权事宜进行联系,原告也没有委托被告对其股权进行管理;3、被告没有将上述股份过户到原告名下的义务。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贵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法人股(即C股)。原告邓恩崇原系贵港市司法局干部,1994年,原县级贵港市司法局的数个职工集资并以其属下的贵港市经济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向贵港甘化厂[该厂后来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更换为广西贵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购了10万股的法人股,每股人民币1元。原告以自己名义认购了15000股,其中有5000股是朋友董良的,原告个人实际是10000股。1997年或1998年前后,原告取得该10000股的股权凭证和磁卡。1998年,贵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行上市,所有股权转由南宁股权证托管中心托管,司法局通知职工按要求交回股权凭证和磁卡。原告即交了股权凭证和磁卡给司法局梁沛树,当时梁沛树没有开具收条。该股票1998年9月委托广西证券登记公司托管。2002年8月22日,以元丰律师事务所名义办理证券帐户卡[(深圳)证券帐户号:08×××13]。另查明:贵港市司法局下属的贵港市经济律师事务所于2001年元更名为元丰律师事务所,后更名为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托管证券确认书,玉林股权证托管中心磁卡费、开户费收据,司法局集资购买贵县糖厂股票人员、数量登记表,收条,证券情况说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贵民一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08)港北民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书,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09)港北执字第369号执行通知书,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08)港北民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书,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08)港北执字第1356号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现登记于元丰律师事务所名下的广西贵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法人股10000股系原告个人出资购买,应依法确认为原告所有。为了方便流通,该股票应过户到原告的名下,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元丰律师事务所名下的广西贵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社会公众股(原法人股)10000股(证券帐户号:08×××13)及相应红利为原告邓恩崇个人所有;

二、被告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将上述股份过户到原告邓恩崇的名下;

三、驳回原告邓恩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170元,由原告邓恩崇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4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盛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楼英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