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礼榕,男,汉族,1962年8月17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杨桥新村7座305室。身份证号码为352121196208171332。
委托代理人陈峰,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志诚,男,汉族,1963年6月24日出生,住福州市柳河路36号柳河新村4座102室。身份证号为350102196306240396。
委托代理人陈国伟,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启东,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谢礼榕与张志诚股权确认纠纷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10)榕民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2月23日,谢礼榕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再审人谢礼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峰、被申请人张志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伟、杨启东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谢礼榕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的《证明》,表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转让关系,而是委托关系、合伙关系。二审法院对这一关键证据避而不谈从而认定是转让关系是错误的;2、“紫金矿业”股票不是内部职工股,也不是禁止或限制流通的股票。福建紫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紫金矿业)与福建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黄金集团)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张志诚及沈XX是黄金集团的职工,其所购买和持有的只是外单位的股票而非黄金集团股票。紫金矿业在上市前既有法人持股,也有众多的自然人持股,这些自然人很多也不是紫金公司的内部职工,黄金集团仅是众多的持股人之一,而且黄金集团名下的163个人当中,黄金集团职工不到40人,其余100多人均与申请人一样是与黄金集团无关的自然人,他们的股票权利均得到了国家有关机关的确认。紫金矿业上市前即有诸多不同持股的原因及流通的方式,至今没有哪个部门宣告或确认持有或流通紫金矿业股票是非法和无效的。二审法院以申请再审人不是黄金集团的职工,不具有参与购买该股票的资格是错误的;3、二审判决援引《证券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作出判决是错误的。根据《证券法》第三十八条,紫金公司股票限制转让的期间为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这一特定期间,本案的事实不是产生于这一阶段。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是合伙共同持有股票,双方从未进行过股票交易,不能适用《证券法》第三十九条。只要被申请人合法取得紫金矿业股票,则其代申请人持股的部分就无不法之处;4、二审判决有悖公平、自愿、诚信等基本法律原则,与全国普遍的相关判例背道而驰;5、二审审理在程序上存在严重违法之处。被申请人二审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上诉人2004年4月28日转让给被上诉人的‘紫金矿业’股票数为36200股或者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票转让行为无效”,二审庭审时主审法官曾当庭要求上诉人对于两个不同的诉求作出选择,上诉人当庭选择“确认股票数为36200股”,二审庭审过程双方完全围绕于股票数进行审理和辩论,从未涉及效力问题,二审法院却在没有释明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认定转让行为无效并作出改判,程序明显违法。据此,请求撤销(2010)榕民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维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
被申请人张志诚答辩称:二审法院依法对双方转让国有法人股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条例》、《公司法》、《证券法》相关规定,作出转让行为无效的判决是正确的。理由:1、申请人对其与答辩人之间的民事行为的法律性质至今说不清楚。2008年11月7日申请再审人委托律师出具的律师函说“谢礼榕委托贵方购买紫金矿业国有法人股”、申请再审人在2009年1月16日民事诉状中说“原被告共同出资以每股6元价格购买紫金矿业国有法人股”、在申诉状又说“从根本上讲是一种委托关系、合伙关系”。沈XX出庭作证证明其于2003年7-8月间将紫金矿业股票以每股5元价格转让给张志诚,其不认识谢礼榕。这些事实证明沈XX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股票转让关系,被申请人于2004年4月28日以每股6元的价格将自己名下的部分股票转让给申请再审人。沈XX、张志诚与谢礼榕之间都是股票转让关系;2、双方之间国有法人股私自转让行为是违法和无效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都规定国家拥有的股份的转让应当执行国家关于国有股权管理及证券监管的法律、法规及其规定。上市公司的股份转让还必须符合1993年《公司法》第144条、1998年《证券法》第32条和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对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双方之间国有法人股的私自转让行为,在审批程序、定价程序、进场交易程序等方面,均违反了上述规定;3、紫金矿业国有法人股票是依法被限制流通的股票。黄金集团持有的紫金矿业股份从发行开始就被国资委定性为国有法人股。在2004年4月28日转让时仍被界定为国有法人股,在未经国资委批准之前,是不得进行转让的限制流通股票。社会上存在私自转让国有法人股的现象,不等于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私自转让国有法人股的行为自然合法。而且,中福实业公司与紫金公司二者法律性质和法律环境均不同。中福实业公司发行的社团法人股是《公司法》、《证券法》颁布实施前,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初期定向募集发行股份的产物,当时经有关部门和中福公司同意,从发行初始就存在个人以法人名义购买的个人股问题,2009年中福实业社团法人股在鼓楼法院办理了司法确权手续。紫金公司是《公司法》、《证券法》颁布实施后设立的规范化的股份公司,不存在社团法人股问题。紫金矿业发起人都是企业法人,黄金集团职工是通过行政确权取得股份。张志诚与沈水木之间转让国有法人股的行为是发生黄金集团内部且得到了黄金集团的认可,最终为国务院国资委批准、确认,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私自转让行为没有经过任何部门的认可或确认;4、双方之间转让的股票是“单位的职工个人投资”,二审判决没有提到“内部职工股”;5、答辩人在一二审都坚持提出双方转让行为因违法而无效。二审审判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据此,请求依法裁定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申请人张志诚2004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兹收到谢礼榕先生人民币43440元用于购买紫金矿业国有法人股计7240股。存在张志诚先生股东账户证上”,可以认定申请再审人谢礼榕通过被申请人张志诚持有紫金矿业股票并记载在被申请人张志诚账户证上,申请再审人谢礼榕实际是紫金矿业的隐名股东。被申请人张志诚代再审申请人谢礼榕持有紫金矿业股票之时,没有法律法规对自然人持有国有法人股或社会法人股作出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法律法规明确授权只有经国有企业同意且为该企业职工方可持有国有法人股。况且,国务院国资委2007年10月22日以编号为国资产权(2007)1177号《关于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国有股性质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黄金集团所持15071.5210万股份为有关单位的职工个人投资,依照有关规定,上述股份性质为非国有股”,表明国务院国资委已经认可了被申请人张志诚等人持股的合法性,且所持股票为非国有股,相应的股票已经登记在张志诚名下。申请再审人谢礼榕可以依据与张志诚之间的出资凭证等证据材料请求确认股东身份和股权。鉴于紫金矿业股票于2008年4月以每股0.1元在国内A股市场上市,故不能适用《证券法》调整被申请人张志诚与申请再审人谢礼榕之间关于紫金矿业股票有关的民事行为。被申请人张志诚在向申请再审人谢礼榕出具《证明》且代为多次支付相应的股份分红后,在紫金矿业股票在国内A股市场上市后却主张其与谢礼榕之间转让或代持股的行为无效,显然违背了民法最为基本的诚信原则。原二审法院认定谢礼榕与张志诚之间转让行为属于对限制流通的国有法人股股票的非法交易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 马新岚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 素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