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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书月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张落机电咨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静股权确认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1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11   收藏[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书月,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张落机电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罗书月,XX。

原审被告:张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上诉人罗书月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张落机电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落机电公司)、原审被告张静股权确认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618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罗书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l997年4月25日,罗书月出资6万元,张静出资4万元,二人共同申请设立了张落机电公司,罗书月任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张静任公司监事。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机电产品技术咨询及服务及零售机电产品(不含汽车)。1997年7月4日,张落机电公司开设了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的证券帐户,帐号为61505681。1997年11月5日,张落机电公司用上述证券帐户购买并持有了重庆国际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5万股定向法人股。

一审审理中,罗书月、张静均称张落机电公司无财务账。罗书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要求既作为原告本人出庭,同时又作为被告张落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张落机电公司出庭。经一审法院向罗书月释明:罗书月作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张落机电公司存在利益冲突,不宜代表张落机电公司出庭应诉。一审法院并向张落机电公司的两位股东罗书月及张静建议:张落机电公司应以公司监事或两股东共同推举的人员出庭应诉,但罗书月仍坚持同时以原告个人和张落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同时出庭,张落机电公司也未选派适格人员到庭应诉。

罗书月一审诉称:罗书月与张静于l997年5月6日出资设立了被告张落机电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罗书月占60%股份,张静占40%的股份,但实际的出资人是罗书月,张静从未出资,只是为了工商登记的需要而设立的名义出资人。当初成立公司的目的只是为了以公司的名义购买重庆国际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票。公司从成立至今也从未开展任何经区营活动。1997年11月5日由罗书月个人出资,以张落机电公司的名义在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购买了重庆国际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法人股5万股。l998年9月29日,张落机电公司被九龙坡区工商分局以九工商发(1998)63号文件吊销了企业营业执照。公司目前处于一种歇业状态。现公司名下的股份实际上由罗书月出资,应由罗书月所有。请求判决确认张落机电公司名下的重庆国际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5万股股份的所有权归罗书月个人所有,诉讼费用由张落机电公司、张静承担。

张落机电公司一审未作答辩。

张静一审对罗书月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承认张落机电公司名下的该5万股重庆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分为罗书月个人出资所购买。

一审法院认为,张落机电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选派适格人员出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故依法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害薄有法入财产权;公司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本案讼争的5万股重庆国际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定向法人股系以张落机电公司的名义购买,理应属张落机电公司的财产。罗书月作为张落机电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没有充足严密的证据证明该5万股定向法人股是由其个人出资借公司名义购买的情况下,要求将公司财产确认为个人所有的请求,即使该公司的其他股东对此没有异议,该请求也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故对罗书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书月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罗书月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罗书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以张落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由审结本案,但实际上本案的当事人在一审中均未缺席;2、罗书月出资设立张落机电公司的目的是为了以公司的名义购买重庆国际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故公司成立后一直没有开展任何经营活动,也未开设银行帐户。1997年11月5日,罗书月以现金方式出资,以张落机电公司的名义购买重庆国际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5万股,另一股东张静也承认这一事实。由于历史原因,公司成立时只有二名股东;3、张落机电公司早在1998年9月29日即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现由于国家股权改革的政策规定非流通股在上市公司股改后流通,并要求经法院确权,而重庆国际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改也已结束。请求二审改判,确认张落机电公司的5万股法人股所有权归罗书月个人所有。

张静对罗书月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张宗文系罗书月的配偶,张落机电公司二审委托张宗文到庭参加诉讼。张宗文对罗书月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本院认为,张落机电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其财产独立于股东,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的法人股记载于张落机电公司的名下,在没有充分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系张落机电公司所有。罗书月主张上述法人股系其个人出资,以张落机电公司的名义所购买,但仅以证券帐户开户卡上载明“受托人:罗书月”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罗书月系实际出资人,罗书月因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罗书月以实际出资人的身份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仍以张落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张落机电公司参加诉讼,违反了民事法律中“禁止自己代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程序合法。张落机电公司二审委托罗书月的丈夫张宗文参加诉讼,但因张宗文与对方当事人罗书月系配偶关系,具有利害关系,根据诚信原则,不宜在本案中担任张落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张宗文的陈述意见不应作为张落机电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不得利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的利益。同时,公司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应当承担社会责任,虽然张静没有异议,罗书月的诉讼请求因违反法律规定而不应予以支持,但其作为张落机电公司的股东,仍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享有股利分配权,除非因公司解散或注销,并依法经过清算后,其公司的股东才依法取得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请求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罗书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罗书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秦  文

代理审判员    杨  瑾

代理审判员    严荣源


二 O一O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吴妍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