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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友利银行与北京宣联食品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信用证纠纷案

时间:2017年12月0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68   收藏[0]

  (2008)高民终字第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式会社友利银行,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中区会贤洞1街203号。


  法定代表人朴海春,行长。


  委托代理人崔玉姬,北京市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宣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黑山沪羊场1号(北京市水利基础处理总队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秋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勃,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宣联食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814楼。


  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号凯恒中心A、C、E座。


  负责人董建岳,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鸿宇,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国际结算部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南里22楼。


  委托代理人星际游,女,1977年11月2日出生,满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法律部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大街17号。


  上诉人株式会社友利银行(以下简称友利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宣联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联公司)、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北京分行)信用证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何波担任审判长,法官谭黎明、魏欣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友利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崔玉姬,被上诉人宣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勃,原审被告中行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韩鸿宇、星际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宣联公司在一审起诉称:2005年8月4日,友利银行开立以宣联公司作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友利银行为该信用证的开证行,宣联公司为信用证的受益人,申请人为韩国DLFARME有限公司,信用证编号:MD150508NS00057,信用证金额为48 000美元。中行北京分行作为宣联公司的保兑行并负责通知验单审单等工作。该信用证约定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l993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500)。但至2005年9月2日,中行北京分行将单交寄出后,友利银行却在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情况下无理拒付该信用证项下款项,宣联公司向中行北京分行提出承兑该信用证项下款项后,也未按期收到该款项。宣联公司认为,作为信用证关系的当事人,开证行与受益人应按照信用证的国际惯例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中行北京分行作为宣联公司的委托行也应承担民事义务。故宣联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友利银行、中行北京分行返还宣联公司银行信用证款项48 000美元(按当日美元与人民币汇率8.0939计算折合人民币388 507.2元);2、友利银行、中行北京分行赔偿因违约给宣联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48 000美元利息损失(自2005年9月16日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及其他损失人民币1500元;3、友利银行、中行北京分行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友利银行在一审未答辩,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中行北京分行在一审辩称:在办理该信用证业务的过程中, 中行北京分行始终严格按照国际惯例和委托人指示尽职尽责操作,不存在任何过失,因而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和支付任何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宣联公司对中行北京分行的起诉请求。一、此次纠纷适用法律以及惯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本案涉及信用证约定,中行北京分行与宣联公司之间业务纠纷应适用UCP500。二、中行北京分行在此次信用证业务中为寄单行,并非宣联公司所称的保兑行,也没有承兑信用证项下款项。三、作为一家寄单银行,中行北京分行从始至终尽到了寄单行所有应尽的责任与义务,不承担任何赔偿宣联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与义务。宣联公司货款不能收回的原因,已经明显超出UCP500所讨论的范围之外,宣联公司应当积极联系基础合同(买卖合同)的买方和韩国法院,就造成韩国法院止付令的原由进行调查,而不应抛弃韩国法院对开证行下达的止付令不谈,超越UCP500所能涉及的法律范畴,越过韩国当地法律约束,而要求作为寄单行的中行北京分行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宣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的主要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4日,友利银行开立了编号为MD150508NS00057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该信用证载明:友利银行为该信用证的开证行;宣联公司为信用证的受益人;申请人为韩国DLFARME有限公司;信用证金额为48 000美元;到期日为2005年9月30日;开具汇票条件为即期;无须保兑。在信用证“单据条款”中规定:已签署的商业发票2份、装箱单2份、全套清洁已装船海运提单,以友利银行为抬头人并注明运费付讫并通知开证申请人;在信用证“附加条件”中标明:需要CHOI DAE JA夫人亲笔签署检验证书原件,并随附护照复印件;双方在附加条件中还约定:本信用证依据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2005年9月2日,宣联公司向中行北京分行递交《交单申请书》及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委托中行北京分行办理审单结汇。中行北京分行于同日审核并确认条款相符后向友利银行发出寄单《面函》,并随附了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2005年9月14日,友利银行向中行北京分行发出《拒付通知》电函,其拒付的理由是“在海运提单表面的已装船批注旁没有显示船名”。2005年9月15日,中行北京分行收到《拒付通知》,在得到宣联公司的授权后,于同日致电友利银行,指出:“有关你方到期日为2005年9月14日的SWIFT,我方不同意你方拒付。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23条,如果提货单不含对欲使用船只的说明或者有关该船的类似认证,则不必在装船批注中注明船名。因此我方单据完全符合信用证完整内容。请尽快付款,……”。2005年9月16日,中行北京分行收到友利银行发出的《拒付电函》称:“我方收到了当地法院签发的止付令,禁止我方付款。……如果我方未在2005年9月23日之前得到答复,则我方将把全套单据交回你方,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005年9月20日,中行北京分行受宣联公司的委托,向友利银行发出《反驳函》,其中载明:“我方特此再次确认,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已于2005年9月2日寄至你方银行,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全部条款与条件。关于我方日期为2005年9月15日的MT799,你方在日期为2005年9月14日的SWIFT中提出的不符点完全不合理,并且根据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是无效的。因此作为开证行,你方应在收到完好全套单据后的7个工作日内付款。尽力向法院解释相关情况,以使法院尽早撤销禁令是你方的责任。此间我方需要有关法院禁止令的更多信息,例如你方何时收到禁止令等信息。”


  2005年9月23日,中行北京分行收到友利银行发出的《退单电函》,称友利银行收到了当地法院发出的禁止令,并且申请人通知友利银行其已向受益人发出了由当地法院签发的止付令。友利银行再次强调:“我方在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情况下持有上述单据,如果直至2005年9月30日仍无回复,我方将退回上述单据。”中行北京分行收到上述《退单电函》后,向友利银行发出电函,内容如下:“我方受益人索要以下信息:1、签发禁止令的法院的名称、地址和电话号码;2、签发法院禁止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此间,受益人坚持认为,作为开证行,你方在收到符合信用证所有条款与条件的单据后,及时付款,否则他们将寻求法律措施解决争议。”


  2005年9月27日,中行北京分行收到友利银行发出的《退单通知》,其中载明:“请告知我方谁是负责人以及传真号码。我方在得到你方信息后,会立即将当地法院签发的禁止令传真给你。我方在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情况下,持有上述单据,如果直到2005年9月30日我方仍未得到答复,我方将退回上述单据。”2005年10月7日,中行北京分行收到友利银行发出的《正式退单电函》,其中载明:“我方于今日将A.M.单据退回你方,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005年10月9日,中行北京分行将友利银行退回的全部单据退回宣联公司。后宣联公司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交单申请书》及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寄单《面函》、友利银行向中行北京分行发出《拒付通知》电函、中行北京分行致友利银行《反驳函》、友利银行发出的《拒付电函》、中行北京分行收到友利银行发出的《退单电函》、中行北京分行向友利银行发出的电函、中行北京分行收到友利银行发出的《退单通知》、中行北京分行收到友利银行发出的《正式退单电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该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友利银行未到庭参加诉讼,宣联公司与中行北京分行在开庭前均表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鉴于该案宣联公司住所地以及中行北京分行的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宣联公司与中行北京分行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并无不当,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该案争议的准据法。另外,鉴于该案涉诉信用证中约定适用UCP500,故该案适用UCP500作为处理争议的依据。(二)关于中行北京分行民事责任的认定。首先,友利银行开立的信用证明确表明,该信用证为无保兑信用证,且中行北京分行未向宣联公司或友利银行作出对该份信用证加具保兑的意思表示,中行北京分行亦未收取保兑费用,因此,中行北京分行不是该案涉诉信用证项下的保兑行,不应承担保兑行的责任。其次,根据宣联公司出具的《交单申请书》载明,宣联公司委托中行北京分行办理审单结汇,由此可以认定,中行北京分行是该案信用证项下的寄单行。中行北京分行对信用证尽到了合理审核的义务,并按宣联公司的指示与友利银行进行了沟通,对于上述事实,宣联公司亦未表示异议。综上,中行北京分行作为寄单行在履行委托义务过程中,主观方面不存在过错,客观上没有因其行为造成宣联公司损失,宣联公司要求中行北京分行返还信用证项下款项,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三)对于友利银行民事责任的认定。根据UCP500第九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开证行开立不可撤销即期付款信用证的责任,是在规定的单据被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开证行须即期付款。友利银行开立了以宣联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即期跟单信用证,在规定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条件的情况下,应履行其付款义务。友利银行以“装船批注未注明船名”为由,认为信用证存在不符点,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经查,友利银行开立的信用证中并未要求装运于指名船只,提货单中亦未对使用的船只进行说明,在此情况下,不需要在装船批注中注明船名。友利银行指出的不符点不成立。友利银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信用证项下存在信用证欺诈。友利银行在《拒付通知》中提到韩国法院签发止付令一节,由于友利银行没有应诉,亦未向法院提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经过公证、认证的相关证据,法院对于该项事实不予认定。综上,宣联公司提交的提单符合信用证条款条件,友利银行应当履行其付款义务。友利银行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由此给宣联公司造成的信用证项下的利息损失。宣联公司要求友利银行赔偿其人民币1500元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UCP500第九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1、友利银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宣联公司MD150508NS00057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项下款项48 000美元(按2005年9月15日美元与人民币汇率1:8.0939计算,折合人民币388 507.2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05年9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人民币388 507.2元之利息);2、驳回宣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友利银行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友利银行基于法院的止付令拒绝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行为符合信用证的国际惯例,同时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信用证欺诈行为的处理规定;2、本案的信用证开证申请人韩国DLFARME有限公司认为宣联公司以次品干蕨菜充当正品干蕨菜,属于典型的信用证欺诈行为。在出现信用证欺诈时,友利银行可以行使拒付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驳回宣联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宣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友利银行向法院提出追加韩国DLFARME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


  被上诉人宣联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友利银行的诉讼请求答辩称: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和UCP500的相关规定。友利银行在收到受益人宣联公司所提交的全套结汇单据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任何不符点,友利银行应承担绝对的付款义务。虽然韩国地方法院对该信用证付款下达了止付令,但因其不具有域外效力且不能代替国际惯例,因此不能拘束中国法院,故友利银行仅以此止付令作为拒付理由,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友利银行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中行北京分行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友利银行的诉讼请求答辩称:本案二审阶段与中行北京分行没有关系,故不予答辩。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补充如下,本案信用证附加条件47A中约定:“由CHOI DAE JA(护照号:Z7693116)签发的检验证书原件,上面应有此人的亲笔签名并随附护照复印件”。2005年8月25日,CHOI DAE JA在检查证明上签字确认:“以下列出的货物质量良好,已由我检查,发现其状况良好。货物:蕨菜干;信用证号:MD150508NS00057;数量:10公斤*800盒=8M/T;承运人:北京宣联食品有限公司。”


  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05年9月9日,韩国联合检定株式会社应韩国DLFARME有限公司的申请,出具《检定报告书》,结论是:“根据调查的内容,该进口货物与一般的正常进口货物相比,其质量极其低次,并非平时在国内市场流通的中国东北三省生产加工的干蕨菜,而是中国云南省地带生产的蕨菜,该货物在国内流通市场无法销售,除堆肥用途外没有任何价值。”2005年9月13日,韩国DLFARME有限公司向韩国釜山地方法院提交《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申请书》,请求法院判令韩国DLFARME有限公司不得支付MD150508NS00057信用证项下的款项。2005年9月14日,韩国釜山地方法院给友利银行下达了《第14民事部决定》,即债务人友利银行不得支付MD150508NS00057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再查明,因友利银行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按照宣联公司起诉状的内容称其为韩国友利银行。友利银行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证据证明其经过翻译后的名称应为株式会社友利银行,本院对此予以调整。


  上述事实,有《检定报告书》、《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申请书》、《第14民事部决定》、友利银行印鉴证明书和事业者登录证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证交易纠纷,不仅涉诉信用证中约定适用UCP500,且本案当事人均援引中国法律及UCP500作为索赔、抗辩的依据,应视为各方合意选择了本案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UCP500处理本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一审法院对寄单行中行北京分行已经尽到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的一种资金融通工具,解决了分处不同国家的买卖双方的国际结算问题。在现代的国际贸易中,凭银行信用证结汇已成为一种主要的贸易结算方式。本案涉及信用证的独立原则、银行仅处理单据原则和单证相符原则。首先,信用证是个独立自主的契约,信用证一旦开出,它便既独立于买卖合同,也独立于开证申请书。对于银行和受益人来讲,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完全依信用证条款而定,即使在信用证中包含有买卖合同或开证申请书的任何援引,银行亦与这两份契约无关。其次,银行的信用证业务,就其性质而言,实际是单据买卖业务。在信用证结算的过程中,无论是受益人向议付行议付,议付行向开证行索偿,以及开证行要求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都体现了单据与票款的对流。第三,信用证单证的相符原则就是通常所说的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单证的相符原则是开证行履行付款承诺的先决条件,也是受益人主张信用证上权利的必要前提。根据UCP500第九条a款的规定:“对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而言,在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全部提交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这些单据又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规定时,便构成开证行的确定承诺:对即期付款的信用证,开证行应即期付款;……”可见,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银行就必须履行它的第一性付款义务;如果单证不相符,银行就有权按规定程序予以拒付。友利银行于2005年8月4日开出以宣联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该信用证的约束。鉴于友利银行开立的信用证并未要求由指名的船只进行装运,故一审法院认为友利银行提出因信用证中“装船批注未注明船只”而存在不符点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宣联公司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信用证项下基础买卖关系是否存在欺诈问题以及韩国地方法院的止付令能否禁止友利银行向宣联公司付款的问题。首先,根据开证申请人韩国DLFARME有限公司代理人对宣联公司所供货物所出具的质量检验证明,应认定宣联公司所供货物的质量符合开证申请人韩国DLFARME有限公司的要求。现货物运到韩国后,韩国DLFARME有限公司又以该信用证项下的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而以未得到买卖双方认可的检验方式再次申请质量检验是不当的行为;其次,本案不能证明有信用证项下欺诈事实的存在。信用证欺诈是指利用信用证机制中单证相符即予以付款的规定,由犯罪分子提供表面记载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但实际上并不代表真实货物的单据,从而骗取所支付的货款的商业欺诈行为。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友利银行虽提交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经过公证、认证的韩国联合检定株式会社出具的《检定报告书》,但该《检定报告书》并无货物腐烂变质的记载,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有欺诈的事实存在。第三,韩国地方法院的止付令不能阻止友利银行作为开证行向宣联公司付款。国际商会制定信用证业务的规则,不是为了防止欺诈,而是在银行信用强于商业信用的情况下,为了买卖双方在有“银行信用”的大前提之下,使买方会获得货物,卖方会获得货款。但对银行来讲,信用证针对的是单证文件而非货物,然而单据文件是极容易伪造的。所谓欺诈例外,是指在肯定信用证独立原则的前提下,如果有欺诈的发生,允许银行不予付款或承兑汇票,法院也可以颁发禁止支付令禁止银行付款或承兑。在这种情况下,作为信用证独立原则的例外,不再适用UCP500,而是采用公平合理的办法处理。在审判实践中,我国是认可国际上普遍承认的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但对欺诈的审查采取的是严格标准,即必须存在实质性欺诈,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才可以止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本案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是干蕨菜,友利银行在收到受益人宣联公司提交的全套结汇单据后,未在UCP500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任何不符点,应认定受益人宣联公司提交的全套结汇单据完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规定,故在单证一致的情况下,作为开证行的友利银行,具有第一性的付款义务,其不能援引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拒付该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友利银行还应赔偿由此给宣联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


  对于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友利银行提出追加韩国DLFARME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本案系信用证纠纷案件,韩国DLFARME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友利银行关于追加韩国DLFARME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


  综上,友利银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千三百六十二元,由株式会社友利银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千一百二十八元,由株式会社友利银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谭黎明


  代理审判员    魏  欣


  二 ○ ○ 八 年 十 月 二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王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