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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绿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水明珠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开立信用证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0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474   收藏[0]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初159号
原告:上海绿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青南路481-485号1104室。
法定代表人:郭拥军,财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立华,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火祥,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
被告:上水明珠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园美村。
法定代表人:蔡学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强,男,上水明珠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渊,男,上水明珠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绿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国际公司)因与被告上水明珠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水明珠公司)委托开立信用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地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火祥,被告上水明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强、黄国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地国际公司诉称,2015年6月10日、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28日,原告绿地国际公司与被告上水明珠公司陆续签订《代理进口协议》(协议编号分别为:15SSM2LD005、15SSM2LD006、15SSM2LD007、15SSM2LD008)各一份,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向被告指定的境外供应商采购电解铜,协议总金额为9,389,970.03美元。同时,因原告采取信用证方式对外支付货款,故双方就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时间、外汇结算、手续费、代理费等内容作出相应约定。根据四份《代理进口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信用证到期承兑对外付款前三个工作日将货款尾款划至原告账户,然被告均未在规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尾款及代理费、手续费、汇率差额等,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49,740,550.77元均由原告垫付(以下币种同)。2015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承诺书》,确认了被告的欠款事实,并向原告作出限期还款之承诺,然截止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被告亦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46,437,303.2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822,717.07元、手续费213,678.81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汇率损失2,266,851.62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及违约金24,275,336.39元(根据《承诺书》约定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并主张至清偿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所有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水明珠公司辩称,对原告绿地国际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认为,由于该公司资金链断裂,造成其无法还清欠款的后果。
原告绿地国际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原、被告所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协议编号分别为:15SSM2LD005、15SSM2LD006、15SSM2LD007、15SSM2LD008)各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的关系,并对相关代理费、手续费、外汇结算、付款时间等内容已作出明确约定;
证据2、原告与被告指定的供应商之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JM-2015(1)-CU0610S-01、S00902.000、JM-2015(1)-CU0728S-01、S00953.000)各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与被告指定的供应商之间签订了相应的《买卖合同》,四份合同的总价为9,389,970.03美元;
证据3、《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及《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各三份,证明原告以信用证方式对外支付货款;
证据4、银行《客户业务回单》及《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一组,证明原告垫付合同款和开证手续费的事实,以及原告收到被告支付款项合计金额为21,448,415.67元的事实;
证据5、《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确认欠款事实,并与原告约定了相关利息及违约金,并承诺限期还款;
证据6、《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款事实、并确定继续根据相关协议、承诺书之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作了明确约定。
被告上水明珠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上水明珠公司对于原告绿地国际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鉴于本案被告上水明珠公司对原告绿地国际公司所主张的案件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故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事实,本院对于原告绿地国际公司与被告上水明珠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7月9日、7月27日及8月28日,陆续签订了四份《代理进口协议》(协议编号分别为:15SSM2LD005、15SSM2LD006、15SSM2LD007、15SSM2LD008),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向被告指定的境外供应商采购电解铜,原告与供应商之间分别签订了相应的《买卖合同》,协议总金额为9,389,970.03美元;原告采取信用证方式对外支付货款,双方还约定了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时间、外汇结算、手续费、代理费等相关权利义务的内容,均予以确认。
本院对于原告对外履行了垫付货款尾款及代理费、手续费、汇率差额等费用合计49,740,550.77元义务后,仅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计21,448,415.67元;而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额货款及相关费用,并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两份《承诺书》,确认了相应的欠款金额,并对限期还款、违约责任作出承诺等事实,同样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7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确认书》一份,双方明确约定了被告再次确认的欠款事实、并继续根据涉案《代理进口协议》、《承诺书》之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以及管辖法院等内容。然截止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被告仍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其承诺的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绿地国际公司与被告上水明珠公司之间基于涉案《代理进口协议》、《买卖合同》,原告采取信用证方式对外履行了垫付货款及代为支付相关代理费、手续费、汇率差额等费用的事实,被告并已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及双方共同签署了《确认书》,明确了系争的欠款金额及违约责任,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可上述合同及承诺书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其代理进口和开立信用证垫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能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和相关代理进口的费用,在承诺归还涉案款项后尚未能按承诺及时还款,确已构成违约,被告上水明珠公司理应向原告绿地国际公司支付所欠的货款及相关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求的金额及计算方式,虽被告均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率按照千分之一/日计算,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合法范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故此,本院对于被告已经确认的、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计24,275,336.39元,不作调整,对于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计算利率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对于原告的其余诉求,本院均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水明珠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绿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46,437,303.27元;
二、被告上水明珠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绿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人民币822,717.07元、手续费人民币213,678.81元;
三、被告上水明珠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绿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汇率损失人民币2,266,851.62元;
四、被告上水明珠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绿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24,275,336.39元;
五、被告上水明珠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绿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以所欠的货款金额人民币46,437,303.27元及汇率损失人民币2,266,851.62元之和即人民币48,704,154.89元为基数,利息损失与违约金利率相加以不高于年利率24%为限。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879.4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上水明珠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聪
审 判 员  贾沁鸥
人民陪审员  陈幸学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海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