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商终字第00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中港印煤炭储备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庙岭港区
法定代表人莫大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燕,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魏青松,汇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
法定代表人戴彬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力明,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哲嘉,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中港印煤炭储备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印煤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公司)委托开立信用证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商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中港印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燕、魏青松,被上诉人北京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建工公司一审诉称:2007年2月14日,其和连云港中港印配煤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港印煤炭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北京建工公司为被委托方,中港印煤炭公司为委托方,北京建工公司是中港印煤炭公司CBF项目的总承包商,中港印煤炭公司与德国Meyer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号为310011),购买了用于中港印煤炭公司CBF项目有关设备,中港印煤炭公司委托北京建工公司履行设备进口付款事宜,并向Meyer公司开具银行信用证和保函。中港印煤炭公司委托北京建工公司开具银行信用证的金额为914625欧元,双方约定办理银行信用证的时间在2007年春节假期后,中港印煤炭公司须在银行信用证到期前10天将以上金额打入北京建工公司账户。协议签订后,北京建工公司通过中国光大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且如数按照协议约定申请开具了总金额为914625欧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该信用证已于2007年6月15日办理完毕结算,中港印煤炭公司的委托事项已履行完毕。
按照协议约定,中港印煤炭公司应向北京建工公司支付用于开具信用证的全部款项(按照当日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为9501787.3元),北京建工公司随即要求中港印煤炭公司支付该笔款项,2007年6月20日,中港印煤炭公司以转账方式付款人民币9501787.3元(与信用证实际开证支出金额一致),因北京建工公司系中港印煤炭公司所建设的连云港CBF项目的总承包商,该批设备已经全部安装于该项目中,故北京建工公司将中港印煤炭公司的该笔款项计入项目实际已付工程款,纳入最终的工程结算。因连云港CBF项目竣工验收,交付中港印煤炭公司使用后,中港印煤炭公司拒不支付应付工程款,北京建工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依据《中港印能源集团CBF项目连云港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中港印煤炭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0265号《裁决书》,其中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委托付款和借款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被申请人并未同意从已付工程款中抵扣,故申请人自行主张抵扣该款不予认定”。鉴于中港印煤炭公司在仲裁案件中主张该笔人民币9501787.3元的付款是工程款,不属于委托协议中开证款项的支付,仲裁裁决遂明确将该笔金额计入“已付工程款”。据此,中港印煤炭公司于2007年6月20日转账至北京建工公司的人民币9501787.3元属于已付工程款,中港印煤炭公司依据《委托协议书》应当履行的付款责任尚未完成,应向北京建工公司支付该款项。故请求判令:1、中港印煤炭公司立即向北京建工公司支付设备采购信用证款项人民币9501787.3元;2、中港印煤炭公司支付利息损失4422418.18元(2007年6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3、中港印煤炭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4、由中港印煤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港印煤炭公司一审答辩称:中港印煤炭公司已于2007年6月20日向北京建工公司支付信用证款项9501787.3元,且北京建工公司出具收款确认函,写明该笔款项为“信用证付款金额”。具体理由为:1、双方之间的《委托协议书》已于2007年6月20日履行完毕,委托开立信用证法律关系已经消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债务履行完毕导致《委托协议书》终止,北京建工公司的起诉不具有可诉性。2、即使法律关系没有消灭,本案与(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0265号仲裁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为委托开立信用证纠纷,仲裁案为支付工程款纠纷,二者不能混为一谈。3、本案的法律关系产生于2007年2月14日,即使法律关系未消灭,也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4、即使北京建工公司认为仲裁庭将信用证款项计入已付工程款中也是北京建工公司理解错误或者是仲裁裁决错误,北京建工公司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寻求其他救济途径,北京建工公司现对已经消灭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属于不当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北京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7日,北京建工公司与中港印煤炭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商(北京建工公司)向雇主(中港印煤炭公司)承诺,按照本合同协议书以及构成合同文件的其他文件的规定,按暂估人民币1.1亿元,按投标文件中承诺的总工期(以监理工程师发布的开工令日期之日起300-365个日历后,不含竣工后系统测试时间),承担中港印能源集团CBF项目连云港工程勘查、设计、采购、机电安装、建筑施工总承包工作。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7年2月14日,北京建工公司和中港印煤炭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一、中港印煤炭公司(委托方)向德国Meyer公司购买Extromat设备,并与其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号:310011)。该设备主要用于连云港CBF项目。北京建工公司(被委托方)为连云港CBF项目的总承包商。现委托方委托被委托方履行连云港CBF项目设备进口付款事宜,并向Meyer公司开具银行信用证和保函。委托方将承担购销合同中的一切责任风险并履行合同其它约定。如因Extromat设备自身问题或交货期拖延影响整体工程进度,受委托方将不承担违约责任。委托方将通知Meyer公司信用证和保函由被委托方开具,并提供给被委托方Meyer公司的确认函。二、合同设备价款及支付方式如下:委托方已支付定金304875.00欧元。现委托北京建工公司开具银行信用证和银行保函,其中银行保函金额860500.00欧元,银行信用证金额914625.00欧元,注:北京建工公司没有申请银行信用额度,如开具信用证需交付全额押金。三、根据财务要求,委托方将出具必要的书面文件,并承担所有手续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在办理信用证时如需要押金,将由委托方全额支付,包括进口设备所需关税、增值税、运费在设备到岸后委托方将全额打入受委托方账户。四、在信用证和银行保函到期前10天,委托方将以上金额打入受委托方账户。五、委托方将已支付给Meyer公司设备定金凭证、Meyer公司开出的履约保函提供给受委托方财务部门。银行保函近期办理,银行信用证将在春节假期后办理。该协议上加盖了签约双方的公章。
协议签订后,北京建工公司依约分别于2007年5月15日和6月5日通过中国光大银行代为支付了总金额为914625欧元的货款。2007年6月20日,中港印煤炭公司向北京建工公司总承包部中港印CBF项目连云港工程经理部转账汇款人民币9501787.3元,北京建工公司总承包部第三项目经理部向中港印煤炭公司出具工程款确认函,载明:“北京建工集团总承包部连云港CBF项目于2007年6月20日收到贵公司拨付德国Extromat设备款(我司信用证付款金额)人民币9501787.3元(大写玖佰伍拾万零壹仟柒佰捌拾柒元叁角整)”。
后连云港CBF项目竣工验收并交付中港印煤炭公司使用,但工程款未结清。北京建工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依据《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向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北京建工公司)于2006年10月26日收到《中标通知书》,通知北京建工公司被确定为中港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中港印配煤有限公司的连云港配煤中心(CBF)项目中标单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港印煤炭公司)于2006年10月27日签订《总承包合同》。合同第四部分附表1和附表2也对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进行了明确约定。2006年12月11日工程正式开工……2008年10月25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四方参加组织验收,验收结果合格。……2008年6月,被申请人要求开始生产试运行,并书面要求申请人提供协助。从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被申请人利用本项目陆续成功进行了344387吨配煤生产,证实项目已经具备正式投产、运行的条件。项目从开工到现在,被申请人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申请人实际支付给申请人的工程款为人民币192439524.75元。2009年3月25日,申请人依据合同约定制作出竣工结算报告并发送被申请人,确定本工程结算价款应为378507980元,尚有186068455.25元工程款应予支付。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后,既未对结算报告提出实质性异议,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据此,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6068455.25元(不含2009年2月份以后发生的零星工程增加费用);2、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
2009年11月28日,北京建工公司向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提出变更仲裁请求称:1、申请人经过查账,发现原仲裁申请书中所述被申请人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总额有误,误将被申请人支付的进口设备信用证付款等非工程款也计入了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内。被申请人实际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为181437937.45元,故被申请人还需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97070042.55元,……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第一项为: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7070042.55元。
2009年12月17日,北京建工公司向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提交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申请,仲裁庭于2010年9月1日决定对争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委托江苏天华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11年11月2日,天华公司向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出具苏天工咨鉴(2011)5号《鉴定报告书》,结论为:“经鉴定,原申诉金额范围内该工程项目造价,已确定的鉴定金额为259849037.52元……已确定的鉴定金额包括建安工程费200155704.29元、申诉人(北京建工公司)供应设备购置费46992792.35元及其它费用12700540.88元,……设备购置费共计71011819.35元,其中进口设备购置费24019027.00元不在本次鉴定范围内,未列入鉴定金额中,申诉方国产设备购置费24752477.00元、工艺电气设备购置费22240315.35元,两项合计46992792.35元已列入鉴定结论中。……”
2013年5月17日,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作出(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0265号《裁决书》,其中关于中港印煤炭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部分(裁决书第77-78页)载明:申请人(北京建工公司)在其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对被申请人(中港印煤炭公司)已付工程款人民币192439524.75元予以确认,在变更仲裁请求中称计算有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有一笔委托付款和一笔借款共计人民币11001587.3元,应当在被申请人已付工程款数额中予以扣除,故实际已付工程款数额应为人民币181437937.45元。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委托付款和借款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被申请人并未同意从已付工程款中抵扣,故申请人自行主张抵扣该款不予认定。对被申请人已付工程款应认定为人民币192439524.75元。关于天华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的认定意见为:对鉴定结论中的人民币259849037.52元的鉴定金额予以确认,对待定金额人民币53053957.37元中的39206107.69元予以认定,故仲裁庭认定鉴定金额共计为人民币299055145.21元。仲裁庭对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7070042.55元的裁决结果为:根据鉴定结论工程造价为299055145.21元,仲裁庭确认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92439524.75元,故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06615620.46元,其中暂扣人民币200000元,实际支付人民币106415620.46元。
在(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0265号《裁决书》将2007年6月20日中港印煤炭公司向北京建工公司总承包部中港印CBF项目连云港工程经理部转账汇款的9501787.3元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后,中港印煤炭公司并未清偿北京建工公司代为支付的德国Extromat设备款。
一审争议焦点为:1、北京建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涉案《委托协议书》是否已经履行完毕,中港印煤炭公司应否清偿北京建工公司代为支付的设备款9501787.3元。
原审法院认为:北京建工公司与中港印煤炭公司于2007年2月14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一、关于北京建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有关《委托协议书》履行情况的证据,能够认定在北京建工公司向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中港印煤炭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之前,中港印煤炭公司于2007年6月20日向北京建工公司总承包部中港印CBF项目连云港工程经理部转账汇款9501787.3元是用于拨付北京建工公司代为支付的德国Extromat设备款这一事实,双方是确认的,该笔款项的性质确定,直到中港印煤炭公司在(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0265号仲裁案件中不同意将该款项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才被生效仲裁裁决认定为是已付工程款,且北京建工公司请求给付该笔信用证付款的主张仲裁庭未处理,故北京建工公司主张涉案款项的诉讼时效应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算,即从2013年5月17日起算,本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2月26日,故北京建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二、关于《委托协议书》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及中港印煤炭公司应否清偿北京建工公司代为支付的设备款9501787.3元的问题。从《委托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北京建工公司委托银行开具信用证购买约定设备,中港印煤炭公司于北京建工公司结算完毕后将信用证款项支付给北京建工公司,北京建工公司向中港印煤炭公司出具工程款确认函确认收到该笔付款,当时《委托协议书》确已履行完毕。但在(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0265号仲裁案件中,中港印煤炭公司不同意北京建工公司将该笔款项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导致中港印煤炭公司2007年6月20日向北京建工公司总承包部中港印CBF项目连云港工程经理部转账汇款的9501787.3元被生效仲裁裁决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生效仲裁裁决据以认定中港印煤炭公司和北京建工公司关于中港印能源集团CBF项目工程造价的苏天工咨鉴(2011)5号《鉴定报告书》对于进口设备购置费24019027.00元亦未列入鉴定范围,该24019027.00元包括本案北京建工公司代为开具信用证的9501787.3元,故涉案9501787.3元的代付设备款,北京建工公司虽然在仲裁案件中主张,但最终并未得到处理,北京建工公司有权根据《委托协议书》要求中港印煤炭公司支付其代为垫付的9501787.3元,中港印煤炭公司应当支付该款项。
三、关于利息问题。北京建工公司系于2007年6月5日将该笔款项全额代为支付,而《委托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委托方中港印煤炭公司应在信用证和银行保函到期前10天将涉案款项打入受托方北京建工公司的账户,即中港印煤炭公司最晚应于2007年5月27日将此款打入北京建工公司的账户,现北京建工公司向中港印煤炭公司主张自2007年6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不违反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北京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中港印煤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建工公司设备采购代垫款9501787.3元及利息(以9501787.3元为本金,自2007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45元,由中港印煤炭公司负担。
中港印煤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北京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北京建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为:1、中港印煤炭公司与北京建工公司在当时存在两个债权债务关系,即委托开具信用证关系和工程建设合同关系。2007年6月20日,中港印煤炭公司已经清偿完毕北京建工公司代为支付的开立信用证款项9501787.3元,北京建工公司出具函件予以确认,故双方之间的委托开立信用证关系已经消灭。但北京建工公司却在工程款纠纷中误将中港印煤炭公司支付的该款项计入已付工程款中。2、中港印煤炭公司对北京建工公司负有的9501787.3元债务,应视为工程款,如要支付利息,充其量从2013年6月17日即仲裁裁决作出之日起30天起算。因为根据仲裁裁决,工程款项下中港印煤炭公司只需支付本金,而根据《委托协议书》,中港印煤炭公司可能需要支付代开的信用证的本金和利息。但基于北京建工公司的过错,而要求中港印煤炭公司承担本不应承担的利息显然不合理。3、北京建工公司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中港印煤炭公司主张代开的信用证款项,该9501787.3元债务己变为自然债务,不应受法律保护。北京建工公司在2009年11月28日申请变更仲裁请求时即应知晓其信用证款项的权益受损,但2015年2月26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上诉人北京建工公司辩称:1、仲裁时双方确实存在两个债权债务关系,北京建工公司曾向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提出过将代开的信用证费用9501787.3元从中港印煤炭公司已付工程款中扣除,但中港印煤炭公司不同意,仲裁庭遂释明要求双方对已付工程款数额作最后确认,经双方确认中港印煤炭公司已付的9501787.3元是工程款。2、北京建工公司不同意中港印煤炭公司关于本案争议的9501787.3元是工程款的陈述。3、就本案实际情况来说,因双方在仲裁案件中对9501787.3元付款的性质作出了确认,故从仲裁裁决下达之日起算诉讼时效较为合理。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中港印煤炭公司的上诉。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1、北京建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2、中港印煤炭公司应否向北京建工公司支付代垫的9501787.3元进口设备款,如应支付,利息应从何时起算。
本院认为:
一、原审判决认定北京建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虽然中港印煤炭公司于2007年6月20日即向北京建工公司支付9501787.3元用于偿还北京建工公司基于《委托协议书》代垫的进口设备款,北京建工公司当日亦出具确认函,确认该款项的性质为其开立的信用证项下的进口设备款,此时双方之间的委托开立信用证关系理应归于消灭,但因北京建工公司和中港印煤炭公司之间还存在工程建设合同关系,中港印煤炭公司尚欠北京建工公司工程款,而在北京建工公司向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申请仲裁时,误将中港印煤炭公司已付的9501787.3元代垫进口设备款计入中港印煤炭公司已付的工程款中,在北京建工公司发现错误并申请变更仲裁请求时,中港印煤炭公司明知该款项的性质却不同意将该款项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进而导致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0265号仲裁裁决,将该笔9501787.3元计入中港印煤炭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中,故此时北京建工公司就9501787.3元代垫进口设备款获得清偿的权利才受到损害,其就该款项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即2013年5月17日起算并无不当。据此,对于中港印煤炭公司提出的北京建工公司起诉的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11月变更仲裁请求时起算,至其2015年2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中港印煤炭公司应向北京建工公司支付9501787.3元代垫进口设备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如前所述,中港印煤炭公司明知其2007年6月20日支付的9501787.3元款项的性质,却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不同意将该款项从北京建工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中扣除,导致仲裁裁决将该款项计入已付工程款中,进而导致北京建工公司代垫的进口设备款实际未能获偿,且仲裁裁决未对双方就《委托协议书》项下的代垫进口设备款的争议予以处理,故北京建工公司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有权要求中港印煤炭公司支付该款项及相应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本案纠纷的起因是北京建工公司将双方无争议的中港印煤炭公司支付的9501787.3元代垫进口设备款在申请仲裁时计入中港印煤炭公司已付的工程款中所引发,既然北京建工公司向中港印煤炭公司主张该款项的诉讼时效从(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0265号仲裁裁决生效之日即2013年5月17日起算,则中港印煤炭公司自该日起支付该款项的利息较为公平合理,故本院认定中港印煤炭公司自2013年5月17日起向北京建工公司支付9501787.3元代垫进口设备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中港印煤炭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关于中港印煤炭公司支付9501787.3元的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不妥,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商初字第00042号判决主文为:连云港中港印煤炭储备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设备采购代垫款9501787.3元及利息(以9501787.3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345元,由连云港中港印煤炭储备中心有限公司负担78692元,由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6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45元,由连云港中港印煤炭储备中心有限公司负担78692元,由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653元。连云港中港印煤炭储备中心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26653元由本院退回。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6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管 波
代理审判员 许俊梅
代理审判员 关 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玉婷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