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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新金桥支行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信用证议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0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92   收藏[0]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74民初287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新金桥支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XXX号东侧一楼。
负责人:何晓燕,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军,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非,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负责人:李征,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威,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新金桥支行与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信用证议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军、童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RLCXXXXXXXXXXXX号信用证项下款项人民币49,999,155.20元(以下币种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的自信用证到期日2019年5月2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所遭受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5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8月15日,按照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49.999.155.20×4.35%(贷款基准利率)÷360×80(天数)=483,325.17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2日,被告开具申请人为案外人湘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电公司)、受益人为案外人上海煦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煦霖公司)的不可撤销国内信用证(信用证编号RLCXXXXXXXXXXXX),货物品名为木浆,数量为7812.368吨,总价为49,999,155.20元,付款期限为到单后180天,通知行及议付行为原告。信用证要求提交单据为发票(注明信用证号码及合同号码18XL-XD111605)及货物收据(收货人湘电公司出具)。2018年11月23日,受益人煦霖公司向原告交单[发票(注明信用证号码及合同号码18XL-XD111605)及货物收据(收货人湘电公司出具)],原告经审核单证相符并向被告寄单。2018年11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通过SWIFT系统发出的同意承兑电文,被告承诺将在到期日2019年5月27日按期付款,金额49.999.155.20元。2018年11月29日,基于被告作为开证行已作出承兑,原告应受益人煦霖公司申请办理议付(以原告上级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办理福费廷业务方式),并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议付款项48,874,174.21元支付给煦霖公司。但被告未按承诺于2019年5月27日向原告付款49,999,155.20元。综上,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1.被告系因受到法院下达的止付令限制,无法向原告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2.原告的利息损失、诉讼费损失,系因止付令申请人湘电公司造成,故原告应向湘电公司主张损失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国内信用证(编号RLCXXXXXXXXXXXX);2.增值税发票一组;3.《收货确认书》(编号2018XD1116);4.同意承兑电文;5.《国内信用证福费廷业务合同》(合同编号浦开XXXXXXXXXXX);6.《国内信用福费廷业务申请书》(编号浦开XXXXXXXXXXX);7.《国内信用证福费廷业务报价函及确认书》(编号浦开XXXXXXXXXXX);8.《款项让渡函》(编号浦开XXXXXXXXXXX);9.原告更名批复;10.议付凭证。
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并对所佐证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一组;2.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涉案国内信用证(编号RLCXXXXXXXXXXXX)载明,开证申请人为湘电公司,受益人为煦霖公司,开证金额为49,999,155.20元,通知行及议付行为原告,付款方式为远期付款,“是否可议付:是”,“付款期限:到单后180天”,受益人应提交的单据为“发票注明信用证号码及合同号码18XL-XD111605”及“货物收据,收货人湘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
本院再查明,湘电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书》载明,发货人为煦霖公司;收货人为湘电公司;“合同号:18XL-XD111605”、“品名:木浆”、“数量/吨:7,812.368”该等货物为煦霖公司与湘电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签收的合同号为18XL-XD111605合同项下的所有货物,湘电公司确认已经收到上述货物无误。原、被告确认的加盖煦霖公司公章的发票备注栏均载明,“信用证号码:RLCXXXXXXXXXXXX”、“合同号码:18XL-XD111605”,该组发票的总金额为49,999,155.20元。被告作为开证行于2018年11月28日通知原告,其将向原告承兑涉案国内信用证项下款项为49,999,155.20元,承兑到期日为2019年5月27日。2018年11月29日原告作为议付行已向煦霖公司支付款项48,874,174.21元。
本院还查明,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湘0304执保382、383、3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9)湘0304执保403、404、4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上均载明,要求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止支付信用证编号RLCXXXXXXXXXXXX项下的款项49,999,155.20元,期限自2019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26日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湘03执保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被告中止支付申请人湘电公司开具的信用证(信用证号码RLCXXXXXXXXXXXX)项下的款项49,999,155.20元,期限自2019年8月30日至2021年8月29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系本案信用证法律关系中的议付行,被告系开证行,现涉案发票上均已注明涉案信用证号码及合同号码18XL-XD111605,湘电公司亦出具了《收货确认书》作为货物收据,故原告作为议付行已按信用证条款约定,对涉案单据与该条款所述内容进行了审核且并无不符点,被告作为开证行亦向原告作出承兑的承诺。本案中,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湘电公司在另案中主张煦霖公司构成信用证欺诈,故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该案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尚无定论,现原告在审核单证表面相符且开证行已确认到期付款的情况下,向涉案信用证受益人煦霖公司以福费廷形式支付款项系其作为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据此,即使案外人之间所涉基础合同构成信用证欺诈,原告议付的行为亦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四项之除外,原告亦有权主张开证行向其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以49,999,155.20元为基数,自承兑到期日(2019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按期承兑上述款项系因案外人申请中止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并非被告之主观行为所致,但客观上该等款项产生孳息应归原告所有,但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过高,故本院酌情将利率标准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自承兑到期日起计息亦略有不当,本院亦予以调整为自承兑到期日次日(2019年5月28日)起计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新金桥支行支付国内信用证(编号RLCXXXXXXXXXXXX)项下款项人民币49,999,155.20元;
二、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新金桥支行赔偿以人民币49,999,155.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795.78元,由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聪
审 判 员  朱颖琦
人民陪审员  于翠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孟宪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