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闽民终字第4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福鼎海鸥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秦屿镇水井头(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嫩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帝銮,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振鼎,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国外换银行济州分行(KoreaExchangeBank,JejuBranch),住所地韩国济州特别自治道济州市一徒一洞(1430-9,1Dong,1-Do,JejuCity,Jejudo,,Korea)。
负责人丁英镇(JEONGYOUNGJIN),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杰,北京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福鼎海鸥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因信用证议付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建福鼎海鸥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振鼎、被上诉人韩国外换银行济州分行(以下简称外换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海鸥公司于1993年7月16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是冷冻加工生鲜水产品,货物、技术进出口业务,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2011年1月30日该公司依法进行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
2011年3月22日,外换银行作为开证行开具了编号为M0637103NS00025的不可撤销信用证,该信用证的申请人为HALLASANDFCO,LTD,受益人为海鸥公司,信用证金额为217620美元,汇票为即期汇票,信用证到期日为2011年5月4日,最迟装运日期为2011年3月31日,受票人:韩国外换银行济州分行,议付方式为可由任意银行自由议付。启运口岸:中国口岸。目的口岸:韩国统营口岸。信用证SWIFT信息类型为MT:跟单信用证条例700。该信用证对货物的描述为:来源地:中国;商品名称:生鲜花鲈,数量20500千克,单价7.80美元/千克,金额159900美元;生鲜红鼓鱼,数量4500千克,单价4.80美元/千克,金额21600美元;生鲜黑鲷,数量4200千克,单价8.60美元/千克,金额36120美元,总计数量为29200千克,总金额217620美元。价格条款:CFR,韩国统营口岸交货。该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包括:经过签字的商业发票,一式三份;全套清洁已装船海运提单(FULLSETOFCLEANONBOARDOCEANBILLSOFLADING),标有运费预付的外换银行提单以及申请人通知单;装箱单一式三份,货物确认书复印件。附加条款为:通知行地址:中国福州古田路108号金融大厦;货物确认书上的数量允许7%含水量;禁止在有储存的情况下议付/付款或反对赔偿。在此情况下,应在我方允许的情况下进行谈判。关于不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且未向申请人说明的鱼货,受益人应支付每网80美元的差异费或等额的赔偿;由香港的外换银行偿付款项。交单期限为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开船后35天内交单。保兑指示:不要求保兑。偿付银行:香港夏悫道16号远东金融中心32楼韩国外换银行香港分行。给付款行/承兑行/议付行的指示为:所有交易所必须通过快递服务一并提交给韩国外换银行国际业务部。通知行:中国工商银行福建分行。适用规则为:《跟单信用证项下银行间偿付统一规则》(UCPURR)最新版本。2011年3月30日,该信用证进行了第一次修改,将金额从217620美元修改为230380美元,将最迟装运日期由2011年3月31日修改为2011年4月10日,信用证到期日由2011年5月4日修改为2011年5月15日。商品名称、数量、单位、价格分别修改为:生鲜花鲈,数量27000千克,单价7.80美元/千克,金额210600美元;生鲜黑鲷,数量2300千克,单价8.60美元/千克,金额19780美元,总计数量为29300千克,总金额230380美元。2011年4月12日,该信用证进行了第二次修改,将最迟装运日期和信用证的到期日期分别修改为2011年4月20日和2011年5月25日。
2011年4月19日,海鸥公司开具的商业发票、装箱单载明:货物为生鲜花鲈,数量25228千克,单价7.80美元/千克,金额196778.40美元;生鲜黑鲷,数量2132千克,单价8.60美元/千克,金额18335.20美元,总计数量为27360千克,总金额215113.60美元。
2011年4月19日,象山港渔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编号TY2011011的提单,该提单载明:“托运人:海鸥公司,收货人:按外换银行通知,通知地址:韩国济州岛济州市道南洞161-2HALLASANDFCO,LTD,船名:东远6,装运港:中国台州港,卸货港:韩国统营港。”提单上托运人对货物的描述为:生鲜花鲈毛重25228千克,生鲜黑鲷毛重2132千克,总重量27360千克,总金额215113.60美元。提单左上角载明:“代码名称:康金提单,版本1994”,右上角载明:“BILLOFLADING,TOBEUSEDWITHCHARTER-PARTIES”(提单,与租船合同一起使用),左下方载明:运费已付。提单背面亦载明“TOBEUSEDWITHCHARTER-PARTIES”以及ConditionsofCarriage。2011年4月22日,HALLAS&F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确认书》所描述的货物名称、重量、单价、金额等均与提单对货物的描述相一致。
2011年5月23日,海鸥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宁德分行将信用证相关单据寄给外换银行,申请信用证议付。2011年5月27日,外换银行发出信用证拒付通知,内容为:“你方金额为215113.60美元,参考号为BP353011100457,日期为2011年5月23日的单据,根据我方的编号为M0637103NS00025的信用证议付。申请人因为信用证条款存在不符而拒绝接收单据。仅有租船提单,而没有正本提单。我方将归还单据以供你方处理。”之后,海鸥公司回复外换银行,“根据受益人和申请人间的协议,请不要返还原单据。受益人将尽快通过我方的银行递交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新的提单以替代租船提单。”2011年5月30日,外换银行发出信用证拒付通知,被告知的不符点如下:“因为信用证条款存在不符点,申请人拒绝接受单据。仅有租船提单,而没有正本提单。我方将退还单据以供你方处理。”海鸥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外换银行向海鸥公司支付NO.M0637103NS00025信用证下的款项215113.6美元(折合人民币1404691.80元);2、判令外换银行立即向海鸥公司支付因延期支付M0637103NS00025号信用证项下款项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利息为自2011年5月27日至实际支付信用证款项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判令外换银行赔偿海鸥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15600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根据信用证条款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共同选择,本案应当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简称UCP600)、《跟单信用证项下银行间偿付统一规则》最新版本(URR725)、《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745),故本案应当以上述国际惯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对于上述国际惯例没有规定的,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纠纷产生的经过以及银行拒付通知符合UCP600第16条的规定均无异议,原审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外换银行拒付通知中所称的不符点是否成立,即本案涉案提单是否为租船合同提单。
原审认为,本案外换银行拒付通知中所称的不符点成立。理由是:1、本案涉案提单为租船合同提单。本案信用证要求提交全套清洁海运提单(“FULLSETCLEANONBOARDBILLOFLADING”),但海鸥公司所提交提单名称正下方明确载明“TOBEUSEDWITHCHARTER-PARTIES”。外换银行在拒付通知中提出不符点“CHARTER-PARTIESB/LPRESENTEDWITHOUTORIGINALB/L.”因此,判断该不符点成立与否的关键在于海鸥公司所提交的运输单据是否为租船合同提单。根据UCP600第22条(a)款的规定,租船合同提单是表明其受租船合同约束(subjecttoacharterparty)的提单。而UCP600第20条、21条关于“提单”、“不可转让的海运单”的构成要件中规定必须“未表明受租船合同约束”。也即判断一份提单是否是租船合同提单的主要依据在于其是否表明受租船合同约束。本案中海鸥公司提交的涉案提单右上角载明:“TOBEUSEDWITHCHARTER-PARTIES(与租船合同一起使用)”,虽然提单上并未直接出现“subjecttoacharterparty(受租船合同约束)”表述,但是“与租船合同一起使用”等表述已足以表明该提单是根据租船合同签发,受租船合同约束,也即符合UCP600第22条(a)款关于租船合同提单的描述。《UCP600评述――UCP600起草工作组的逐条分析》关于第20条(a)款(vi)款“提单不得表明受租船合同约束”的评注中,对“未表明”进行了解释,是指如果一份提单出现任何表明受租船合同约束的措辞,都将根椐本款而不被接受。例如,提单注明“与租船合同一起使用”,或包括下列内容“运费按租船合同支付”或“租船合同号码ABC123”。另外,ISBP745的G2项亦规定“Atransportdocument,howevernamed,containinganyindicationthatitissubjectto,oranyreferenceto,acharterpartyisdeemedtobeacharterpartybilloflading.”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涉案提单上已批注有相应表述与措辞,足以表明该提单受租船合同约束,而应当被认定为租船合同提单。此外,本案提单的左上角标注有“CONGENBILLEDITION1994”(康金提单1994版)字样。而康金提单是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公会主持制定的租船合同格式,涉案提单背面亦印有康金提单的格式条款,明确表示该提单与租船合同一起使用,且该提单受租船合同条款的约束,都进一步证明了涉案提单为租船合同提单。且2011年5月30日海鸥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宁德分行给外换银行发送的回复信息中亦认可涉案提单为租船合同提单这一事实。海鸥公司认为提单必须载明“subjecttoacharterparty”(受租船合同约束)字样,否则均不符合UCP600第22条规定,是对UCP600该条款的机械理解,原审不予采纳。2、海鸥公司提供了租船合同提单,构成信用证不符点。根椐UCP600第14条(a)款的规定,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果有的话)及开证行须审核交单,并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因此外换银行有权就海鸥公司提供的全套单据是否与信用证要求的单据表面相符进行审查。涉案信用证要求提供全套清洁装船海运提单,而海鸥公司提供的涉案提单如前所述为租船合同提单,而租船合同提单只有信用证明确要求或允许提交的情况下才能提交,如信用证未有明确要求或允许提交,则提交租船合同提单即构成不符点。3、外换银行在规定的审单时间内完成审单并向海鸥公司发出了拒付通知,告知不符点以及拒付的意思表示,海鸥公司对于该拒付通知符合UCP600第16条规定及效力亦无异议,因此,拒付通知有效。综上,海鸥公司提交的提单系租船合同提单而非信用证要求的提单,不符合信用证的要求,构成不符点,外换银行拒付理由成立。海鸥公司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外换银行答辩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第16条、第20条、第22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福建福鼎海鸥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34元,由福建福鼎海鸥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海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提单系租船合同提单错误。本案提单右上角载明“TOBEUSEDWITHCHARTER-PARTIES(与租船合同一起使用)”,并非表明提单受租船合同约束,应为提单的条款可同时作为租船合同的条款使用,提单本身的独立性不受其他任何因素影响。本案提单是在UCP600生效实施后使用的,若作为租船合同提单使用,从规范表述的角度,也应该按照UCP600实施后的规定表述,即表述为“subjecttoacharterparty”(受租船合同约束)。因此,本案提单不是租船合同提单,而是符合信用证要求的提单。二、即使提单上载明“TOBEUSEDWITHCHARTER-PARTIES(与租船合同一起使用)”构成瑕疵,也仅是细微的瑕疵,与信用证条款不产生歧义,不构成不符点。而且,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的支付方式,系卖方给予出口货物的唯一信用基础,在买方已确认接受货物的情况下,若因并不产生歧义的单据细微瑕疵而拒付,将不利于国内出口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我国国际贸易的保护和发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外换银行答辩称:一、上诉人提交的提单显系租船合同提单,原审认定正确。涉案提单上“TOBEUSEDWITHCHARTER-PARTIES(与租船合同一起使用)”的字样,在表明该提单是根据租船合同签发、受租船合同约束的同时,也是一种对租船合同明确的援引。此亦符合UCP600第22(a)的描述,是租船合同常见的格式。因此,本案提单无疑应当被视为租船提单。上诉人认为提单中必须载明“subjecttoacharterparty”(受租船合同约束)才是租船合同提单,是对UCP600的机械理解。二、上诉人提交了租船合同提单,而非信用证要求的提单,已构成不符点,而非细微的瑕疵,开证行有权拒付。开证行审核的信用证和单据,而不考虑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上诉人如认为基础合同项下的买方收取了货物而未付款,其应根据基础合同追究买方的违约责任,而不是追究因提单存在不符点而正当拒付的开证行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各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证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一致同意本案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UCP600)、《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745),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海鸥公司的承兑申请,被上诉人外换银行拒付的理由是信用证条款存在不符点,即仅有租船提单,没有正本提单。本院认为,涉案提单并未载明“正本”字样,相反,从所载明的“TOBEUSEDWITHCHARTER-PARTIES(与租船合同一起使用)”字样看,已经对提单的使用进行了限制与约束,换言之,此类提单是否具有独立的物权凭证的功能,完全取决于租船合同所订立的条款,提单此时已经不能作为一个完整的独立文件,而要受到租船合同条款的约束。再者,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拒付通知的回复内容中,表明将“递交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新的提单以替代租船提单”,即上诉人对其所提交的提单性质系租船合同提单亦是明知的。因此,原审认定本案提单为租船合同提单正确。上诉人主张提单载明“TOBEUSEDWITHCHARTER-PARTIES(与租船合同一起使用)”,仅是表明提单的条款可以同时作为租船合同的条款使用,提单本身的独立性不受影响,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提单是租船合同提单,外换银行以海鸥公司提交的提单与信用证要求不相符来主张单证不符,并据此拒绝承兑,并无不当。信用证是独立于基础合同的单据交易,海鸥公司的货物是否已被买方接受而未收回货款,与外换银行无关,亦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海鸥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934元,由上诉人福建福鼎海鸥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果
审 判 员 陈少苓
代理审判员 林文勋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孜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