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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和国际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信用证议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0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42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民终18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仁和国际有限公司(KINGHOINTERNATIONALCORPORATION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上海街438-444号同珍商业中心12楼1202室(RM1202,12/F,TUNGCHUNCOMMERCIALCENTRE,438-444SHANGHAISTREET,KOWLOON,HONGKONG.)。
代表人:和建设,该公司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密度桥路1号浙商时代大厦1-14层。
主要负责人:章国华,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健,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志红,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仁和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信用证议付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商外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仁和公司代表人和建设、被上诉人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健、万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向仁和公司支付信用证(LC7679120323AJ)项下款项282000美元(按立案当时汇率折合人民币约为172908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1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未能退回全部单据的客观事实下,混淆基础交易关系与信用证法律关系,曲解《UCP600》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错误判决,应予纠正。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光大银行杭州分行退回的单据不是仁和公司提交的全套单据,应当认定为不能退单。一审法院认为退回的单据中编号尾数为105提单第一页缺页(复制件代替原件)的事实不能认定为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不能退单,与基本事实相违背,应予纠正。(2)案涉信用证46A文件要求规定:受益人证明,必须认证受益人已将1/3套提单直接发给申请人。一审对光大银行杭州分行要求仁和公司将1/3套正本提单直接寄交给申请人浙**虹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虹光电”)的事实未予认定,应予纠正。
2、一审判决适用《UCP600》错误。(1)一审判决未正确适用《UCP600》第十六条。根据第十六条规定,开证行拒绝承付时行事规则必须符合该条第A-E款的规定,否则应当适用第F款无权宣称交单不符之规定。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未依据《UCP600》第十六条E款之规定将全部单据退还交单人仁和公司,即使存在6处不符点,但由于其拒付要式不全,根据第十六条F款,其无权宣称交单不符,应立即承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并支付逾期利息。其所提不符点不能成立,拒付无效,其自行闭卷无任何法律及国际规则依据。(2)一审判决混淆了信用证关系与基础交易关系,适用《UCP600》错误,应予纠正。根据《UCP600》第五条之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信用证一经开出就在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形成了单据买卖的信用证关系,是独立于基础买卖交易关系之外的另一种契约,开证行不能以受益人与开证申请人之间买卖合同项下货物已经提取来免除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即使买卖合同项下货物已经提取,该履约行为也与信用证关系无关,不能因此免除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的承付责任。华虹光电用于提取货物的1/3套正本提单是仁和公司根据信用证46A文件要求直接寄交,且105号提单所涉货物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在议付前被提取,仁和公司交单议付的日期为2012年10月24日,105提单所涉货物通关放行提取日为2012年10月31日,所以不存在所谓仁和公司与华虹光电恶意串通。
光大银行杭州分行辩称:1、关于单据。(1)仁和公司认为不能退单不是事实。本案涉及两批货物,有两套单据,尾号分别是103、105,本案诉争的是105号提单。仁和公司仅提交了1/3套单证,不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提交2/3套提单原件,其称已提交全套单据不属实。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未要求仁和公司将另1/3套单据直接给华虹光电,信用证无此规定。(2)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武汉分行”)所寄全部单据,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审查后,按规定时间和程序全部寄回。招行武汉分行收到后告知有一个提单中一页是复印件,由于单证已寄到武汉,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查不出结果。一审已查明,该提单还没有提交给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时,其项下货物已被提走,所以其他提单自动作废。无论是哪一页,复印件如果和原件核对无异,效力一样,仁和公司认为不能退单不成立。按照信用证规定,需要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同意才能提走货物,仁和公司将空白单据直接交给华虹光电并让其提走货物,严重违反信用证合同。
2、一审适用《UCP600》正确。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的行为完全符合第十六条A-E款,且全部退还了单据,仁和公司机械认为提单中有一页是复印件就没有全部退单,一审对此适用法律正确。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审查出的6个不符点客观存在,并因此拒付,仁和公司认为不符点不成立,但未详细说明理由。
3、基础交易与信用证关系是不同法律关系,但二者不可分割,开信用证就是为了保障基础交易正常安全履行。由于仁和公司未按照信用证履行义务,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按照《UCP600》拒付,拒付的原因不是货物被提取。如果6个不符点全部符合,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无理由拒付。
仁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应向仁和公司支付涉案信用证(编号为LC7679120323AJ)项下款项28.2万美元(此款按立案当时汇率折算成人民币1729083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自2013年1月1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2、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9日,仁和公司与华虹光电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仁和公司向华虹光电提供价值28.2万美元的聚碳酸酯化工产品,海运装船期最晚不超过2012年9月30日,装货地点新加坡港,到货地点中国上海港,付款条件为不可撤销的、可转让的L/C,付款期限为提单签发后90天。同年8月31日,应华虹光电开证申请,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与华虹光电达成信用证开证协议,约定: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为华虹光电开具涉案信用证一份。信用证载明:信用证编号LC76790323AJ,信用证类型可转让、不可撤销,适用《UCP600》最新版本规则,信用证受益人为仁和公司,金额28.2万美元,议付行为任何银行议付,付款条件在提单日起90天,发票全值,付款方为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交单日2012年10月15日在议付行交单,装运港新加坡任意口岸,卸货港中国上海,最迟装运日期2012年9月30日,价格条款CIF中国上海,价款28.2万美元,交单期限单证应在装运日后15天内提示,但应在本信用证有效期内。此外,该信用证还规定,提单为2/3套已装船清洁提单,做成“凭开证行指示”,空白背书,通知方为“申请人”等。同年10月8日,开证申请人对上述信用证进行第一次修改。修改主要内容是:1、原装船期修改为最迟不超过2012年10月10日;2、到期日修改为2012年10月25日;3、修改受益人仁和公司的相关信息。
2012年10月24日,仁和公司委托招行武汉分行向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提交议付单据,与招行武汉分行签署交单联系单(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信用证编号LC76790323AJ,金额28.2万美元,付款人华虹光电,发票编号STKN12-0000048093,STKN12-00000047990,委托事项包括:1、上述单据系代理出口项下业务,收妥后请原币划入QSA0885191832001账户;2、单据中的有不符点由我司(指仁和公司)承担一切责任。次日,招行武汉分行向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寄交了涉案信用证项下提交议付的单据,包括:B/L提单(1/3+1C)X2及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发票、装箱单、保单、热处理证明等议付单证。
2012年10月26日,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收到招行武汉分行寄交议付单证。经审单后,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发现仁和公司交单单据有如下6处不符点:1、装运日期过期;2、装箱单上的发票号码与发票不一致;3、装箱单中“信用证60”的付款条件与信用证项下“提单签发后90日内”不同;4、提单未做成“开证行指示”开头,并且没有信用证项下通知方的传真号码;5、仅提交了1/3套正本提单;6、未提交受益人证明书传真件。以上6处不符点,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在向华虹光电发出的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中的银行附言栏内留言,要求华虹光电于2012年10月31日前由授权人员签署意见并加盖公司印章后送交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华虹光电于限期内在该通知书付款人栏内签署了“同意承兑并到期付款”的回执意见。该文件加盖华虹光电财务印章。
2012年11月1日,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基于以上议付不符点情形,依据《UCP600》第十六条CIII(B)规定,作出拒付处理决定,并将拒付决定以电文方式发送给交单行招行武汉分行。
2013年1月9日,交单行要求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将议付单据退回。同年1月22日,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将全套单证退回招行武汉分行,声明:根据你行2013-1-9SWIFT要求,我方随寄全套单据由你行处理,我方已闭卷并解除全部责任。次日,交单行招行武汉分行收到光大银行杭州分行退单后,发现光大银行杭州分行退回单证中缺少涉案编号尾数为105提单的1/2页(第一页)。招行武汉分行将该情况告知仁和公司。仁和公司获知上述单据第1/2第一页缺页信息后仍要求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在3个工作日内将全套原始单据全部退回,要求交单行向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催办退回全套单证。同年1月29日,光大银行杭州分行致电招行武汉分行,声称编号尾数为105提单项下货物已于2012年10月25日被海关放行,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将继续调查单据一事,同时请(交单行)仔细检查贵行收到单据。
2013年3月5日,交单行招行武汉分行致电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根据国际商会《UCP600》第十六条第CIII(B)款和第十六条第F款的规定,受益人强烈要求贵行收到此信息后2个银行工作日内履行开证行承付义务,承担其利息,并声明招行武汉分行正考虑将此案提交中国国际商会。
案件审理期间,一审法院依据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向交单行招行武汉分行调取了涉案信用证项下由光大银行杭州分行退回招行武汉分行的退单资料,经核对,除涉案编号尾数为105提单首页1/2页为复制件外,其他原单均由招行武汉分行留存。
另查明:1、开证申请人为独立企业法人,于2013年12月30日因未参加2012年度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涉案信用证项下编号尾数为103提单项下货物已于2012年10月15日申报、10月16日经杭州开发区海关通关放行。编号尾数为105提单项下货物于2012年10月22日申报、10月31日通关放行。两单货物经收货人华虹光电向杭州开发区海关出具转船证明(由上海目的港转至杭州开发区)后凭原单提取自用。
一审法院认为,1、本案管辖权问题。仁和公司作为涉案信用证受益人,与招行武汉分行签订委托书,授权该行向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提起涉案信用证议付,仁和公司与招行武汉分行之间因此形成委托法律关系。招行武汉分行接受委托并向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提交单据,招行武汉分行为交单行。由交单行代表仁和公司提请涉案信用证的议付行为在仁和公司和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之间形成涉案信用证的议付合同关系。故招行武汉分行受托向开证行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提请议付并向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提交议付单证的行为构成涉案信用证议付的合同履行的履约行为,且委托交单及议付提起行为均发生在一审法院辖区内,一审法院依据信用证议付合同的履行地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2、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涉案信用证开证时,双方都在信用证适用规则条款中选择声明适用最近版本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本案查明涉案信用证于2012年8月31日开立,最新版本为国际商会《UCP600》出版物,且仁和公司、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庭审中都认可并选择涉案信用证适用《UCP600》。本案应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即《UCP600》)的相关规则进行裁判。
一、关于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对涉案信用证作出的拒付决定是否符合《UCP600》第十六条的规定程序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信用证议付纠纷。判断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是否有权作出拒付决定关键要看光大银行杭州分行议付拒付行为是否符合《UCP600》第十六条规定的议付行事规则。《UCP600》第十六条第A款规定,当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或者开证行确定交单不符时,可以拒绝承付或者议付。首先,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作为议付行、付款行,于2012年10月26日收到交单人招行武汉分行提交的议付单据,通过对交单单据的审查,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发现仁和公司提交的单据有6处不符点,特别是作为银行控制货权风险凭证的提单交单行仅提交了1/3套正本提单,而且仁和公司提单为“空白提单”,与涉案信用证上要求的2/3正本提交及提单应做成指示提单(凭开证银行盖章确认)明显不符。根据《UCP600》第十六条第A款规定,交单行提交的议付单据没有满足涉案信用证的交单要求,该单据应认定为不符单据,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作为议付银行,有权作出拒绝承付或者议付决定。其次,对于不符点情形,光大银行杭州分行虽然联系了开证申请人、付款人华虹光电,要求华虹光电提交书面意见,华虹光电也书面声明放弃不符点并同意付款,但该项情形不影响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的拒付决定。根据《UCP600》第十六条第B款规定,当开证行确定交单不符时,可以自行决定联系申请人放弃不符点。该条表明,议付行是否联系付款人及付款人是否放弃不符点均属议付行自由单独作出决定的事项,不受其他因素而改变。华虹光电作为付款人,在付款通知书中签署的“放弃不符点,同意付款”的意见不影响议付行作出的拒付决定。最后,本案中,基于不符单据中正本提单少1/3套,提单为空白提单的不符点的情形,光大银行杭州分行考虑交单行所交单据中提单项下货物已实际提取、货权风险明显增大等因素,仍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拒付决定,并将拒付决定书面告知交单行招行武汉分行,在任何时候退单或者等待交单行进一步的指示。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作出的该项行为符合《UCP600》第十六条第B款、第C款及第D款规定的不符单据处理的行事规则。
因此,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以涉案信用证议付单据多处不符点为由作出的拒付决定符合《UCP600》第十六条行事规则的抗辩理由成立。对仁和公司以申请人华虹光电接受不符点为由提出的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应该履行承付义务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拒付决定作出后的行为是否构成不能退单及应否承担涉案信用证项下票款承付义务的问题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应否适用《UCP600》第十六条第F款需要厘清该款之适用前提,并根据已有事实进行裁量。首先,在裁判规则适用方面,《UCP600》第十六条第F款的规定有其特定适用前提条件。《UCP600》第十六条第F款规定:如果开证行或保兑行(如果有)未能按照本条行事,则无权宣称交单不符。该条表明,宣称交单不符必须满足“如果开证行或保兑行未能按照本条行事”这一前提,即议付行存在“未按本条行事”的情形才适用,而此处的“本条行事”应理解为《UCP600》中第十六条第F款之前对不符单据所规定的行事规则,即《UCP600》第十六条第F款之前的由A、B、C、D、E五个款项组成的不符单据的行事规则,包括:拒付理由说明、联系申请人放弃不符点、书面拒付通知、限期告知、等候退单等成立拒付(或拒绝议付)的关联程序。如果议付行在审单发现交单单据不符点(拒付理由)后作出了拒付决定,拒付理由已经书面通知,拒付决定已在5日内告知及任何时候退单等程序均符合该F款之前的行事规则时,议付行作出的拒付决定的行事规则就符合《UCP600》第十六条中第A-E项的规定,则拒付行为就成立,此时就不需适用第十六条的第F款。否则,就因满足“未按本条行事”这一前提条件而应适用第F款。本案事实表明,涉案单据在2012年10月26日到单后,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发现,交单行所交单据有6处与信用证的规定不符,构成不符单据,而这6处不符点就构成不符单据的理由。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又联系了付款人华虹光电,在2012年11月1日作出拒付决定,并书面通知交单行招行武汉分行,等待交单行的下一步指示。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上述行为没有超出《UCP600》第十六条规定的信用证拒付决定应该遵循的行事授权规则,故光大银行杭州分行议付拒付决定没有满足第十六条第F款“未按本条行事”这一前提条件。其次,根据招行武汉分行2013年1月23日收到的光大银行杭州分行退回的单据的比对结果显示,一审法院确认仁和公司指控的光大银行杭州分行退回单据中涉案编号尾号为105正本提单中第一页是复制件而非原件的事实,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抗辩退单中的相关单据为复制件并非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所为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但是,本案事实还显示,光大银行杭州分行2012年10月26日收到议付单据时,涉案货物已分期分批由付款人华虹光电凭涉案尾号为103、105原正本提单在议付前提取,该提单用于提取涉案货物后,其余2/3套正本提单因该1/3提单已经使用而失去货权风险控制、货权质押担保的提单效力,光大银行杭州分行退回涉案编号尾数为105提单无实际意义;且该批货物在议付前已以非正常方式异地(目的港由上海港转港为杭州开发区)提取,而这种议付前异地提前取货的行为并不能排除仁和公司与华虹光电的恶意串通的嫌疑。故光大银行杭州分行退回的单据中的编号尾数为105提单第一页缺页(复制件代替原件)的事实并不能认定为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不能退单,更不应简单地反向适用《UCP600》第十五条“相符交单”规则来认定仁和公司所交单据符合“相符交单”而判定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承担“相符交单”的承付义务。故仁和公司指称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因退单缺页而应承担承付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仁和公司、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之间因该信用证议付形成信用证的受益人与承付人之间议付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为信用证议付合同纠纷。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作为议付行,根据涉案信用证条款中约定的适用《UCP600》的规定,完成议付并在议付过程中发现仁和公司交单有6处不符点后依据《UCP600》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拒付决定,并按该条规定的拒付程序履行拒付告知义务。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拒付决定程序符合《UCP600》规定,不应承担承付义务。仁和公司要求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履行该信用证项下票款承付义务的两条理由均不能成立,仁和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一审法院依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A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仁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62元,由仁和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仁和公司提交了阎之大出具的《关于仁和国际有限公司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议案的专家意见》,拟证明本案是信用证纠纷,不是基础交易纠纷,应适用《UCP600》,除非涉及信用证欺诈才能涉及基础交易,一审审理涉及基础交易错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得出结论错误。光大银行杭州分行质证认为,该专家意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是证据;该意见立场不公正客观,错误解读一审判决,忽视客观事实,在适用《UCP600》问题上说理不充分。本院认为,仁和公司提交的专家意见系信用证专家阎之大就案涉《UCP600》部分条款的理解所出具意见,应视为仁和公司对本案所适用法律提交的书面意见,不属于证据范畴,故不作为证据采信。
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仁和公司注册成立于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本案属于涉港商事纠纷。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当事人约定适用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的,从其约定”,案涉信用证载明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最新版本即2007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UCP600》),因此,本案按照当事人约定,适用《UCP600》调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二审庭审情况,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的退单行为能否被认定为不能退单;2、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是否应承付案涉信用证。评判如下:
(一)关于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的退单行为能否被认定为不能退单的问题
《UCP600》第十六条e款规定:“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或开证行在按照第十六条c款iii项a)或b)发出了通知之后,可以在任何时间将单据退还交单人。”(e.Anominatedbankactingonitsnomination,aconfirmingbank,ifany,ortheissuingbankmay,afterprovidingnoticerequiredbysub-article16(c)(iii)(a)or(b),returnthedocumentstothepresenteratanytime.)根据该规定,开证行在按照第十六条c款iii项a)或b)发出拒付通知后,可以随时向交单人退单,单据应原样退回。本案一审已核实,招行武汉分行收到的退回单据中,案涉编号尾数为105的提单首页1/2页是复印件,其他单据均为原单退回。因此,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的退单行为不符合原样退回规定,构成不能退单。
《UCP600》第五条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Article5Banksdealwithdocumentsandnotwithgoods,servicesorperformancetowhichthedocumentsmayrelate.)根据该规定,信用证具有独立抽象性,银行处理单据,不处理单据背后可能涉及的货物。因此,一审以提单项下货物在议付前被提取,提单退回无实际意义为由,认为光大银行杭州分行退回的编号尾数为105的提单首页1/2页为复制件不能认定为不能退单确有不当,仁和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对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不能退单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
(二)关于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是否应承付案涉信用证的问题
一审已查明,2012年11月1日,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向招行武汉分行发出拒付通知,其中列明了6处不符点,并声明单据将依据《UCP600》第16条CⅢ(B)的规定处理;2013年1月9日,招行武汉分行通知光大银行杭州分行通过快递将全套单据退回,并声明涉及退单的所有相关费用由受益人承担;同年1月22日,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将全套单据寄回招行武汉分行;次日,招行武汉分行联系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告知被退回的全部单证与清单有所不同,正本提单(编号APLU057488105)中的第一页由正本原件被替代为复印件。
如前所述,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的退单行为不符合《UCP600》第十六条e款的原样退回规定,然而,这是否意味着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应根据《UCP600》第十五条相符交单的规则,承付案涉信用证。本院认为,首先,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作出拒付决定的原因是其审查发现招行武汉分行寄交的议付单证存在6处不符点,该不符点是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审查发现的客观事实,即使之后光大银行杭州未能原样退回全部单据,不符点也不会因此变为相符。其次,本院注意到,《UCP600》第十六条e款是较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即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UCP500》)新增的规定,旨在解决相关银行发出拒付通知后何时可以退单的问题。由于不符单据提交到指定银行、保兑行或开证行,均不构成开证行的付款承诺,所以相关银行拒付单据后已完成在信用证下的义务,单据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仍属于受益人。如果交单人在交单面函中没有特别指示,那么拒付银行暂时保管单据听候进一步指示,完全是为了便利交单人。为了不让拒付银行长时间承担单据的有关风险,根据《UCP600》第十六条e款规定,相关银行在按照第十六条c款iii项a)或b)发出拒付通知后,可以随时向交单人退单。本案中,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基于议付单据的6处不符点于2012年11月1日向招行武汉分行发出拒付通知即履行完其在案涉信用证项下的义务,此后其只是代为保管议付单据,单据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仍属仁和公司,在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按照指示于2013年1月22日将全套单据交邮寄往招行武汉分行后,单据的相关风险应由仁和公司承担。再次,一审法院向招行武汉分行调取的案涉信用证议付单据一套及仁和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只能证明招行武汉分行收到的退单中编号尾数为105的提单首页1/2页为复印件,并不足以证明原件遗失发生于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保管议付单据期间,仁和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的退单行为不符合原样退回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其应根据《UCP600》第十五条规定承付案涉信用证,仁和公司以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未退回编号尾数为105的提单首页1/2页原件为由主张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承付案涉信用证依据不足,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仁和公司上诉主张,华虹光电用于提取货物的1/3套正本提单是其根据信用证46A要求直接寄交华虹光电,案涉货物被提取是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的上述要求所致。经核实,案涉信用证(编号LC76790323AJ)46A文件要求记载:……2/3套已装船清洁提单,做成“凭开证行指示”,……受益人证明,必须认证受益人已将1/3套提单直接发给申请人。基于该要求,仁和公司应将1/3套做成“凭开证行指示”的提单直接发给华虹光电。本案中,仁和公司回避将提单做成“凭开证行指示”,仅提及其按要求将1/3套提单直接寄给华虹光电,显属推脱责任。
综上,本案为信用证议付纠纷,一审将基础交易关系带入信用证关系认定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不构成不能退单虽有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仁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62元,由仁和国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新
审判员  余 俊
审判员  胡正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银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