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民终1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花园石桥路66号27楼。
负责人:徐慧,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赛波,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树海,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120号。
负责人:龚小元,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冬梅,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叶,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东亚银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信用证议付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外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赛波、白树海,被上诉人光大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冬梅、张红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亚银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东亚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光大银行负担。事实和理由:东亚银行已经善意地议付了涉案信用证,光大银行也已经承兑了涉案信用证项下汇票。光大银行应当向东亚银行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武汉海事法院作出临时止付令,中止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这只是程序性阻却事由,并不是一审法院对当事人实体法律权利义务作出判决的依据。
光大银行辩称:1.武汉海事法院明确裁定光大银行中止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这是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光大银行应当履行。东亚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光大银行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与武汉海事法院的裁定内容相矛盾,不应获得支持。2.东亚银行并没有议付涉案信用证。东亚银行是对涉案信用证作了福费廷融资,而不是议付。
东亚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光大银行向东亚银行支付LC7654130832AE号信用证项下款项2212050美元;2.光大银行向东亚银行赔偿因光大银行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给东亚银行造成的自信用证到期日2013年9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所遭受的利息损失(按照2015年8月27日的汇率6.41,以年利率4.60%计算);3.光大银行向东亚银行赔偿因光大银行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给东亚银行造成的自信用证到期日2013年9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所遭受的其他损失即律师费人民币15万元;4.光大银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2013年6月7日,光大银行开立了编号为LC7654130832AE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金额为2212050美元,信用证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规则最新版本,申请人为江苏普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华公司),受益人为中国诚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峰公司),付款期限为见票90天,兑付方式为“可由任何银行经议付兑用”,该信用证所需单据为已签发的商业发票、全套清洁已装船正本提单以及3份不可转让的副本提单,指示提单、空白背书并注明“运费预付”,全套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3份副本、受益人签发的装箱单/重量备忘录。2013年6月8日,东亚银行收到上述信用证,并于当日向受益人诚峰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该通知书上除载明信用证号、通知费用等外,注明“欢迎到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议付可免收通知费”。同日,诚峰公司向东亚银行提交“交单委托指示”以及信用证项下相关单据,“交单委托指示”上“议付跟单信用证并对我司有追偿权”一栏进行了勾选。东亚银行将全套单据转寄给光大银行,要求光大银行付款。2013年6月13日,光大银行向东亚银行发出承兑电文,电文中载明:关于832号信用证项下2212050美元的提款,“敬请知晓上述汇票/单据已经为我行承兑,付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7日。我行将根据贵行届时在到期日的指示付款并扣除我行相应的费用。”2013年6月18日,东亚银行向诚峰公司发出“结算通知书”,载明发票结算金额为2212050美元,扣除各项费用后,“净付贵司金额”为2199891.76美元。东亚银行提供的诚峰公司账户信息上显示,2013年6月18日该公司账户发生交易金额2199891.76美元。
2013年8月16日,普华公司以传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诚峰公司、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以东亚银行、光大银行、北京银行南京分行、德意志银行新加坡分行(该第三人后被撤回)为第三人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即1202号案,诉讼请求之一为请求判决终止支付第三人光大银行开立的以诚峰公司为受益人的832号信用证项下的货款2212050美元。2013年8月13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3)武海法保字第003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光大银行中止支付832号信用证项下款项2212050美元。2013年8月20日,东亚银行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上述裁定。2013年9月1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民四复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东亚银行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至今,光大银行未偿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东亚银行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系重复起诉;2.光大银行是否应向东亚银行支付832号信用证项下款项2212050美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和其他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东亚银行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系重复起诉的问题。东亚银行认为,本案与1202号案两起案件法律关系不同、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不同,是有关联但相互独立的案件,非重复起诉。光大银行认为,本案的当事人同为武汉海事法院正在审理的1202号案的第三人,两案事实、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存在实质性矛盾,故东亚银行向本院提起的本案诉讼系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东亚银行作为原告,其诉讼请求是要求光大银行支付832号信用证项下款项以及赔偿利息损失和其他损失;武汉海事法院1202号案中,普华公司作为原告,其诉讼请求之一是要求终止支付光大银行开立的832号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可见,本案的诉讼请求与1202号案的诉讼请求并非完全一致,本案的诉讼请求亦未完全包含在1202号案的诉讼请求当中。故东亚银行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对光大银行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光大银行是否应向东亚银行支付832号信用证项下款项2212050美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和其他损失的问题。东亚银行认为,其系善意议付行,光大银行亦已作承兑且832号信用证已届承兑付款日,故光大银行应按期付款并赔偿因其未按时付款而导致的东亚银行的损失。光大银行认为,其未就832号信用证进行付款系履行武汉海事法院(2013)武海法保字第00356号民事裁定的行为,其履行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亦无过错,不应赔偿东亚银行利息损失及其他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3)武海法保字第003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光大银行中止支付832号信用证项下款项,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民四复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驳回东亚银行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至今,武汉海事法院(2013)武海法保字第00356号民事裁定仍具有法律效力,光大银行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并据此中止支付832号信用证项下款项,并无不当,东亚银行要求光大银行支付832号信用证项下款项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东亚银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570元,由东亚银行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光大银行是否应当向东亚银行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首先,光大银行不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是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3)武海法保字第003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光大银行中止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民四复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驳回东亚银行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武汉海事法院(2013)武海法保字第00356号民事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光大银行应当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光大银行中止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有法律依据。东亚银行要求光大银行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条件并不成就,其要求光大银行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其次,如果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不终止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东亚银行可以再次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判决生效后,如果人民法院关于不终止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判决生效,解除了中止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保全裁定,东亚银行可以基于新发生的事实,再次提起诉讼。
综上,东亚银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570元,由东亚银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天红
审判员 何永宏
审判员 陈 亮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