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民终13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东勤实业有限公司(EASTCOINDUSTRIES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长沙弯道883号亿利工业中心1215-17室(RMS1215-17ELITEINDCTR883CHEUNGSHAWANRDCHEUNGSHAWANKOWLOON,HONGKONG)。
代表人:余斯伟,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任静,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匡鹤,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波宁兴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138号天宁大厦2512室。
法定代表人:吴以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裕发,浙江王裕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勤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宁兴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兴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商外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静,被上诉人宁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裕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勤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2月12日,东勤公司申请渣打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渣打银行)以宁兴公司为受益人开立编号628010649918-L的即期信用证,金额为141000美元。2013年3月,宁兴公司交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进行了议付。经东勤公司了解,宁兴公司提交的提单载明的承运船舶航次BROOKLYNBRIDGEV.007E中无编号TCLU8366713/0387122的集装箱,检验证书中东勤公司员工的签名系伪造,提单载明的目的港代理公司也出具声明表示从未代理此单货物。宁兴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信用证欺诈,故请求判令:一、宁兴公司向东勤公司归还信用证项下款项141000美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宁兴公司赔偿东勤公司公证费损失7200港元、翻译费损失2700元人民币。
宁兴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宁兴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1.东勤公司员工的检验证明表明宁兴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合格,至于检验证明的签名是否系伪造,宁兴公司无法甄别。2.涉案交易采用的国际贸易术语为FOB宁波,宁兴公司已向东勤公司指定的承运人交付货物,之后的风险由东勤公司承担,即使提单存在瑕疵,宁兴公司对此亦无责任。二、宁兴公司已向东勤公司及开证行渣打银行提交信用证项下单据,东勤公司及渣打银行审单后均无异议。综上,请求驳回东勤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末,东勤公司向宁兴公司购买女式长裤30000条,单价4.70美元,总价141000美元,采用的国际贸易术语为FOB宁波,支付方式为信用证;装运时间为2013年2月15日前,装运港为中国宁波,目的港为美国洛杉矶。2012年12月17日,东勤公司向渣打银行申请开立受益人为宁兴公司的自由议付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编号628010649918-L,除上述内容外,该信用证还载明:允许分批装运但不允许转运,信用证项下所需单据为发票、装箱单、海运提单(收货人为东勤公司,注明运费到付并通知东勤公司)、由东勤公司员工萧子峯(SIUTSZFUNG)签发并签名的检验证明、受益人证明(标注日期的清洁已装船海运提单的副本已在装运后3天内直接发给东勤公司)。
2013年2月15日,上海环帝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帝仕公司)签发HDSS1302101号联运提单,载明发货人为宁兴公司,收货人为东勤公司,装运港为中国宁波,卸货港美国洛杉矶,运货船只为BROOKLYNBRIDGE,班次为V.007E,装船日为2013年2月15日,货物为女裤,共625箱,集装箱号为TCLU8366713/0387122,物流放行联系人为东西物流公司(EAST-WESTLOGISTICSINC)。2013年2月18日,宁兴公司出具证明,确认标注日期的清洁已装船海运提单已在装运后3天内以快递形式直接邮寄给东勤公司。
2013年2月28日,宁兴公司向渣打银行交付信用证项下单据。2013年3月8日,渣打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2013年3月27日,东勤公司向渣打银行发函称东勤公司发现628010649918-L号信用证项下部分单据系伪造,BROOKLYNBRIDGEV.007E船上并无提单载明的集装箱,出具货物放行单的东西物流有限公司的中国办事处表示其未收到过出具涉案提单的环帝仕公司的相关请求,东勤公司要求渣打银行将信用证项下款项退还。2013年5月16日,渣打银行通知东勤公司已从其账户扣除信用证项下款项141000美元及利息,并要求东勤公司接收信用证项下正本单据。
2013年3月28日,上海大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声明,表示HDSS1302101号提单项下货物并非由该公司承运,东西物流公司(EAST-WESTLOGISTICSINC)也未与环帝仕公司签署代理协议,不是涉案货物的目的港代理公司。
2013年7月17日,环帝仕公司出具证明,确认其签发的HDSS1302101号提单项下货物的出运操作是受东勤公司上海办事处委托,宁兴公司于2013年2月7日将涉案625箱女裤送至宁波指定仓库,环帝仕公司收货后按照东勤公司指令将货物运至上海港出运。环帝仕公司确保其签发的提单的真实及有效性,并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2013年9月18日,环帝仕公司总经理沈展亮向一审法院述称HDSS1302101号提单系环帝仕公司根据东勤公司指示出具,东勤公司的联络人为HARRY陈,因东勤公司提供的美国清关ISF编号有误,原先预定发往美国的TCLU8366713/0387122号集装箱无法出运,东勤公司要求环帝仕公司将涉案货物先运往香港。货物运抵香港后,环帝仕公司向HARRY陈询问货物到港后的后续处理问题,但HARRY陈未回电话及短信,东勤公司上海办事处亦搬走,无法取得联系。货物滞港三个月后,应当是由船务公司与收货人东勤公司联系涉案货物的后续处理问题,环帝仕公司不再有处分权力。
另查明:东勤公司为该案诉讼支出翻译费2700元人民币,公证费7200港元。
一审法院认为:东勤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人,该案系涉港合同纠纷案件,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东勤公司、宁兴公司事前并未约定纠纷适用的法律,一审庭审中东勤公司同意在不违反国际公约情形下适用内地法律,宁兴公司选择使用内地法律,故一审法院依法适用内地法律作为该案裁判的准据法。
该案争议焦点为东勤公司要求宁兴公司返还信用证项下款项是否于法有据。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东勤公司主张宁兴公司提供虚假单据进行信用证欺诈,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采信;涉案信用证项下,受益人宁兴公司已提交相符单据,开证行渣打银行已对外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并自开证申请人东勤公司处收取信用证款,故涉案信用证项下付款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东勤公司请求返还信用证项下款项依据不足。另一方面,东勤公司主张环帝仕公司系宁兴公司指定的货代公司,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且宁兴公司、环帝仕公司均对此予以否认,环帝仕公司认可其系根据东勤公司指令办理涉案货物的出运,结合双方买卖合同系采用FOB宁波的国际贸易术语的事实,宁兴公司主张环帝仕公司系东勤公司委托的货代公司更为可信。而且,宁兴公司已向渣打银行提交了联运提单,提单载明的货物名称、数量、收货人均与信用证要求相符,而该提单的签发人环帝仕公司亦出具说明对此予以确认。此外,东勤公司向渣打银行提出不符点并请求归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时间(2013年3月27日)晚于渣打银行实际对外付款时间(2013年3月8日),且东勤公司取得正本提单后,亦未向承运人环帝仕公司要求交付货物,不符合常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宁兴公司已完成买卖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东勤公司与宁兴公司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现宁兴公司已依约向东勤公司指定的承运人如数交付了涉案货物,东勤公司亦通过信用证支付了货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东勤公司要求宁兴公司归还信用证项下款项141000美元,赔偿利息损失及公证费、翻译费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判决:驳回东勤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27元人民币,由东勤公司负担。
东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信用证欺诈”的案由为名,实则按照“买卖合同”进行审理,基础法律关系混乱,导致错误判决。东勤公司以信用证欺诈为由起诉,是因其认为宁兴公司提供的信用证项下单据中的提单和检验证明系伪造,这已经足以认定宁兴公司构成信用证欺诈。案件审理过程中,宁兴公司也承认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没有运到目的港而是运到了香港,且检验证明上的签字凭肉眼即可分辨非本人签名。然而,一审法院在审理时认为信用证流程已经完成就代表信用证没有问题,转而审理信用证下的基础买卖关系,是混淆了案由。二、一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错误。1.东勤公司对于一审中,环帝仕公司总经理沈展亮的笔录不予认可,东勤公司不认识环帝仕公司和沈展亮,该公司是宁兴公司找来的,东勤公司也没有上海办事处和名为HARRY陈的工作人员,且沈展亮的陈述并无书证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应当谨慎认定其证明效力。2.虽然在一审中是由东勤公司申请调查沈展亮,但东勤公司当时并不能与沈展亮取得联系,而是由宁兴公司联系到沈展亮并通知其到法院接受调查的,存在“串通”的嫌疑。3.一审法院认为“FOB条款即表示承运人系东勤公司指定”,该说法错误。东勤公司认为,FOB条款仅表示由买方承担运费,并不能表示承运人由买方指定。三、东勤公司认为在本案中其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宁兴公司作为受益人存在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单据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信用证欺诈,应当返还信用证项下款项并赔偿东勤公司的损失。综上,东勤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宁兴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宁兴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关于“东勤公司主张宁兴公司提供虚假单据进行信用证欺诈,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采信”的认定是正确的,宁兴公司不构成信用证欺诈。首先,本次交易确定的价格条款为FOB,根据《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解释,应由东勤公司负责租船订舱指定承运人,宁兴公司将货物交给东勤公司指定的承运人起,货物缺损的风险由东勤公司承担。从东勤公司指定的承运人出具的证明及提单可证实,系东勤公司指定环帝仕公司为货物承运人,承运人收货后也出具了联合运输提单,东勤公司在开证行议付之前也未提出任何异议,足可证实东勤公司对信用证下的提单真实性是无异议的。而承运人收货后出具的联合运输提单并没有标注集装箱号,承运人也已书面承诺其出具的提单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东勤公司完全可凭此提单向其承运人提取货物。其次,货物检验证明是东勤公司出具的,货物检验证明上的签名是否伪造宁兴公司无法辨别。若东勤公司认为检验证明上的签名是伪造的,那么东勤公司未出具过货物检验证明,在开证行议付之前也未提出异议,可以证明东勤公司对信用证下的检验证明真实性也是认可的。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将信用证纠纷与基础贸易纠纷一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涉案信用证项下开证行已付款,一审法院作出“涉案信用证项下付款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东勤公司请求返还信用证项下款项依据不足”的认定是正确的。三、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归还信用证下款项及赔偿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宁兴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此认定也是正确的。事实上宁兴公司已实际全面履行了交货义务。1.宁兴公司提交的信用证等证据能证实,宁兴公司与东勤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应由东勤公司指定承运人的事实。2.宁兴公司提交的由承运人出具的证明,及提单和检验证明能证实宁兴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经过东勤公司检验合格后的货物交付给了东勤公司指定的承运人,完成了交货义务的事实。3.宁兴公司提交的交单面函及汇票、商业发票、装箱单、HDSS1302101号提单、检验证明、证明、渣打银行付款电文能进一步印证宁兴公司已交货,东勤公司已付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的事实。4.退一步而言,宁兴公司将货物交给东勤公司指定的承运人起,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应由东勤公司承担。综上,宁兴公司认为,宁兴公司向东勤公司提交的信用证下的单据包括东勤公司指定的承运人出具的联合运输提单和东勤公司签名的检验证明都是真实有效的,且涉案信用证项下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本案不存在信用证欺诈的事实。在宁兴公司将货物交给东勤公司指定的承运人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应由东勤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宁兴公司请求驳回东勤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宁兴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东勤公司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系上海阿诺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二系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以上两组证据欲共同证明指定货操作流程,包括:1.国际贸易公司会有书面的运输合同,内容是包括双方的责任义务、权利义务,费用,如何结算以及纠纷条款,通常货代有效期是一年。2.货代公司需要把哪些材料给贸易公司。3.合同有效期通常为一年。东勤公司在庭后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三系萧子峯的护照,欲证明根据护照入境记录显示,萧子峯在检验证明出具的当日即2013年2月13日,其身在马来西亚。证据四系渣打银行融资函,欲证明由于东勤公司提供不动产担保,渣打银行直接给予1850万元的融资额度,对于进口融资超过120日将直接加收8%违约利息,所以本案中渣打银行形式审单后直接支付了信用证款项,东勤公司若不支付,则可通过担保物权实现其债权,且超过规定期限120日后开始加收复利。证据五系渣打银行融资函的补充,欲证明双方就证据四的融资利息进行了修改。
对于东勤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宁兴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东勤公司证据一、二,认为该两组证据系案外人出具,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于东勤公司庭后提供的证据,宁兴公司书面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要证明的事项有异议,1.萧子峯作为东勤公司的高管,不可能对于每票业务项下的货物均亲自验货,通常情况下会委托第三方或下属去验货,萧子峯也可以授权上述人员代其签发检验证明,而宁兴公司对于检验证明上签字的真伪无法辨明。因此萧子峯是否在境内不影响东勤公司的验货和提供检验证明;2.退一步说,如果检验证明不是萧子峯签发或者东勤公司没有派人去验货,那么根据常理,在宁兴公司要求银行付款前,东勤公司应当通知开证行不予付款,或者至少在审单时,东勤公司应当立即提出不符点并拒付货款。既然东勤公司已经支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表明东勤公司已经接受了信用证项下的所有单据。对于证据四、五,该事实发生在东勤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质证认为,对于东勤公司的证据一、二,系由案外人出具,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三,宁兴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是否能实现东勤公司的待证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于证据四、五,系东勤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函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东勤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人,本案系涉港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适用内地法律审理本案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东勤公司的上诉请求和宁兴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宁兴公司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并需要向东勤公司归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东勤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混淆了“信用证欺诈”和“买卖合同”之间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欺诈案件过程中,必要时可以将信用证纠纷与基础交易纠纷一并审理,因此,一审法院将信用证纠纷与基础贸易纠纷一并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东勤公司于2012年末向宁兴公司购买货物总价为141000美元,采用的国际贸易术语为FOB宁波,支付方式为信用证;装运时间为2013年2月15日前,装运港为中国宁波,目的港为美国洛杉矶。2012年12月17日,东勤公司向渣打银行申请开立受益人为宁兴公司的自由议付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编号628010649918-L。除上述内容外,该信用证还载明:允许分批装运但不允许转运,信用证项下所需单据为发票、装箱单、海运提单(收货人为东勤公司,注明运费到付并通知东勤公司)、由东勤公司员工萧子峯(SIUTSZFUNG)签发并签名的检验证明、受益人证明(标注日期的清洁已装船海运提单的副本已在装运后3天内直接发给东勤公司)。2013年2月28日,宁兴公司向渣打银行交付信用证项下单据。2013年3月8日,渣打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双方均明确货物承运人为环帝仕公司。对于上述事实,东勤公司与宁兴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前述事实,宁兴公司已经向渣打银行提交了信用证项下所约定的所有单据,并通过了渣打银行的审核,且货已交承运人环帝仕公司,宁兴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完成。东勤公司上诉称检验证书上萧子峯(SIUTSZFUNG)签字系伪造。但从一般意义上讲,该检验证明系由东勤公司交付给宁兴公司,现无证据证明东勤公司在渣打银行付款前就该检验证明提出异议,东勤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检验证明系由宁兴公司伪造。虽然东勤公司在二审时提出检验证书签发时萧子峯人在国外,但根据现有证据仍无法得出检验证明上萧子峯的签字系宁兴公司伪造的结论。故东勤公司的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于目的港代理此单货物的问题,东勤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上海大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以证明目的港代理并未代理涉案货物的相关事宜,宁兴公司则针对东勤公司出具的证明提交了环帝仕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环帝仕公司总经理沈展亮的证言,从前述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内容来看,东勤公司提交的上海大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虽然表明目的港代理并未代理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相关事宜,但东勤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海大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提单记载的目的港代理东西物流公司之间的关系。而从宁兴公司提交的证明来看,环帝仕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对此东勤公司予以认可,结合环帝仕公司总经理沈展亮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可以确认环帝仕公司已经收到了宁兴公司交付的涉案货物,环帝仕公司是根据东勤公司的指示签发了涉案提单,这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即东勤公司与宁兴公司约定的贸易条件FOB下承运人由买方指定的相吻合。从另一方面讲,环帝仕公司所出具相关证明是要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如果本案货物并没有交给环帝仕公司,环帝仕公司也不可能作出对自己不利的承诺。再结合东勤公司在持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其未向承运人主张相关的权利也与常理不符。因此,从现有证据看,一审法院采纳宁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更符合客观事实。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驳回东勤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东勤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7元,由上诉人东勤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青
代理审判员 吴云辉
代理审判员 童 心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游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