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皖民二终字第00739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李建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启云,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勇,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程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大文,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ACMEPOWER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力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亚皆老街。
法定代表人:倪锋,该公司董事。
一审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徐斌,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勇刚,该行员工。
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技术公司)、一审被告力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峰公司)、一审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安徽省分行)信用证欺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2014)合民四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招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启云、陈有勇,被上诉人安徽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韦大文,一审第三人交通银行安徽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刚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力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招商银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二)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三)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只要符合上述情形之一,就不应再遵循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人民法院就不得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涉案信用证在一审判决前已经由其议付并经开证行交通银行安徽省分行承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二、一审判决无视涉案业务完全符合UCP600关于议付及议付行的规定,无视《出口押汇申请书》中有关“涉案信用证项下单据一旦押汇,则视为贵行对信用证项下汇票及/或单据付出对价而作出的议付,贵行即取得议付行地位”的约定,将本案信用证项下有追索权的出口议付理解为质押借款,明显是错误的。首先,涉案信用证是自由议付信用证,任何银行均可议付,其按照UCP600的规定进行了审单、购买单据、预付议付款。而办理质押借款的是一般的银行网点或信贷部门,不是专门办理议付业务的国际业务部。其次,其将力峰公司提示的全套单据寄给开证行,开证行于2014年5月13日向其发出承兑电文,其完全符合合格议付行的条件。再次,《出口押汇申请书》也明确约定了其具有议付行地位。如果其办理的仅仅是出口押汇业务,则《出口押汇申请书》中关于“贵行有权在任何时间以任意方式,出售全部或部分该单据项下货物”的约定不但违反了我国担保法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而且其也不必将信用证项下单据寄交开证行。一审判决有意放大《出口押汇申请书》中关于落实追索权的约定,忽略关于其取得议付地位的约定,明显错误。三、一审判决认为其提交的《中国国际商会专家意见》不符合证据要件是错误的。中国国际商会秘书局银行技术与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参与制定、宣传和解释我国参加和认可的国际规则和惯例,该委员会出具的《中国国际商会专家意见》具有权威性,也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四、安徽技术公司明知力峰公司自买自卖,但为赚取相关代理费仍然代开涉案信用证,且在收到提货单后怠于了解货物的真实性以及提货,存在明显过错。招商银行向力峰公司买入信用证项下单据,完全符合UCP600关于议付的规定,其本身毫无过错。一审判决终止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让其承担全部风险损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明显不公。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安徽技术公司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一、招商银行未按照UCP600规定的条件办理相关信用证业务,不具有议付行地位,依法不应当得到UCP600的保护。根据UCP600第二条的规定,“议付是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及/或单据的行为。”招商银行没有举证证明其对力峰公司提交的单据进行了审单,不符合“相符交单”的条件。另外,涉案《出口押汇申请书》载明了本申请书构成力峰公司与招商银行之间的质押合同,招商银行向力峰公司出具的《贸易融资借款借据》进一步明确了贷款偿还期限、利率标准等内容,证明招商银行向力峰公司放款的行为不是购买信用证项下单据的行为,不构成议付,依法不应当得到UCP600的保护,招商银行只能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向力峰公司主张权利。二、本案开证行的“承兑”并非票据法规定的“承兑”,涉案信用证项下也不存在善意第三人,一审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兑是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可见,承兑只能是针对汇票的一种票据行为,无汇票则无从承兑,电话、电报、书信、口头承兑等均不受我国票据法承认,本案开证行的“承兑”仅仅是“承诺到期付款”,不是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承兑”,不构成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更重要的是,招商银行对力峰公司的付款行为不是UCP600规定的议付,其与力峰公司之间是融资借贷关系,不是议付关系,招商银行不是信用证法律关系中的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应当注意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即使开证行或其指定人、授权人已经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做出了承兑,而如果没有善意第三人存在,亦不属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人民法院在符合其他相关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可以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据此,招商银行不应受到信用证法律关系的保护,涉案信用证应当终止支付。三、其系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的普通主体,对于力峰公司自买自卖的情况事前无法了解。其在觉察到可能被骗后立即报警并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以防止损失扩大,在本案中并无过错。相反,招商银行为了追求高额利益,一方面通过《出口押汇申请书》规避议付责任,另一方面又故意混淆“议付”的含义希望获得UCP600对议付行的特别保护,这种不规范的操作为力峰公司的欺诈提供了便利,依法应当对欺诈后果承担责任。四、一审判决认定招商银行提交的《中国国际商会专家意见》不符合证据要件是正确的。该份材料仅仅是一份案例研究报告,与本案无关联,同时注明“该意见并一定反映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的意见。本答复仅供参考……”,也不构成专家证人的证言。专家证人是指具备相关知识、技能、经验、受过培训或教育,从而就证据或事实争点提供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意见的证人,且必须到庭接受询问。招商银行既未申请专家证人出庭支持作证,也未向法庭明确专家证人的具体信息,不符合证据要求,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妥。五、招商银行在一审判决中是不承担义务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起上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交通银行安徽省分行同意安徽技术公司的答辩意见。
力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安徽技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终止支付第三人交通银行安徽省分行开立的编号为LC081498120025号信用证项下1328600美元的款项。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6日,其与宁波中博振轩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订立进口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其为中博公司代理进口塑料原料。2014年5月5日,为履行该代理合同,其与力峰公司订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其向力峰公司购买塑料粒子(ABS)730吨,价款合计1328600美元;付款条件为见单后90天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2014年5月5日,其向交通银行安徽省分行申请开立了以力峰公司为受益人、编号为LCZK600201400207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后力峰公司向其提供了信用证要求的全套单据,但其在2014年6月11日前往提货时,发现仓库根本就没有与上述发票、箱单和提货单据所对应的货物,故力峰公司构成信用证欺诈。
力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交通银行安徽省分行一审中述称:其在涉案信用证业务中严格遵守了相关国际惯例和规定,不存在违规违法行为,无论招商银行离岸业务部是否构成善意议付,以及本案信用证是否应当终止支付,其均不应承担相关损失。
招商银行一审中述称:一、涉案信用证已经开证行承兑以及议付行的善意议付,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法院不得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二、招商银行不存在任何过错,系善意第三人,其权益应受保护。安徽技术公司明知涉案信用证为自由议付信用证,随时有被议付的可能,却未及时提货,存在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
安徽技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注册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UCP600的相关规定,证明UCP600对议付的规定;三、进口代理合同、销售合同,证明委托进口方与出口方均受同一人邱岱的控制,实际属于自买自卖,存在主观恶意;四、信用证,证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依约申请银行开出信用证,受益人为被告;五、代理进口合同、销售合同、货权证明、信用证付汇通知书、发票、箱单、提货单、进境货物备案清单、进口报关单、天津裕华经济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裕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佰利资源有限公司与天津裕华公司的销售合同、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起诉意见书等,证明受益人在无货权的情况下提供了虚假记载的货权证明、发票、箱单和提货单;六、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立案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讯问笔录,证明受益人的实际控制人邱岱涉嫌诈骗,受益人实施押汇行为,目的是套取信用证项下款项;七、《出口押汇申请书》、招商银行融资借款借据、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证明招商银行向受益人的付款行为不构成议付,其性质是借款质押担保关系。
交通银行安徽省分行证据质证认为:其是善意第三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招商银行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安徽技术公司对货物放任不管,具有重大过错,信用证欺诈的后果不应由招商银行承担;融资借款借据是招商银行内部做账使用的材料,不是借据,招商银行一旦押汇就取得了议付行地位;邱岱因为和案件有利害关系,其作出的陈述有推卸责任的可能,故不能仅凭邱岱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
力峰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交通银行安徽省分行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
招商银行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证明该承兑行为已经过安徽技术公司同意;二、信用证开证电文,证明涉案信用证的内容;三、出口押汇申请书,证明本案中押汇就是议付;四、承兑电文,证明开证行确认单证相符,并对信用证进行了承兑;五、招商银行客户回联单,证明招商银行系根据开证行的银行承兑电文,才向力峰公司支付了相关议付款项,招商银行是善意的;六、中国国际商会专家意见,证明涉案的信用证押汇构成了UCP600里所规定的议付。
安徽技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这份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交通银行安徽省分行质证称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力峰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安徽技术公司和招商银行所提供的所有证据中,除招商银行所提供的证据六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20日,力峰公司在香港注册,创办人及董事为倪锋。2013年1月16日,安徽技术公司与中博公司订立编号为13DL043AB010的进口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安徽技术公司为中博公司代理进口塑料原料,倪锋作为中博公司的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4月28日,安徽技术公司为履行上述进口代理合同,与力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安徽技术公司向力峰公司购买塑料粒子(ABSAG15A1540吨,ABS5000190吨)合计730吨,价款合计1328600美元,宁波保税区仓库交货,最迟装运期为2014年5月5日,付款条件为见单后90天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须于2014年5月5日前开出,受益人为力峰公司,通知行为招商银行离岸业务部,议付单据为签字发票正本1份、副本2份,提货单正本1份,标注毛、净重的箱单正本1份、副本2份。2014年5月4日,交通银行安徽省分行根据安徽技术公司的申请,以力峰公司为受益人,开立了编号为LCZK600201400207的不可撤销自由议付信用证,信用证明确适用UCP最新版本。同日,招商银行离岸业务部收到上述信用证电文,力峰公司向安徽技术公司出具发票、箱单、提货单、货权证明、海关保税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其中提货单中记载的保税仓库名称为宁波辰都贸易有限公司(简称辰都公司),辰都公司出具的货权证明书记载:辰都公司系注册于宁波保税区的企业,主要经营业务为保税区仓储服务,名称为ABSAG15A1和ABS5000的730吨货物的所有权人为安徽技术公司。
2014年3月28日,力峰公司与招商银行离岸业务部签署《出口押汇申请书》,约定:1、上述信用证项下单据一经押汇,则视为招商银行离岸业务部对信用证项下汇票及/或单据付出对价而做出的议付,招商银行离岸业务部即取得议付行的地位,有权以适宜的方式处理单据;2、不论何种原因致付款人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单据项下款项,招商银行离岸业务部有权对力峰公司行使追索权;3、若力峰公司不能按要求归还全部押汇本息,招商银行离岸业务部有权按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复息;4、招商银行有权在任何时间、以任何方式,出售全部或部分该单据项下货物,以归还押汇本息及费用;5、如招商银行离岸业务部根据力峰公司的申请,已办理了上述信用证项下的打包放款,力峰公司承诺本申请书项下的押汇款无条件用于偿还银行打包放款;6、力峰公司随时向招商银行离岸业务部提供上述信用证项下货物情况及本公司的经营、财务状况,并配合银行的调查、审查和监督,发生影响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时,应立即书面通知银行,并配合银行落实押汇申请项下有关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用于偿还的保障措施;7、力峰公司同意按照年0.8%的收费标准向招商银行离岸业务部支付融资手续费;8、押汇申请书项下的借款借据构成申请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如二者有冲突,以借款借据为准。
2014年5月12日,交通银行安徽省分行向招商银行离岸部发出SWIFT电文,对涉案信用证进行了承兑。2014年5月13日,招商银行离岸部向力峰公司进行了放款。招商银行离岸部内部留存的贸易融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326000美元,起息日为2014年5月13日,到期日为2014年8月7日。
2014年6月,安徽技术公司在向宁波保税区仓库提货时,发现仓库没有力峰公司提供的上述发票、箱单、提货单所记载的货物,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立案侦查,并对犯罪嫌疑人邱岱采取了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对邱岱的讯问笔录记载:邱岱实际控制了力峰公司、中博公司和辰都公司;涉案信用证款项系通过押汇借款的方式取得,押汇借款的期限为90天,等90天到期后,用到期信用证的钱偿还;涉案基础合同项下的货物所有权是天津裕华公司的。
一审法院另查明:辰都公司另出具货权证明,证明名称为ABSAG15A1和ABS5000的730吨货物的所有权为天津裕华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信用证欺诈纠纷,信用证欺诈属于侵权行为,依法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案件时,当事人约定适用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者其他相关国际惯例。而本案信用证明确约定受UCP最新版本约束,因本案信用证开立时的UCP最新版本为UCP600,故本案应适用UCP600。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安徽技术公司所主张的信用证欺诈能否成立;二、如果力峰公司构成信用证欺诈,则涉案信用证是否应终止支付。
一、关于安徽技术公司所主张的信用证欺诈能否成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本案中,委托安徽技术公司进口货物的中博公司和向安徽技术公司销售货物的力峰公司背后的实际控制人均为邱岱等人,虽然力峰公司向安徽技术公司出具的发票、提货单、箱单、货权证明等票据上所记载的货物的所有权人为安徽技术公司,但实际上安徽技术公司无法根据上述票据提取相应的货物,同时力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邱岱亦承认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实际上属于他人。涉案信用证开立的目的并非作为国际贸易的支付手段,而是为了实现非法融资目的,显然缺乏真实的基础交易背景,故本案构成信用证欺诈。
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二)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三)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上述规定即为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关于本案能否构成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的问题,招商银行认为,涉案信用证已经开证行交通银行安徽省分行的善意承兑,并经议付行招商银行离岸部的善意议付,故法院不应再判决终止支付。安徽技术公司则认为,虽然开证行已经承兑,但招商银行离岸部针对涉案信用证办理的出口押汇业务并不构成议付,故而不能构成欺诈例外的例外。
判断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首先应当基于信用证项下的法律关系来考量,只有信用证法律关系的主体,才能援引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进行保护。在本案中,焦点问题集中在招商离岸业务部的出口押汇行为是否构成议付。在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即使开证行或其指定人、授权人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但如果没有善意议付行为的存在,则人民法院仍可裁定中止支付或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关于议付的含义,UCP600第二条规定:“议付是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要成为一个合格的议付行,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该银行是议付信用证下的指定银行;2、其实施了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给受益人的行为;3、该行为是在经过审单并确认交单相符的前提下实施的;4、预付或同意预付的时间节点是在该银行应当从开证行获得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上述UCP600中关于“议付”的定义明确了议付是对票据及单据的买入行为。
本案中,力峰公司和招商银行离岸业务部就涉案信用证办理的是出口押汇业务,UCP600并无出口押汇这一概念的明确定义。所谓出口押汇,是指在信用证项下,由出口地银行以全套货运单据及汇票为质押品向出口商提供资金融通的一种银行业务,考察出口押汇能否构成议付,需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该行为是否符合UCP600中关于议付的构成要件。从招商银行提供的《出口押汇申请书》等证据可以看出:1、该业务约定了融资的金额、期限、手续费,以及逾期利息和复息;2、该业务约定了以信用证项下单证作为担保,如力峰公司不能归还押汇本息,则银行有权处分单据项下货物;3、该业务约定了信用证项下款项一旦回笼,无论押汇是否到期,立即用于归还押汇本息及相关费用;4、该业务约定了银行对力峰公司的追索权,即一旦力峰公司逾期还款,则银行有权采取任何必要的追偿措施;5、该业务还约定了银行对押汇申请人经营、财务状况的调查和监督。从上述约定来看,涉案的出口押汇业务实质上是一种融资法律关系,即银行为出借人,力峰公司为借款人,而信用证仅仅是该融资法律关系中的一种担保。故作为出借人的招商银行在本案中的出口押汇行为,并非对票据的买入行为,不符合UCP600所规定的议付要求,因而不能援引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涉案信用证应当终止支付。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终止支付第三人LCZK600201400207号信用证项下1328600美元的款项。案件受理费69527元,保全费5000元,由力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招商银行提交如下证据:一、国际结算远程系统截图、业务传送函扫描件截图、操作明细记录,证明其履行了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审单义务,满足UCP600关于议付的规定。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二终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同样的案件中法院肯定了有关银行的议付行地位,本案中其一样具有议付行地位。三、《中国国际商会专家意见》,一审判决未认定该证据,为证明其具有议付行地位再次提交。四、庭后补充提交的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2015)皖合中公证字第12138号公证书,证明其在办理业务编号为274BP1400414的出口押汇业务过程中已履行审单义务,且单证相符,该类业务在系统中显示为“出口议付”,符合UCP600关于议付的规定,其议付行地位成立。
安徽技术公司质证认为:一、操作系统截图不是新证据,系打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内容不完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通过系统截图也无法看出招商银行有审单行为,不能实现招商银行的证明目的。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二终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不能实现招商银行的证明目的,反而可以证明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中没有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三、《中国国际商会专家意见》仅是一份案例研究报告,不具备证据要件,与本案无关联。四、对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2015)皖合中公证字第12138号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证的事项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属于招商银行单方掌握的证据,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直至二审开庭后才补充提供,有可能是事后补充实施的操作。即使招商银行按照规定进行了审单,也不一定具备议付行地位,因为议付最为核心的条件是购买单据,而本案中招商银行的放款行为是质押担保借款。
交通银行安徽省分行同意安徽技术公司的质证意见。
二审中,安徽技术公司新提交一份证据,即招商银行《离岸出口押汇审批书》,证明招商银行办理出口押汇审核的单据与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不一致,招商银行向力峰公司放款是质押担保借款,而非议付。
招商银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实现安徽技术公司的证明目的,因为押汇审批与信用证审单系招商银行内部不同部门负责,所审单据侧重点亦有不同,押汇审批不影响其议付行地位。
交通银行安徽省分行认可安徽技术公司的举证意见。
对招商银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国际结算远程系统截图打印件属于数据电文的复制件,且截图不完整,真实性存疑,安徽技术公司亦不予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二、本院(2011)皖民二终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三、《中国国际商会专家意见》仅仅是中国国际商会秘书局对招商银行虚构案例所作的答复意见,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类型,本院不予采信;四、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2015)皖合中公证字第12138号公证书系对招商银行国际结算业务远程通讯系统中业务编号为274BP1400414项下的单据扫描记录、招商银行宁波分行鄞州支行张亚惠与招商银行单证中心工作人员齐文关于该笔业务所涉单据审核的历史对话记录以及招商银行业务平台“集中作业系统”国际业务出口议付查询情况的公证,鉴于在技术上该审单记录存在事后修改或补充操作的可能,而数据库日志信息是证明数据是否篡改的重要辅助手段,本院委托有关专家对招商银行国际结算业务远程通讯系统进行了实地勘查,专家经深入调查出具了《专家意见书》,载明:“现场调查时,招商银行只提供了数据库记录,没有提供数据库日志信息作为辅助证明,从技术角度而言仍存在数据被篡改的可能性。另外又对中国人民银行、徽商银行的数据库日志管理情况进行了沟通了解,每家银行对数据库日志的保存时间各不相同,同一家银行的不同分行对数据库日志的保存时间也长短不一。”本院认为,在已经用尽调查手段的情况下,审单记录的真实性应结合招商银行国际结算业务远程通讯系统的作用、修改该系统数据的风险、涉案信用证项下单据是否相符等情况进行认定。招商银行国际结算业务远程通讯系统系该行的核心业务系统,该行所有核心业务交易均采用系统时间作为交易记录时间,一旦系统时间被修改,则该时段招商银行整个主机系统全部业务交易时间都会同步修改,从而导致招商银行全部业务陷入混乱,引发信用风险。另外,接受单据的招商银行宁波分行鄞州支行工作人员与招商银行单证中心工作人员关于该笔业务所涉单据涉及的签字、金额等进行了核对,开证行交通银行安徽省分行和开证申请人安徽技术公司亦均认可单证相符、单单相符。故根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可以认定公证的审单记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实现招商银行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安徽技术公司提交的《离岸出口押汇审批书》,因招商银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离岸出口押汇审批书》系招商银行针对力峰公司递交的《出口押汇申请书》作出的,在经办人员、审查程序、审查重点等方面与议付银行针对单据的议付存在不同之处,对该证据能否实现安徽技术公司的明目的,需综合案件情况予以判定。
2015年12月9日,本院致函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保税区海关(以下简称宁波海关),就保税区相关政策、辰都公司是否属于海关监管的保税区企业、涉案货物的进境备案及报关情况进行调查。2015年12月29日,宁波海关函复本院,对相关问题进行了回复并随附相关资料。
根据一审证据、宁波海关给本院的复函及所附资料,本院另查明:
2011年至2012年,邱岱以自己名义注册成立中博公司、以徐喜盛名义注册成立辰都公司、以倪峰名义注册成立力峰公司,邱岱为上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辰都公司是海关监管的宁波保税区内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自营和代理货物的进出口、仓储服务,但企业自行制作的货权证明不属于海关监管的文件。货物在保税区企业之间可以转让或转移,双方当事人应当就货物转让、转移向海关备案。
再查明:涉案商业发票、箱单、提货单载明的出具日期为2014年5月5日,力峰公司向招商银行提交的《出口押汇申请书》载明的交单日期为2014年5月6日。《离岸出口押汇审批书》载明力峰公司已提交的资料包括发票、提货单、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不包括箱单。涉案《客户交单联系单》注明“兹随附下列出口单据一套,信用证业务请按国际商会现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办理。”该笔业务在招商银行国际结算远程通讯系统中记载为“出口议付”。
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招商银行是否有权提起本案上诉;二、招商银行是否对涉案信用证善意地进行了议付;三、交通银行安徽省分行是否对涉案信用证进行了善意承兑。
本案系基于国际贸易结算形成的信用证欺诈纠纷。信用证欺诈属于侵权行为,本案信用证欺诈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关于信用证欺诈的构成、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应适用我国法律处理。UCP600第一条规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适用于所有在正文中标明按照本惯例办理的跟单信用证。除非信用证明确修改或排除,本惯例对一切有关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信用证明确约定受UCP最新版本约束,故本案所涉信用证的办理问题应适用UCP600。
关于招商银行是否有权提起本案上诉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请求人民法院裁判的法律关系,本案诉讼标的系开证行交通银行安徽省分行承担的涉案信用证项下的承付义务,即对受益人开出的远期汇票进行承兑并于汇票到期日付款的义务。UCP600第七条c项规定:开证行须“保证向对于相符交单已经予以承付或者议付并将单据寄往开证行的指定银行进行偿付。无论指定银行是否于到期日前已经对相符交单予以预付或购买,对于承兑或者延期付款信用证项下相符提示的金额的偿付须于到期日进行。开证行偿付指定银行的承诺独立于开证行对于受益人的承诺。”即如果招商银行作为指定银行已经对涉案信用证进行了议付,则交通银行安徽省分行必须向招商银行承担偿付义务。一审判决判令终止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意味着无论招商银行是否是议付行,其均无法根据UCP600的规定获得开证行的偿付。在招商银行是否是涉案信用证的议付行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无法得出招商银行对本案诉讼标无独立请求权的结论。故安徽技术公司关于招商银行无权提起本案上诉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招商银行是否对涉案信用证善意地进行了议付问题
信用证是银行依据国际贸易的买方(开证申请人)向卖方(受益人)作出的一项付款承诺,其功能主要是以银行信用代替买方的商业信用,保护交易安全。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出现了一些不法商人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的情况。为了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国司法实践中形了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即信用证受益人在履行基础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的,相关银行可以根据法院的禁令不予承付。但为了保护信用证交易关系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开证行或其指定人、授权人已经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或者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则法院不得再判决相关银行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此即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所以,本案信用证项下款项应否终止支付,取决于招商银行是否是涉案信用证交易关系中的善意第三人。
(一)招商银行是否取得议付行地位。UCP600第二条规定:“议付是指指定银行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日或在此之前,通过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的方式购买相符提示项下的汇票及/或单据的行为。”即议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议付行必须是信用证规定的指定银行,当信用证为自由议付信用证时,除了开证行之外的任意一家银行均可成为指定银行;二指定银行经审单认为受益人提示的单据单证相符、单单相符;三是指定银行具有购买信用证项下单据及/或汇票的意思表示;四是指定银行客观上必须有预付或同意预付以购买单据及/或汇票的行为。关于审单的标准,UCP600第十四条a项规定:“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开证行必须对提示的单据进行审核,并仅以单据为基础,以决定单据在表面上看来是否构成相符交单。”该条b项规定:“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开证行,自其收到提示单据的翌日起,各自拥有最多不超过五个工作日的时间,以决定交单是否相符。”据此,招商银行是否是涉案信用证的议付行,需根据UCP600第二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交通银行安徽省分行开出的信用证为自由议付信用证,根据UCP600第二条关于“指定银行”的规定,招商银行可以成为涉案信用证的指定银行;力峰公司向招商银行提示了信用证要求的全套单据,招商银行在收到单据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了审单并且确认单单相符、单证相符,开证行交通银行安徽省分行和安徽技术公司亦均认可涉案单据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符合UCP600第十四条b项关于指定银行审单期限的规定;招商银行向力峰公司放款是在开证行承兑信用证项下的汇票以后、汇票到期日之前,付款金额亦是扣除正常议付费用后的金额,其国际结算远程通讯系统中亦将该笔业务记载为“出口议付”,符合UCP600第二条关于“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日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购买汇票及/或单据”的规定,故招商银行对涉案信用证的操作满足了UCP600第二条关于议付必须具备“指定银行”、“相符交单”、“预付或同意预付”和“购买单据”的条件,其可以取得涉案信用证的议付行地位。
(二)招商银行的议付行为是否为善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体现了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应当注意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又对该原则的适用条件进行了强调,规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即使开证行或其指定人、授权人已经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做出了承兑,而如果没有善意第三人存在,亦不属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人民法院在符合其他相关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可以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因此,招商银行要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获得保护,除了应当具有议付行地位外,其议付时还必须是善意的,即不知道也不应知道欺诈行为的存在。根据UCP600第五条的规定,信用证具有独立抽象性,银行处理的仅仅是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而非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或者服务,所以银行仅仅对单据负责;UCP600第十四条a项亦规定指定银行仅以单据为基础,以决定单据在表面上看来是否构成相符交单。本案中,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十分简单,仅包括提货单、签字发票和箱单,无其他第三方开具的单据,力峰公司向招商银行提示了上述单据,招商银行按照UCP600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审核,安徽技术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招商银行议付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力峰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故招商银行的议付行为是善意的。至于安徽技术公司辩称其在本案中无过错,本院认为,涉案信用证应否终止支付与作为开证申请人的安徽技术公司是否有过错无关。且安徽技术公司作为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专业公司,理应知道提货单、签字发票和箱单均系卖方单方制作形成的单据,该套单据项下的货物是否真实存在完全依赖于卖方的商业信用;也应当知道海关并不禁止货物在保税区内的企业之间相互转让、转移,保税区仓储企业自制的货权证明书既非物权性质的文件也非海关监管的文件,其能否取得货物还依赖于仓储企业的商业信用;在保税区仓库交货的情况下,为保障对货物的控制权,安徽技术公司也应尽快提取货物或者将货物储存在自己指定的信誉良好的仓储企业,而安徽技术公司却轻信力峰公司和辰都公司,为力峰公司、辰都公司恶意串通、一货多卖留下机会。故安徽技术公司此节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三)出口押汇对议付行为的影响。UCP600没有对出口押汇作出规定,出口押汇是国内银行在实践中形成的概念,意指受益人向往来银行递交信用证要求的单据,该银行审核无误后,参照交单金额将款项垫付给受益人,然后向开证行寄单索汇以回收款项归还押汇款本息并保留追索权的一种短期出口融资业务,其本质是以受益人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请求权作为质押而进行的融资借款,往来银行通常按照票面金额的80-90%向借款人(受益人)放款。本案中,力峰公司虽向招商银行提交了《出口押汇申请书》,招商银行也同意为力峰公司办理出口押汇并在《离岸出口押汇审批书》中注明融资手续费、利息、还款方式等,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招商银行的议付行地位。首先,力峰公司申请押汇所提交的单据不包括信用证要求的箱单,且出口押汇与议付在审查人员、审查重点、审查程序等方面亦不相同。其次,涉案《出口押汇申请书》明确规定信用证项下单据一经押汇则视为招商银行对信用证项下汇票及/或单据付出对价而做出的议付,可见招商银行与力峰公司均有对涉案信用证项下单据办理议付的意思表示。再次,根据UCP600第七条的规定,自信用证开立之时起,开证行即不可撤销地受到兑付责任的约束,倘若议付行提交到开证行的单据构成相符交单,开证行必须向对于相符交单已经承付或议付的指定银行进行偿付。而出口押汇项下的追偿权能否实现,则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招商银行之所以在办理涉案信用证议付的同时又就涉案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办理出口押汇,是为了防止信用证遭到开证行拒付时的追索权落空,并不能据此认定招商银行放弃了议付行地位。虽然这种做法与议付行应自愿承担风险买入受益人的汇票及/或单据的国际惯例精神不符,但本案中力峰公司欺诈能否得逞与该行为无关,故《离岸出口押汇审批书》不能实现安徽技术公司的证明目的。
综上,招商银行关于其具有议付行地位并已对涉案信用证善意议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安徽技术公司关于招商银行不是涉案信用证关系中的善意第三人、招商银行的不规范行为导致力峰公司欺诈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开证行是否对涉案信用证进行了善意承兑问题
承兑是属于票据法范畴的概念,UCP600没有对何为承兑进行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兑是指付款人在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三日内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的行为。但信用证业务中的承兑与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承兑有所不同。在信用证业务中,受益人向议付行提交的单据在转递给开证行后,若开证行经过独立审单决定接受单据,便将信用证项下的票据留存,仅通过SWIFT电文向议付行表示将于汇票到期日付款并注明汇票到期日,除非受益人或者汇票持票人要求开证行承兑后将汇票退回。尽管这种操作不符合我国票据法的要求,但我国司法实践一直认可信用证交易中的国际习惯做法。本案中,招商银行于2014年5月6日通过SWIFT电文向开证行交通银行安徽省分行发送了跟单信用证单据清单并寄送了所附单据,交通银行安徽省分行于2014年5月12日向招商银行发送了代码为799的SWIFT自由格式电文,载明“针对招商银行业务编号为274BP1400414、金额为USD1328600.00的单据,其将于汇票到期日向招商银行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8月5日”,符合UCP600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开证行对相符交单在五个银行工作日进行承兑的规定,且交通银行安徽省分行在承兑时不知道也不应知道力峰公司欺诈行为的存在,其承兑是善意的。故招商银行关于涉案信用证项下票据已经由开证行善意承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安徽技术公司关于开证行不构成承兑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招商银行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四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9527元,由被上诉人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恒河
审判员 沈光明
审判员 樊 坤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