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商外终字第000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海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海港新城苏港路18号3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长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赛波,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树海,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皇后大道中1号。
代表人:邓国辉,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峰,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逸辰,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虹桥南路99号。
负责人:陈晨,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林,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政宜,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阴市展鹏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芙蓉路260号5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任金虎。
被告:C-starShippingCo,Limited。住所地:香港香港特别行政区。
人江阴市海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江阴浦发银行)、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农商行),原审被告江阴市展鹏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鹏公司)、C-starShippingCo,Limited(以下简称C-star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商外初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赛波等(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参加了2016年7月7日至8日、7月25日至26日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铮参加了2016年9月5日至6日、10月10日至12日、11月14日至16日、12月9日的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树海参加了2017年11月17日的质证),被上诉人汇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峰、陆逸辰,江阴浦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林等(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李娜参加了2016年7月7日至8日、7月25日至26日、2016年9月5日至6日、10月10日至12日的庭审),江阴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政宜、徐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展鹏公司、C-Star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
海港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3月22日,展鹏公司与江阴农商行签订《贸易融资主协议》,可通过信用证等进行国际贸易融资,额度人民币3000万元。同日海港公司与江阴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展鹏公司对江阴农商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月8日,展鹏公司与C-Star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由后者出售金额1008000美元的乙二醇聚酯级。2014年1月14日,展鹏公司向江阴农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江阴农商行委托江阴浦发银行对外开证,款项由江阴农商行向江阴浦发银行偿付。2014年1月16日,江阴浦发银行开立了编号为LC920114A00020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受益人为C-Star公司,金额1008000美元,有效期及到期地点为2014年1月30日香港,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最新版本(UCP600)开立。2014年1月20日,江阴农商行通知展鹏公司,已收到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此后江阴浦发银行通知汇丰银行,确认接受单据,付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1日。经江阴市公安局调查,C-Star公司提交的提单系伪造的虚假提单。海港公司认为,信用证的申请人展鹏公司和受益人C-Star公司实际为同一人任标所设立或实际控制,双方串通,虚构基础交易,伪造单据,构成信用证欺诈。海港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展鹏公司无力偿付的情况下,必然将承担保证责任,系利害关系人。目前该信用证款项尚未支付,如不终止支付,将给海港公司造成难以弥补的重大损失。江阴浦发银行虽然发送了承诺到期日付款的电文,但并不属于承兑,因为UCP600没有规定承兑,只有承付。汇丰银行在交单时没有披露议付行的地位,其买单行为也不符合UCP600有关议付的规定,不属于议付,且即使有构成议付,汇丰银行在明知晓基础合同为自买自卖的关联交易,目的是获得非法融资的情况下,未作必要的审查,其议付行为并非善意。故请求法院判令终止支付江阴浦发银行开立的编号为LC920114A00020的信用证项下款项1008000美元,展鹏公司和C-Star公司赔偿海港公司损失156071.76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江阴浦发银行一审答辩称:1、江阴浦发银行是接受江阴农商行的委托对外开立信用证,基础交易的真实性由江阴农商行负责审查;2、江阴浦发银行按照UCP600对外开具信用证,并善意的做出了有效的承兑;3、本案的关键在于汇丰银行是否存在善意的议付,目前海港公司的举证还不充分。
江阴农商行一审答辩称:本案信用证开立、承兑均符合UCP600规定,议付是由汇丰银行直接与信受益人接洽,江阴农商行对具体情形不清楚。请求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信用证的议付是否为善意行为作出判决。
汇丰银行一审答辩称:1、海港公司只是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尚不明确,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基础交易是否构成欺诈,证据不够充分;3、汇丰银行作为第三人已经善意议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信用证不应当被止付;4、汇丰银行的行为是否属于议付行为,应适用香港法律进行判断。
展鹏公司和C-Star公司一审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海港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相关事实
2013年3月22日,展鹏公司与江阴农商行要塞支行签订《贸易融资主协议》,约定展鹏公司可在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2月28日之间,在人民币3000万元额度内,向银行申请使用贸易融资,贸易融资业务产品为“其他:国际贸易融资授信”,展鹏公司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由江苏瑞考特商贸有限公司、海港公司与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进行担保。同日海港公司与江阴农商行要塞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展鹏公司对江阴农商行要塞支行在前述《贸易融资主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在进口信用证及进口押汇业务项下,江阴农商行要塞支行根据信用证的条款,一旦对外作出承兑、付款、议付的行为,则海港公司负有不可抗辩之保证义务,此项义务不因司法当局或行政当局对该信用证项下之付款义务发布止付令、禁止令或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与信用证有关财产的措施或类似措施而免责或抗辩。”
二、关于涉案信用证开立及流转的事实
2014年1月8日,展鹏公司与C-Star公司签订《合同》(编号CS140108B)一份,向后者购买金额1008000美元的乙二醇聚酯级,以信用证方式结算。2014年1月14日,展鹏公司向江阴农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江阴农商行委托江阴浦发银行对外开证,江阴农商行和江阴浦发银行的权利义务根据双方在2012年6月25日签订的《国际结算业务合作协议》确定,该协议约定,江阴农商行负责代理业务项下贸易背景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等政策风险和信用证技术性风险的审查,并承担因商业欺诈、客户信用调查及基础交易调查等不实而产生的损失及相关的法律责任。
2014年1月16日,根据展鹏公司的申请,江阴浦发银行开立了编号为LC920114A00020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受益人为C-Star公司,金额1008000美元,有效期及到期地点为2014年1月30日香港,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最新版本(UCP600)开立,信用证单据包括:商业发票、全套清洁已装船指示提单、装箱单。此后,C-Star公司向汇丰银行提交了展鹏公司与C-Star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相应的商业发票、装箱单、金额1008000.00美元的汇票和提单,其中商业发票、装箱单、汇票载明的时间都是2014年1月15日。2014年1月17日,C-Star公司向汇丰银行发出《出口贸易托收/议付指示》,并在以下条款打钩:“收到跟单信用证开证行确认通知后议付(NEGOTIATIONafterrecelptofacceptancefromDCissuingbank)”,载明的联系人JOY,电话189××××1119,代表C-Star公司的签名字样为“cherry”。2014年1月17日汇丰银行通过DHL将单据寄交江阴浦发银行,载明:“出票人C-Star公司,汇票(BILLAMOUNT)金额1008000美元,……根据上述跟单信用证相关条款的要求,本行随函有关于开具本汇票的单据。我行特此证明我行已在信用证上对此付汇金额进行了背书。若不接受单据(IFDOCUMENTSARENOTACCEPTABLE),则请:A)通过电报通知我行;B)单据留待我行处理”。2014年1月20日,江阴农商行通知展鹏公司,已收到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2014年1月21日,江阴农商行通知江阴浦发银行接受交单,并指示江阴浦发银行以借记其账号的方式在付款日处理相关款项。同日,江阴浦发银行通知汇丰银行,载明:“贵行编号BACTST582527CCC,我行编号LC920114A00020A1,信用证号码LC920114A00020,项下金额为USD1008000.00的汇票,请知晓以上单据今日已被接受,到期日为2014年4月21日(PLSBEINFORMEDTHATTHEBILLHASBEENACCEPTEDBYUSTODAYWITHTHEMATURITYON2014-04-21)。”2014年1月25日,汇丰银行向C-Star公司发出“单据接受通知”(CUSTOMERACCEPTANCEADVICE)载明:“单据金额:USD1008000.00;跟单信用证号码LC920114A00020;到期日期:2014年4月21日;我行获悉上述单据已被接受在上述时间到期”。同日,汇丰银行又向C-Star公司发出单据议付/付款通知(BILLNEGOTIATION/REMITTANCEADVICE)载明:“我行已于2014年1月22日按要求议付/融资(NEGOTIATION/FINANCED)上述单据,按年利率2.23785%计息,款项组成如下:押汇金额(DISCOUNTAMOUNT):USD1000000.00;扣除:预付利息(89)天年息2.2371%USD5530.41净额USD994469.39;扣除我行费用手续/修改佣金(HANDLING/AMENDCOST)HKD350;扣除无兑换手续费HKD5548.39(等额美元715.27);新净额:USD993709.00。我行已于2014年1月22日将USD993709.00贷记入贵司账号”。同日汇丰银行将上述款项存入C-Star公司开立的账户。
三、关于涉案信用证项下单据的事实
C-Star公司向汇丰银行提交的信用证项下单据中包括一份提单(TANKERBILLOFLADING),编号为MTMAMTR1302204,提单下方有船公司盖章及船方签名字样。2014年2月12日,江阴市公安局给中国张家港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杜志奇做了一份询问笔录,杜志奇称:2014年1月17日华罗公司业务员莫晨剑委托其办理编号为MTMAMTR1302204的提单项下货物的进口,并提供了该批货物的合同,商业发票、提单等材料,杜志奇用正本提单办理了货物进口手续,通过了海关的审批,此后将现提委托单交给莫晨剑。杜志奇向江阴市公安局提供了经过海关审批的正本提单复印件。将该提单与C-Star公司向汇丰银行提交的提单比较,两者在格式、文字内容方面基本相同,但是“1storiginal”正本章的位置、大小、字体不一样,船方签字的字体,盖章方向均不一样。
江阴市公安局在任标办公室查获的《我司自有企业统计》、公司工商档案信息、江阴公安局对余峰、任金虎的《询问笔录》及任标出具给余峰、任金虎的《委托书》显示:江阴丰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江阴丰达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达罗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华罗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大罗能源物资有限公司、江阴市展鹏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均为任标或其亲戚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的公司,且其余人均为挂名法定代表人。
市公安局在任标办公室查获的《海外公司名单》显示有包括BORFORDINVESTMENTLIMITED、HENLYENTERPRISESLIMITED、C-STARSHIPPINGCO,LIMITED、WINEGAIN(HK)LIMITED、锦丰国际投资有限公司、LAIGANGGROUPSTEELCO,LTD等在内的境外公司及其相应的境外开户银行。江
江阴市公安局在任标及其职员办公室查获的用于制作假合同、假单据的空白纸张和变造、伪造的部分合同、单据、职员通讯录及对华罗公司业务员刘敏、大罗公司进口部单证员薛苏婷、华罗公司进口部负责人尤君珏、华罗公司化工部部长吕斌的询问笔录、在任标妻子郑群群办公室保险箱查获的私刻的百余种公章样本及公章、藏匿公章仓库的照片、薛苏婷辨认假刻印章地点和店面的笔录和照片显示:任标及其妻子郑群群自2011年起利用虚假交易开立远期信用证到境外银行进行贴现融资。具体操作方式为:以任标实际控制的境内公司、境外公司作为交易双方,订立买卖合同;委托海港公司代为开立信用证;合同、发票、提单等制作好后,就交由海港公司申请开证;将包括装箱单、发票、汇票、正本提单等在内的假单据附上交单面函寄到境外通知行,快递面单上写受益人地址如锦丰公司、C-STAR公司等,联系电话写专门用来联系境外银行的电话;和通知行联系,用电话或电子邮件的方式与客户经理联系。关于提单信息的获取一般有两个渠道:一是化工部接回来的业务中的真实提单,二是从货运代理公司获取提单传真件,将提单上的内容进行排版制作。
四、与本案有关的电子邮件等事实
江阴市公安局查获的任标职员尤君珏(JOY)、薛苏婷(ANDY)通过yjj×××@126.com、cst×××@126.com等邮箱与汇丰银行职员陈志辉、朱健明等人之间的往来邮件显示,双方自2011年起即有长期业务合作。邮件内容包括:
2011年8月16日尤君珏向陈志辉发邮件询问为HENLY开立账户时“是不是任总,董事和股东都要过来的?”陈志辉答复:“因董事签名需要,所以一定要来,另任总是公司主要操作人,需对公司整体做详细了解,故也需要见面。”
2012年2月8日朱健明向尤君珏发邮件称:“我于上周五用DHL寄出一盒汇丰银行为尊贵的客户订制的贺年糖果到贵公司送与任总和你,敬希笑纳!另外恳请代为安排我老板与任总的会面,以加强沟通和合作工作。请通知我们任总到香港的时间表以作适当之安排。”
2012年5月4日尤君珏向朱健明发邮件称:“今天给你寄了一份快递,快递号码是顺丰:510180035577,里面的东西是给你和你老板的。请注意查收。”随后5月10日,朱健明回复尤君珏称:“已经收到你们的包裹,请带我的老板和我给任总和郑小姐说声多谢…”
2013年3月22日尤君珏向朱健明发邮件称:“关于henly买单的事情…不知道买单利率的话是不是还能帮我们申请少一点?”朱健明回复:“…其实之前吕总已经和我们谈过这事情,所我们刚刚已经把利率下调了0.2%,希望能够有多一些但给我们做….”
2012年4月份朱健明与尤君珏邮件往来安排任标与汇丰银行高管见面:2012年4月11日朱健明邀请任标前往香港:“鉴于我行跟贵集团之业务往来逐渐加强,我行之管理层希望跟任总见面以加深大家业务了解和未来发展之方针。有关跟任总见面的安排,未知任总最新到香港的时间表?请尽速代为加紧安排联系及给我相关资料。”“我将安排本区之总监和分部主管跟任总会面。可以的话,安排食一顿午饭。”“…他们分别为邱先生和陈小姐。”
2012年8、9月间汇丰银行员工Eric黄与薛苏婷(ANDY)邮件往来安排任标、吕斌参加汇丰银行银行晚宴:“我们老板任总的手机号是138××××5169…关于9月17日晚宴的事情,稍后麻烦您电话再跟他确认下吧…”Eric黄随后回复:“任总已同意参加晚宴(任总agreedtojoinourdinner.”后薛苏婷又向Eric黄发邮件称:“另外关于9月17日晚宴的事情,我们任总由于当天有政府会议,所以不能够前来,将由我们另一副总经理吕总过来。”
2012年9月20日朱健明向薛苏婷发邮件称:“希望日后通过C-star处理之单据包括卖方或供应商的名单尽量跟Henly的客户群不一样,分开处理比较方便。”
2011年8月19日尤君珏向陈志辉发邮件(标题为:Henly公司的COI)称:“任总初步定在下个星期一去香港跟你碰面。”同日陈志辉回复尤君珏称:“我已经跟任总联络,与下星期二早上10:30见面,另已安排好那天开户…”
2011年8月25日和9月6日陈志辉分别告知尤君珏“…另Henly基本账户已经开好,账号:12×××01(支票账户),127-828960-838(综合账户-所有币种)…”“HenlyEnterprisesLtd的贸易账户已经开好,账号为:01×××95(出口),015843634120(进口)”
2011年7月22日尤君珏向陈志辉发邮件称:“您好陈经理,我是任总(任标)的部下”,落款为JOY,名字后面的手机号为86189××××1119;
2011年8月25日尤君珏向陈志辉发邮件称:“刚任总跟我说HENLY和WINE是2个客户经理,需要分别在跟他们沟通一下开户的事情,以后开户的细节是不是直接找他们?或者还是跟你联系?”陈志辉回复:“你还先联系客户经理EricChu…”
2012年6月29日尤君珏向汇丰银行郑燕萍和黄先生发邮件称:“下个月我将休产假,到时我的工作转交给我同事薛小姐(andy)来做,联系电话和电邮地址保持不变…”
12年6月13日薛苏婷向朱健明发邮件称:“您好朱先生:我是C-STARSHIPPINGCO,LIMITED公司的ANDY,我们公司想在贵银行开户…”2
2013年3月22日尤君珏向朱健明发邮件称:“我是joy,很久没联系了,现在andy把c-star这块移交给我了…”
2013年12月尤君珏使用cst×××@126.com(显示用户名为CSTARANDY)以JOY的名义与朱健明讨论展鹏申请开立以C-STAR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买单额度。
2013年12月19日Eric黄向尤君珏发邮件建议取消HENLY和C-STAR的投资账户,以避免产生更多费用。
2011年3月8日—8月间,陈志辉向尤君珏发邮件索要WINEGAIN和HENLY的银行往来记录和财务报表、近6个月信用证复印件以及HENLY公司的COI(董事证明书)。COI显示董事为杨涛。
2011年8月间陈志辉与尤君珏邮件讨论WINEGAIN和HENLY账户事宜,如陈志辉告知尤君珏“另Henly基本账户已经开好,账号:12×××01…而winegain只欠董事签名”;尤君珏回复:“好的,谢谢!WINEGAIN董事我会跟进…”陈志辉后告知尤君珏:“HenlyEnterprisesLtd的贸易账户已经开好,账号为…”
2011年9-10月陈志辉与尤君珏邮件讨论WINEGAIN和HENLY开户、买单事宜,如陈志辉告知尤君珏:“如果资料没有问题的话,等winegain账户开好,就可以操作了。”尤君珏进一步询问:“我们最近是2份henly的需要买单,跟WINEGAIN开户也有关系吗?”陈志辉回复:“Henly公司买单的金额已到美元账户,另winegain的陈先生已到香港了吗?”后称:“已联络陈先生…请转黄总或任总告知,陈先生确定前来香港日期,以便安排。”
2011年8月陈志辉与尤君珏邮件讨论WINEGAIN和HENLY开户,尤君珏称:“昨天你告诉我说HENLY的账户已经好了…”陈志辉回复:“请问上次要求winegain的一些补充材料不知进展如何?…”
2011年9月8日尤君珏第一次向朱健明发邮件称:“hi朱先生,我是HENLY的JOY,我们客户有票LC需要开到你们银行…刚陈先生给了我一下下载表格的地址…”
2011年9月20日尤君珏向朱健明通过邮件(标题:HENLY买单)发送HENLY在另一信用证下买单的申请,申请书上为郑群群以”Lily”的名义签名。
2011年10月17日陈志辉向尤君珏发邮件称:“WineGain于我行的贸易账户已经完成,账号如下…你可以按程序交单,联络方面,可以找winegain客户经理刘生或我都可以。”
2011年9月16日尤君珏发给陈志辉的WINEGAIN下游客户名单中有华罗公司和大罗公司。
2011年12月22日尤君珏邮件发给朱健明和郑燕萍三份开证行已确认到期日的文件,显示开证申请人均为华罗。
2011年9月16日尤君珏提供给陈志辉WINEGAIN相关资料显示,LAIGANG和BOFORD均为WINEGAIN的主要供应商。
2011年10月见尤君珏与朱健明之间的邮件往来显示汇丰银行根据任标/尤君珏的指示将信用证下融资获得的款项直接电汇到LAIGANG与BOFORD的账户。
2011年9月1日尤君珏应陈志辉的要求向其发送信用证开证人大罗公司和华罗公司的公司简介。
2011年9月16日陈志辉向尤君珏发邮件询问:“请问上次要求winegain的一些补充材料不知进展如何?…”
2011年9月19日陈志辉在回复尤君珏关于买单都需要哪些资料的时候答复称:“因需要给上面检查,如有需要,再与你联络。”
五、相关专家证人意见
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银行)在审理的(2014)锡商外初字第0011号一案中申请中国政法大学高天祥教授、香港执业大律师张天任作为证人出具专家意见,并到庭接受质证。
高天祥教授就该案陈述自己的意见:一、汇丰银行属于信用证司法解释第十条(四)所规定的“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的情形。理由是:1、该案信用证属于自由议付信用证,汇丰银行是被指定人,是得到开证人授权的合格的议付人;2、该案汇票被开证人2013年11月25日承兑,在2014年2月20日到期日之前被汇丰银行于2013年11月27日贴现,完成了议付;3、在议付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到期前所做的支付、贴现、购买汇票等行为都属于议付。欺诈例外保护的不是议付人,而是实质支付了款项的第三人;汇丰银行在议付时是否是善意,不需要由汇丰银行来证明,而应当由指控其非善意的原告来证明。如果原告无法证明汇丰银行是恶意的,它就是善意的。二、该案开证行“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因为所有远期信用证项下的汇票都涉及承兑问题。按照票据法的精神,只要是承兑人用书面形式“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该行为就是有效的承兑行为。该案开证行华夏银行通过SWIFTMT799电文进行承兑,完全符合法律有关承兑的要求。三、关于海港公司在该案中的地位,信用证司法解释里的利害关系人不应当包括与信用证交易本身没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人。
张天任大律师就香港法下汇丰银行是否是涉案信用证的议付行及汇丰银行是否已善意议付该信用证陈述意见如下:一、针对海港公司称汇丰银行不可能在当时或者2014年2月20日到期日之后对该信用证项下单据进行议付,因为该等单据已在2013年11月20日或21日前后交付于华夏银行的观点,认为议付的精髓是“购买单据并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根据信用证寄单索偿”。并认为汇丰银行是否明确地向华夏银行作出议付该信用证的表述并不影响汇丰银行议付行为的有效性,汇丰银行与C-STAR公司之间的议付行为是一笔独立的交易。二、相关判例已确立的法律原则是,假如议付银行在接受单据时属善意,那么银行经营信用证业务的权利并不会因受益人或第三人存在欺诈行为而无效,并且,一般规则是,如果单据从表面上看符合信用证的要求,银行则有权议付该信用证。银行只有在议付时对相关的欺诈行为有实际知悉的情况下,才会被认定为非善意议付。相关判例已反复重申对于银行知晓欺诈行为必须有确凿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因C-Star公司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故本案系涉港信用证欺诈纠纷。信用证欺诈系侵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侵权行为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案件时,当事人约定适用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者其他相关国际惯例。在本案中,涉案信用证明确约定受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最新版本约束,因涉案信用证开立时的最新版本为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即UCP600,故相关信用证承兑、议付等问题应适用UCP600。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海港公司作为保证人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展鹏公司和C-star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三、汇丰银行的行为是否构成议付,其行为是否善意;四、江阴浦发银行是否对信用证项下票据作出善意承兑。
一审法院认为:
一、海港公司作为保证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理由如下:
根据信用证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有信用证欺诈的情形,并认为将会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海港公司虽非涉案信用证的保证人,但其与江阴农商行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虽然目前开证行江阴浦发银行尚未对外付款,也未向展鹏公司或海港公司追偿,但是一旦江阴浦发银行对外付款后,必然要通过江阴农商行要求展鹏公司偿付,江阴农商行也可以依《最高额保证合同》直接要求海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海港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展鹏公司现已没有正常经营活动,并涉及多起信用证欺诈诉讼,履行债务已无可能,海港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无法向展鹏公司进行追偿,其必将承担难以弥补的损害,故其符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条件。
汇丰银行、江阴浦发银行认为,海港公司不是开证保证人,仅是作为展鹏公司与江阴农商行间《贸易融资主协议》项下所有债权的保证人,与涉案信用证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实是将信用证司法解释所称利害关系人的范围限缩至开证保证人,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汇丰银行还认为海港公司并未有任何损害发生,信用证止付与否与其是否会有损害发生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亦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汇丰银行主张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6.13条规定,即使涉案信用证被止付,也不会使得海港公司必然免除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该条约定,在进口信用证及进口押汇业务项下,江阴农商行根据信用证的条款,一旦对外作出承兑、付款、议付的行为,则海港公司负有不可抗辩之保证义务,此项义务不因司法当局或行政当局对该信用证项下之付款义务发布止付令、禁止令或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与信用证有关财产的措施或类似措施而免责或抗辩。但是本案信用证是否已经经过承兑或议付,尚需经过实体审理进行认定,并不影响海港公司作为信用证欺诈法律关系项下的利害关系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
二、展鹏公司和C-star公司的行为构成信用证欺诈,理由如下:
根据信用证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本案中,江阴市公安局所作询问笔录及查获的大量空白合同、伪造的公章、签字样本及其他书证证明,展鹏公司和C-Star公司并不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展鹏公司系任标实际控制,C-Star公司亦为任标等人在境外利用他人身份虚假设立、由其实际控制,其还掌握大量经过C-Star公司董事杨涛签字的空白样本。涉案信用证项下的基础买卖合同以及C-Star公司所提交的全套单据及相关文件都是由任标妻子郑群群及其雇员伪造,具体方式为:自行制作合同实行“自买自卖”,再利用自行掌管或私刻的签字样本和公章,伪造信用证要求的提单、装箱单、商业发票等各种单据,包括提单签发人的签字和盖章。将涉案提单与真实提单比较,两者虽在格式、文字内容方面基本相同,但是“1storiginal”正本章的位置、大小、字体不一样,船方签字的字体,盖章方向均不一样,在有证据证明该份真实提单项下的货物已交易完毕而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基础合同项下有货物到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信用证项下的交易是虚假的,受益人C-Star公司既伪造了单据,又和开证申请人展鹏公司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符合信用证司法解释第(一)、(三)种情形,构成信用证欺诈。汇丰银行认为海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与涉案交易相对的所谓真实的交易,因此无法证明本案存在信用证欺诈,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江阴浦发银行还认为未定案的刑事证据不能够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因此对江阴市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刑事公正的前提下,除非有相反证据反证,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尤其是在相关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的情况下,更应当按照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予以认定。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在制作询问笔录中采取了非法手段,且各证人证言间相互印证,形成了一条比较完整的证据链,与江阴市公安局查获的其他书证、物证一起,使足以相信任标等人以非法融资为目的,通过其控制的境内外关联公司进行没有真实基础交易的“自买自卖”,并提交表面相符的虚假单据套取信用证项下款项,实施信用证欺诈行为。因此,即使涉案询问笔录未经公安、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认定,相关被询问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证,其证明力已远远超过了高度盖然性程度,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对涉案询问笔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三、汇丰银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理由如下:
(一)汇丰银行取得了涉案信用证议付行的地位,其付款行为构成议付。UCP600第2条规定:议付,指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本案中,涉案信用证为自由议付信用证,任何银行只要接受受益人的申请,参与议付即为被指定银行。从本案的信用证流程来看:2014年1月17日,C-star公司向汇丰银行提交《出口贸易托收/议付指示》,并选择“收到跟单信用证开证行接纳通知后议付”项,即为请求汇丰银行担任议付行;2014年1月25日,汇丰银行将《单据议付/汇付通知》寄给C-star公司即明确表明汇丰银行已按要求数额为涉案信用证进行议付/融资;同日,汇丰银行将《客户接受通知》寄给C-star公司,告知C-star公司江阴浦发银行已承兑信用证项下汇票并将在2014年4月21日到期付款。根据UCP600第二条的前述定义,汇丰银行在江阴浦发银行到期付款以前,已就该信用证项下单据向C-star公司付款。因此,至汇丰银行于向C-star公司发了议付通知时,汇丰银行就该信用证的议付行为已经完成。
海港公司认为汇丰银行没有根据UCP600第十二条a款“明确表示同意并且告知受益人”而作出议付的意思表示,因此未取得议付行地位。对此,认为,UCP600第十二条a款的规定为:“除非指定银行为保兑行,对于承付或议付的授权并不赋予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的义务,除非该指定银行明确表示同意并且告知受益人。”也即,对于承付或议付的授权仅赋予了保兑行的承付或议付义务,对于指定银行非保兑行而言,指定银行只有在明确表示同意并且告知受益人的情况下,才负有承付或议付义务。UCP600的此条规定并不是约束指定银行必须明示同意才构成议付,而是约束其一旦作出明示同意则必须议付。汇丰银行在交单时无论有无明确作出议付的意思表示,只要其行为符合UCP600关于“议付”的定义,且不违反UCP600的其他规定,即构成议付。海港公司以该条规定倒推议付行必须明确表示同意,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海港公司还主张,汇丰银行在付款的时候,信用证项下单据已经交给开证行,此时已经无汇票及单据可买,不符合UCP600“议付”定义中“购买汇票及/或单据”的条件。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在信用证业务中,只要开证行没有付款,单据的所有权仍然归属受益人,即使单据已经寄交开证行,开证行也仅是持单。所有和持有单据应属两个概念。汇丰银行在收到C-star公司《出口贸易托收/议付指示》后,虽然将单据寄交开证行,但仍按指示向C-star公司进行付款,是典型的买卖汇票及/或单据的合同行为,单据虽然由开证行持有,只要开证行没有付款,汇丰银行仍然有权购买受益人的相关单据。其次,就C-star公司和汇丰银行而言,C-star公司明确请求汇丰银行“收到跟单信用证开证行接纳通知后议付”,而汇丰银行也在付款后向C-star公司明确表明已按要求数额为涉案信用证进行议付/融资。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汇丰银行为议付行且汇丰银行已实际付款的情况下,再论及“是否有单可买”已无意义。再次,从立法本意看,如前所述信用证司法解释施行于UCP500时期,阐述该解释中的“议付”概念应源于UCP500的定义。UCP500第十条规定:议付是指被授权议付的银行以实质支付换取汇票和/或单据的行为。(thegivingofvalueforDraftsand/ordocument(s)),强调的是实际支付。因此信用证司法解释第十条第四项例外保护的对象是善意的实际付款人。
(二)汇丰银行构成善意议付。判断汇丰银行的议付行为是否善意,汇丰银行主张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但一审法院认为,议付行善意议付的例外情形规定于中国内地法律中,援引香港法律来判断内地法律规定中的某一概念实为不妥。判断汇丰银行的议付行为是否善意,各法域的判断标准与原则基本相同,那就是,银行只有在议付时对相关的欺诈行为有实际知悉或直接参与的情况下,才会被认定为非善意议付。当然,证明责任应当由指控其非善意的原告来证明。
本案中,海港公司证明汇丰银行非善意的主要证据是薛苏婷、尤君珏等人与汇丰银行职员陈志辉等人的往来邮件。海港公司主张往来邮件内容可以证明汇丰银行明知开证申请人、受益人均由任标控制,明知基础交易虚假,明知单据虚假仍知假买假,明知涉案信用证的目的是非法融资仍参与并促成。一审法院认为,上述电子邮件均非直接证据,且未能形成完整的、闭合的证据锁链,证明海港公司的证明目的。上述邮件主要体现了以下几项内容:1、受益人与境外银行就开户、面签、预留额度及买单等正常业务所进行的询问和沟通;2、通知信用证等正常业务联络;3、受益人询问与信用证无关的内保外贷事宜;4、受益人指定议付行转账给其他境外公司;5、要求已开户受益人提供以前所做部分交易的资料。这此内容无法得出汇丰银行明确知悉展鹏公司和C-Star公司串通进行信用证欺诈,或者汇丰银行参与信用证欺诈的结论。这些邮件内容都是C-Star公司等作为受益人与作为通知行或议付行的汇丰银行之间关于银行业务的问答,尤君珏等人也均是以C-Star等公司而不是展鹏公司的身份和名义进行联络,因而不能看出汇丰银行知道展鹏公司和C-Star公司同受任标等人的控制,也不能得出汇丰银行知晓或参与欺诈的结论。退一步讲,即使汇丰银行知晓展鹏公司和C-Star公司同受任标等人控制,也不意味着汇丰银行知晓两公司进行信用证欺诈,因为关联公司之间的进出口贸易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它只是为实施信用证欺诈提供了便利,而非能直接证明信用证欺诈这一事实本身。另外,海港公司还称汇丰银行陈志辉在邮件中指导任标进行信用证欺诈,缺乏事实依据,亦不予采纳。陈志辉在所有邮件中的表述应当都没有超出正常的银行业务商函的范围,对于这些由江阴市公安局查获的私人邮件来看,如果陈志辉确实和任标串通或为其提供指导,在邮件中应当会有所反映。
海港公司还主张汇丰银行在审单过程中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UCP600第五条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开证行和议付行在审单过程中只需审查受益人提交的信用证项下单据是否与信用证要求的单据相符,而不要求审查受益人过往的基础交易记录。这个审单标准与前述香港法的相关法律原则相同。本案中,C-Star公司提交给汇丰银行的单据,从表面上看均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其中的提单系根据真实提单伪造而成,从表面上看不出明显的瑕疵,也没有证据证明汇丰银行在议付时知悉该提单系伪造所得。汇丰银行还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所提示的提单中的船舶信息进行了网络查询。上述单据也经过了江阴浦发银行和江阴农商行的审核,江阴浦发银行和江阴农商行均未对单据提出质疑。另外,从上述邮件来看,汇丰银行在开户和审单过程中要求受益人提交部分以往的交易记录备查,正是尽到了其合理审慎义务。海港公司以此来证明汇丰银行未尽职审查,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四、开证行江阴浦发银行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UCP中并无“承兑”的定义。因此理解“承兑”这一概念应当尊重票据法上的定义。本案中,开证行江阴浦发银行以自由格式信息向交单行汇丰银行发出电文,陈述:“PLSBEINFORMEDTHATTHEBILLHASBEENACCEPTEDBYUSTODAYWITHTHEMATURITYON2014-04-21。”海港公司和江阴浦发银行、汇丰银行对“BILLACCEPTED”存在“单据已接受”和“票据已承兑”两种不同的理解。一审法院认为,判断江阴浦发银行此段电文是否构成其对涉案信用证项下票据作出了承兑,需要从字面含义和法律含义上来理解。从字面上来讲,“BILL”一词可指“汇票”也可指“单据”或者二者兼之,在不同语境下有不同含义。“ACCEPT”亦有“接受”或“承兑”两种不同意思,结合银行具体业务语境会有不同语义的识别。一般而言,针对所接受的汇票应理解为“承兑”,针对所接受的单据应理解为“接受”。此电文中的“BILL”应理解为“汇票”还是“单据”成为关键。一审法院认为,理解此处“BILL”的含义应当联系上下文,而非孤立地就词论意。该电文是针对汇丰银行之前的电文所做回复,而在汇丰银行发来的电文中对于“汇票金额”使用的是“BILLAMOUNT”,在后面的指示中使用了“IFDOCUMENTSARENOTACCEPTABLE”,也即来电中对汇票和单据用“BILL”和“DOCUMENTS”进行了区分,因此江阴浦发银行在回电中使用“BILLACCEPTED”应理解为对“汇票”的回应;从法律含义上来讲,江阴浦发银行在“BILLACCEPTED”后加上“TOMATUREONFEB.20,2014WHENWESHALLREMITPROCEEDSTOYOUASINSTRUCTED”更是表明其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也即票据法上的承兑。海港公司认为该电文仅能表示江阴浦发银行接受单据,无承兑的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海港公司还主张涉案信用证为自由议付信用证,UCP600第七条a款v项既未要求开证行做出承兑,涉案信用证的兑用方式也非承兑兑用,故涉案信用证不存在承兑问题,江阴浦发银行电文只能翻译为“单据被接受并承诺到期日付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所有远期信用证项下的汇票都涉及承兑问题。如前所述,票据法上的承兑是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只是信用证实务中,承兑并非如票据法规定的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而是通过SWIFT电文实现。按照票据法精神,只要是承兑人用书面形式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该行为即构成有效的承兑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亦在法明传【2009】499号《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应当注意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通过SWIFT系统发出的承兑电文构成有效的信用证项下承兑。第二,议付信用证与信用证项下承兑汇票属于两个概念并不矛盾。UCP600第2条对“信用证”的定义为,指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该条对“承付”的定义为,指:a.如果信用证为即期付款信用证,则即期付款。b.如果信用证为延期付款信用证,则承诺延期付款并在承诺到期日付款。c.如果信用证为承兑信用证,则承兑受益人开出的汇票并在汇票到期日付款。也即,上述三类信用证分别允许由开证行自己或指定其他银行进行即期付款、承诺延期付款并在承诺到期日付款、承兑受益人开出的汇票并在汇票到期日付款。该条对“议付”的定义为,指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也即,本案作为议付信用证允许任何银行议付,只要指定银行购买了受益人的汇票及/或单据预先融资给受益人,即可受UCP600相关条款的保护。在信用证允许议付且汇票的付款人是议付行以外的其他银行时,UCP600授予了指定议付行在一份由其他银行承兑的信用证项下进行议付的权利。也即,UCP600保障了议付行议付后获得偿付的权利。在此情况下,由于开证行承兑了信用证项下的汇票,议付行又获得了票据法上的付款保障。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议付信用证下开证行进行承兑使得议付行获得UCP和票据法的双重保障,而非议付信用证不存在承兑问题。第三,海港公司以UCP600第六条b款规定:“信用证必须规定其是以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还是议付的方式兑用”,且第七条a款v项议付信用证下“开证行的责任”中并未有承兑规定为由,主张议付信用证无承兑问题,但认为,以承兑方式兑用信用证与承兑议付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应是两种行为,UCP600规定了承兑信用证下开证行有义不容辞的承兑责任,但UCP600既没有对开证行可以承兑以议付方式兑用的信用证项下的汇票作出规定,也没有禁止在议付信用证项下的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中的汇票进行承兑。第四,信用证司法解释第十条“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的立法本意就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该解释于2006年1月1日施行,而UCP600为2007年修订,故理解该司法解释中的“承兑”概念不能以在后颁布的UCP600中信用证的种类而进行倒推。承兑的意义就在于由承兑人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海港公司还主张江阴浦发银行所发电文格式非MT756,因此该电文并非“承兑电”。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无论UCP600还是SWIFT手册均未规定必须使用标准的承兑电格式MT756才构成开证行的承兑行为。自由格式报文,可以用来传递信用证项下的任何信息,只要该信息确实通知了承兑事项,且符合信用证相关的国际惯例,均应视为有效的承兑通知。
因此,江阴浦发银行根据江阴农商行的要求开立信用证,并在汇丰银行交单后发出承兑通知,符合UCP600的相关规定,开证、审单过程中与展鹏公司和C-Star公司并未直接接触,也未知晓信用证欺诈,其承兑是善意的。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C-Star公司既伪造了单据,又和展鹏公司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符合信用证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三)种情形,构成信用证欺诈。但是在汇丰银行、江阴浦发银行分别已议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和已承兑信用证项下票据的情况下,海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议付行非善意议付、开证行亦非对涉案信用证项下的票据作出了承兑,本案因此又符合信用证司法解释第十条列举的第(二)项、第(四)项的例外情形。故海港公司要求终止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海港公司还请求展鹏公司、C-Star公司赔偿损失156071.76元,亦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b款、第七条、第十二条a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九条、第十条第(二)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海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9640元,由海港公司负担。
海港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存在程序错误。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汇丰银行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违反法定程序。
2.江阴浦发银行并未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承兑。涉案信用证是议付信用证,并非承兑信用证,不存在开证行对信用证或信用证项下汇票作出承兑的可能性。
3.汇丰银行并未议付涉案信用证。第一,汇丰银行在信用证通知阶段,没有按照UCP600第12条的规定,明示地告知开证行或受益人其接受了议付指定。第二,汇丰银行没有购买单据。根据UCP600第2条的规定,汇丰银行要成为合格议付行,必须向受益人购买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及票据。汇丰银行在开证行收到全部单据,并发出电文确认付款到期日后才将有关款项贷记受益人账户的。汇丰银行在向开证行交单后已经没有单据可购买,只能购买开证行确认到期电文下的应收账款。第三,涉案信用证存在不符点。
4.汇丰银行的付款行为是非善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要求参与信用证交易的当事人必须是善意的。本案中,汇丰银行对下列事实是明知的:一是基础合同和信用证交易当事人主体地位的虚假性;二是货物交易的当事人同受任标、郑群群实际控制的不正常情形;三是整个基础交易和信用证交易的目的是为任标实际控制的公司进行非法融资。汇丰银行协助任标实施非法融资,在信用证通知、交单、获得开证行承兑、提供融资各个阶段配合受益人进行欺诈。汇丰银行为受益人信用证欺诈提供帮助,具有重大过错。
汇丰银行二审答辩称:1.汇丰银行善意议付了涉案信用证。第一,汇丰银行已议付涉案信用证,其对信用证的审单、议付符合UCP600第二条规定。在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均已接受涉案信用证项下单据,并认可“相符交单”的情况下,海港公司主张“不符交单”于法无据。第二,汇丰银行的议付行为是善意的。汇丰银行依据UCP600审核了单据,已充分履行了合理审慎义务。海港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汇丰银行在议付过程中明知或参与信用证欺诈,其所提交的证据也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2.江阴浦发银行已对涉案信用证项下汇票作出善意承兑,涉案信用证不应被止付。
3.海港公司无权申请止付涉案信用证,不是适格原告。海港公司最终承担的是《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责任,与是否止付涉案信用证没有必然联系。有权申请止付信用证的主体必须是信用证法律关系的直接当事人,其应具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中,海港公司与开证行江阴浦发银行、议付行汇丰银行之间均不存在任何信用证法律关系,其主张的合同关系并不足以使其成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4.海港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是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阶段取得的书面材料,未经司法审判确认,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江阴浦发银行二审答辩称:同意汇丰银行的答辩意见。海港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应被采信。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内容是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不应被采信。
江阴农商行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展鹏公司、C-Star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在二审中,经海港公司申请,本院向江阴市公安局调取了其在刑事侦查中取得的证据:1.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4日对薛兰的询问笔录;2.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5日对周燕的询问笔录;3.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29日对尤君珏的询问笔录;4.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7日对戴春晖的询问笔录;5.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6日对尤君珏的询问笔录;6.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5日对赵中的询问笔录;7.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3日对谢娟的询问笔录;8.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6日对陈丽群的询问笔录;9.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7日对刘敏的询问笔录;10.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4日对戴春晖的询问笔录;11.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16日对尤君珏的询问笔录;12.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8日对薛苏婷的询问笔录;13.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16日对杨涛的询问笔录;14.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17日对杨涛的询问笔录;15.公安机关于2017年10月8日对任标的讯问笔录;16.公安机关于2017年10月8日对郑群群的讯问笔录(其他证据详见附录)。海港公司主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汇丰银行明知涉案信用证项下的交易主体为关联关系,为虚假主体。有关银行应知或明知信用证项下的基础合同、单据是虚假的。汇丰银行协助制作假单据,协助掩盖单据是从江阴寄出的事实。汇丰银行在获得开证行承诺付款的电文后提供非法融资,并根据任标、郑群群的指示违规协助转移资金。以上事实可以证明汇丰银行是非善意的。
海港公司还提交了任标、郑群群的“问答笔录”,用以证明汇丰银行明知涉案交易项下的基础合同、交易主体、单据均是虚假的。
汇丰银行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第一,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取得的证据未经生效刑事判决审查认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并不是书证,而是证人证言。但在本案中,证人均未到庭作证,其证言不应当被采信。第二,任标、郑群群“问答笔录”不具有合法性。第三,任标、郑群群的陈述还可以证明汇丰银行没有参与信用证欺诈,也不知道信用证欺诈。从公安机关对任标、郑群群的讯问笔录来看,任标陈述称在2013年10月之后才从事信用证欺诈交易,之前的交易均是真实贸易。而且任标陈述称,是陈家琪指导其从事虚假贸易融资的,而不是汇丰银行工作人员指导的。任标、郑群群还陈述称,其没有与香港的银行工作人员谈论过虚假贸易融资事宜。
江阴浦发银行质证称:对海港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海港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只是对一审证据的简单重复,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汇丰银行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汇丰银行关于开户时客户识别的内部流程规定及翻译件,用以证明汇丰银行关于开户时客户识别的内容流程规定,本案中香港有关公司在开立账户时,关于LILY、ANNA、CHERRY字样签名印鉴的授权签字人没有面见的要求。2.香港年利达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及翻译件,用以证明以下事实:第一,香港的金融监管当局只有当银行故意欺骗时才对银行进行处罚;第二,香港反洗钱制度倡导金融机构采取“以风险为导向的监管方法”;第三,在银行识别客户时,可以基于对文件的合理信赖,并根据风险评估采取合理措施,且获取的信息和文件只需使银行自身认为可以接受即可,持续监控应是参照客户已有交易,关注可能伴随洗钱风险的特定反常之处。关于识别代表客户的人,香港反洗钱立法没有明示要求银行必须面见核实。3.汇丰银行申请高祥教授出庭作证。高祥教授的主要证言是:信用证司法解释规定的付款银行善意的具体标准是,开证申请人是否告诉银行存在欺诈。银行每年要做很多信用证,只需审查单证是否相符。一般来说,告知欺诈都是需要书面通知。因为银行只收了很少的一笔钱,银行所要做的就是审查单证是否相符。银行只是对单据进行审查,没有义务去调查交易的具体情况。只要银行不知道信用证欺诈就应认定其是善意的。
海港公司质证称:对汇丰银行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只能证明银行不要求授权签字人到香港面见,但是有证据证明,任标、郑群群、杨涛均到香港的银行进行了面见。证据2关于香港反洗钱法律制度的阐述与我方的理解不同。不同意证据3中高祥教授的意见。
浦发银行质证称,对汇丰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海港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程序中调取证据是行使法律规定的职权,在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程序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刑事侦查中形成的证据也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人民法院对刑事侦查中形成的证据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审查。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述。2.对海港公司提交的任标、郑群群“问答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任标、郑群群是犯罪嫌疑人,但该文件并不是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取得的。该文件是打印形成的,虽然有任标、郑群群的签名、手印,但没有载明询问人和记录人。
对汇丰银行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在裁判理由部分阐述;证据3高祥教授的意见是对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并不是陈述案件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关于本案信用证的有关情况
2014年1月8日,展鹏公司与C-star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单据:“A.提单;B.发票;C.装箱单。”
二、江阴市公安局查获的尤君珏(JOY)、薛苏婷(ANDY)等人与陈志辉、朱健明等人之间的电子邮件:
(1)2011年3月8日,陈志辉向尤君珏发邮件索要WINEGAIN和HENLY的银行往来记录和财务报表、近6个月信用证复印件以及HENLY公司的COI(董事证明书)。COI显示董事为杨涛。
(2)2011年7月22日,尤君珏向陈志辉发邮件称:“您好陈经理,我是任总(任标)的部下,附件是昨天跟你确认需要填写的表格,请查收!如有问题请致电给我,谢谢”,落款为JOY,名字后面的手机号为86189××××1119;陈志辉回复:“已收到,另外请任总可否先提供下列资料:1、开户公司的最新商业登记证;2、开户公司的公司注册证;3、开户公司的M&A;4、开户公司的周年报表;5、买卖双方合约;6、主要往银行(BOCHK)最近6个月银行月结单及押汇账单”尤君珏再回复称:“HI陈经理,想问下,您要的资料,如果已经齐全的话需要什么样的方式给你,E-MAIL还是邮寄给您。”
(3)陈志辉于2011年7月25日向尤君珏发送名片扫描件,显示陈志辉为“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贸易及供应链业务副总裁”,邮箱地址为mic×××@hsbc.com.hk。英文名为MichaelChan。邮件内容为:“你可以EMIAL或邮寄,如果邮寄的话可以按NAMECARD地址。”
(4)2011年8月2日,尤君珏向陈志辉发邮件:“你行所需要的资料今天会寄出,顺丰速递510223535022请查收。”
(5)2011年8月3日,陈志辉回复:“文件已经收到了,但想问一下,WineGain(H.K)Ltd有没有与中国银行往来记录?如有请提供,此外,WineGain(H.K)Ltd及HenlyEnterprisesLtd有财务报表吗?如有请提供。”“不好意思,因第一次合作,所需文件较多(请见谅),另请补充WineGain(H.K)Ltd及HenlyEnterprisesLtd在恒生银行之bankstatement&billstatement(latest6months).及最近6个月信用证copy,你可以scanemail给我。”
(6)2011年8月4日,尤君珏回复:“跟你说明一下,只有winegain(H.K)Ltd在恒生银行有开户,henly是在中国银行开户的,6个月的信用证比较多,要全部会消耗很多时间,请问可以部分吗?”“WINEGAIN在香港恒生银行是从3月份开始操作的,来往了2个月,所以只有3月份和4月份的账单。Henly在香港中国银行是从5月份开始的,已经给了你5月份和6月份的账单,7月份的账单目前我们还没有收到,要是收到了就会给你寄过来。另外信用证的话是你们银行需要全部的吗?如果全部复印的话可能会耽搁几天时间,复印一部分可不可以的?”
(7)2011年8月8日,陈志辉回复:“因这两天都在上课,未能及时回复,不好意思,如WineGain及henly信用证太多的话,那先给3个月,你可以scan后再email给我,另想问任总什么时候会来香港,因我要安排开户,开户所需文件详附件。”
(8)2011年8月10日,尤君珏回复:“想问下3套附件资料需要填写吗?你问我的事情我跟任总说了一下,他回复说会给你打个电话再沟通一下,预计下周会安排时间过来,顺便问下如果过来开户的话,我们还需要准备什么资料带到你们银行吗?”
(9)2011年8月15日,尤君珏向陈志辉发邮件:“上次你让我办得COI已经做好了,请看下附件,另外任总和董事过去的话除了公司相关资料,其他资料还需要吗?是不是剩下的签字资料都在你们银行那边,在你们那边签字就可以了?”陈志辉向尤君珏发邮件:“文件应该没什么问题,到时带正本就可以,另想问一下,之前所要求的银行恒生及中国银行之信用证COPY,此外,请提供相关货物之海关清单,运输文件等证明其真实贸易背景,如有任何问题,敬请赐电。”尤君珏回:“任总和董事签字的文件是不是都在你那边,还需要我们提供什么吗?”
(10)2011年8月16日,陈志辉向尤君珏发邮件:“任总来香港时请他带齐所有文件正本以便开户,另任总来香港时请他到下述地址:九龙佐敦弥敦道238号楼18楼因已定于23/08/2011于该处办理开户,顺便见面,如你到之前,可先提前20分钟打给我,因我要从旺角赶过去。”尤君珏询问“为HENLY开立账户时是不是任总,董事和股东都要过来的?”陈志辉答复:“因董事签名需要,所以一定要来,另任总是公司主要操作人,需对公司整体做详细了解,故也需要见面。”
(11)2011年8月19日,尤君珏向陈志辉发邮件(标题为:Henly公司的COI)称:“任总初步定在下个星期一去香港跟你碰面。”同日陈志辉回复尤君珏称:“我已经跟任总联络,与下星期二早上10:30见面,另已安排好那天开户…”。
(12)2011年8月25日,陈志辉分别告知尤君珏“…另Henly基本账户已经开好,账号:12×××01(支票账户),127-828960-838(综合账户-所有币种)…”。
(13)2011年8月25日,尤君珏向陈志辉发邮件称:“刚任总跟我说HENLY和WINE是2个客户经理,需要分别在跟他们沟通一下开户的事情,以后开户的细节是不是直接找他们?或者还是跟你联系?”陈志辉回复:“你还先联系客户经理EricChu…”。
(14)2011年8月25日,陈志辉向尤君珏发邮件问:“你知道另一董事陈华坤什么时候会来香港吗?”尤君珏回复称:“陈华坤董事目前在出差,需要等他回去后才知道签证什么时候能办好,预计明天有消息回复。”
(15)2011年8月25日,陈志辉与尤君珏邮件讨论WINEGAIN和HENLY账户事宜。陈志辉告知尤君珏:“你可以直接找我,我不在再找他们,另Henly基本账户已经开好,账号:12×××01…等待押汇账户,而winegain只欠董事签名”。尤君珏回复:“好的,谢谢!WINEGAIN董事我会跟进,有消息立即通知您。那我今天先跟其他2位客户经理先联系一下,互留个联系方式。”
(16)2011年8月29日,陈志辉向尤君珏发邮件询问:“有确定WINEGAIN的董事什么时候会来吗?”尤君珏回复:“我今天还没联系到他人,等有消息了我告诉您吧!不好意思!”
(17)2011年9月1日,尤君珏应陈志辉的要求向其发送信用证开证人大罗公司和华罗公司的公司简介。2011年9月6日陈志辉向尤君珏发邮件称:“HenlyEnterprisesLtd的贸易账户已经开好,账号为:01×××95(出口),015843634120(进口),谢谢!”
(18)2011年9月6日,尤君珏向陈志辉发邮件称:“上次你要的单据我去要了下提单,费了点时间,不好意思,晚给你了,2张调查表需要变更一下,另外请问下HENLY的账号好了后可以开始操作业务了吗?”
(19)2011年9月6日,陈志辉向尤君珏发邮件称:“应该是可以了,你还先联络客户经理EricChu,他放假,明天进office,另winegain陈先生证件办好了吗?”
(20)2011年9月6日,尤君珏向陈志辉发邮件称:“朱经理是很早之前就联系了,后来他邮箱有自动发邮件过来,显示要9月7日才回银行,所以我已经知道了,另外股东的证件还没好,好了会尽快去香港办理手续。”
(21)2011年9月8日,尤君珏向陈志辉发邮件称:“昨天你告诉我说HENLY的账户已经好了,可以开始操作业务,最近我们有个新客户最近要开立一票信用证给我们,可能信用证会直接开到你们银行,或者开到其他银行拿信用证正本去你们银行交单,到时我们去办理交单业务的时候需要联系谁?交单的时候还需要你们银行什么资料?后期如果要办理贴现的话又需要什么手续?麻烦告诉一下我,谢谢!”陈志辉于当日回复:“HENLY公司的客户经理是朱健明先生,我已告诉他你会联络他。他会安排,另银行交单地址为:九龙旺角弥敦道673号2/F,SWIFTCODE:HSBCHKHHHHKH。此外附上下载表格地址。”
(22)2011年9月8日,尤君珏向朱健明发邮件称:“hi朱先生,我是HENLY的JOY,我们客户有票LC需要开到你们银行…刚陈先生给了我一下下载表格的地址,但我不知道要下载哪些表格,麻烦告诉我一下交单的时候是哪些表格,贴现的时候需要什么表格,谢谢。”朱建明于当日回复称:“有关贸易单据之处理安排,我行之贸易主任,MISSDOROTHYCHENG将会联系阁下如何安排进出口单据之动作和要点以及日后有关单据之服务。如下如有其他之银行账号查询,请联系本人。”尤君珏当日再次致邮件给朱建明:“我们客户开立信用证过来的时候我给了贵公司的抬头和SWIFT号码,如下:THEHONGKONGANDSHANGHAIBANKINGCORPORATIONLIMITED,SWIFTCODE:HSBCHKHHHKH,但是开证银行说这是上海总行,不是香港,难道错了吗?”
(23)2011年9月16日,尤君珏发给陈志辉的WINEGAIN下游客户名单中有华罗公司和大罗公司。
(24)2011年9月16日,尤君珏提供给陈志辉WINEGAIN相关资料显示,LAIGANG和BOFORD均为WINEGAIN的主要供应商。
(25)2011年9月16日,陈志辉向尤君珏发邮件询问:“请问上次要求WINEGAIN的一些补充材料不知进展如何?…”。尤君珏回复:“补充资料件附件,另外我的手机是86-1821221119。”
(26)2011年9月19日,陈志辉在回复尤君珏关于买单都需要哪些资料的时候答复称:“因需要给上面检查,如有需要,再与你联络。”
(27)2011年9月19日,尤君珏向陈志辉发邮件:“还需要检查哪些方面?如果要买单的话资料需要什么时候递交给你们?能不能告诉我一下大概的流程?”陈志辉称:“如果资料没有问题的话,等WINEGAIN账户开好(等签完名二三天左右可完成开户),就可操作了。”尤君珏回复:“我们最近是2份HENLY的需要买单,跟WINEGAIN开户也有关系吗?”
(28)2011年9月20日,尤君珏向朱健明通过邮件(标题:HENLY买单)发送HENLY在另一信用证下买单的申请,申请书上为郑群群以“Lily”的名义签名。
(29)2011年9月23日,尤君珏向郑小姐发邮件称:“我司在下个星期一的时候会寄一票出口交单的资料过来,信用证上面的通知行是香港中银,我们想放在你们银行交单,星期一的时候会连同信用证正本一起寄过来,就是有个问题,客户提单上面的船期已经过了信用证上面的最晚装运期,还有这份信用证在9-26要过有效期,不知道是否影响交单和押汇?”郑小姐回复:“不会影响交单和押汇。寄出后,请提供快递号码。”
(30)2011年9月28日,陈志辉向尤君珏发邮件称:“已帮你约定于29/09/2011下午4:00,于下列地址开立账户:九龙弥敦道238号18楼(详附件),我手机号码:90861215。”
(31)2011年9月30日,陈志辉向尤君珏发邮件问:“Henly公司买单的金额已到美元账户,另winegain陈先生已到香港了吗??你有他联络电话吗??可以请他打给我!!!谢谢!”尤君珏回复:“Henly的买单谢谢你了,陈先生暂时还没有联系到,你今天安排的时间是不是和昨天一样,还是有调整?”后又回复到:“股东的陈先生的电话是130××××4828,不过他今天跟黄总讲说要下个星期一(10.3)过去。”
(32)2011年10月3日,陈志辉向尤君珏发邮件称:“已联络陈先生,但他还没有确定06/10是否前来香港,请转黄总或任总告知,陈先生确定前来香港日期,以便安排,谢谢!”
(33)2011年10月11日,尤君珏向朱健明发邮件:“昨天已经把2张申请汇款的表格寄给贵行…”。
(34)2011年10月12日,陈志辉向尤君珏发邮件称:“WineGain基本账户已开账号为12×××01(港币支票账户),127-827384-838(savingaccount所有货币包括港币及美元),贸易账户尚未完成,待完成后再通知你。”10月13日尤君珏回:“想问下如果开证给HENLY,广东发展银行可以做吗?”
(35)2011年10月17日,陈志辉向尤君珏发邮件称:“WineGain于我行的贸易账户已经完成,账号如下…你可以按程序交单,联络方面,可以找winegain客户经理刘生或我都可以。”
(36)2011年10月24日,尤君珏向陈志辉发邮件称:“麻烦你帮忙预留下C-Star的额度…”。
(37)2011年10月28日,尤君珏向朱建明发送电子邮件:“HI朱经理,刚跟你电话的时讲错了,2个新客户是从中国银行开LC过来的,一单1265000美元的(LC2703911000342),已经收到DUEDATE,还有一单1240000美元,刚收到消息是昨天开证行已经发出了DUEDATE,因为这2家是新客户,要麻烦你看下不影响买单,消息!”DorothyYPCHENG于当日发电子邮件给尤君珏称:“1265000美元的(LC2703911000342),已到户;还有一单1240000美元,PendingforDUEDATE消息”。
(38)2011年11月3日,陈志辉向尤君珏发送邮件,称“附上我最新联络方法,任总方面我已联络…”,所附名片扫描件显示,陈志辉为“中国建设银行(亚洲)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银行助理总经理”。
(39)2011年11月7日,尤君珏向陈志辉发邮件称:“我们任总说介绍2个客户到你那边开户,需要请问下你以后交单的时候可不可以直接盖刻着有权授权人签字的章,就是直接把签字刻在章上,那样就不用有权签字人签很多单子。”陈志辉回复:“据香港银行是不可以这样做的,所以只好麻烦一下了,另那2客户大概什么时候会来,我来安排一下。”尤君珏:“如果交单的章(譬如刻有有权签字的那种章)事先在开户时在你们银行备案,并经你行确认,那样以后交单用那个备过案的章交单也不可以吗?另2个客户正在跟他们约时间,要是来得及话这个礼拜五,如果来不及就是下个礼拜上半周。”陈志辉称:“我知道这样方便,可是香港银行不会接受的…忘记告诉你,记得要带香港公司钢印,以便开押汇账户。”
(40)2011年11月9日,陈志辉向尤君珏发邮件问:“任总会来吗?如果来的话可以顺便开立锦丰国际公司的账户。”尤君珏答复:“任总和董事预订周日到香港,下周一上午到贵行办理开户”。
(41)2011年11月10号陈志辉向尤君珏发邮件:“记得带公司章及公司章印,开户要求。”尤君珏回复:“除了公司章和钢印的话你还需要其他什么资料的?”陈志辉答:“1、香港公司最新商业登记证;2、香港公司注册证书;3、香港公司公司章程;4、公司印章;5、公司钢印;6、董事住址证明。如有问题敬请赐电。”尤君珏称:“钢印是不是一定要,有一个公司的钢印现在找不到了,如果没有的话怎么办?”陈志辉:“钢印是用来开押汇账户,如果真的找不到,要在秘书公司再做一个,可以后补,做完后我再去秘书公司补盖。”尤君珏:“麻烦你看下附件中的地址证明可以用吗?”陈志辉:“需要住宅地址,另想确定来香港时间。”尤君珏:“任总和董事是周一上午去你那边开户,你们是九点开始办公是吗?如果是这样的话,应该是九点半到达贵银行!”
(42)2011年11月17日,陈志辉向尤君珏发邮件询问:“想了解一下,WineGain黄总什么时候会过来香港?”尤君珏回复:“黄总最近在出差,我今天打他电话关机,等有消息了我告诉你。”
(43)2011年11月21日,陈志辉向尤君珏发邮件称:“我先把一些表格mail给你,如有问题,可以打电话给我。”尤君珏回复:“你发我的是交单的时候需要填写的交单联系单和汇票。你们那边有填写过的样本吗?”
(44)2011年11月22日,陈志辉告知尤君珏:“另C-Star账户已开,账户如下:客户Number:0014462676港币支票:009-639-082×××833综合账户(含港币,美元及人民币):009-639-008250007这边不需押汇账户可直接开证来…”。
(45)2011年11月23日,尤君珏回复:“不好意思,我昨天没在公司,请假的。想问下交单的时候不需要押汇账号,到时买单的时候需要它吗?另外附件是天润的COI,请查收!”陈志辉回复:“买单时也不需要押汇账户,你可以打电话给钟小姐,说是C-Star公司的,我已跟他说了你会找她,谢谢!”尤君珏:“刚忘了问你,给你的天润的coi的正本需要寄过来给你吗?”陈志辉:“正本寄给我,另附上C-Star开户时存入的hk$6000收据。”尤君珏:“我们第一笔安排的C-Star的合同大概在100万美金左右,会在建行以外的四大银行开。”2011年11月24日陈志辉向尤君珏发邮件称:“另因为审核部备查,请准备C-Star三套交易纪录(和上次的winegain一样)…”。2011年11月24日尤君珏向陈志辉发邮件问:“C-Star的网银有好了吗?”
(46)2011年11月28日陈志辉向尤君珏发邮件称:“…另C-Star的信用证大概什么时能到?”
(47)2011年11月28日陈志辉向尤君珏发邮件称:“可否e-mail锦丰公司改名后的公司注册证”。随后尤君珏回复:“锦丰的公司注册今天会跟秘书公司确认,有了扫描给你。”
(48)2011年11月28日尤君珏向陈志辉发邮件(标题:WINEGAIN开户)称:“锦丰的公司注册…还有天润的地址是江阴市长江路152号国际商务中心1706室,任总收就可以了,电话留我189××××11199。”
(49)2011年12月7日尤君珏向朱健明发邮件称:“我司最近一个月有1000-1500万美金的合同,需要贵行来做买单,想了解一下买单的额度是否足够?…”。
(50)2011年12月7日尤君珏向陈志辉发邮件称:“发你3张锦丰公司廖望台改为周菲菲的资料,见附件。”
(51)2011年12月8日陈志辉向尤君珏发邮件称:“已查过公司注册处,你那间秘书公司没有帮锦丰公司去公司注册处那提交资料要求变更公司章程…因为锦丰公司长远发展,上述文件一定要做,这样不论是在香港的银行开户及将来申请额度都好一点,你可以跟任总商量一下。”
(52)2011年12月9日陈志辉向尤君珏发邮件称:“关于锦丰公司变更公司章程事宜,我已经跟秘书公司谈过及跟任总汇报过,变更公司章程事宜到时需股东会签名,秘书会安排的,因我没有你们负责锦丰公司刘小姐电话,麻烦你告诉他一下,请她配合一下秘书公司或请她跟我联络,谢谢!”
(53)2011年12月12日尤君珏把刘敏联系方式发给陈志辉:“刘小姐(MINA)的联系方式189××××65033。”
(54)2011年12月13日陈志辉向尤君珏发邮件称:“想了解一下,C-Star的信用证不知会什么时间开出?另汇款通知申请表,你可以先签约给我正本,到时我帮你做款款,因要受正本才可以做(网上银行不知收到资料没有)?”尤君珏回复:“第一笔C-Star的证要在明天开出,网上银行的资料还没收到,是不是已经办好了?”陈志辉称:“我申请表已送去办理,又没有退回,应该是已差不多了,因寄国内会比较久,另你说C-Star12月底前会有三张证?”“对了你要告诉杨先生,收到后要签收回来确认,才可以开通。”尤君珏称:“好的,会留意网上银行的资料,目前还没收到。”
(55)2011年12月15日陈志辉向尤君珏发邮件(标题:C-StarShippingCoLtd)称:“请告诉任总,因要扣手续费,请汇足够金额到C-Star账户。”尤君珏回复:“已经划了7000美金到C-Star账户,另外昨天寄出的单据的快递号附上:顺丰510223585712,直接寄给钟小姐的。”
(56)2011年12月15日,陈志辉向尤君珏发邮件:“就上次所提,请你准备一份C-Star的业务流程,如主要买家卖家名单,二套从PO,买卖双方的Salecontract,另海关报关单,在中银行的记录(最近二套就好)像上次WineGain那样,因银行内部稽核会来查,以供他们做检查之用,另任总说winegain黄总会在圣诞前来香港,请确认一下。”
(57)2011年12月22日,尤君珏邮件发给朱健明和郑燕萍三份开证行已确认到期日的文件,显示开证申请人均为华罗。
(58)2011年12月22日,尤君珏向朱健明发邮件称:“刚有收到贵行的邮件通知,已经收到3票duedate,麻烦安排买单…”。
(59)2012年1月11日,陈志辉向尤君珏发邮件称:“押汇部门同事说海关备案的海关印章太模糊,这次就算了,下次务必要清楚一点。”
(60)2012年1月16日,尤君珏向陈志辉提供C-Star公司从买进到卖出的全套资料,其中涉及货物真实性的海关报关单和备案清单字迹模糊,根本无法辨认内容。
(61)2012年1月30日,陈志辉向尤君珏发邮件称:“…我想WINEGAIN账户已经可以操作,我想刚开始也是以五大银行为主(除建行外),先每月先以一千万以内(最好五六百万左右),待半年后再增加(可先以汇丰银行为主力),这样按部就班,就可以顺利很多…”。
(62)2012年1月30日,尤君珏发电子邮件难陈志志辉:“陈先生,新年好,今天收到WINEGAIN的支票,想请问下WINEGAIN的网银有好了吗?这个账户可以开始操作了吗?每个月大概可以买单多少量?麻烦告知,谢谢。”陈志辉向尤君珏发邮件称:“WINEGAIN的网上银行确认书已寄出,等待签回,我想WINEGAIN账户已经可以操作,我想刚开始也是以五大银行为主(除建行外),先每月以一千万以内(最好五六百万左右),待半年后再增加(可先以汇丰银行为主力),这样按部就班,就可以顺利很多。我想问一下,供应商方面是否都以Boford为主,因我之前跟上面说WINEGAIN跟C-Star因针对不同的供应商,所以想了解WINEGAIN的主力供应商。”
(63)2012年1月30日,朱建明发送电子邮件给尤君珏:“新春大吉,身体健康,心想事成,万事如意,合作愉快。鉴于银行成本上涨,本行买单的利率将于本年二月一日作出适度调整,新买单利率为LIBOR+2.5%(90daysusance)。另外,因应香港金管局对银行业务要求,日后所有要求做买单的出口单(如非第三者之billoflading)必须提供以下相关文件作审核。贵公司购入相关货物的购货合同及交收文件;(2)贵公司卖出相关货物的销售合同及交收文件;(3)海关保税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4)报关单(后补)。”
(64)2012年2月8日,朱健明向尤君珏发邮件称:“我于上周五用DHL寄出一盒汇丰银行为尊贵的客户订制的贺年糖果到贵公司送与任总和你,敬希笑纳!另外恳请代为安排我老板与任总的会面,以加强沟通和合作工作。请通知我们任总到香港的时间表以作适当之安排。”尤君珏于当日回复电子邮件称:“HI朱先生,巧克力已经收到,转交给任总,最近2天一直在忙都忘了跟你道谢,非常感谢。另外任总的工作安排我大概问了下已经要安排到二月下旬,任总说会在下旬开始安排个时间去香港跟你们碰面。有了具体去港时间后我会邮件通知。”
(65)2012年2月10日,尤君珏向陈志辉发邮件称:“这个是更改签名的签字函,你看下有问题吗?”
(66)2012年2月13日,陈志辉回复:“申请表签名没有问题,请附上相关签名人国内身份证及通行证影印本(黄总及郑小姐不用)。”“收到后可能最快需要一星期才可以生效,所以之前的麻烦黄总签。”尤君珏回复:“好的明白,我会让黄总签点空白的留在公司。顺便问下,之前邮寄给你的WINEGAIN签过字的空白的付款申请书有收到吗?”陈志辉:“已经收到了。”
(67)2012年3月7日,陈志辉向尤君珏发邮件(标题:锦丰国际)称:“刚与任总谈过关于锦丰国际申请内保外贷事宜,目前锦丰国际于我行已经有账户…”。
(68)2012年3月14日,陈志辉向尤君珏发邮件称:“请提供上述供应商与winegain及C-Star的最近几笔合同(因需备查)…”“另Proasia的地址,你给我的二张合同都不一样,因一张在Shamshuipo那张是住宅?”尤君珏回复:“是由于是不同的同时操作的,一个用了后来的新地址,一个是原来的地址。”
(69)2012年3月15日,陈志辉向尤君珏发邮件称:“那你可以把昨天的合同附件重新发一次给我?因为我忘记存档不小心删除了。”尤君珏回复:“单据都先给你一套,以备查。”
(70)2012年3月28日陈志辉向尤君珏发邮件(标题:内保外贷)称:“上次与任总谈过关于我行申请内保外贷额度…如果可以的话,就请任总来时可以一起带过来。”尤君珏回复:“关于内保外贷,国内银行由于没有外债指标,没法开备用信用证,所以这块业务暂时没法操作。请问任总还需要带什么资料过来吗?”陈志辉:“如果是这样的话,就不用带什么资料了,因没有备用信用证,就没办法了。
(71)2012年4月11日,朱健明邀请任标前往香港:“鉴于我行跟贵集团之业务往来逐渐加强,我行之管理层希望跟任总见面以加深大家业务了解和未来发展之方针。有关跟任总见面的安排,未知任总最新到香港的时间表?请尽速代为加紧安排联系及给我相关资料。”“我将安排本区之总监和分部主管跟任总会面。可以的话,安排食一顿午饭。”“…他们分别为邱先生和陈小姐。”
(72)2012年4月17日,尤君珏向陈志辉发邮件称:“最近2天客户要从工行开2票信用证过来,是除了上次我告诉你之外的LC,金额是96万+122万,麻烦你帮忙留下工行买单额度,谢谢。”陈志辉:“是winegain还是C-Star”。尤君珏:“是WINEGAIN的”。陈志辉:“额度已经预留了,另关于新产品方面,C-Star已获老板批准了,Winegain再等一下,如有消息再通知你,目前交行,兴业银行,招商银行,农行额度比较紧,开之前最好还是问一下。”尤君珏:“winegain的还没同意啊,我还以为都能做了,这次工行开过来的就是那个新产品。”陈志辉:“上面已经准了,可以开信用证做新产品了。”
(73)2012年4月20日,尤君珏向陈志辉发邮件称:“C-Star未买单情况如下:…WINEGAIN未买单情况:…WINEGAIN的3和4都是今天开证过来,之前已经跟你预留过,第4票是新产品的。”
(74)2012年4月20日,陈志辉向尤君珏发邮件称:“刚收到上面来电,因额度都很紧张,请暂时不要开证过来…”。尤君珏:“那之前已经让你空额度的还可以买单吗?那些信用证已经开出了啊!”陈志辉:“那些可以,还没开出的暂时等我通知。”尤君珏:“你预计大概需要多等多久啊?”陈志辉:“我也要问,有消息通知你。”
(75)2012年4月24日,陈志辉向尤君珏发邮件(标题:关于C-Star及WineGain的报关单)称:“就上次电话所谈,请各准备两套上述公司已在我承兑信用证后,货物出保税区的海关进口报关单。另已跟任总谈过,请提供Boford和Proasia的公司资料,以证明不是关联公司。”尤君珏回:“先给你Proaisa和Boford的公司资料,报关单正在要,因为我们下家也没自己报关,在问最后清关的客户要,所以可能时间要久一点,我争取这几天给你。”
(76)2012年4月25日,陈志辉向尤君珏发邮件称:“不是说了暂时不要开证来,待去工厂看完之后再谈,但为何今天又收到一笔??”
(77)2012年4月30日及5月2日,陈志辉发送电子邮件给尤君珏:“想请问一下,你那天气如何?大概多少度?”尤君珏回复:“明天和后天我们这边天气比较好…”陈志辉询问有关2张海关报关单的情况。
(78)2012年5月2日,陈志辉与尤君珏往来邮件讨论尤安排人去上海虹桥机场接陈与老板来江阴事宜:“明天去接机的师傅姓范,手机号码是…”。“好的,这次真的是麻烦你啦!!”“航机班号是KA858(港龙航空),应是虹桥1号航站楼。”
(79)2012年5月4日,尤君珏向朱健明发邮件称:“今天给你寄了一份快递,快递号码是顺丰:510180035577,里面的东西是给你和你老板的。请注意查收。”随后5月10日,朱健明回复尤君珏称:“已经收到你们的包裹,请带我的老板和我给任总和郑小姐说声多谢…”。尤君珏于当日回复称:“HI朱先生,不用客气。另五月份的单正催客户那边开证,昨天已经有了一笔信用证到贵行,按照计划明天客户会开给我们2笔,还有剩下5笔大概还有750万美金的可能要晚点了。”
(80)2012年5月10日,尤君珏向陈志辉发邮件:“想问下我们的业务什么时候可以重新操作起来?”陈志辉回:“我报告已出了,待上面查核过,应该就差不多了,我想最快下星期末就有结果了。”
(81)2012年5月22日,陈志辉向尤君珏发邮件称:“昨天已跟任总谈过了,目前已经可以开始操作,但发证(applicant)主要先控制为法尔胜及江阴海港,另因为审批部分需要,我们会二至三个月要求提供最后买家的报关单(一至两套就可以),以证实贸易的背景。”
(82)2012年5月28日,陈志辉向尤君珏发邮件称:“想了解一下,新的信用证大概什么时候会发过来,这样业务就可以重新启动了。”尤君珏:“如果开证快的话估计这个礼拜,慢的话要到下个星期了。”
(83)2012年5月29日,尤君珏向陈志辉发邮件称:“想问下现在对国内的开证银行有要求吗?有没有买单额度比较紧张的银行需要注意的?”陈志辉:“跟之前一样,主要中,农,工,交行证较好,其他银行要求先问一下额度。”尤君珏:“浦发银行可以吗?之前好像交行和农行也比较紧张的哦,现在好了吗?”陈志辉:“我帮你问,晚一点回。”尤君珏:“好的,如果紧张的话浦发帮我预留108万,农行预留202万,交行或工行预留101万。”
(84)2012年6月1日,尤君珏向陈志辉发邮件:“想问下华夏银行作为开证行你们那边现在可以接受了吗?能不能买单?之前有提到华夏和恒丰银行是不能做的。”陈志辉回:“华夏银行可以,但额度的要帮你去问(大概要多少),另我行和恒丰是目前没有额度的。”尤君珏:“需要215万美金。”陈志辉:“刚刚查过,华夏目前尚有额度,我想了解是C-STAR还是winegain什么时候会开过来,我要早点帮你预留。”尤君珏:“是C-STAR,预计最快下个礼拜。”陈志辉:“OK,noproblem。对了,不要忘记,交单时要每笔交备案清单,跟之前一样。”
(85)2012年6月8日,朱健明向尤君珏发邮件称:“杨先生在本行之个人户口有细银码的超支情况,请尽快安排转账,以免影响银行记录。另外,本人会于下星期会转到另一组别工作,所以新的同事-黄先生会照顾Henly的账户。有关入单的安排可继续找郑小姐。当我安顿后再找你们商讨业务安排。”尤君珏回复:“和你合作了这么久突然听到你要转走还真是有点遗憾了,那等你安顿好后联系我们啦,另外刚问了下杨总,他说开了户以后好像一直没用过,有什么办法可以处理个人户口的事情?”朱健明:“因为杨总的户口未能符合最低存款要求,所以有相应月费。请先安排结清有关款项,之后考虑取消有关户口。”
向朱健明发邮件称:“您好朱先生:我是C-STARSHIPPINGCO,LIMITED公司的ANDY,我们公司想在贵银行开户…”。(87)2012年6月19日,尤君
(87)2012年6月19日,尤君珏向陈志辉发邮件称:“我从7月份开始休产假,C-Star的事情将交由我同事薛小姐ANDY处理…”
(88)2012年6月20日,陈志辉向尤君珏发邮件:“忘了跟你说,你要告诉薛小姐一下,开证前要通知我一下哪家银行,我要预留额度,因额度较紧张。”尤君珏回复:“已经跟薛小姐说过此事,另外C-STAR要预留交行288万的额度,WINEGAIN要预留华夏169万的额度,预计下星期有信用证开过来。”
(89)2012年6月28日,陈志辉向尤君珏发邮件称:“烦请转部分钱去C-Star港币账82×××833,以扣信用证手续费。”尤君珏:“港币已经打入对应账号,还需要麻烦你今天帮我汇一笔款,金额是USD886582.68…另外正本的汇款申请书你那还有多少,需要再寄点给你吗?”陈志辉:“请再寄些汇款申请书。”尤君珏:“汇款申请书今天会寄出,快递号…”。
(90)2012年6月29日,尤君珏向汇丰银行郑燕萍和黄先生发邮件称:“下个月我将休产假,到时我的工作转交给我同事薛小姐(andy)来做,联系电话和电邮地址保持不变…”。
(91)2012年8、9月间,汇丰银行员工Eric黄与薛苏婷(Andy)邮件往来安排任标、吕斌参加汇丰银行晚宴:“我们老板任总的手机号138××××51699…关于9月17日晚宴的事情,稍后麻烦您电话再跟他确认下吧…”。Eric黄随后回复:“任总已同意参加晚宴(任总agreedtojoinourdinner)。”后薛苏婷向Eric黄发邮件称:“另外关于9月17日晚宴的事情,我们任总由于当天有政府会议,所以不能够前来,将由我们另一副总经理吕总过来。”
(92)2012年9月20日,朱健明向薛苏婷发邮件称:“希望日后通过C-Star处理之单据包括卖方或供应商的名单尽量跟Henly的客户群不一样,分开处理比较方便。”
(93)2012年10月9日,陈志辉向薛苏婷发邮件称:“想了解一下WINEGAIN的财务报表大概什么时候会出来?另像上次一样,请各提供一套(C-Star及WINEGAIN)上述公司已在我承兑信用证后,货物出保税区的海关报关单,以供稽核查核。”
(94)2012年10月9日,薛苏婷(ANDY)在尤君珏休产假期间使yjj×××@126.comAIN的财务报表大概会在这个月底出来。WINEGAIN和C-Star的海关的报关单我会跟客户要下,尽快给您。谢谢。Andy”(95)2012年10月9日,陈志
(95)2012年10月9日,陈志辉向薛苏婷发邮件称:“HiAndy,请帮我告诉Mina一下,锦丰的账户没有问题,因她的电邮我回复,不知为何,一直传不出去,谢谢!”
(96)2012年10月11日,薛苏婷向陈志辉发邮件称:“附件中的2份报关单,一份1001吨精对苯二甲酸的是WINEGAIN的,对应LC号码是:LC323751200208,LC日期是2012-04-13.另一份是998.699吨乙二醇的是C-Star的,对应LC号码是LC323751200149,LC日期是2012-03-13,谢谢!”
(97)2012年10月17日,陈志辉向薛苏婷发邮件称:“最近C-Star及WineGain会不会有信用证,想了解一下情况。”薛苏婷回:“C-STAR和WINEGAIN这个月估计会有1-2份LC过来,下个月LC会多一些。”陈志辉:“知道了,谢谢!开证前请先通知那家银行,以便预留额度。”薛苏婷:“好的,有LC之前我会先告诉您的,谢谢。”
(98)2012年11月5日薛苏婷发电子邮件给陈志辉:“您好,陈先生:不好意思,麻烦您帮忙看下附件中的支票这样填写是否可以?还有几个问题麻烦问您下:1、除了需要郑小姐签名,还需要盖章吗?郑小姐的签名是否就是我们单据上的CHERRY?2、支票背面,账户号码是否填写我们公司的港币账户;3、支票背面需要填收款方的账号吗?谢谢。”陈志辉回复:“公司账户不需盖章,签名字跟单据上的样式一样,另如有更改或涂改的地方邀请郑小姐加签在旁边。支票背面不需要填任何账号,因支票下面已经列印;不需要填,你们可以直接寄出就可以。”
(99)2013年3月22日,尤君珏向朱健明发邮件称:“关于henly买单的事情…不知道买单利率的话是不是还能帮我们申请少一点?”朱健明回复:“…其实之前吕总已经和我们谈过这事情,所以我们刚刚已经把利率下调了0.2%,希望能够有多一些但给我们做…”。
(100)2013年3月22日,尤君珏向朱健明发邮件称:“我是joy,很久没联系了,现在andy把c-star这块移交给我了…”。
(101)2013年3月27日,陈志辉向尤君珏、莫晨剑、张先生发邮件:“因最近银行额度比较紧张,开证前请先告知预留,这样会比较好,之前预留的没有问题,新的要早一点通知。”
(102)2013年4月11日,尤君珏向陈志辉询问办理C-Star公司地址变更手续,陈志辉回复邮件称:“你要C-Star公司写封信过来加董事签名盖章…”。
(103)2013年5月9日,尤君珏向陈志辉发邮件称:“C-STAR请帮忙预留100万额度,开证银行是交行,谢谢,预计下个礼拜开证过来。”“上次跟你说的交行的100万额度要撤销掉,开证行改到华夏了,麻烦你预留华夏的额度,谢谢!”
(104)2013年7月3日,尤君珏向陈志辉发邮件:“麻烦你付一笔款:…另外昨天有给你寄了TT汇款的单子,你有收到吗?”“顺便问下,买单利率还有下调的余地吗?”陈志辉:“可以,已经给上面说了,现在利率已下调至Libor+1.6%(之前是Libor+1.8%)。”
(105)2013年12月13日,尤君珏向朱建明发邮件:“麻烦预留下额度,开证行华夏或者浦发,金额$1011750.00,你看哪个银行的额度比较容易留一点就帮忙留哪个银行的,谢谢。”朱建明回复:“两间都可以。”尤君珏:“麻烦留华夏的吧,谢谢!”
建明发电子邮件给尤君珏称:“请预先给我相关LC的资料以作申请配额之用,拿到配额之后才通知你们交单。由于配额紧张,贴现利率可能会上浮。1、开证行;2、信用证银码;3、开证方;4、收证方;5、天数;6、预计交单日期。”尤君珏于当日回复称:“1、开证行:华夏银行;2、信用证银码:1011750美元;3、开证方:JIANGYINZHANPENGENERGYDEVELOPMENTCO,LTD。4、收证方:C-STARSHIPPINGCO,LTD;5、天数90天;6、预计交单日期:下个礼拜四或者礼拜五(2013年12月19日或者2013年12月20日)大概什么时候会有消息?因为客户要送开证的东西到银行去。”同日,朱建明向尤君珏发送电子邮件:“如果买单的银码少于美元100万元,那不用申请配额,请考虑一下。”(107)2013年12月16日,尤君珏向朱建
(107)2013年12月16日,尤君珏向朱建明发送电子邮件:“没有办法,合同已经签订了,金额在100万元以上,还是麻烦你去申请额度,如有额度下来请立马通知我下,我还要跟客户讲,谢谢。”同日,朱建明发送电子邮件给尤君珏:“开出之信用证1011750是没有问题的,如果只贴现美元一百万以下便不用申请配额。如需要贴现总额便要另外申请。”同日,尤君珏发送电子邮件给朱建明:“那买单就买一百万以内的,剩下的就不用申请了,另外请问下交单时的申请书填写的金额按照合同金额还是按照贴现金额填写?”朱建明于当日回复称:“按照合同金额”。
(108)2013年12月19日,朱建明向尤君珏发邮件建议取消HENLY公司和C-Star公司的投资账户,以避免产生更多费用。
(109)2013年12月30日,陈志辉向尤君珏要求:“另请提供大罗及华罗(如华罗也会开证的话)最新的会计师签发的审计账。”尤君珏回:“大罗的审计账是指国内公司做账的吗?”陈志辉:“是的。”尤君珏:“我问了下,大罗的审计账只有2012年的,2013年的还没出来啊,因为2013年还没过。”陈志辉:“2012就可以。”尤君珏:“好的,另外麻烦你预留下C-Star的额度,浦发银行开证,金额是103万美金。”
(110)2014年1月2日,尤君珏向陈志辉发邮件:“麻烦预留下C-Star的额度,金额是$1091500.00,大罗中行开证,谢谢!”陈志辉回复:“额度已预留。”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2.汇丰银行是否为议付行;3.汇丰银行的议付行为是否是善意的;4.江阴浦发银行是否已经善意地承兑了涉案信用证项下汇票。
本院认为:
一、一审法院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海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主动通知汇丰银行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在本案中,汇丰银行主张其已议付了涉案信用证,要求江阴浦发银行向其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因此,是否终止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与汇丰银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可以依职权进行,并不是必须依当事人的申请,亦不需要经当事人的同意。海港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汇丰银行已经议付了涉案信用证
UCP600第2条规定:“议付指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本院认为,汇丰银行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构成议付。主要理由如下:
(一)汇丰银行是指定银行
海港公司主张,汇丰银行在信用证通知阶段,没有按照UCP600第12条a款的规定,明示地告知开证行或受益人,其接受了议付指定,因此,汇丰银行不能担任议付行。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汇丰银行接受了议付指定,并明确告知了开证行江阴浦发银行和受益人C-Star公司。海港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一,2014年1月17日,汇丰银行向江阴浦发银行出具寄单函载明:“随付上述跟单信用证条款要求的与本次出票相关的单据。我行特此证明我行已经在信用证上对此次出票金额进行背书……请通过SWIFT或其他经测试的电报通知确认到期日,并于到期时间向我行付款。”在上述函件中,汇丰银行向江阴浦发银行提交了信用证项下单据,并要求江阴浦发银行应按信用证规定向汇丰银行付款,据此可以认定汇丰银行向江阴浦发银行明确表示其接受议付指定。
第二,2014年1月16日,C-Star公司向汇丰银行提交《出口贸易托收/议付指示》,并勾选了以下条款:“收到跟单信用证开证行确认通知后议付”。该通知表明,汇丰银行与C-Star公司达成了信用证议付合同,汇丰银行明确表示其接受议付指定。
(二)汇丰银行在开证行付款前向受益人支付款项,购买单据
汇丰银行于2014年1月17日向江阴浦发银行提交信用证项下单据;2013年1月21日,江阴浦发银行发出电文表明,其已经接受单据,并将在2014年4月21日向汇丰银行付款。而汇丰银行提交的证据证明,汇丰银行于2014年1月22日按贴现金额100万美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净金额993709美元汇入了受益人C-Star公司的账户。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汇丰银行在开证行江阴浦发银行付款前向受益人C-Star公司支付了信用证款项,购买单据。
海港公司主张,汇丰银行在向受益人C-Star公司付款时,信用证项下单据已经交给了开证行江阴浦发银行,此时汇丰银行已经无单据可买,不符合UCP600第2条中关于议付是购买汇票及/或单据的要求。本院认为,海港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UCP600第2条只要求指定行应当在开证行付款前向受益人支付款项,并不要求指定行在开证行接受单据之前支付款项给受益人。指定行在开证行接受单据之前或之后支付款项给受益人并不影响其成为议付行。
(三)汇丰银行提交的涉案信用证项下单据不存在不符点,应认定为相符交单
海港公司主张,涉案信用证项下提单签发日期为2013年12月14日,而信用证开立日期为2014年1月16日,因此,受益人C-Star公司提交单据的时间肯定已经超过了发运日之后21天,构成不符点。本院认为,海港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虽然根据UCP600第14条c款规定,正本运输单据应由受益人在不迟于发运日之后的二十一个日历日内交单;但UCP600第1条规定:“除非信用证明确修改或排除,本惯例各条文对信用证所有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此,UCP600作为国际惯例,信用证可以对其规定作出修改。本案中,涉案信用证第48行规定:“单据应在信用证开立后的10天内提交,但不应晚于信用证的有效期。”因此,涉案信用证对单据的交单期间重新作了明确规定,应当认定其修改了UCP600第14条c款关于运输单据交单期间的规定。涉案信用证开立日为2014年1月16日,而汇丰银行于2014年1月17日向江阴浦发银行提交单据,因此受益人C-Star公司向汇丰银行提交单据的时间应当在2014年1月16日与1月17日之间,应认定受益人C-Star公司在信用证开立后的10天内提交了单据,符合涉案信用证的规定。
三、汇丰银行的议付行为是善意的
信用证欺诈系侵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即中国内地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的情形除外。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议付行善意地进行议付,即使存在信用证欺诈,人民法院亦不应当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司法解释没有对如何认定善意议付作出具体规定,本院认为,对善意议付的理解应在民商法律体系下作综合考虑。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了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受让人的善意,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二是受让人对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并无重大过失。主张受让人为非善意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因此,票据法上的善意持票人是指当事人取得票据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信用证交易的特征与上述法律规定有一定的可类比性。一方面,议付行取得权利的方式与所有权的善意受让人相同,均要支付对价。议付行是因信赖开证行的付款承诺而加入信用证关系,其通过支付款项购买单据的方式,取得了要求开证行向其付款的权利。另一方面,在很多情形下,信用证付款是依托票据进行的,议付行往往持有受益人出具的汇票。票据的无因性能够与信用证独立性特点相适应。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可以参照物权法关于所有权的善意取得以及票据法有关善意持票人的规定,理解为议付行不知道存在信用证欺诈,且无重大过失地进行了议付。当事人主张议付行非善意地进行了议付,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在本案中,海港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汇丰银行明知信用证欺诈而进行议付,或者信用证欺诈是清楚、明显的,汇丰银行只要尽一般人应有的最基本的注意和谨慎就可以发现,而汇丰银行没有发现,即汇丰银行存在重大过失。
与本案相关的16个案件所涉信用证均发生了纠纷。虽然各案件中的议付行、开证申请人、受益人不完全相同,但是,所有信用证交易均是任标、郑群群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境内外公司,并指挥尤君珏等人实际操作。陈志辉在亚洲建行、汇丰银行工作期间均负责与任标、尤君珏等人联系沟通。因此,不应孤立地看待每一个案件,而应当结合16个案件中信用证交易的情况综合考察汇丰银行是否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虽然任标、郑群群在讯问笔录中称,汇丰银行应当知道涉案信用证交易不存在真实的贸易背景,但是任标、郑群群均称没有与汇丰银行的工作人员讨论过利用信用证进行虚假贸易融资,因此,仅凭其陈述不足以证明汇丰银行明知信用证欺诈。对汇丰银行是否善意地进行了议付,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
(一)海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汇丰银行明知C-Star公司与展鹏公司均受任标控制
海港公司主张,汇丰银行知道受益人C-Star公司与开证申请人展鹏公司均为任标所控制。展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金虎,与任标是堂兄弟关系。并且在涉案信用证交易中,尤君珏代表C-Star公司与汇丰银行进行联系,而电子邮件可以证明汇丰银行职员知道尤君珏在任标控制的公司工作。汇丰银行为任标控制的关联公司之间的贸易进行了融资,为信用证欺诈提供了协助。本院认为,海港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海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汇丰银行知道涉案信用证交易是发生在关联公司之间的。
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任标与C-Star公司董事一起到汇丰银行办理了面签手续。杨涛在2015年7月17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称,其作为C-Star公司的董事,与任标一同去汇丰银行面签了开户资料。并且,任标、郑群群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亦称,在C-Star公司开户时,公司董事及任标均到银行进行了面签。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汇丰银行应当知道C-Star公司受任标控制。
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汇丰银行知道展鹏公司亦受任标控制。一方面,没有证据证明汇丰银行知道任标与任金虎的亲属关系。由于展鹏公司没有在汇丰银行开户,汇丰银行作为境外银行难以对展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进行调查了解。另一方面,虽然尤君珏在与汇丰银行职员的往来电子邮件中表明其是受任标的领导,但是尤君珏只是代表C-Star公司进行联系,没有表明其同时还代表展鹏公司,因此,不能据此认定汇丰银行知道尤君珏同时为C-Star公司和展鹏公司工作。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汇丰银行知道C-Star公司和展鹏公司是受任标控制的关联公司。
(二)海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汇丰银行职员指导尤君珏等人进行信用证欺诈
海港公司主张,汇丰银行职员朱建明等人指导尤君珏等人进行信用证欺诈,主要事实是:一是在开立信用证前,尤君珏一般先与陈志辉、朱建明沟通预留额度;二是朱建明要求尤君珏降低贴现金额,以避免向上级申请额度;三是汇丰银行职员要求尤君珏提供更多信用证给汇丰银行贴现,并同意降低利率。本院认为,海港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不足以表明,朱建明指导尤君珏进行信用证欺诈。
第一,C-Star公司在与内地买方协商开立信用证的过程中,先向其开户行汇丰银行了解其愿意议付哪些内地银行的信用证,以及有关银行具体额度的问题,以便于C-Star公司能够比较顺利地进行议付。这是正常的业务沟通,不足以表明朱建明指导尤君珏等人进行信用证欺诈。例如,2013年12月13日,尤君珏向朱建明发电子邮件:“麻烦预留下额度,开证行华夏或者浦发,金额$1011750,你看哪个银行的额度比较容易留一点就帮忙留哪个银行的,谢谢。”朱建明回复:“两间都可以。”尤君珏称:“麻烦留华夏的吧,谢谢。”朱建明与尤君珏的上述往来电子邮件表明,尤君珏作为C-Star公司的工作人员向朱建明了解汇丰银行接受哪些内地银行开立的信用证,以及额度情况,不足以表明两人在讨论信用证欺诈。
第二,朱建明与尤君珏商议信用证贴现金额并无不当。海港公司主张,在2013年12月间,朱建明在电子邮件中要求尤君珏降低申请贴现金额,对金额1011750美元信用证,只贴现100万美元以下。按照商业惯例,应根据合同金额贴现;如合同金额超出100万美元,或者要申请配额,或者修改合同金额,不会出现发票金额大于100万美元,而贴现金额在100万美元以下的情况。这说明尤君珏等操作的是虚假贸易,而朱建明对此是明知的。本院认为,海港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电子邮件记载,尤君珏要求议付的信用证合同金额为1011750美元。朱建明提出,由于配额紧张,贴现利率可能会上浮,并且提出如果贴现金额低于100万美元,不需要另行申请配额。而尤君珏表示,合同已经签订了,请朱建明申请配额。朱建明则表示,如果只贴现金额为100万美元以下便不用申请配额;如需要贴现总额便要另外申请。之后,尤君珏表示只申请贴现100万美元以下。上述电子邮件只是议付行职员和受益人公司职员之间就信用证贴现进行协商。银行贴现率是市场浮动的。海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信用证议付必须严格按照合同金额进行的商业惯例。尤君珏同意降低申请贴现金额可以避免申请配额,缩短交易时间,也可以避免贴现利率上浮,是正常的商业行为,不能证明朱建明在指导尤君珏进行信用证欺诈。
第三,朱建明与尤君珏协商利率并不能证明朱建明在指导尤君珏进行信用证欺诈。2013年3月22日,尤君珏向朱健明发邮件称:“关于henly买单的事情…不知道买单利率的话是不是还能帮我们申请少一点?”朱建明回复:“其实之前吕总已经和我们谈过这事情,所以我们刚刚已经把利率下调了0.2%,希望能够有多一些单给我们做”。这些电子邮件只是汇丰银行与其客户协商利率,汇丰银行同意下调利率,以换得客户提交更多信用证进行贴现。这不能证明尤君珏与朱建明在沟通信用证欺诈事宜。
综上本院认为,有关电子邮件只是正常的商业沟通,不足以证明朱建明等人指导尤君珏进行信用证欺诈。并且,尤君珏等人在询问笔录中均没有称朱建明等香港的银行工作人员指导其制作虚假单据,从事信用证欺诈。因此,对海港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海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信用证交易存在明显异常
海港公司主张,长期以来,任标控制的展鹏公司、大罗公司等与C-Star公司等境外公司之间的信用证交易存在以下明显异常之处:一是涉案信用证项下单据流转速度过快;二是C-Star公司为香港的公司,但是涉案信用证项下单据却是从内地寄往香港;三是涉案信用证项下单据过于简单,容易被伪造;四是C-Star公司在信用证贴现后,很快就将部分资金汇出。本院认为,海港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分别阐述如下:
第一,海港公司主张,涉案信用证项下单据流转过快。涉案信用证于2014年1月16日开立,而装箱单、发票于2014年1月15日就已经签发,早于信用证开立日。并且,汇丰银行于2014年1月17日向江阴浦发银行提交单据,距离涉案信用证开立日只有2天时间,而受益人C-Star公司向汇丰银行提交单据的时间也肯定早于2014年1月17日。在产生纠纷的16件信用证交易中,还有多笔交易存在类似单据流转过快的现象,这是极不正常的。本院认为,首先,根据UCP600第14条i款规定,单据日期可以早于信用证的开立日期,但不得晚于交单日期。因此,涉案信用证项下单据日期早于信用证开立日期,并不是极不正常的现象。其次,C-Star公司与展鹏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单据要求,因此,受益人C-Star公司可以不经议付行通知就知道涉案信用证的单据要求,能够快速制作单据。并且,涉案信用证开立日期晚于提单日期,符合UCP600的上述规定。本院认为,虽然涉案信用证项下单据流转速度较快,但不足以清楚、明显地表明存在信用证欺诈。
第二,海港公司主张,C-Star公司是在香港注册的公司,但是涉案信用证项下单据均是从内地寄往香港的汇丰银行,而且汇丰银行亦是将C-Star公司对账单等资料寄往内地。这是不正常的现象。本院认为,外贸企业在香港设立“离岸公司”进行涉外贸易,但其办公场所及工作人员均在中国内地,以此利用香港在汇率、利率等方面的优势。这样的商业安排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实际上也被我国外贸企业广泛采用。C-Star公司是设立在香港的“离岸公司”,其办公场所及工作人员在内地并不是异常现象。涉案信用证交易中存在单据从内地寄往香港,汇丰银行将C-Star公司的对账单等资料寄往内地的现象,不足以清楚、明显地表明存在信用证欺诈。
第三,海港公司主张涉案信用证项下单据过于简单,只有提单、商业发票、装箱单三种,而仅提单是由第三人即承运人出具的,其他两种是由C-Star公司自行制作的,容易被伪造。本院认为,信用证项下单据的种类、数量应由当事人协商确定,议付行只需要审查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的规定,无权决定信用证项下单据的种类、数量以及各单据的具体内容。海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汇丰银行在审单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仅以涉案信用证项下单据过于简单为由,主张汇丰银行应当知道信用证欺诈,依据不足。
第四,海港公司主张,在汇丰银行议付的大量信用证中,受益人往往在信用证贴现后的当日或次日就将款项转入其他关联公司。这是明显不正常的现象。本院认为,议付行将款项支付给受益人,即完成了信用证议付,受益人将其通过信用证议付取得的款项汇出,并不属于信用证法律关系。因此,受益人将其账户内的款项汇出的时间并不能证明存在信用证欺诈,本院对海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四)海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汇丰银行存在违反香港反洗钱法律的情形
海港公司主张,汇丰银行违反了香港《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指引》及香港金管局1999年7月19日《指引及通告》。对此本院认为,海港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一,香港《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指引》并不具有法律强制力。该《指引》第1.8条规定:“如任何人没有遵守本指引的任何条文,此事本身不会令致该人可在任何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中被起诉,但在根据打击洗钱条例提起而于任何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本指引可获接纳为证据。”
第二,海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汇丰银行因涉案信用证交易而被香港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认定为违反香港法律。
第三,海港公司主张,汇丰银行没有按上述指引、《通知》的要求对受益人进行持续监察。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汇丰银行对C-Star公司的有关信用证交易进行了审查。根据电子邮件记载,汇丰银行的工作人员对C-Star公司的国内买家进行了调查了解,要求尤君珏等人提供相关材料以证实贸易背景。例如2012年1月30日,朱建明发送电子邮件给尤君珏提出:“因香港金管局对银行业务的要求,日后所有要求做买单的出口单(如非第三者之billoflading)必须提供以下相关文件作审核。(1)贵公司购入相关货物的购货合同及交收文件;(2)贵公司卖出相关货物的销售合同及交收文件;(3)海关保税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4)报关单(后补)。”
本院认为,海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汇丰银行明知信用证欺诈,亦不足以证明汇丰银行存在重大过失,应当认定汇丰银行善意地议付了涉案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应当驳回海港公司关于终止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请求。
最后,在驳回海港公司关于终止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请求的情况下,开证行江阴浦发银行是否已善意承兑涉案信用证项下汇票的问题已经没有审理的必要,本院不再理涉。
综上所述,海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640元,由江阴市海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天红
审判员 陈 亮
审判员 鲍颖焱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蕾
附录:海港公司申请本院向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其他证据:
1.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用以证明公安机关调取杨涛在香港的银行开户时预留签名的样本。
2.公安机关调取的杨涛签名样本,用以证明提供给陈志辉的空白银行签名样本、付款指示书的签名是杨涛的。
3.公安机关查询财产通知书,用以证明公安机关向招商银行离岸业务部调取LAIGANG公司的开户资料。
4.LAIGANG公司开户资料,用以证明杨涛是该公司的董事,其是该公司在香港有关银行账户的有权签字人。
5.LAIGANG公司资金交易流水信息,用以证明该公司是本案系列信用证诈骗的资金池,信用证受益人指示香港融资银行将融资获得的款项直接汇往LAIGANG公司。
6.LAIGANG公司汇入交易明细,用以证明任标通过离岸公司进行融资的钱都进入了LAIGANG公司的账户。
7.LAIGANG公司汇出交易明细,用以证明任标通过离岸公司进行融资的钱都进入了LAIGANG公司的账户。
8.调取证据的照片,用以证明公安机关对任标控制的公司进行调查取证的情况,本案证据来源合法。
9.买货库存表,用以证明公安机关打印了扣押的电脑里的文本。
10.任标控制的公司在2013年内部整理的交易情况表,用以证明信用证贸易融资的操作细节,包括各离岸公司在香港的有关银行有权签字人名单。
11.2013年的离岸公司名称、地址表,用以证明任标所设立的进行信用证诈骗的离岸公司名称、董事、电子邮箱、地址、授权签字人、银行名称、字样。
12.汇丰银行汇票样本,用以证明汇丰银行职员对填写汇票进行了指导。
13.渣打银行汇票样本,用以证明任标控制公司的职员制作了假汇票。
14.2012年WINGAIN公司的信用证交易流水,用以证明2012年的交易流水,该文件上标明了快递号。任标控制的公司在境内的职员将单据快递到香港后立即将快递单号通过电邮发给香港融资银行的职员。
15.2011年C-star公司的信用证交易流水,用以证明该公司有相当一部分资金划入了LAIGANG公司。
16.2011年WINEGAIN公司的信用证交易流水,用以证明该公司有相当一部分资金划入了LAIGANG公司的账户。
17.2012年SKYWAST的交易流水。
18.公安机关调取的任标控制的资金池公司的交易流水。
19.尤君珏制作的国内银行是否可以做假远期或转口贸易的表格。
20.亚洲建行的汇票,用以证明任标控制的公司的职员伪造了亚洲建行的汇票。
21.汇丰银行的空白汇票样本,用以证明任标控制的公司职员伪造了汇票。
22.2012年WINEGAIN公司交易流水。
23.亚洲建行的交单面函,用以证明信用证交单面函是虚假的,是由任标控制的公司职员制作的。
24.各公司在香港各银行的签字样本,用以证明任标控制的公司的电脑里预留了签名样本,便于剪贴造假。
25.2014年各银行开户情况。
26.尤君珏整理的各家公司的交单、融资以及联系方式等注意事项。
27.2013年整理的香港各银行贴现利率。
28.WINEGAIN公司给汇丰银行的说明,用以证明该公司称有一笔钱汇错了,取消转账申请。
29.出口贸易托收/议付指示,用以证明汇丰银行指点尤君珏如何填写。
30.年度总结,用以证明任标控制的公司的职员利用假单据进行信用证诈骗。
31.2013年7月10日的划款安排。
32.WINEGAIN公司于2012年在亚洲建行的流水。
33.讨论方案的草稿纸,用以证明任标控制的公司内部讨论如何通过信用证虚假交易来获取融资。
34.WINEGAIN公司按揭或押记详情,用以证明WINEGAIN公司在香港注册处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押权人为汇丰银行。
35.C-star公司2012年审计报告,用以证明C-star是一家壳公司,香港的融资银行却给予巨额融资,这是不合理的。
36.C-star公司2012年业务流水,用以证明该公司交易量巨大却利润很低。
37.C-star公司2012年的盈亏表,用以证明该公司交易量巨大却利润很低。
38.亚洲建行的付款指示,用以证明任标控制的公司职员伪造交单面函。
39.陈志辉汇丰银行名片。
40.亚洲建行的汇款申请书,用以证明C-star公司将款项汇到SKYVAST公司上面有郑群群的英文签名。
41.亚洲建行的汇款申请书,用以证明C-star公司将款项汇到SKYVAST公司上面有郑群群的英文签名。
42.亚洲建行的电汇申请书样本。
43.亚洲建行的汇款申请书,用以证明C-star公司将款项汇到SKYVAST公司上面有郑群群的英文签名。
44.顺丰快递单,用以证明任标公司的职员通过顺丰快递将单据、划款指示寄往香港的银行。
45.汇丰银行更改客户资料指示表格,用以证明任标伪造C-STAR公司通知汇丰银行变更地址的事情,上面有郑群群的签字。
46.亚洲建行的交单申请书,用以证明尤君珏填错了申请书,被退回。
47.渣打银行的交单申请书,用以证明尤君珏填写错误了,被退回。
48.5张汇票样本,用以证明任标控制的公司职员制作的信用证下的汇票及伪造的渣打银行的汇票。
49.WINGAIN公司提交给汇丰银行的融资申请书格式。
50.HENLY公司提交给汇丰银行的融资申请书格式。
51.顺丰快递文件,用以证明任标控制的公司职员会将DATSUN公司的单据通过顺丰快递寄往香港,该快递单右上角会显示邮件的原寄地和目的地。这和本案的快递样本是相同的。
52.任标控制的公司职员填写的汇丰银行汇款指示。
53.法尔胜公司提交给亚洲建行的信用证申请书样本。
54.汇丰银行户口授权书中方文本。
55.汇丰银行户口授权书英文文本。
56.法尔胜公司提交给亚洲建行的信用证申请书。
57.任标控制的公司职员代表C-star提交给汇丰银行的出口贸易托收/议付指示书,用以证明陈志辉知道法尔胜公司是任标控制的公司的关联方。
58.C-star公司签发的汇票,用以证明郑群群是代表该公司的财务有权签字人。
59.汇丰银行寄给上海法尔胜达罗公司的信封及密码器,用以证明汇丰银行知道郑群群是该公司的财务主管。
60.花旗银行快递给黄若华的密码器。
61.香港中国银行快递给郑群群的密码器,用以证明郑群群也是境外公司PROASIA的有权签字人,该邮件的信封上表明是寄往江阴长江路的地址。这和本案的交易模式是一致的。
62.汇丰银行寄给HENLY公司财务负责人郑群群的账户密码器,用以证明该公司地点在青岛,但实际被转到了江阴。
63.汇丰银行寄给HENLY公司财务负责人郑群群的账户密码器、网上理财主要户口等,用以证明该公司地点在青岛,但实际被转到了江阴。
64.香港汇丰银行邮寄给PROASIA公司的银行密码器,用以证明PROASIA公司地址为江阴市芙蓉路。
65.恒生银行邮寄给PROASIA公司的文件。
66.渣打银行寄给SKYVAST公司的信函。
67.亚洲建行寄给WINEGAIN公司邮件及密码器,该公司地址在上海,但实际是郑群群。
68.锦丰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及其信封,用以证明任标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69.江阴丰达公司董事会决议。
70.亚洲建行寄给锦丰公司刘敏的密码器。
71.亚洲建行寄给锦丰公司郑群群的函件,用以证明函件注明收件地为江阴市。
72.亚洲建行寄给郑群群的网上银行资料及支票本,用以证明了函件注明收件地为江阴。
73.亚洲建行寄给锦丰公司的支票本,用以证明函件注明收件地为江阴,而实际收件人为郑群群。
74.LONGTECH向香港中国银行提出申请书。
75.亚洲建行向C-star公司邮寄的2013年月结单,用以证明该函件虽然寄往该公司青岛地址,但实际上到了郑群群手中。
76.任标控制的公司的职员2014年整理的海外公司账户。
77.渣打银行的出口融资及服务文件。
78.C-star在汇丰银行的签名卡及融资文件,上述文件上有杨涛、郑群群的签名。杨涛的签名表明该公司是由任标控制的,因为杨涛和任标一起去香港的银行面签。
79.亚洲建行的空白电子汇款单。
80.锦丰公司在亚洲建行的签名样本,该样本上任标、郑群群的签名。
81.C-star公司在汇丰银行的签名样本,用以证明汇丰银行事先知道C-star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杨群群和任标之间的关系。
82.亚洲建行的电汇申请书。
83.任标控制的公司职员整理的银行、公司、联系人及操作流程。
84.亚洲建行空白汇款申请书。
85.汇丰银行议付/托收指示。
86.任标控制的公司职员手工记录的信用证交易记录,记载了开证行、收证行等,用以证明包括亚洲建行、汇丰银行在内的银行从事了大量的虚假信用证交易。
87.汇丰银行快递给WINEGAIN公司的“理账易”商务账户结单。
88.任标控制的公司职员整理的2012年业务单,用以证明任标控制的公司与汇丰银行、亚洲建行从事了大量虚假融资交易。
89.任标控制的公司职员整理的2011年-2014年HENLY公司、C-star公司业务统计,用以证明任标控制的公司与汇丰银行、亚洲建行从事了大量虚假融资交易。
90.任标控制的公司职员整理的2014年国外各公司联系电话、上下家、银行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