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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江苏普华有限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361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民终828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花园石桥路66号1楼102室、2楼202室、24楼。
主要负责人:徐慧,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赛波,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骥,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普华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毕伟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国,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传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罗阳路168号1幢103室。
法定代表人:陈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诚峰集团有限公司(CHINACHENGFENGGROUPCO,LIMITED)。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长沙湾琼林街82号陆佰中心21楼C室。
代表人:陈锋,该公司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现代商船有限公司(HYUNDAIMERCHANTMARINE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钟路区仁寺洞194号。
代表人:KimJiHoo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苗苗,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汉中路120号。
主要负责人:张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叶,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东亚银行)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普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华公司)、传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旗公司)、中国诚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峰公司)、现代商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船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信用证欺诈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法院(2013)武海法商字第0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赛波、李骥,普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国、王佩,商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苗苗,光大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叶到庭参加诉讼。传旗公司、诚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亚银行上诉请求: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法院(2013)武海法商字第0120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普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普华公司、传旗公司、诚峰公司、商船公司和光大银行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东亚银行是非善意的议付行是错误的。信用证下各方当事人在信用证交易特别是审核单据时,都不认为提单存在不符点。LC76554130759AE号信用证(以下简称759号信用证)文本有关单据要求的第46A条,并未明确提单必须由托运人或托运人的代理人背书。案涉提单均由诚峰公司背书,受益人的交单符合信用证的要求,也符合《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版)》(以下简称UCP600)有关单证相符的原则;诚峰公司作为普华公司进口合同下的出口方,可以推定其为托运人的代理人。2、开证行承兑了案涉信用证下的汇票,光大银行审单并向东亚银行发出SWIFT加押电文确认单证相符。光大银行不认为单证有不符点,其对单证是否相符有最终决定权。根据UCP600规定,审单是开证行的义务,光大银行作为开证行认为案涉提单上有诚峰公司背书,可以认为诚峰公司是托运人的代理人,该理解符合《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业务》(InternationalStandardBankingPracticefortheExaminationofDocumentsunderDocumentaryCredits,以下简称ISBP745)第E13a条要求,应视为单据已完成空白背书。开证行认可提单并不存在所谓“无空白背书”的不符点。3、普华公司在光大银行将单据交付其审单后书面确认单证相符,光大银行据此发出单据相符的电文。普华公司没有发现提单无托运人背书,确认单证相符并同意开证行承付,造成损失的原因是普华公司。允许普华公司对其书面确认文件进行反言,将摧毁全球参与中国信用证交易的当事人对信用证支付和法律的信赖。4、东亚银行(议付行)对单证不符点的判定最终基于光大银行(开证行)的判断,且东亚银行审单时发现诚峰公司提交的提单没有发货人背书,并要求受益人在《交单委托指示》中向东亚银行作出“担保一切不符点,不用审单直接邮寄”的指示。开证行有权判断是否存在单证不符点,是否接受不符点。光大银行以加押电文确认交单相符。5、东亚银行作为议付行是基于光大银行的SWIFT加押确认单证相符以及承兑电文才支付款项,不能允许光大银行对前述加押电文进行反言。根据UCP600规定,普华公司没有提出不符点的权利,不是审单义务人,普华公司只能向光大银行提出,由开证行主张不符点。根据UCP600第1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用证司法解释》)第七条,开证行对信用证单据是否有不符点有最终决定权。即便信用证单据存在不符点,光大银行未审查指出,系其存在过错,不属于东亚银行存在过失。普华公司在光大银行发出加押电文确认单据相符之后再提出不符点抗辩,已被UCP600第16条排除主张不符点的权利。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提单所谓不符点不存在争议,东亚银行根据光大银行加押电文单证相符之后才支付款项给诚峰公司并无过失。6、“单证不符”不属于一审争议的焦点,未经过充分论辩和审理,“无托运人背书”不应构成认定东亚银行善意与否的理由。一审判决已经查明议付行为成立,议付过程符合UCP600要求,光大银行和普华公司全程未提出不符点。7、本案案由是“海运欺诈”,信用证止付令是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一审判决认定侵权主体,对损害赔偿责任是否存在、金额大小未作认定。“海运欺诈”和“信用证欺诈”存在法律关系上的竞合,其损害结果不应重复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传旗公司、诚峰公司构成侵权,东亚银行作为信用证议付行并不存在为两侵权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义务,应解除针对信用证的保全措施(止付令);终止支付信用证给东亚银行造成的损失超过普华公司实际损失,则普华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东亚银行承担信用证止付的后果,则以信用证诈骗罪判处陈锋无期徒刑的刑事终审判决将成为错案。8、本案程序存在严重错误,本案实质为信用证纠纷,一审法院超越管辖权,认定普华公司未主张的“信用证欺诈”并作出了信用证终止支付的裁判,程序严重违法;原合议庭成员依法应当回避。二审庭审时,东亚银行补充上诉意见:9、光大银行在东亚银行交单时,认可单证相符,不存在不符点的情况;10、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类案民事判决,对信用证交易中“非善意”的认定,应当以是否知晓欺诈行为,或者是否参与欺诈行为作为评判依据。
普华公司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提单经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背书转让才合法有效,案涉提单并无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背书,属于无效转让。案涉信用证第46A条明确要求指示提单空白背书,根据ISBP745规定,需要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背书,而诚峰公司的背书构成单证不符。2、本案一审时,东亚银行对于法院询问的审单义务并没有正面回答。案涉信用证和单据存在不符点,即提单没有托运人背书的情况东亚银行在审单时已经注意到。3、虽然普华公司书面确认接受不符点(保单背书瑕疵),但最终以开证行光大银行的审单结果为准。开证行和议付行各自具有独立的审单义务,开证行的审单过失不能免除议付行因审单过失而承担的法律后果。4、根据《信用证司法解释》,即使开证行作出付款、承兑的承诺,只要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5、东亚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未提出管辖异议,二审法院不应对此予以审理。东亚银行关于一审合议庭成员应当予以回避的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船公司辩称:商船公司系案涉运输的承运人,签发真实提单并正常流转,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明确受益人诚峰公司提交的提单为虚假提单,与承运人无关。虚假提单与真实提单存在明显不同,商船公司也是受害人,一审判决认定商船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光大银行辩称:1、东亚银行的行为不属于UCP600项下的议付,东亚银行与诚峰公司之间的关系是票据法律关系或合同关系。2、一审判决援引ISBP745的规定来审查案涉单证是否相符是正确的。3、案涉提单系诚峰公司从案外人处购买的虚假提单,属于犯罪行为,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确认。东亚银行在审单时注意到提单没有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背书的事实,存在过失。4、东亚银行作为议付行具有独立的审单义务,并非根据光大银行的承兑而向诚峰公司作出议付行为。5、鉴于东亚银行不是善意议付,不符合《信用证司法解释》规定的信用证欺诈例外之例外的情形,一审判决处理意见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传旗公司、诚峰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普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终止支付光大银行开立的以诚峰公司为受益人的759号信用证项下款项1906380美元(以下无特指为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诚峰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立,董事为林泽建,陈锋为公司实际控制人;2013年6月4日,林泽建辞任诚峰公司董事职务,公司董事由林泽建变更为陈锋。
2013年2月27日,诚峰公司在东亚银行开立了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NRA);2013年6月9日,诚峰公司授权陈锋为账户授权签署人;2013年6月18日,诚峰公司增加金国为大额联系人。
2013年5月27日,传旗公司作为甲方、普华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代理进口合同》,约定:1、传旗公司委托普华公司代理进口棉花,价格条款CIF中国港口,单价2380美元/吨,合同总价1906380美元。2、进口商品原产地:美国;装船期:2013年5月15日前;到货口岸:上海、广州、天津、青岛。3、在进口合同的付款方式为90天远期信用证条件下,货到目的港后入普华公司仓库,传旗公司在2周内提清货物,同时付清与其所提货物价值相等的货款和仓储费。4、本合同项下的国外卖方诚峰公司,是传旗公司自行选择并对外确认的,诚峰公司在与普华公司订立进口合同时知道传旗公司与普华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该进口合同直接约束普华公司与诚峰公司。
同日,普华公司与诚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诚峰公司按照以下条款向普华公司出售原棉:规格GM级,长度8/1,数量801吨(允许数量和价款2%的增减),单价2380美元,合同价款1906380.48美元(允许2%的增减),贸易条款为CIF上海/天津/黄埔/青岛,付款方式为90天后见票付款信用证,交付时间为2013年5月底,通知行东亚银行,信用证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开立,须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并适用UCP600。
随后,普华公司向光大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2013年5月29日,光大银行开立了759号信用证,载明:信用证类型:不可撤销;适用规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最新版;到期日和到期地点:2013年6月3日在中国;申请人:普华公司;受益人:诚峰公司;货币种类和金额:1906380美元;指定银行和兑付方式:任何银行议付;汇票:见票后90天按发票金额的100%支付;付款人:开证行;装运港: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卸货港:中国上海/天津/黄埔/青岛;最晚装船日期:2013年5月31日;货物描述:原棉,等级GM,长度8/1,数量801吨,单价2380美元/吨,价格条款CIF上海/天津/黄埔/青岛,总价1906380美元。需要的单据:1、已签发的商业发票(三正三副),商业发票应注明合同号CFJT20130058和信用证号;2、全套清洁已装船提单一式三份不可转让的副本提单,指示提单、空白背书并注明“运费预付”;3、全套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3份副本,保险金额为已装船货物发票金额的110%,空白背书、显示保险赔偿金可按信用证货币在中国支付,按协会货物条款投保;4、由美国农业部动植物卫生检疫局签发的品质证书,1份正本和3份副本;5、由大孟菲斯地区商会签发的原产地证明,1份正本和3份副本。如果交单存在不符点,光大银行将从信用证付款款项中扣除400元或其他等额货币的不符点费用。开证行之外的所有银行费用由受益人承担。交单期:自信用证开立之日起5天内提交,且在本信用证的有效期内。对付款行/承兑行/议付行的指示:所有单据需经快递一次性提交给光大银行。每次支取的金额需由指定银行在信用证背面注明。本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如有)需注明信用证号、信用证开立日期以及开证行名称。一旦收到符合本信用证条款和条件的单据,光大银行将根据指示付款。
2013年5月30日,东亚银行向诚峰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称向诚峰公司递交759号信用证正本/修改书一份,要求诚峰公司支付不加保兑的信用证通知费用25美元;通知书上用加大加粗的字体载明“欢迎到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议付,可免收通知费”。同日,诚峰公司向东亚银行递交的《交单委托指示》,内容为:议付跟单信用证并对我司有追索权,单据金额1900971.45美元,发票号CFJT20130058-3、CFJT20130058-6,单据包括汇票(2份)、发票(2套各6份)、装箱单/重量单(2套各6份)、提单(2套各3正3副)、保险单(2套各4份)、质量证书(2套各4份)、原产地证书(2套各4份),其他指示“担保一切不符点”。诚峰公司在该文件上使用的是圆形章。
诚峰公司在信用证项下开具给光大银行的汇票记载:金额为1900971.45美元,在首次见本汇票后90日,根据我方指示支付1900971.45美元。
诚峰公司在信用证项下开具的CFJT20130058-3号发票记载货物为原棉522.6747公吨,单价2380美元/公吨,总价1243965.79美元;CFJT20130058-6号发票记载货物为原棉276.0528公吨,单价2380美元/公吨,总价657005.66美元。
诚峰公司提交的信用证项下提单系商船公司作为承运人的CAQI2852954号、GAGJ2846656号提单。GAGJ2846656号提单载明:托运人为艾伦伯格棉花有限公司(ALLENBERGCOTTONCO.),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装货港美国佐治亚州萨凡纳,船舶与航次为“HYDUNAIGRACEV049W”,卸货港为中国黄埔港,托运人装箱、理货、计重,货物装入14个40尺集装箱,总重277987千克,运费预付,装船日期2013年5月8日。提单由现代商船(美国)有限公司作为商船公司的代理人签发。CAQI2852954号提单载明:托运人为杰斯史密斯父子棉花有限公司(JESSSMITHANDSONSCOTTON,LLC),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冠县冠星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装货港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佩德罗,船舶与航次为“APLKOREAV171W”,卸货港为中国青岛港,托运人装箱、理货、计重,货物装入26个40尺集装箱,总重504875千克,运费预付,装船日期2013年5月22日。提单由现代商船(美国)有限公司作为商船公司的代理人签发。诚峰公司使用的CAQI2852954号、GAGJ2846656号提单,没有其载明的托运人的背书,仅有诚峰公司的签章背书。
东亚银行收到诚峰公司提交的单据后,同日即通过快递将其转交给光大银行。光大银行收到东亚银行转交的单据后,将其转交给普华公司并提示相应保单未背书。普华公司收到光大银行转交的单据后,签署了《承付/拒付通知书》,表示同意承付。
2013年6月4日,光大银行向东亚银行发出电文,称东亚银行在759号信用证项下1900971.45美元的提款,光大银行发现保单未背书这一不符点。尽管存在该不符点,但上述汇票/单据已经为我行承兑,付款日期为2013年8月29日。我行将根据贵行届时在到期日的指示付款并扣除我行相应的费用。
2013年6月6日,东亚银行向诚峰公司发出《结算通知书》,称CFJT20130058-3号、CFJT20130058-6号发票的结算金额为1900971.45美元,国外银行扣费22.5美元,利息8892.14美元,预收费用500美元,信用证议付手续费1188.11美元,净付诚峰公司金额为1890368.7美元,该款已存入诚峰公司在东亚银行开立的账户,并要求诚峰公司五日内在互联网上进行申报。该通知书上有“FORFAITING费用”栏,但相应费用记载为空。当日,东亚银行向诚峰公司的账户存入1890368.7美元。
普华公司收到光大银行转交的单据后,即在提单上背书,并委托第三方办理提货手续,但被告知提单项下货物已被提走。
2013年8月12日,普华公司以诚峰公司、商船公司共同串通通过虚假提单进行信用证欺诈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裁定光大银行中止支付759号信用证项下的款项1906380美元。一审法院经审查,于次日作出(2013)武海法保字第0035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了普华公司的前述申请。
2013年8月16日,光大银行向东亚银行发出电文,称其于2013年8月15日收到一审法院禁令,命令光大银行中止向受益人支付759号信用证项下款项。
2013年8月22日,东亚银行电文回复光大银行称:按UCP600第4A、5、7B、7C、15A的规定,由于光大银行是开证行,且已于2013年6月4日承兑汇票/单据,光大银行应当于2013年8月29日付款。请审视自身在UCP600下的义务,以避免对商誉产生的不良影响。作为善意持证人,兹督促你行通知武汉海事法院撤销禁令,并于到期日承付。2013年8月30日,光大银行回复东亚银行,称其了解自身在UCP600下的开证行义务,但必须遵循中国法律法规,除非收到相反裁决,其将暂停付款。
同时,东亚银行就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武海法保字第00355号民事裁定书、(2013)武海法保字第00356号民事裁定书,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称其已就759号信用证及另外两份信用证叙作福费廷业务,且开证行已对相应信用证作出承兑,根据《信用证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止付759号信用证错误,请求予以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1日作出(2013)鄂民四复字第00001号、(2013)鄂民四复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东亚银行的复议申请。
2013年7月12日,龚瑞敏出具了《关于我认识陈锋的情况说明》,称:2012年,其在温州与陈锋、林泽建认识。2012年底、2013年初,其与陈锋沟通相关信用证业务。2013年2月25日,诚峰公司在东亚银行开立了结算账户。东亚银行希望与诚峰公司建立业务联系,并对诚峰公司进行了考察。其与陈锋接触了几次,陈锋也表达了想操作贸易的意愿。2013年5月底,陈锋称有客户要给诚峰公司开立信用证,询问需要满足什么条件。其告知陈锋需要全套海运提单,且对手为较大开证企业,在开证行开立承兑电报后,东亚银行才考虑其融资申请。之后陈锋还向其咨询过几次关于信用证操作的事宜。此后,陈锋称已由光大银行开立了受益人为诚峰公司的信用证。其查询后,通知陈锋安排交单事宜,并带陈锋到东亚银行单证部交单。东亚银行收到承兑电文后,陈锋向东亚银行申请融资,且同意按照L+160利率融资,其遂通知单证部按照流程放款,放款金额为信用证金额减去贷款利息、银行手续费后的金额。诚峰公司在东亚银行融资贴现的信用证共三份,两份由光大银行开立,一份由北京银行开立。
2013年8月20日,南京市公安局对郑昌进行了讯问,郑昌陈述:1、2013年5月27日,普华公司与诚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上,诚峰公司代表“林泽建”的签字是其签的。2、2013年6月4日,普华公司与诚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上,诚峰公司代表“陈锋”的签字是其签的。
2013年8月23日,南京市公安局对林泽建进行询问,林泽建陈述:1、陈锋是其妹夫。2、2011年,其和陈锋在温州与龚瑞敏认识。2012年上半年,其和陈锋到上海发展,与龚瑞敏有联系。2013年年初,陈锋与龚瑞敏联系好后,其与陈锋一同到东亚银行开立了诚峰公司的账户。2013年6月6日,陈锋称在东亚银行的融资已经办好,请其到东亚银行签字办理汇款手续,其到东亚银行时,陈锋、郑昌、龚瑞敏都在,各项单据已经填好,其即按照要求在单据上签字。3、2013年6月6日,其到东亚银行签署了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增加授权签署人陈锋的情况说明、账户授权委托书、印鉴更换申请书。4、诚峰公司与其没有关系,是陈锋的公司,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都由陈锋保管。5、2013年5月27日,诚峰公司与普华公司签订的棉花《买卖合同》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
2014年6月3日,南京市公安局对陈锋进行讯问,陈锋陈述:因对外负债,其与普华公司员工曲波谈信用证开证事宜,即由传旗公司委托普华公司代理进口,由普华公司向诚峰公司开立90天远期信用证,传旗公司向普华公司支付3.5%的代理费,货物到港后15天内提取全部货物并付清货款,另外提供其他货物提单为普华公司作质押担保。在办理业务过程中,陈锋使用的提单是从他人处购买的“克隆提单”,就是假提单。
2014年8月4日,陈锋供述:1、2013年6月9日,其将诚峰公司的董事变更信息资料提交给东亚银行员工龚瑞敏,并与郑昌、林泽建到东亚银行办理了增加陈锋为授权签署人的手续。2、2013年6月18日,诚峰公司与普华公司就一批聚乙烯买卖的信用证融资款已发放至诚峰公司账户,其与金国等人前往东亚银行准备办理汇款手续。龚瑞敏告知因诚峰公司在东亚银行预留的大额联系人为陈锋和林泽建,汇款必须有林泽建的书面确认才可汇款。陈锋遂与林泽建电话,联系请求林泽建到银行办理汇款手续,并告知其正在从事的行为,林泽建获知后拒绝到银行办理手续。陈锋遂向龚瑞敏询问,龚瑞敏称可以增加一人作为大额联系人。陈锋遂提出增加金国为诚峰公司的大额联系人,并在龚瑞敏的带领下,在东亚银行现场打印了一份增加金国为诚峰公司大额联系人,前述三人任选两人进行大额确认的《公函》,陈锋签署该函后,龚瑞敏即带其柜面办理汇款手续。3、传旗公司委托普华公司进口货物、开立信用证的保证金都是陈锋从金国处借得,陈锋每次到东亚银行办理业务,金国均随行。龚瑞敏认识金国,知道金国并非诚峰公司员工。4、陈锋在通过传旗公司委托普华公司从诚峰公司处进口货物,由普华公司开立以诚峰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前,曾多次与龚瑞敏沟通,并向龚瑞敏告知了整个贸易过程。龚瑞敏了解后,才同意诚峰公司在东亚银行办理信用证融资。5、陈锋曾向龚瑞敏告知,其是传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
2014年8月5日,南京市公安局就有关事实向金国进行询问,金国陈述:1、陈锋曾两次向其借款,为防止陈锋不还钱,其一般本人或派人跟随陈锋到东亚银行办理业务。2、其经陈锋介绍,认识了东亚银行的客户经理龚瑞敏。3、其不认识林泽建,但知道陈锋有个亲戚是诚峰公司的董事。2013年6月18日,陈锋告知其有钱款到账,其遂与陈锋一同到东亚银行办理业务,由龚瑞敏接待。因诚峰公司汇款需要陈锋的亲戚签字,陈锋当着其和龚瑞敏的面打电话给亲戚,但陈锋的这个亲戚没有来银行签字。陈锋就与龚瑞敏商量,龚瑞敏告知可增加一人为诚峰公司的员工,并作为大额联系人就可以。陈锋就让其作为诚峰公司的员工,当时龚瑞敏也在场。其告知陈锋,其不承担任何风险,责任与其无关,陈锋同意。龚瑞敏便将其与陈锋带到柜面,对柜面员工称林泽建在飞机上联系不上,诚峰公司增加一位大额联系人,并拍了拍其肩膀说人就在这里。柜面员工现场打印了一份增加金国为大额联系人的《公函》,陈锋在该函上签字盖章,随后便办理了汇款手续。次日,其又陪同陈锋到东亚银行办理了汇款手续。在两次办理手续过程中,其没有说话,基本都是龚瑞敏介绍,东亚银行员工查看其身份证后就办理了相应汇款手续。4、龚瑞敏知道其不是诚峰公司员工。在陈锋要求增加其为诚峰公司员工时,其提出了异议,龚瑞敏也在现场。
2014年8月7日,龚瑞敏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诚峰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在东亚银行开户,按照诚峰公司查册文件披露,诚峰公司由林泽建持有99%的股份,预留印鉴为林泽建的印鉴。此后诚峰公司申请变更授权签字人,增加陈锋为授权签字人,林泽建、陈锋任意一人签字即有效。诚峰公司为东亚银行新客户,按照东亚银行内部业务规定,东亚银行与诚峰公司初期合作的是临时议付业务。东亚银行收到以诚峰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后,若诚峰公司需要议付,需与东亚银行签署“交单委托指示”以确定业务关系。同时在实际操作中,东亚银行会与诚峰公司通过电话确定利率价格。待诚峰公司口头确认后,东亚银行单证部按照正常流程放款。
2014年8月26日,南京市公安局对陈锋进行讯问,陈锋陈述:在2013年5月30日、2013年6月8日的《交单委托指示》中,其按照东亚银行的要求,在“其他指示”栏中填写了“担保一切不符点”。2013年6月9日,东亚银行审单人员在审单过程中发现诚峰公司提交的提单没有发货人的背书,龚瑞敏也提出了该问题,其解释不是所有的提单都要发货人在背面盖章。为了规避银行的审单责任,于是龚瑞敏就让其在《交单委托指示》中其他指示栏填写了“担保一切不符点,不用审单直接寄单”。
2014年5月29日,陈锋被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陈锋犯信用证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5年2月12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以陈锋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责令陈锋退赔普华公司24280205.25元。陈锋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苏刑二终字第0001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陈锋的上诉。
另查明,商船公司提交的其据以交付货物的CAQI2852954号、GAGJ2846656号提单,均有提单载明的托运人的签章背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运欺诈纠纷。虽然商船公司的住所地在韩国,诚峰公司的住所地在香港,本案系具有涉外、涉港因素的海运欺诈纠纷,但海运欺诈系侵权行为,依法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侵权行为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本案涉及有关信用证项下议付等信用证纠纷问题,根据《信用证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案件时,当事人约定适用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者其他相关国际惯例。本案759号信用证明确约定受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最新版本约束,且本案信用证开立时的最新版本为UCP600,故处理本案信用证议付等法律争议应适用国际商会UCP600的有关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案涉海运欺诈是否成立
普华公司主张传旗公司、诚峰公司、商船公司共同实施了海运欺诈。传旗公司、诚峰公司抗辩认为,诚峰公司提交的案涉提单真伪不明,应当鉴定。商船公司抗辩认为,海运欺诈的当事方应当是海运合同的当事人,商船公司就案涉货物已经签发真实提单,其并未涉及本案海运欺诈。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传旗公司、诚峰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海运欺诈。案涉《代理进口合同》约定,传旗公司委托普华公司从诚峰公司进口案涉货物,货物到港后入普华公司仓库,传旗公司在货物到港后两周内提取。而传旗公司、诚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陈锋,诚峰公司对于其提交的信用证项下提单将流转至普华公司,由普华公司收取货物并转交给传旗公司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诚峰公司仍使用购买的“克隆提单”,即不可能据以提取货物的伪造提单,以此完成交单义务,显然并无向普华公司交付货物的意愿,具有明显的欺诈故意。普华公司因诚峰公司提交虚假提单的行为,不能提取约定货物并遭受损失,与诚峰公司的欺诈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传旗公司、诚峰公司均由陈锋控制,传旗公司委托普华公司从诚峰公司进口货物,为诚峰公司实施案涉海运欺诈提供条件,具有共谋的故意。因此,普华公司提出传旗公司、诚峰公司实施了案涉海运欺诈的主张,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锋在2014年6月3日向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供述中,确认其使用的案涉提单是从他人处购买的虚假提单。传旗公司、诚峰公司抗辩应对诚峰公司使用的案涉提单的真伪进行鉴定,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商船公司是否属于案涉海运欺诈的当事方。诚峰公司使用的案涉提单,虽然与商船公司实际签发的相同编号的提单具有一定的相似度,但相应提单系陈锋从第三方处购买的伪造的虚假提单,并非商船公司实际签发的提单,本案中也无证据表明商船公司参与实施了伪造提单等行为。因此,普华公司提出的商船公司系案涉海运欺诈的参与方,与传旗公司、诚峰公司串通实施了海运欺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信用证是否应当被终止支付
(一)本案中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诚峰公司在案涉信用证项下使用的提单,是伪造的虚假提单,根据《信用证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诚峰公司的行为,构成信用证欺诈。
(二)关于东亚银行对759号信用证的融资行为是否构成善意议付。
1、东亚银行对759号信用证进行的融资行为是否构成议付。根据UCP600第二条的规定,议付是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本案中,诚峰公司向东亚银行提交了759号信用证项下单据及《交单委托指示》,委托东亚银行“议付跟单信用证并对我司有追索权”。东亚银行接受诚峰公司的指示后,向光大银行递交了信用证项下单据,并于信用证到期日2013年8月29日前,向诚峰公司支付了扣除国外银行费用、利息、信用证议付手续费后的信用证金额余额。东亚银行的前述行为,符合UCP600第二条对于议付的定义,可以构成信用证议付。
2、东亚银行对759号信用证的议付是否构成善意议付。
一审法院认为,东亚银行对759号信用证的议付不构成善意议付,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UCP600第二条关于议付的定义,以及第十四条A款的规定,议付行应当审核交单,并在相符交单的情况下办理议付。东亚银行作为议付行,应当审慎审核诚峰公司提交的单据,确保单证相符。本案759号信用证明确规定,相应提单应当为“指示提单、空白背书并注明运费预付”。在信用证已对相应提单作出明确要求的情形下,东亚银行应当严格依照信用证要求和审单标准对诚峰公司提交的提单进行审核。
其次,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500)起,国际商会制定ISBP,作为银行业审核信用证项下单据的依据。提单代表着货物权利,是信用证项下的核心单证。在UCP500之后的ISBP645第85条、ISBP681第102条、ISBP745第E13a均要求,对于指示提单,必须经托运人背书。审核指示提单是否经托运人有效背书,是银行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重要环节,也是一项长期存在的行业惯例。前述针对指示提单的审单标准,来源于航运惯例,要求指示提单须经托运人背书,正是为了确认持有提单的人系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保障提单背后贸易合同的顺利履行。
本案中,诚峰公司向东亚银行提交的指示提单均仅有诚峰公司的背书,没有托运人或托运人的代理人背书,不符合759号信用证的要求。在东亚银行严格依照759号信用证要求和ISBP的相关指引进行审单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避免出现该种单证不符情形。东亚银行对诚峰公司提交提单予以交单并议付的行为,不符合759号信用证的要求和信用证审单标准,存在重大过失,不能构成善意议付。东亚银行辩称UCP600并未对议付行的审单义务作出规定,其对759号信用证予以议付,完全是基于光大银行承兑该信用证的信赖,是基于光大银行的指示所从事的议付。该抗辩意见违反UCP600第十四条A款的规定,属于规避其应尽的审单义务,不能成立。
(三)东亚银行对案涉信用证的议付,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
诚峰公司在案涉信用证项下使用伪造的虚假提单,根据《信用证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诚峰公司的行为,构成信用证欺诈。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应当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由于东亚银行对759号信用证的融资行为,不构成善意议付,不属于《信用证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的例外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信用证司法解释》(法释[2005]13号)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光大银行终止支付以诚峰公司为受益人的759号信用证项下的款项1906380美元。案件受理费923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97335元,由传旗公司、诚峰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东亚银行提交两份专家意见及翻译件(经公证和认证),拟证明诚峰公司交单不存在不符点,东亚银行的议付是善意的,受到UCP600的保护。
普华公司质证认为:从证据形式上来看,专家意见属于当事人陈述,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专家出庭,仅从书面的专家意见来看,没有相关资质证明,且文件内容明确议付行不具有审单义务,和UCP600规定相悖,故不应采信该证据。
商船公司质证认为:专家意见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商船公司不是赔偿责任主体,该证据不能约束商船公司。
光大银行质证认为:专家意见系东亚银行单方委托,专家未出庭接受各方质询,无证据证明专家身份,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东亚银行提交的专家意见属于证人证言,无出具人员的身份证明,且相关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该专家意见系仅根据东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案情陈述而作出的分析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或评析判断的依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普华公司、传旗公司、诚峰公司、商船公司和光大银行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6年12月23日,诚峰公司已告解散(被除名)。
本院认为,因商船公司住所地在大韩民国,诚峰公司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本案属于涉外、涉港民商事纠纷案件。
关于案由的认定。普华公司因虚假海运提单而起诉承运人商船公司、受益人诚峰公司等,从诉讼请求来看,普华公司并未主张承运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是请求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根据《信用证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属于信用证欺诈的表现形式之一,且该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信用证纠纷是指在信用证开立、通知、修改、撤销、议付、偿付等环节产生的纠纷”,则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信用证欺诈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海事欺诈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虽然普华公司将承运人商船公司、受益人诚峰公司等列为被告,但并未要求相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仅要求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其诉讼请求所指对象是开证行光大银行。
关于本案的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东亚银行如对一审法院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的答辩期内提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除非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视为应诉法院有管辖权,本院作为二审法院应有本案管辖权。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信用证欺诈纠纷属于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实体审理方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同时涉及侵权法律关系和信用证法律关系,分别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因案涉信用证条款明确适用规则为UCP600,根据《信用证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本案实体审理也适用国际惯例UCP600。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东亚银行的议付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例外之例外
东亚银行在本案诉讼中自认其与诚峰公司之间的融资安排属于信用证项下的议付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信用证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只有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才构成信用证欺诈例外之例外,不得判令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故本案核心问题是东亚银行是否属于善意议付。
东亚银行上诉主张其为善意议付,主要观点:(1)根据UCP600规定,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经过光大银行的审单后属于相符交单的情形,且经过承兑以后开证行不能拒付;(2)开证行发出加押电文确认单据相符后再提出不符点抗辩已被UCP600第16条排除;(3)诚峰公司系托运人的代理人,其在案涉提单背书符合ISBP745第E13a段的审单规定,东亚银行审单不存在过失;(4)基于光大银行书面确认单证相符及承兑电文议付,且根据《信用证司法解释》第七条,开证行最终决定单证是否相符,光大银行审单存在过失。
本院认为东亚银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具体评判如下:
(1)根据《信用证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当存在特定信用证欺诈的情形,例如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恶意不交付货物等,就构成了信用证欺诈的例外,开证行即便作出了承兑的承诺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判令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本案中,光大银行接收了议付行转交的单据,且就保单未背书的不符点问题征求了申请人普华公司意见后,向东亚银行作出了承兑的电文。由于普华公司以虚假海运提单向人民法院提起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之诉请,则案件焦点问题并非是开证行光大银行是否有权在其承兑以后再以单证不符为由而拒绝付款,而是议付行东亚银行的议付行为是否善意,能否构成信用证欺诈例外之例外情形。如议付行为是善意的,则驳回普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反之应判令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因此,东亚银行认为光大银行经过审单作出承兑电文后,无权以单证不符为由拒绝付款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2)UCP600第16条b款规定“当开证行确定提示不符时,可以依据其独立的判断联系申请人放弃有关不符点。然而,这并不因此延长14条b款中述及的期限”;第14条b款规定“按照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开证行,自其收到提示单据的翌日起算,应各自拥有最多不超过五个银行工作日的时间以决定提示是否相符。该期限不因单据提示日适逢信用证有效期或最迟提示期或在其之后而被缩减或受到其它影响”,前述第16条b款仅表明开证行有权联系开证申请人放弃不符点,并不影响开证行拒付的权利,也不影响5天审单期限;第14条b款明确有责任审单的银行有5个银行工作日的审单期限,审单期限的起算点与实际交单日紧密相连。
如前分析,本案审理焦点问题是议付行东亚银行的议付行为是否善意,能否构成信用证欺诈例外之例外情形。东亚银行主张开证行发出加押电文确认单据相符后再提出不符点抗辩已被UCP600第16条排除的观点,与案件焦点问题无关,本院不再赘述。
(3)根据UCP600第2条“定义条款”,相符交单是指与信用证条款、本惯例的相关适用条款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一致的交单。按照前述规定,审单的银行应当根据信用证条款、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来审查单证是否相符。虽然UCP600没有规定“合理谨慎”的审单要求,但并不意味着银行审单可以不“合理谨慎”。
案涉信用证条款第46A条明确“指示提单、空白背书”;同时,ISBP745(该国际惯例2013年启用)第E13a段规定:若提单收货人为“凭指示或凭托运人指示”,则该提单须由托运人背书。然而,案涉提单背面仅有诚峰公司印章背书,无托运人艾伦伯格棉花有限公司(ALLENBERGCOTTONCO.)、杰斯史密斯父子棉花有限公司(JESSSMITHANDSONSCOTTON,LLC)的印章背书,故东亚银行在审核单据时未严格按照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惯例进行审查。根据陈峰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所陈述内容,即东亚银行审单过程中发现诚峰公司提交的提单没有发货人(即托运人)背书;东亚银行要求陈锋在《交单委托指示》注明“担保一切不符点,不用审单直接寄单”,可见东亚银行尽管在审核单据时注意到提单的背书瑕疵,但未按照ISBP745的规定来履行审单义务,仅要求受益人书面担保确认,不属于善意的议付行。
东亚银行认为诚峰公司系托运人的代理人,该主张仅为东亚银行的单方陈述,缺乏相应的证据。诚峰公司系普华公司的合同卖方,并非托运人的代理人,且东亚银行在审单时发现提单无托运人背书的瑕疵,也未核实诚峰公司是否为托运人代理人。结合陈锋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诚峰公司提交的海运提单系虚假提单的事实,本院对东亚银行主张诚峰公司是托运人代理人,其在提单上的背书符合相关规定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4)UCP600第十四条A款规定,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果有的话)及开证行须审核交单,并仅基于所交单据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即信用证交易项下的开证行、保兑行、议付行均有责任审核单据,各方需要以自己的独立判断为依据,可以参考其他方的判断,但不得依赖,这才体现其审单责任。东亚银行认为其基于光大银行的SWIFT加押确认单证相符以及承兑电文才支付议付款项,规避了其作为议付行根据UCP600第十四条A款的审单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信用证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开证行有独立审查单据的权利和义务,有权自行作出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的决定,并自行决定接受或者拒绝接受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的不符点。开证行发现信用证项下存在不符点后,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联系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开证申请人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并不影响开证行最终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明确了不论开证申请人是否接受单据不符点,由开证行最终决定是否接受单据不符点,该规定适用于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推导出在整个信用证法律关系项下开证行具有最终的审单义务,从而免除了议付行独立审核单据的责任。东亚银行认为开证行具有最终审单义务的观点,既缺乏法律依据,也与UCP600的相关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东亚银行的议付不属于善意议付,根据《信用证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不构成信用证欺诈例外之例外,其上诉要求撤销终止支付759号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传旗公司向普华公司支付了买卖合同项下的部分货款,终止支付759号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是否使得普华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属于普华公司与传旗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系信用证项下基础贸易合同的范畴,不属于信用证欺诈案件的审理范围。东亚银行上诉主张一审合议庭成员应当回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东亚银行提交的证据不能表明一审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与普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存在其他关系且影响到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形,不符合法定回避的条件,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东亚银行除一审判决案由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之外,其他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虽然对本案案由的认定不准确,但查明的事实清楚,且依据普华公司诉请判令终止支付759号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实体处理意见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335元,由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杨
审判员 余 俊
审判员 胡正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程建晓
书记员吴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