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民终16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企嘉盛(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郑小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怀玉,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食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刘建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翔,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华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宿炳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云,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国,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外贸第二冷藏厂,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诉讼代表人:李强,烟台外贸第二冷藏厂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山东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益生种畜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曹积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湘水,山东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烟台食品进出口集团冷冻运输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谭宪孟。
上诉人中企嘉盛(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嘉盛公司)与被上诉人烟台市食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食品进出口公司)、被上诉人烟台华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被上诉人烟台外贸第二冷藏厂(以下简称第二冷藏厂)、被上诉人山东益生种畜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生种公司)、原审被告烟台食品进出口集团冷冻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冷冻运输公司)信用证融资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6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企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怀玉、被上诉人食品进出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翔、被上诉人华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国、被上诉人第二冷藏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被上诉人益生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湘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冷冻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企嘉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食品进出口公司偿还中企嘉盛公司借款91454.36美元;2.华科公司、第二冷藏厂、益生种公司在《抵押合同》、抵押担保保证函和抵押物清单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食品进出口公司、华科公司、第二冷藏厂和益生种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中企嘉盛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1.2014年12月11日锐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信公司)向食品进出口公司邮寄《债权催收通知》,邮寄时间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2月11日,锐信公司与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中国银行烟台分行(以下简称烟台中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资产管理公司)联合在《山东法制报》上刊登催收公告。据此,诉讼时效自2014年12月11日中断,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于2014年11月19日中断,是错误的。2.本案债权与锐信公司提起的(2016)鲁06民初572号案件(以下简称572号案件)所涉债权均为1996年6月1日食品进出口公司与烟台中行签订的《贷款授信协议》及《抵押合同》项下的贷款,中企嘉盛公司与锐信公司的债权是相互关联的债权,因此锐信公司向第二冷藏厂清算组提起债权申请及诉讼,以及中企嘉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都是《贷款授信协议》项下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行为。故锐信公司与中企嘉盛公司的上述行为均构成中断诉讼时效的举措。3.2016年10月11日,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烟台中行、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东信资产管理公司及锐信公司联合在《山东法制报》上刊登公告,载明了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所有债权的转让及催收。该报纸公告亦中断了诉讼时效。4.2016年11月28日,锐信公司向食品进出口公司邮寄《债权催收通知》,再次中断诉讼时效。5.此后,涉案债权依次转让于济南浩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益公司)及中企嘉盛公司。2017年8月19日,中企嘉盛公司向食品进出口公司邮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诉讼时效自此重新计算,并于2019年8月18日届满。中企嘉盛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因为抵押权随主债权一同转让,根据上述诉讼时效的计算,中企嘉盛公司的主债权至2019年8月18日届满,且《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登记形式各方无异议、无过错,中企嘉盛公司对《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华科公司、第二冷藏厂和益生种公司应在抵押担保保证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认定《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担保函和抵押物清单应属于《抵押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且三者所载数额为一一对应关系,抵押财产明细、抵押物价值及抵押担保范围应以工商登记的抵押卷宗上所有的抵押合同、抵押担保函、抵押物清单整体表述的内容确定。即使抵押登记有瑕疵,但烟台中行对登记行为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抵押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中企嘉盛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华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一、锐信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于《山东法制报》发布催收公告的行为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且东信资产管理公司已于2013年11月29日注销,不可能于2014年12月11日或2016年10月11日与其他公司联合发布催收公告。一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正确。二、华科公司向烟台中行出具的同意抵押的承诺函,不构成保证担保合同,华科公司不应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始债权人烟台中行仅就《企业财产抵押物登记证》中记载的财产享有抵押权,涉案财产不在该登记证的记载范围内。四、《企业财产抵押登记证》中记载的三处房产,原始债权人烟台中行享有的抵押权均已实现,之后中企嘉盛公司受让的债权中并不包括已实现的抵押权。三处房产中,两处于2002年11月11日、2004年3月分别抵顶给烟台中行,对于另一处,华科公司已于2002年11月22日支付给烟台中行超过抵押价值的款项,烟台中行也于2003年3月10日出具合法有效的书面证明,该证明中载明烟台中行的抵押权已实现。综上,中企嘉盛公司的上诉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益生种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企嘉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烟台中行与食品进出口公司签订的是《抵押合同》,益生种公司当时的书面意见中亦表明为食品进出口公司提供抵押,益生种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中企嘉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锐信公司发送快递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而非2014年12月19日;锐信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发布的联合公告属于单方公告,不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因此,诉讼时效应于2014年11月19日中断。三、虽然益生种公司曾出具同意抵押的书面意见,但涉案财产并不属于《抵押物登记证》《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及《抵押物核准登记事项表》记载内容,烟台中行与食品进出口公司在办理抵押登记及选择抵押财产时,最终并未选择益生种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且涉案承诺函经(2019)鲁民终2090号判决确认不产生抵押效力。因此,益生种公司并非涉案债权的抵押担保人,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食品进出口公司辩称,一、其同意华科公司和益生种公司关于中企嘉盛公司公告催收、邮寄送达催收通知的答辩意见。二、中企嘉盛公司除提交公告催收或所谓邮寄送达邮单外,还应提交同时期的催收文件佐证,但食品进出口公司从未收到任何催收文件。三、中企嘉盛公司在一审辩论结束后,向一审法院邮寄相应补充答辩意见,违反禁止反言原则,违反民事诉讼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第二冷藏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第二冷藏厂抵押的财产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执行完毕,其抵押责任已不存在,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2019)鲁民终2090号判决对相同问题已经作出明确认定,本案可予以参照。
原审被告冷冻运输公司未陈述意见。
中企嘉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食品进出口公司偿还中企嘉盛公司借款1625000美元;2.判令中企嘉盛公司对食品进出口公司、第二冷藏厂、益生种公司和冷冻运输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华科公司、第二冷藏厂、益生种公司和冷冻运输公司就抵押财产范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食品进出口公司、华科公司、第二冷藏厂、益生种公司和冷冻运输负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1996年6月1日,烟台中行与食品进出口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食品进出口公司自愿将所有或依法经营管理并拥有处分权的财产抵押给烟台中行,作为食品进出口公司与烟台中行于1996年6月1日签订的《贷款授信协议》项下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担保,被抵押担保的债权为双方签订的《贷款授信协议》中规定的1996年6月1日至2006年6月1日期间烟台中行向食品进出口公司一次性连续发放的各类贷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3亿元(下文所涉款项,未注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双方共同确认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价值为壹亿叁仟万元整,抵押率为100%。食品进出口公司用作抵押的财产包括存放于公司的车辆、电脑、电话等办公用品,位于太平街××号的消防水池泵房、办公楼附楼(480平方米)、办公楼(2560.39平方米)、土地2952.5平方米,位于环海路××土地5244.3平方米,位于烟台牛站的仓库、办公楼宿舍、锅炉、水井等生产性设施、设备等;未经烟台中行书面同意,食品进出口公司不得出售、出租、转让、迁移抵押本合同已设立抵押权的抵押物重复抵押给其他债权人,否则上述处分无效;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如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则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直至食品进出口公司偿清全部贷款本息、费用、违约金后失效等。
二、1996年5月8日,烟台外贸冷藏厂向烟台中行承诺以价值2694万元的财产作为其公司及食品进出口公司在烟台中行贷款的抵押,由食品进出口公司统一对烟台中行办理抵押手续。1996年5月13日,第二冷藏厂向烟台中行承诺以价值6305.64万元的财产作为其公司及食品进出口公司在烟台中行贷款的抵押,有食品进出口公司统一对烟台中行办理抵押手续。1996年5月13日,冷冻运输公司向烟台中行承诺以价值504.8万元的财产作为其公司及食品进出口公司在烟台中行贷款的抵押,由食品进出口公司统一对烟台中行办理抵押手续。1996年6月,烟台外贸种禽公司向向烟台中行承诺以价值527.46万元的财产作为其公司及食品进出口公司在烟台中行贷款的抵押,由食品进出口公司统一对烟台中行办理抵押手续。
三、1996年12月17日,食品进出口公司、烟台外贸冷藏厂、第二冷藏厂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烟台中行在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财产抵押物登记,《企业财产抵押物登记证》上记载抵押物为太平街××号房产2549平方米、幸福南路11号房产34687.26平方米、环海路29号房产20671.5平方米,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为银行贷款1.3亿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1996年6月1日至2006年6月1日。
四、鉴于食品进出口公司通过烟台中行开立的LC51A973600188号信用证项下单据已到,经审核单证相符,未履行对外付款责任,食品进出口公司向烟台中行提出融资要求,烟台中行同意为食品进出口公司叙做进口押汇,为此,烟台中行与食品进出口公司于1998年4月14日签订了《进口押汇协议》,约定烟台中行代食品进出口公司垫付上述信用证项下款项1625000美元,押汇期限为三个月,自1998年4月14日至1998年7月14日。烟台中行依约向食品进出口公司提供了进口押汇融资款项1625000美元,食品进出口公司未偿还上述款项。
五、2001年3月16日,烟台中行与食品进出口公司、烟台外贸冷藏厂、第二冷藏厂就食品进出口公司以办公楼抵债和烟台外贸冷藏厂、第二冷藏厂改制承接债务等事宜签订《食品进出口公司抵债框架协议》,约定:截止2000年12月底,食品进出口公司共欠烟台中行贷款3.3亿元,食品进出口公司同意将位于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太平街××号的办公楼2560平方米、附楼480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烟台中行,经国资部门授权机构评估后抵顶部分贷款;食品进出口公司直属企业烟台外贸冷藏厂、第二冷藏厂分别在烟台中行贷款,其固定资产同时与食品进出口公司一起向烟台中行办理了贷款抵押,对两厂抵押的房产、设备经中介机构评估后,如超过原各自的贷款,差额部分由烟台中行对两厂实行转贷,两厂分别与烟台中行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重新办理抵押物登记。
2001年3月15日上午,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召开了由烟台中行、食品进出口公司以及相关政府部门参加的关于食品进出口公司以资抵债和改制问题的会议,研究确定了以下事项:1.食品进出口公司腾出办公楼,抵顶烟台中行部分债务;2.食品进出口公司所属的两个冷藏厂按照政府有关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在评估后的净资产中抵扣职工一次性买断产权优惠10%、离退休人员医疗费、工伤和遗属的生活费以及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等,抵扣后的净资产买断收入上缴出资人食品进出口公司用于偿还烟台中行债务;3.两个冷藏厂改制后继续租用原有土地,并在土地使用费方面给予一定的优惠;4.关于出让冷冻运输公司适用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出让食品进出口公司办公楼抵顶银行债务后所占有的土地,出让金用于安置职工的问题,按有关规定办理;5.在抵债和改制中涉及到的房产交易费和契税,给予免交的照顾。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1年3月21日形成了第31号会议纪要。
2002年11月11日,食品进出口公司与烟台中行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约定食品进出口公司以位于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太平街××号房产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办公楼(权证号为05312、建筑面积2549平方米)、附属小楼(建筑面积628.5平方米)、消防水池泵房(建筑面积72.33平方米)、电梯、空调等财产,按照评估价值6255955.23元抵偿所欠烟台中行贷款本金6255955.23元。食品进出口公司已将抵债财产及相关产权证书于2001年4月交付烟台中行。
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15)烟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认定,锐信公司提供的编号为NO0248310、盖有食品进出口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数额为1124万元的烟台中行借款凭证上载明还款记录为“2002年11月13日6255955.23”,锐信公司以此证明《以物抵债协议》偿还的是借款数额为1124万元的债务;2014年5月19日,烟台中行亦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复函,证实食品进出口公司以位于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太平街××号办公楼等财产以6255955.23的价值抵顶了所欠的金额为1124万元的债务。
六、2002年8月23日,烟台外贸冷藏厂名称变更为华科公司。1997年4月27日,烟台外贸种禽公司名称更为烟台益生种禽有限公司,2002年变更为山东益生种畜禽有限公司,2007年10月变更为益生种公司。
七、2004年9月7日,烟台中行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烟台中行将其对债务人食品进出口公司共计13笔债权(含涉案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截止2004年8月17日共计本金人民币181906559.61元、外汇5819358.84美元、利息人民币53628015.45元、外汇1885430.75美元,主债权之从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与该主债权对应的保证、抵押、质押等一切担保权利,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前述债权自2003年12月31日起产生的孳息及烟台中行收回的现金及非现金资产归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所有,附件《中国银行债权转让项目分户清单》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2005年4月29日,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在大众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含辖属各分支行)将其对食品进出口公司借款合同号LC51A973600188项下的1625000美元的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
2007年3月8日,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与东信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建银国际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22日共同出资设立,于2013年11月29日被注销)签订《债权转让证明书》,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将其对食品进出口公司的共计17笔债权(含涉案债权)转让给东信资产管理公司。
2007年3月14日,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与东信资产管理公司在国际商报刊登了债务催收及债权转让公告,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将其对食品进出口公司借款合同号LC51A973600188项下的1625000美元的债权转让给东信资产管理公司。
2009年1月6日,东信资产管理公司与锐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东信资产管理公司将其对食品进出口公司共计17笔贷款债权及担保权益(含涉案债权)转让给锐信公司。同日,东信资产管理公司与锐信公司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
2010年12月23日,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公证处根据锐信公司的申请,对其邮寄送达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公正。该公证处于2010年12月31日出具的(2010)青市南证民字第884号公证书证实,锐信公司的代理人王某于2010年12月23日下午15:00至17:00在位于青岛市××路的中国邮政速递物流,以特快专递方式向食品进出口公司寄送《催收通知》原件一份,并取得了邮件详情单、专用发票(邮费7940元)。《催收通知》载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东信资产管理公司已将其对附件一所列的债务企业及相关担保人截止2007年1月31日(基准日)所享有的相关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债权及相关权益依法转让给锐信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锐信公司享有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及相关权益,请贵方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尽快向我司履行相应合同项下的义务;如贵方因各种原因发生更名、改制、歇业、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请新的承债主体、清算主体代为履行义务或承担清算责任。催收通知加盖了锐信公司的公章,预留了联系人姓名、电话,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8日。所附债权清单中包含借款合同号51A97360018项下的1625000美元债权。该公证处公证员证明与上述公证书相粘连的《催收通知》与王某邮寄的《催收通知》原件内容一致。
2012年12月31日,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公证处出具(2012)青市南证民字第931号公证书,证实锐信公司的代理人于某于2012年12月19日下午14:00至16:10在位于青岛市××路的中国邮政速递物流,以特快专递方式向食品进出口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广东街2号、收件人赵某惠)寄送《催收通知》原件一份,并取得了邮件详情单、专用发票。《催收通知》附件中包含借款合同号51A97360018项下的1625000美元债权。
2014年11月19日,锐信公司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向食品进出口公司寄送《债权催收通知》,邮局以无电话、无收件人为由退回。
2014年12月11日,锐信公司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布催收公告,向食品进出口公司催收本金224414648.19元。
2016年10月11日,锐信公司与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烟台中行、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东信资产管理公司联合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2016年11月28日,锐信公司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向食品进出口公司寄送《债权催收通知》,邮局以原址查无此人、迁移新址不明为由退回。
2017年4月1日,锐信公司与浩益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锐信公司将其对食品进出口公司共计17笔债权及担保权益(含涉案债权)转让给浩益公司。
2017年7月31日,浩益公司与中企嘉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浩益公司将其对食品进出口公司共计17笔债权及担保权益(含涉案债权)转让给中企嘉盛公司。
浩益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向食品进出口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及有关协议,浩益公司特此通知,在附件一所列债权项下的所有权利已转让给中企嘉盛公司,食品进出口公司应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向中企嘉盛公司履行上述债券项下的全部义务;所附的《债权清单》中罗列了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17笔债权。
中企嘉盛公司于2017年8月19日通过顺丰速运快递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邮寄给食品进出口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丽,顺丰速运快递回执显示2018年8月21日由门卫签收。
2017年9月22日,锐信公司、浩益公司、中企嘉盛公司在《山东法制报》就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共13笔债权发布债权转让和催收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烟台中行与食品进出口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进口押汇协议》以及涉案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在烟台中行已依约向食品进出口公司履行了融资义务且将涉案债权依法转让的情况下,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中企嘉盛公司主张的涉案债权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均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烟台中行与食品进出口公司于2001年3月16日签订的《食品进出口公司抵债框架协议》及双方于2002年11月11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的内容,债务人食品进出口公司同意向债权人烟台中行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自2002年11月11日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中提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烟台中行于2004年9月7日将对食品进出口公司享有的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13笔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于2005年4月29日在大众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于2007年3月8日将对食品进出口公司享有的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17笔债权转让给东信资产管理公司后,双方于2007年3月14日在国际商报联合发布债务催收及债权转让公告;东信资产管理公司于2009年1月6日将对食品进出口公司享有的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17笔债权转让给锐信公司后,双方于同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上述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的行为均系相关债权人向债务人食品进出口公司提出的履行请求,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自2009年1月6日重新计算。
2010年12月23日、2012年12月19日、2014年11月19日,锐信公司向食品进出口公司三次寄送《催收通知》的行为亦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的履行请求,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自2014年11月19日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2017年10月1日)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锐信公司对食品进出口公司的债权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已于2016年11月19日届满,不再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锐信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向食品进出口公司寄送《债权催收通知》时、中企嘉盛公司于2017年8月19日向食品进出口公司寄送《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时以及于2018年1月10日提起诉讼时,涉案债权均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对中企嘉盛公司提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锐信公司于2015年向第二冷藏厂清算组申报债权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于2016年向一审法院提起572号案件诉讼、2016年10月11日在《山东法制报》发布催收公告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现无证据和事实证实第二冷藏厂系食品进出口公司的连带债务人,锐信公司向第二冷藏厂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行为不构成中企嘉盛公司对食品进出口公司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锐信公司在一审法院572号案件中主张的是合同编号为九八年烟中银字第SP98002、SP98003、SP98004号《借款合同》,与涉案债权无关;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和《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等既有规定;受让人受让不良债权后再行转让的,不适用上述规定,故锐信公司受让涉案不良债权后在《山东法制报》发布催收公告不构成对涉案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故食品进出口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企嘉盛公司请求食品进出口公司偿还其融资款项1625000美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依照该规定,中企嘉盛公司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情况下要求对食品进出口公司位于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太平街××号的房产以及其他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亦不予支持。
至于中企嘉盛公司要求华科公司、第二冷藏厂、益生种公司、冷冻运输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就保证合同的形式及内容作了明确规定,华科公司、第二冷藏厂、益生种公司、冷冻运输公司向烟台中行出具的承诺函不具备保证合同的任何要素,仅凭华科公司、第二冷藏厂、益生种公司、冷冻运输公司向烟台中行承诺的内容,难以认定华科公司、第二冷藏厂、益生种公司、冷冻运输公司向烟台中行就食品进出口公司的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故一审法院对中企嘉盛公司的上述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企嘉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720元,由中企嘉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企嘉盛公司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锐信公司2014年12月11日19时向食品进出口公司邮寄了《债权催收通知》,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邮寄时间2014年11月19日。食品进出口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加盖印章不规范,不符合书面证言的形式要件。华科公司的质证意见同食品进出口公司的意见。第二冷藏厂质证认为该情况说明陈述的邮寄时间系经推断而来,不足以证明邮寄的真实日期。益生种公司质证认为,其同意其他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另认为,该情况说明系公司的证言,应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签字,该证据加盖的是业务用章,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审核认为,“情况说明”仅加盖有“山东青岛2019.11.01.19永吉路(特)01”字样的印章,该印章并非邮寄单位的公章,“情况说明”的来源、出具主体均无法确定,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邮政特快专递业务单号为1019623909213的快递底单显示:寄件人:王某公司名称:锐信公司地址:青岛市市北区黑龙江南路(308国道)233号;收件人:赵某惠电话/手机:621×××4公司名称:食品进出口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广东街2号;内件名称为:债权催收通知(锐信公司对收件单位的债权催收通知)。该快递底单上加盖的关于邮寄时间的印章不能清楚地显示邮寄月份。后该邮件因无电话、无收件人被邮寄人员退回。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企嘉盛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债权自义务人应履行义务时起,存在诉讼时效多次中断的情形。除对其中诉讼时效是否于2014年11月19日中断存在争议外,各方当事人认可一审判决关于其他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诉讼时效是否于2014年11月19日中断,是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业务单号为1019623909213的快递底单是体现债权人是否于该日期提出履行请求的唯一证据。该底单加盖的日期邮戳不能清楚地显示邮寄月份,中企嘉盛公司主张该邮件系于2014年12月11日邮寄,无据可依。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中企嘉盛自认该邮件于2014年11月19日邮寄,在其没有充分证据推翻该自认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邮寄时间,并无不当。2014年12月11日、2016年10月11日,锐信公司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布催收公告,即使公告的债权包括本案所涉债权,因该公告并非向义务人明确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由此,自2014年11月19日之后两年时间内,涉案债权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于2016年11月18日届满。即使其后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履行义务,其权利亦不再受法院保护。一审法院认定中企嘉盛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企嘉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20元,由上诉人中企嘉盛(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恩全
审判员 赵 童
审判员 冯玉菡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赵斐
书记员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