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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辽宁同益石化有限公司、宋铁铭信用证融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50   收藏[0]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民初104号
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路26号。
负责人:宋俊,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勇,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春晓,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同益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同益北路7号楼1号办公。
法定代表人:金成庆,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宋铁铭,男,1970年6月10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被告:辽宁优凯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响水河子乡响汉村。
法定代表人:刘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同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响水河乡响水河村。
法定代表人:宋铁铭,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辽宁同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城乡路6号。
法定代表人:宋铁铭,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抚顺市液化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塔湾街2号。
法定代表人:宋铁铭,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锦州同益嘉和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海路北中段6-1。
法定代表人:金成庆,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抚顺市同益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北乡里仁村。
法定代表人:宋铁铭,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辽宁恒信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县兰山乡新农村。
法定代表人:宋铁铭,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辽宁嘉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山路5号。
法定代表人:金成庆,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辽宁志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北四平乡北四平村。
法定代表人:刘赫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辽宁合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城乡路6号。
法定代表人:于国恩,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辽宁佳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响水河子乡响汉村。
法定代表人:李福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州诚恒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望江二街4号14栋3层X324室。
法定代表人:马英,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防城港市恒盛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168号碧海新天3号楼1单元1305号。
法定代表人:吴廷辅,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天津老舵手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东疆保税港区)海丰物流园八号仓库二单元-7。
法定代表人:高波,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黎源,女,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辽宁同益石化有限公司、宋铁铭、辽宁优凯美化工有限公司、同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同益投资有限公司、抚顺市液化气有限公司、锦州同益嘉合储运有限公司、抚顺市同益蜡业有限公司、辽宁恒信石化有限公司、辽宁嘉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辽宁志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辽宁合顺化工有限公司、辽宁佳顺化工有限公司、广州诚恒化工有限公司、防城港市恒盛船务有限公司、天津老舵手海运有限公司、黎源信用证融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勇、门春晓,被告一至被告十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所欠原告进口押汇业务融资逾期本金USD4822265.03及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一偿还进口押汇业务融资本金USD7880201.36及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决被告二至被告十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因本案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自2018年2月始,先后在原告处办理了九笔进口押汇业务,上述业务的担保方式均为被告二、被告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四至被告十六于2016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自本承诺书签署之日起三年内发生的同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集团各子公司在原告处的全部融资业务,均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在原告的业务已经违约,且被告已经涉诉多起案件。原告宣布CY03010118008号、CY0301018009号、CY03010118010号、CY030101180011号、CY030101180012号、CY030101180013号押汇业务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筹措资金偿还进口押汇业务融资本金USD7880201.36。截至2018年7月1日,被告一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各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认为上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经营和发展,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对上述被告提起诉讼。
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于庭审前,以被告抚顺优凯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已注销,为便于本案尽快解决为由,申请撤回对抚顺优凯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时,原告申请追加黎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通知黎源参加了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将原诉讼请求第1、2项变更为:1.判令被告一偿还所欠原告进口押汇业务融资逾期本金USD3825667.25及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至2019年11月29日欠息USD377210.8);2.判令被告一偿还进口押汇业务融资本金USD6177384.37及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至2019年11月29日欠息USD703908.99)。
被告辽宁优凯美化工有限公司、广州诚恒化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后申请撤回。
被告一至被告十七共同辩称:1.本案是九个合同,九个法律关系,按照法律规定不应当在一个案件中审理。2.被告黎源没有以保证人的身份签订合同,不应当承担责任。3.承诺书的承诺对象不是本案的原告,承诺书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担保合同应当具备的条件,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然而在签订承诺书时诉争合同并不存在,也就是说承诺书不是诉争合同的从合同。因此,承诺书不具备对于本案诉争合同的担保的性质。原、被告双方就承诺书没有达成担保性质的合意,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不具备担保的性质。4.被告一对原告提交的《同益石化进口押汇业务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依法提交了《进口押汇协议》9份、《记账凭证》9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承诺书》、法院判决文书、《宣布提前到期通知书》《同益石化进口押汇业务明细表》及《委托代理合同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入卷佐证。结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9日,同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同益投资有限公司、抚顺优凯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辽宁同益石化有限公司、抚顺市液化气有限公司、锦州同益嘉合储运有限公司、抚顺市同益蜡业有限公司、辽宁恒信石化有限公司、辽宁嘉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辽宁志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辽宁合顺化工有限公司、辽宁佳顺化工有限公司、辽宁优凯美化工有限公司、广州诚恒化工有限公司、防城港市恒盛船务有限公司、天津老舵手海运有限公司向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同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集团各子公司在此郑重承诺:对于本承诺书签署之日起已经存在的以及自本承诺书签署之日起三年内(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发生的同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集团各子公司在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融资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承兑汇票等融资业务),本集团及各子公司无条件地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集团及各子公司如有重组、兼并、股权转让等重大经济行为,在未清偿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融资业务本息前,须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并征得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后,方可实施。”
2018年2月23日、2月28日、3月19日、4月9日、5月3日、5月16日,被告辽宁同益石化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先后与甲方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了9份《进口押汇协议》,分别就编号为LCLY030101180005、LCLY030101170027、LCLY030101170029、LCLY030101180001、LCLY030101180002、LCLY030101180004、LCLY030101180006、LCLY0301011800023、LCLY030101180007信用证项下进口单据,向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申请押汇融资:①编号为CIY03010118005《进口押汇协议》,进口押汇金额USD1150271.39,押汇利率4.8%(押汇利率按押汇时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在押汇期间内如遇利率调整,按押汇时的利率执行),押汇期限自2018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共90天。②编号为CIY03010118006《进口押汇协议》,进口押汇金额USD2594581.02,押汇利率4.8%(押汇利率按押汇时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在押汇期间内如遇利率调整,按押汇时的利率执行),押汇期限自2018年3月2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共90天。③编号为CIY03010118007《进口押汇协议》,进口押汇金额USD1077412.62,押汇利率4.8%(押汇利率按押汇时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在押汇期间内如遇利率调整,按押汇时的利率执行),押汇期限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共90天。④编号为CIY03010118008《进口押汇协议》,进口押汇金额USD1462191.5,押汇利率5.2%(押汇利率按押汇时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在押汇期间内如遇利率调整,按押汇时的利率执行),押汇期限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共90天。⑤编号为CIY03010118009《进口押汇协议》,进口押汇金额USD1386317.10,押汇利率5.2%(押汇利率按押汇时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在押汇期间内如遇利率调整,按押汇时的利率执行),押汇期限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共90天。⑥编号为CIY03010118010《进口押汇协议》,进口押汇金额USD1089182.72,押汇利率5.2%(押汇利率按押汇时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在押汇期间内如遇利率调整,按押汇时的利率执行),押汇期限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共90天。⑦编号为CIY03010118011《进口押汇协议》,进口押汇金额USD1360256.87,押汇利率5.2%(押汇利率按押汇时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在押汇期间内如遇利率调整,按押汇时的利率执行),押汇期限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共90天。⑧编号为CIY03010118012《进口押汇协议》,进口押汇金额USD1190167.96,押汇利率5.2%(押汇利率按押汇时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在押汇期间内如遇利率调整,按押汇时的利率执行),押汇期限自2018年5月4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共90天。⑨编号为CIY03010118013《进口押汇协议》,进口押汇金额USD1392085.12,押汇利率5.2%(押汇利率按押汇时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在押汇期间内如遇利率调整,按押汇时的利率执行),押汇期限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共90天。协议第七条约定:“还款:乙方保证在本合同规定的期限之内偿还甲方本息,乙方可以提前还款,并可分期还款,乙方还款后利息按未还余额计收。如乙方未能按期还款,无论何种原因、甲方均拥有下述权利:1.对逾期欠款按押汇利率加收罚息(罚息率50%)。2.从乙方在甲方处开立的任何帐户中扣还欠款。……”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如发生乙方在本协议第九条中所做的陈述与保证不真实或不履行及/或以甲方观点认为,乙方和担保人的资信发生变化以致影响其履行本押汇协议项下的责任和义务及/或乙方发生解体、重组或破产及或乙方没有履行在本协议下的责任等,所有未偿还的押汇款将被视为立即到期,乙方必须立即偿还押汇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依约履行了代被告辽宁同益石化有限公司对外支付进口货款的义务。
2017年12月5日,被告辽宁优凯美化工有限公司、宋铁铭分别作为甲方与乙方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编号为2017年(沈阳营业最高保)字0041号、2017年(沈阳营业最高保)字004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黎源(与宋铁铭系夫妻关系)亦在其中2017年(沈阳营业最高保)字004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甲方”处签名。上述合同约定为了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自愿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4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42亿元的最高余额内,乙方依据与辽宁同益石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所述最高余额,是指在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按照乙方公布的外汇中间价,将不同币种债权折算而成的以人民币表示的余额之和。甲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主合同为信用证开证合同,则保证期间为自乙方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之次日起两年。
2018年5月25日、5月31日、6月21日,前述编号为CIY03010118005、CIY03010118006、CIY03010118007《进口押汇协议》项下押汇业务分别到期,被告辽宁同益石化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扣除保证金及利息后,截止2019年11月29日,未偿还本金分别为USD907241.75、USD2067083.32、USD851342.18,罚息分别为USD89454.04、USD203814.42、USD83942.34,上述三笔本金合计USD3825667.25、罚息合计USD377210.8。
2018年7月4日,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被告辽宁同益石化有限公司对已办理押汇融资业务中的到期3笔业务,未依约还款,同时被告辽宁同益石化有限公司及担保人已涉诉多起案件为由,宣布另6笔押汇业务全部提前到期。辽宁同益石化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扣除保证金及利息后,截止2019年11月29日,编号为CIY03010118008、CIY03010118009、CIY030101180010《进口押汇协议》项下押汇业务未偿还本金分别为USD1140375.19、USD1097051.80、USD862836.99,罚息分别为USD121811.08、USD117183.42、USD92165.37;编号为CIY030101180011、CIY0301011800912、CIY030101180013《进口押汇协议》项下押汇业务未偿还本金分别为USD1078578.68、USD911344.44、USD1087197.27,利息分别为USD17683.34、USD15472.18、USD18097.11,罚息分别为USD114742.80、USD95569.65、USD111184.04。上述六笔本金合计USD6177384.37,利息合计USD51252.63、罚息合计USD652656.36。
另查明,被告抚顺优凯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4月23日被核准注销。
再查明,被告辽宁同益石化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同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90.17%)、被告辽宁恒信石化有限公司(持股比例9.83%)。
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证融资纠纷,相关基础交易事实及付款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本案属于涉外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因申请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欠款纠纷、委托开立信用证纠纷和因此产生的担保纠纷以及信用证项下融资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案件的准据法。
被告辽宁优凯美化工有限公司、广州诚恒化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后提出撤回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辽宁同益石化有限公司与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的9份《进口押汇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依约履行了代为支付进口货款义务,被告辽宁同益石化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融资本金及相应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要求其偿还融资本金、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辽宁同益石化有限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同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同益投资有限公司、抚顺优凯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辽宁同益石化有限公司、抚顺市液化气有限公司、锦州同益嘉合储运有限公司、抚顺市同益蜡业有限公司、辽宁恒信石化有限公司、辽宁嘉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辽宁志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辽宁合顺化工有限公司、辽宁佳顺化工有限公司、辽宁优凯美化工有限公司、广州诚恒化工有限公司、防城港市恒盛船务有限公司、天津老舵手海运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9日共同向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于该承诺书签署之日起已经存在的以及自本承诺书签署之日起三年内发生的同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集团各子公司在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融资业务无条件地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项。第一,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系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辽宁同益石化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同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为融资与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9份《进口押汇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的规定,该《承诺书》的效力及于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第二,《承诺书》出具时间为2016年9月9日,其中载明同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集团各子公司对于承诺书签署之日起已经存在的以及自本承诺书签署之日起三年内发生的同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集团各子公司在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融资业务无条件地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辽宁同益石化有限公司与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9份《进口押汇协议》的时间介于2018年2月23日至5月16日期间,到期日介于2018年5月25日至8月14日期间,涵盖于《承诺书》所约定的自签署之日起三年内发生的融资业务范围内。第三,除被告同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外,在《承诺书》上签名盖章的其余十五名被告,从工商登记注册情况看,有的并非同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但其在《承诺书》“承诺人”处签名盖章,应视为其自愿与同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集团各子公司,共同为同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集团各子公司融资业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上述被告向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为同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集团各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综上,根据《承诺书》,除已注销的抚顺优凯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其余十四名被告,即同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同益投资有限公司、抚顺市液化气有限公司、锦州同益嘉合储运有限公司、抚顺市同益蜡业有限公司、辽宁恒信石化有限公司、辽宁嘉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辽宁志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辽宁合顺化工有限公司、辽宁佳顺化工有限公司、辽宁优凯美化工有限公司、广州诚恒化工有限公司、防城港市恒盛船务有限公司、天津老舵手海运有限公司均应对被告辽宁同益石化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依据《承诺书》要求相关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抚顺优凯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已注销,为便于本案尽快审理为由,申请撤回对抚顺优凯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辽宁优凯美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宋铁铭分别与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黎源作为宋铁铭的配偶亦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甲方”即保证人处签名,应认定为其同意与宋铁铭共同对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被告黎源辩称其没有以保证人身份签订合同,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基于《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被告辽宁优凯美化工有限公司、宋铁铭及黎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辽宁优凯美化工有限公司、宋铁铭及黎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在1.42亿元的最高余额内,对被告辽宁同益石化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被告辽宁优凯美化工有限公司基于《承诺函》,需对被告辽宁同益石化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责任并无限额要求,故本院对于被告辽宁优凯美化工有限公司基于《最高额保证合同》在1.42亿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再重复判决。
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书》,主张为本案所发生的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因该合同为风险代理合同,代理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代理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同益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编号为CIY03010118005、CIY03010118006、CIY03010118007《进口押汇协议》项下进口押汇业务融资本金USD3825667.25及罚息(截至2019年11月29日罚息为USD377210.8;2019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分别按上述三份《进口押汇协议》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
二、被告辽宁同益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编号为CIY03010118008、CIY03010118009、CIY030101180010、CIY030101180011、CIY0301011800912、CIY030101180013《进口押汇协议》项下进口押汇业务融资本金USD6177384.37及利息、罚息(截至2019年11月29日利息USD51252.63、罚息USD652656.36,合计USD703908.99;2019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分别按上述六份《进口押汇协议》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
三、被告宋铁铭、黎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及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在人民币1.42亿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辽宁同益石化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辽宁优凯美化工有限公司、同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同益投资有限公司、抚顺市液化气有限公司、锦州同益嘉合储运有限公司、抚顺市同益蜡业有限公司、辽宁恒信石化有限公司、辽宁嘉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辽宁志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辽宁合顺化工有限公司、辽宁佳顺化工有限公司、广州诚恒化工有限公司、防城港市恒盛船务有限公司、天津老舵手海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辽宁同益石化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2073.6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同益石化有限公司、辽宁优凯美化工有限公司、同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同益投资有限公司、抚顺市液化气有限公司、锦州同益嘉合储运有限公司、抚顺市同益蜡业有限公司、辽宁恒信石化有限公司、辽宁嘉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辽宁志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辽宁合顺化工有限公司、辽宁佳顺化工有限公司、广州诚恒化工有限公司、防城港市恒盛船务有限公司、天津老舵手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屈 昕
审判员 贺立春
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珊珊
书记员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