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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飞马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信用证融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58   收藏[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民终220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飞马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费益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倩,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负责人:刘英明,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远兵,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霞,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飞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黄壮勉,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东莞市飞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
法定代表人:黄固喜,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东莞市华南塑胶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
法定代表人:黄壮勉,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黄壮勉,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一审被告:洪琰,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诉人深圳市飞马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马供应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深圳分行)以及一审被告飞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马投资公司)、东莞市飞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马物流公司)、东莞市华南塑胶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塑胶城公司)、黄壮勉、洪琰信用证融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4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马供应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飞马供应链公司应按年利率15%的标准向浙商银行深圳分行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内容,改判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浙商银行深圳分行负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中关于“逾期利率为50%”的约定存在歧义,属于逾期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采信浙商银行深圳分行关于“逾期利率为50%”是“年利率50%”的解释,并酌定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不符合金融借贷交易习惯。按照金融借贷交易习惯,应解释为“逾期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增加50%”较为公平合理。此外,一审酌定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过高,浙商银行深圳分行作为金融机构,其收取逾期利息应受严格限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涉案合同对逾期利率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本案逾期利息应按“在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至多增加50%”的标准计算。
浙商银行深圳分行辩称,飞马供应链公司主张逾期利率为在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增加50%,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当事人签署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逾期利率为50%”,该表述只是遗漏了计算利率的期限单位年月日。按照常理及一般交易习惯,年利率、月利率、日利率通常分别以百分之几、千分之几、万分之几予以表示,故一审按年利率50%解释上述逾期利息条款并无不当。虽然浙商银行深圳分行未上诉,但其主张将约定的逾期利息由年利率50%调减至年利率24%,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浙商银行深圳分行请求驳回飞马供应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飞马投资公司、飞马物流公司、华南塑胶城公司、黄壮勉、洪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提供答辩意见。
浙商银行深圳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飞马供应链公司向浙商银行深圳分行偿付GNLC085631804240002号国内信用证项下债务本金88831350.5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10月25日起计至债务本金完全清偿时止);2.判令飞马供应链公司向浙商银行深圳分行偿付GNLC085261806010008号国内信用证项下债务本金108638461.3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12月1日起计至债务本金完全清偿时止);3.判令飞马投资公司、飞马物流公司、华南塑胶城公司、黄壮勉、洪琰对上述第一、二项所列飞马供应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飞马供应链公司、飞马投资公司、飞马物流公司、华南塑胶城公司、黄壮勉、洪琰承担一审诉讼费用,并承担浙商银行深圳分行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7日,飞马投资公司、飞马物流公司、华南塑胶城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浙商银行深圳分行签订编号为(584600)浙商银高保字(2017)第0000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一)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在人民币贰亿元的最高余额内,债权人依据与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第三条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四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九条约定:……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的债务最高余额仅指本金,基于上述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项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
同日,黄壮勉、洪琰与浙商银行深圳分行签订编号为(584600)浙商银高保字(2017)第0001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黄壮勉、洪琰为飞马供应链公司对浙商银行深圳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其他主要内容与(584600)浙商银高保字(2017)第000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
2018年4月24日,浙商银行深圳分行作为乙方与飞马供应链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编号为(20927000)浙商银国证字(2018)第00114号《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根据甲方的申请,乙方为甲方开立金额为壹亿贰仟玖佰玖拾肆万玖仟陆佰零肆元贰角的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第二条约定:……甲方承诺对其所负债务向乙方履行偿付义务,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信用证项下应付货款、有关手续费、电子汇划费、杂费、因乙方发生信用证项目垫款甲方应付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约定:合同项下债权担保方式为:(一)甲方提供开证保证金,金额叁仟捌佰玖拾捌万肆仟捌佰捌拾壹元贰角陆分;(二)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584600)浙商银高保字(2017)第00009号、(584600)浙商银高保字(2017)第00010号。第六条约定:如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而导致乙方垫款的,乙方除有权向甲方收取信用证项下全部资金、费用外,自垫款之日起,乙方有权对甲应付未付的款项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日计算,逾期利率为50%,逾期利息的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
2018年4月24日,飞马供应链公司向浙商银行深圳分行提交《开证申请书》。同日,浙商银行深圳分行为飞马供应链公司开出了编号为GNLC085631804240002的国内信用证,载明开证金额为129949604.2元,受益人为深圳市联普贸易有限公司,付款期限为运输单据后183天,议付行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深圳分行)。2018年4月25日,交通银行深圳分行向浙商银行深圳分行提交GNLC085631804240002号国内信用证项下单据。2018年4月26日,浙商银行深圳分行向飞马供应链公司发出《浙商银行国内信用证来单通知书》,飞马供应链公司于同日答复接受单据,承诺将履行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于付款3个工作日前在浙商银行深圳分行开立的账户中备足款项。同日,浙商银行深圳分行向交通银行深圳分行发出《浙商银行国内信用证到期付款确认书》,确认将于2018年10月25日向交通银行深圳分行支付金额为129949604.2元的款项。
2018年6月1日,浙商银行深圳分行与飞马供应链公司签订编号为(20927000)浙商银国证字(2018)第00167号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浙商银行深圳分行为飞马供应链公司开立金额为壹亿伍仟伍佰壹拾玖万柒仟捌佰零壹元玖角捌分的跟单信用证,飞马供应链公司提供开证保证金肆仟陆佰伍拾伍万玖仟卷佰肆拾元伍角玖分,该合同其他主要内容与(20927000)浙商银国证字(2018)第00114号《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一致。
2018年6月1日,飞马供应链公司向浙商银行深圳分行提交《开证申请书》。同日,浙商银行深圳分行为飞马供应链公司开出了编号为GNLC085261806010008的国内信用证,载明开证金额为155197801.98元,受益人为上海长然实业有限公司,付款期限为运输单据后180天,议付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惠州分行)。2018年6月4日,中国银行惠州分行向原告提交GNLC085261806010008号国内信用证项下单据,2018年6月5日,浙商银行深圳分行向飞马供应链公司发出《浙商银行国内信用证来单通知书》,飞马供应链公司于同日答复接受单据,并承诺将履行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于付款3个工作日前在浙商银行深圳分行开立的账户中备足款项。次日,浙商银行深圳分行向中国银行惠州分行发出《浙商银行国内信用证到期付款确认书》,确认将于2018年12月1日向中国银行惠州分行支付金额为155197801.98元的款项。
2018年10月25日,浙商银行深圳分行向交通银行深圳分行支付129949604.2元的款项;2018年12月3日,浙商银行深圳分行向中国银行惠州分行支付155197801.98元的款项。
2018年10月25日,浙商银行深圳分行先后从飞马供应链公司保证金账户中划扣38984881.26元、2132530.58元,共计41117411.84元;2018年10月25日、2018年11月2日,浙商银行深圳分行分别从飞马供应链公司在浙商银行开立的账户中划扣741.84元、100元;2018年12月3日,浙商银行深圳分行从飞马供应链公司保证金账户划扣46559340.59元;2018年12月3日、2018年12月5日,浙商银行深圳分行先后从飞马供应链公司在浙商银行开立的账户中划扣400888.86元、4701元;2019年3月15日,浙商银行深圳分行再次从飞马供应链公司账户中划扣5.42元。
一审法院认为,浙商银行深圳分行与飞马供应链公司签订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与飞马投资公司、飞马物流公司、华南塑胶城公司、黄壮勉、洪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
浙商银行深圳分行依据飞马供应链公司所提交的《开证申请书》开具了2份信用证,飞马供应链公司均接受单据并承诺到期付款,浙商银行深圳分行亦实际进行了支付,故飞马供应链公司依法应当向浙商银行深圳分行偿还该代垫款并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双方对实际欠款本金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合同约定预期利息按50%计,以一般交易习惯,利率分为日利率、月利率、年利率,浙商银行深圳分行选择按年利率50%解释该合同条款,是对其最不利的解释,且更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采信其该主张,但浙商银行深圳分行诉请按年利率24%计算依然过高,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及飞马供应链公司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按年利率15%计算。据此,飞马供应链公司应以浙商银行深圳分行所主张的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之标准自欠款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对浙商银行深圳分行所诉请的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一审诉讼费系按本金计算,故飞马供应链公司应承担全额受理费。
浙商银行深圳分行与飞马供应链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浙商银行深圳分行亦提交了相应的代理合同,且合同中约定的部分律师费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故对浙商银行深圳分行所主张的支付条件已成立的5万元予以支持,飞马供应链公司应承担该律师费损失。
依据浙商银行深圳分行与飞马投资公司、飞马物流公司、华南塑胶城公司、黄壮勉、洪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飞马投资公司、飞马物流公司、华南塑胶城公司、黄壮勉、洪琰对浙商银行深圳分行与飞马供应链公司合同项下2亿元本金以内的债务及派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合同未约定担保人对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的具体份额,故飞马投资公司、飞马物流公司、东莞华南塑胶城有限公司、黄壮勉、洪琰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无先后履行顺序。飞马投资公司、飞马物流公司、华南塑胶城公司、黄壮勉、洪琰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飞马供应链公司行使追偿权。
一审法院判决:(一)飞马供应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浙商银行深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97064216.63元并按年利率15%为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以本金88831345.1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以本金108232871.5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日起计算);(二)飞马供应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浙商银行深圳分行支付律师费损失5万元;(三)飞马投资公司、飞马物流公司、华南塑胶城公司、黄壮勉、洪琰对飞马供应链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飞马投资公司、飞马物流公司、华南塑胶城公司、黄壮勉、洪琰承担责任后,可向飞马供应链公司行使追偿权;(四)驳回浙商银行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上述付款人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付支付延期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9149.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72元,由飞马供应链公司、飞马投资公司、飞马物流公司、华南塑胶城公司、黄壮勉、洪琰共同承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明,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期间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浙商银行深圳分行诉请飞马供应链公司及保证人偿还信用证合同项下的融资款,故本案为信用证融资纠纷,一审将本案案由定性为信用证开证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欠款事实、欠款本金数额、逾期利息计算期限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涉案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
浙商银行深圳分行(乙方)和飞马供应链公司(甲方)签署的两份《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条款均约定,“如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而导致乙方垫款的,乙方除有权向甲方收取信用证项下全部资金、费用外,自垫款之日起,乙方有权对甲应付未付的款项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日计算,逾期利率为50%,逾期利息的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根据上述约定,飞马供应链未按照涉案信用证合同约定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融资款导致浙商银行深圳分行垫付款项的,浙商银行深圳分行有权自垫款之日起向飞马供应链公司收取逾期利息。双方约定逾期利率为50%,但未明确该利率为年利率、月利率还是日利率。浙商银行深圳分行认为该50%的利率应解释为年利率,飞马供应链公司上诉称该利率应解释为在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至多上浮50%的利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现双方当事人未能就涉案逾期利率达成补充协议,对如何确定该逾期利率,本院认为,首先,按照金融机构融资业务实践,日利率、月利率一般以万分之几和千分之几来表述,50%的利率解释为日利率或月利率均不符合常理。其次,金融借款合同中通常同时约定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但信用证合同中通常只约定一项利率,即开证行垫款后未能及时收回融资款情况下适用的利率,因此,依据信用证合同中约定的期内利率上浮50%确定逾期利率与信用证交易习惯不符。再次,因本案为信用证融资纠纷,关于人民币贷款业务逾期利息或罚息的规定,以及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均不适用于本案。飞马供应链公司也未能证明实践中存在信用证融资业务参照金融借贷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的惯例,故本院对飞马供应链公司对涉案逾期利率条款的解释不予采信。
一审综合涉案信用证合同履行情况、飞马供应链公司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按年利率15%计算飞马供应链公司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飞马供应链公司上诉请求将逾期利率调整为金融借贷利率至多上浮50%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飞马供应链公司上诉理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7.84元,由深圳市飞马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 旺
审判员 肖 薇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小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