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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鑫中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广场支行信用证融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004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终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鑫中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草场街村大破沟煤炭市场。
法定代表人:拦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广场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77号。
负责人:吴立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秉礼,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创学,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拦国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宏门盛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源街20号1幢103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旭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鑫中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中天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广场支行)、原审被告拦国庆、北京宏门盛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门盛地公司)信用证融资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初字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中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被上诉人工行广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秉礼、任创学,原审被告拦国庆、宏门盛地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中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有关利息及利率计算标准的判决内容,改判鑫中天公司支付利息2997681.5元,并按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所产生的利息;2.一、二审部分诉讼费用由工行广场支行承担。理由是:1.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垫付信用证款项后计算利息的标准,仅约定罚息的计算标准为年化6.786%,故利息计算应当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一审判决应依据合同约定,驳回工行广场支行的利息请求,而非随意适用自由裁量权,将罚息利率标准当做利息标准适用;2.一审判决将年化天数按照360天计算错误,应当按照365天计算。
工行广场支行辩称:1.一审判决按罚息计算垫付资金利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2.一审判决按照每年360天计算利息符合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币业务的利率换算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拦国庆、宏门盛地公司述称,同意鑫中天公司的上诉意见。
工行广场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鑫中天公司偿还工行广场支行信用证垫款本息178,200,955.13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73,000,000元,利息5,200,955.1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29日)及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2.拦国庆对上述信用证垫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工行广场支行有权以宏门盛地公司位于北京市××××层,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东字第××号、04××04号、04××03号、04××02号、04××01号、04××00号、04××99号、04××98号、04××06号、04××97号、04××96号、04××94号、04××93号、04××91号、04××88号、04××64号、04××62号、04××61号、04××60号、04××59号、04××58号、04××57号、04××56号、04××55号、04××54号、04××53号、04××52号、04××51号、04××50号、04××33号、04××49号、04××48号、04××47号、04××46号、04××45号、04××43号、04××42号、04××41号、04××40号、04××39号、04××38号、04××37号、04××36号、04××35号、04××34号、04××76号、04××75号、04××74号、04××85号、04××07号、04××73号、04××72号、04××71号、04××70号、04××69号、04××68号、04××67号、04××66号、04××65号、04××63号、04××95号、04××92号、04××90号、04××89号、04××87号、04××86号、04××84号、04××83号、04××82号、04××81号、04××80号、04××79号、04××78号、04××77号、04××08号项下面积3807.9㎡,共75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等为实现该债权所支出的其他费用由鑫中天公司、拦国庆、宏门盛地公司承担。工行广场支行在庭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鑫中天公司偿还信用证垫款本息177,933,135.15元(其中本金173,000,000元,利息4,933,135.1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29日)及至本息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日,工行广场支行与宏门盛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270300200-2014年广支(抵)字0079号)。合同约定:宏门盛地公司以其位于北京市××××号,北京世纪大厦3层,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东字第××号、04××04号、04××03号、04××02号、04××01号、04××00号、04××99号、04××98号、04××06号、04××97号、04××96号、04××94号、04××93号、04××91号、04××88号、04××64号、04××62号、04××61号、04××60号、04××59号、04××58号、04××57号、04××56号、04××55号、04××54号、04××53号、04××52号、04××51号、04××50号、04××33号、04××49号、04××48号、04××47号、04××46号、04××45号、04××43号、04××42号、04××41号、04××40号、04××39号、04××38号、04××37号、04××36号、04××35号、04××34号、04××76号、04××75号、04××74号、04××85号、04××07号、04××73号、04××72号、04××71号、04××70号、04××69号、04××68号、04××67号、04××66号、04××65号、04××63号、04××95号、04××92号、04××90号、04××89号、04××87号、04××86号、04××84号、04××83号、04××82号、04××81号、04××80号、04××79号、04××78号、04××77号、04××08号项下面积3807.9㎡,共75处房产,对工行广场支行与鑫中天公司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担保限额为173,00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
2015年1月10日,工行广场支行与鑫中天公司签订《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协议》(协议编号:2015广支(LC)001),协议约定:工行广场支行为鑫中天公司在协议有效期内开立信用证,每笔信用证的开立由鑫中天公司另行以书面形式逐笔申请。协议有效期为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鑫中天公司按工行广场支行要求存入保证金并按《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270300200-2014年广支(抵)字0079号)的约定提供抵押担保。协议同时约定,工行广场支行认定单据相符,或单据虽然存在不符点但鑫中天公司已以书面方式表示接受单据,或已将此信用证项下货物提取,鑫中天公司保证在工行广场支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协议中所称信用证项下款项包括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含信用证修改后增加额或国外溢装增加额、汇率变动需增加的付款金额)、利息、银行费用以及弥补工行广场支行因该信用证而承担赔偿责任所需的外汇和人民币资金(含相关诉讼、律师费等追索费用)。如因鑫中天公司账户余额不足导致工行广场支行垫付,鑫中天公司承认工行广场支行所垫付的本金及利息,并按照工行广场支行要求履行清偿责任。工行广场支行有权对所垫付的资金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年利率6.786%。工行广场支行为实现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有权从鑫中天公司在工行广场支行或中国工商银行的其他分支机构开立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鑫中天公司保证不提出异议并放弃抗辩。
2014年1月14日至2月10日期间,根据鑫中天公司的申请,工行广场支行与鑫中天公司先后签订了5份《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协议》(协议编号分别为:2015LC-001、2015LC-002、2015LC-003、2015LC-004、2015LC-005),协议主要内容与双方签订的《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协议》一致。工行广场支行依据以上5份协议开立了以鑫中天公司为申请人,中国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甘肃省分行为付款人的5笔360天远期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分别为:
2015年1月19日开立的信用证:LC73199B500003(有效日2015年2月28日,信用证金额45,000,000元、允许数量和金额10%的增减、单据实际金额49,499,991.77元),工行广场支行于2015年1月22日向鑫中天公司发出承兑通知,鑫中天公司表示接受单据不符点,同意承兑,工行广场支行向鑫中天公司交单后于2016年1月28日按单据实际金额进行了付款。
2015年1月23日开立的信用证:LC73199B500004(有效日2015年2月28日,信用证金额40,000,000元、允许数量和金额5%的增减、单据实际金额41,999,999.92元),工行广场支行于2015年1月30日向鑫中天公司发出承兑通知,鑫中天公司表示接受单据不符点,同意承兑,工行广场支行向鑫中天公司交单后于2016年1月28日按单据实际金额进行了付款。
2015年1月29日开立的信用证:LC73199B500006(有效日2015年3月15日,信用证金额28,571,428元、允许数量和金额5%的增减、单据实际金额29,999,992.46元),工行广场支行于2015年2月2日向鑫中天公司发出承兑通知,鑫中天公司表示接受单据不符点,同意承兑,工行广场支行向鑫中天公司交单后于2016年1月29日按单据实际金额进行了付款。
2015年2月9日开立的信用证:LC73199B500011(有效日2015年3月31日,信用证金额47,619,047元、允许数量和金额5%的增减、单据实际金额49,999,996.45元),工行广场支行于2015年2月15日向鑫中天公司发出承兑通知,鑫中天公司表示接受单据不符点,同意承兑,工行广场支行向鑫中天公司交单后于2016年2月14日按单据实际金额进行了付款。
2015年3月31日开立的信用证:LC73199B500017(有效日2015年3月31日,信用证金额42,850,000元、允许数量和金额5%的增减、单据金额44,992,499.15元),工行广场支行于2015年2月25日向鑫中天公司发出承兑通知,鑫中天公司表示接受单据不符点,同意承兑,工行广场支行向鑫中天公司交单后于2016年2月14日按单据实际金额进行了付款。
以上5笔信用证,工行广场支行共垫款216,492,479.75元。2016年3月1日,工行广场支行扣除鑫中天公司保证金5笔,分别为:9,900,000元、8,400,000元、6,000,000元、10,000,000元、9,000,000元,2016年3月7日工行广场支行扣除鑫中天公司保证金1笔计192,479.75元,共计扣除保证金43,492,479.75元。
鑫中天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拦国庆为变更后该公司唯一的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工行广场支行与鑫中天公司签订的《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协议》、5份《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协议》,以及与宏门盛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
工行广场支行已按协议约定及鑫中天公司的申请开立并承兑了信用证,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以及双方所签协议中“鑫中天公司账户余额不足导致工行广场支行垫付,鑫中天公司承认工行广场支行所垫付的本金及利息,并按照工行广场支行要求履行清偿责任”的约定,鑫中天公司到期未能履行清偿责任,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鑫中天公司对工行广场支行提出的5笔信用证垫资金额及各笔扣除保证金数额表示认可,对工行广场支行主张的合计欠付本金173,000,000元数额不持异议,故对工行广场支行诉请第一项中要求鑫中天公司支付本金173,000,0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应支付的利息数额,鑫中天公司、拦国庆、宏门盛地公司不认可工行广场支行提交的利息结算单,认为工行广场支行垫付资金的利息应从垫资次日而非当日起算,对于利率标准因《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协议》没有明确约定,仅约定罚息利率为6.786%,故应当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且不应当再计算复利。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协议》第五条“如因鑫中天公司账户余额不足导致工行广场支行垫付资金,鑫中天公司承认工行广场支行垫付的本金及利息,并按工行广场支行要求履行清偿责任。工行广场支行有权对所垫付的资金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年利率6.786%”的约定,在工行广场支行垫资后即开始计收利息,故应从垫资当日计息,工行广场支行提交的利息结算说明从垫资当日计息的计算方式正确;但在具体计算中,其将第一笔、第二笔利息起算时间确定为2016年1月27日,第三笔利息起算时间确定为2016年1月28日,而依据工行广场支行提交的付款凭证,第一笔、第二笔信用证付款时间均为2016年1月28日,第三笔信用证付款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故应依据信用证付款凭证日期确定利息起算时间。对于利率标准,《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协议》第五条虽约定为“罚息”,但因协议对利率标准再无其他约定,结合上下文理解,应认定为该条约定的年利率6.786%即为利率标准,故工行广场支行据此标准计算利息适当。对于复利问题,因工行广场支行与鑫中天公司在协议中对此未做约定,故对工行广场支行提交的利息计算说明中计算复利的部分不予采纳。综上,截止2016年6月29日,鑫中天公司应向工行广场支行支付五笔信用证垫款(扣除保证金后)利息分别为:第一笔:39,407,512.02元×6.786%×153天÷360天=1,136,532.35元,第二笔:33,599,999.92×6.786%×153天÷360天=969,040.8元,第三笔:23,999,992.46×6.786%×152天÷360天=687,647.78元,第四笔:39,999,996.45×6.786%×136天÷360天=1,025,439.9元,第五笔:35,992,499.15×6.786%×136天÷360天=922,703.7元,共计4,741,364.53元。
工行广场支行与宏门盛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财产已依法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工行广场支行就5份《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协议》(协议编号分别为:2015LC-001、2015LC-002、2015LC-003、2015LC-004、2015LC-005)项下信用证垫付款项对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东字第××号、04××04号、04××03号、04××02号、04××01号、04××00号、04××99号、04××98号、04××06号、04××97号、04××96号、04××94号、04××93号、04××91号、04××88号、04××64号、04××62号、04××61号、04××60号、04××59号、04××58号、04××57号、04××56号、04××55号、04××54号、04××53号、04××52号、04××51号、04××50号、04××33号、04××49号、04××48号、04××47号、04××46号、04××45号、04××43号、04××42号、04××41号、04××40号、04××39号、04××38号、04××37号、04××36号、04××35号、04××34号、04××76号、04××75号、04××74号、04××85号、04××07号、04××73号、04××72号、04××71号、04××70号、04××69号、04××68号、04××67号、04××66号、04××65号、04××63号、04××95号、04××92号、04××90号、04××89号、04××87号、04××86号、04××84号、04××83号、04××82号、04××81号、04××80号、04××79号、04××78号、04××77号、04××08号项下面积3807.9㎡,共75处房产在173,000,000元额度内享有最高额抵押权。鑫中天公司、拦国庆、宏门盛地公司认为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1.1条约定,宏门盛地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的期间截止2017年11月30日,合同尚在履行期间,没有到期,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六条约定,主债权没有发生法定或约定情形予以确定,宏门盛地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条件尚不具备。经审查,《最高额抵押合同》第8.1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工行广场支行有权实现抵押权:“A、工行广场支行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鑫中天公司未予清偿的……”现工行广场支行开立的5笔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先后全部到期,但鑫中天公司未备付资金,致使工行广场支行发生垫款,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宏门盛地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工行广场支行有权就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73,000,000元额度内优先受偿,一审法院对工行广场支行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工行广场支行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鑫中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拦国庆是该公司唯一的股东。鑫中天公司、拦国庆、宏门盛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本案争议的实体权利发生在2016年3月17日鑫中天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拦国庆变更为唯一股东之前,应依法坚持法人有限责任的法律规定主张权利,不能追及后股东,拦国庆与公司财产各自独立,并未出现法定混同情形,依法不应担责。一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类型及经营方式的变更,不影响之前依法设定的权利义务,因之前签订合同所负债务应由变更后的法人的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拦国庆作为鑫中天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拦国庆对此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拦国庆依法应对鑫中天公司向工行广场支行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鑫中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行广场支行本金173,000,000元及利息4,741,364.53元;并按年利率6.786%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所产生的利息。2.如鑫中天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工行广场支行可以就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东字第××号、04××04号、04××03号、04××02号、04××01号、04××00号、04××99号、04××98号、04××06号、04××97号、04××96号、04××94号、04××93号、04××91号、04××88号、04××64号、04××62号、04××61号、04××60号、04××59号、04××58号、04××57号、04××56号、04××55号、04××54号、04××53号、04××52号、04××51号、04××50号、04××33号、04××49号、04××48号、04××47号、04××46号、04××45号、04××43号、04××42号、04××41号、04××40号、04××39号、04××38号、04××37号、04××36号、04××35号、04××34号、04××76号、04××75号、04××74号、04××85号、04××07号、04××73号、04××72号、04××71号、04××70号、04××69号、04××68号、04××67号、04××66号、04××65号、04××63号、04××95号、04××92号、04××90号、04××89号、04××87号、04××86号、04××84号、04××83号、04××82号、04××81号、04××80号、04××79号、04××78号、04××77号、04××08号项下面积3807.9㎡,共75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73,000,000元额度内优先受偿;3.拦国庆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工行广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2,8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37,805元由鑫中天公司、宏门盛地公司、拦国庆共同负担936,794元,工行广场支行负担1,011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对工行广场支行垫付资金的利息计算是否正确。
鑫中天公司针对一审判决利息计算问题提出上诉,其理由主要在于利率标准应否按照协议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以及年化天数按照360天计算是否妥当两个方面。对以上两方面的问题,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一审判决以双方约定的罚息标准计算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协议》及之后的五份单笔协议约定,如因鑫中天公司账户余额不足导致工行广场支行垫付资金,鑫中天公司承认工行广场支行所垫付的本金和利息,并按工行广场支行要求履行清偿责任;工行广场支行有权对垫付的资金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年利率6.786%。协议签订后,工行广场支行按照协议约定,先后开出以鑫中天公司为申请人的五笔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共计为鑫中天公司垫付资金216492479.75元,扣除其保证金账户中的43492479.75元后,截止2016年6月29日,鑫中天公司共计拖欠工行广场支行垫款资金173000000元。对上述欠款本金数额,鑫中天公司并无异议,其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支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协议约定中既有利息又有罚息,虽利息的具体计算标准未予明确,仅明确罚息年利率为6.786%,但由于银行罚息亦属利息的一种,是对欠款人不履行诚信义务的一种惩罚性措施,故在当事人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而仅约定罚息利率的情况下,应当视为是对利息标准的约定。一审法院结合上下文理解,以罚息标准计算利息,并无不妥。鑫中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以年化天数360天计算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币业务的利率换算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一审判决依据该规定,将年化天数按照360天计算,依据充分,并无不妥。且一审诉讼过程中,工行广场支行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利息计算清单,鑫中天公司对于该利息计算清单中利息以年化天数360天计算并未提出异议,现又以该计算方式错误为由提起上诉,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鑫中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5734元,由上诉人甘肃鑫中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晏 景
审判员 汪国献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邹军红
书记员程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