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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与天津双龙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天诚(集团)总公司信用证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0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30   收藏[0]

天 津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高经初字第6号

  原告: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80号。
  负责人:孙宝祥,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伟,女,中国银行天津分行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孟卫民,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双龙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云花园B区5号别墅。
  法定代表人:曹毅,总经理。
  被告:中国天诚(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太平庄三环中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赛波,北京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飞云,男,中国天诚(集团)总公司法律顾问处主任。
  第三人:中天诚(天津)五金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晓园新村3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曹毅,总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以下简称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津双龙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中国天诚(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天诚集团)信用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被告天诚集团的申请,追加中天诚(天津)五金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诚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公开开庭审理中,原告天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韩伟、孟卫民,被告天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金赛波、雷飞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龙公司、第三人中天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双龙公司为澳大利亚进口铁矿砂,于1998年1月12日向原告提出开证申请,并且被告天诚集团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原告于1998年2月16日对外开出编号为200000016498即期信用证。在收到该信用证项下全套单证并验单后,原告通过中国银行悉尼分行于1998年3月24日对外支付3804781.32美元并在原告账户中划转该笔付款。综上,原告为被告双龙公司对外垫付200000016498号信用证项下应付款项计3804781.32美元,但由于该公司在铁矿砂进口中出现问题,资金困难,不能按期归还上述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天诚集团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天诚集团于1998年10月15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保证对上述信用证项下欠款本金及利息、迟延利息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却始终未能还款。故恳请法院判令双龙公司偿还原告为其开立的该信用证项下垫款本金3804781.32美元及其至实际偿还欠款之日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和迟延利息,并判令天诚集团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双龙公司、天诚集团及第三人中天诚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天诚集团辩称其不应承担该信用证项下的担保责任。理由:1.天津分行在该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存在明显不符点的情况下,未履行独立的审单义务,亦未向开证申请人双龙公司指出单据中的不符点,而是接受单据,错误兑付。因此,天津分行无权要求双龙公司偿还其已经对外垫付的信用证款项,亦无权要求天诚集团承担保证责任。2.天津分行在收到该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后,与双龙公司达成了新的进口押汇协议,而天津分行未将这一事实通知保证人并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天诚集团在不知双方已实质性地修改了原开证申请内容的情况下,于1998年10月5日对原担保函做了展期。新担保函是天诚集团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的,应属无效。3.天津分行凭双龙公司叙做进口押汇申请书放单,说明其对该单据代表的货物所有权做了保留。至于其未按中国银行的内部强制性规定签发信托收据,是其对物保的放弃,其法律后果应由天津分行自行承担,而不应由担保人来承担。4.因中天诚公司另外以银行存款账户余额的600万元人民币的保证和其所有的3000万元人民币大额存单的质押,以及天津分行在与天诚集团会谈纪要中同意接受各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抵押等,故天诚集团在该额度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2日,双龙公司向天津分行提交一份加盖双龙公司公章的开证申请书,申请开立以中天诚公司和双龙公司为申请人,以SEAMOUND(AUSTRALIA)PTYLTD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中天诚公司因无经营进出口业务的资格,其未在开证申请书上签字盖章。天诚集团同时向天津分行出具了不可撤销还款担保函。天津分行经内部审核同意开证,于1998年2月16日对外开出编号为200000016498即期信用证。在收到该信用证项下全套单证后,天津分行称其经审单将单证不符点标注在单据一,并与信用证来单通知函(AB单)一同交予双龙公司,双龙公司负责人签收。AB单中记载“在规定日期前,如未得到双龙公司的任何答复,即认为贵公司已承兑单据。”而双龙公司在限期内未退回有关单据,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天津分行遂于1998年3月24日对外支付3804781.32美元。双龙公司向天津分行提交的一份叙做进口押汇申请书上中盖中天诚公司公章,内容为:“我公司保证在押汇到期日前还回押汇款项,如到期不能归还,中行有权从我公司账户中自动支取,如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贵行有权从我公司其他出口结汇中扣除,由于我公司原因延迟归还押汇欠款,我公司承担罚息。天津分行负责人在叙做进口押汇申请书上签字同意。
  此前,中天诚公司于1997年3月18日致函天津分行,保证该公司在天津分行的账户中余额每天不少于600万元人民币。1998年10月5日,天津分行与天诚集团签署会谈纪要,双方同意对原担保进行展期,天诚集团还建议将中天诚公司的3000万元人民币存单以及各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抵押给天津分行。同日,天诚集团向天津分行再次提交了一份不可撤销还款担保函,保证就该信用证及其他5笔信用证项下的欠款,与开证申请人承担连带欠款责任。另中天诚公司因其持有的3000万元人民币不可转让存单遭开具存单银行拒付,故于1999年9月29日授权天津分行代表中天诚公司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以兑付本息偿还天津分行欠款,该存单纠纷正在诉讼之中。
  在本案审理中,天津分行就进口押汇问题专门请示了中国银行总行,总行书面答复:“……《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中有关信托收据的规定是引用国外银行的做法。但我国目前没有《信托法》,银行的这一做法得不到法律保障,因此并未在中行系统实施。天津分行根据我国当前的法律环境,没有签署信托收据是适当的做法。……”
  上述事实有开证申请书、担保函、信用证、信用证来单通知函、银行内部签收单证记录、叙做进口押汇申请、会谈纪要、中国银行答复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龙公司和中天诚公司虽作为共同申请人向天津分行申请开证,但中天诚公司无经营进出口业务的资格,且其未在开证申请书上签字盖章,故本院只确认双龙公司与天津分行之间形成开证协议关系。天津分行依开证申请书对外开证后,在审核信用证项下单证存在不符点的情况下,未直接对外开拒付,而是征询双龙公司是否接受不符点,符合《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要求。双龙公司在接受全套单据后,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拒付,事实上是以默示方式接受了单据。双龙公司无权事后再以单据不符为由拒付货款,作为保证人的天诚集团亦不享有此抗辩权。至于双龙公司向天津分行提交叙做进口押汇申请一节,虽然《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办理叙做进口押汇应签订信托收据。但该规定属中国银行内部操作规范,并不具有法律强制性。此外,因其在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故中国银行未在其系统内推广实施。因此,天津分行未办理信托收据,并无过错。其对外付款后,接受双龙公司叙做进口押汇申请的行为,实际是基于原开证申请对双龙公司做出的一种短期融资。双龙公司持有全套单据而享有完全的物权,天津分行与双龙公司之间不存在货权质押关系。另天诚集团与天津分行会谈纪要中将各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抵押给天津分行的建议,因未实际签订抵押协议而不生法律效力,中天诚公司授权天津分行追偿3000万元人民币存单和其在银行存款余额每天不少于600万元人民币的保证不具有物权担保的性质,故天诚集团主张的“应在物保以外的债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双龙公司的开办单位,天诚集团在双龙公司向天津分行申请开证时,即向天津分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天津分行在此保函的前提下,同意对外开证。此后,天津分行接受了双龙公司提交的叙做进口押汇申请,天诚集团再次向天津分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保证就该笔信用证项下的欠款与开证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担保行为应认定真实、有效。天诚集团以“该担保函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的,应属无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中天诚公司在叙做押汇申请书上盖章行为,不能因此改变双龙公司作为主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天津分行据此向双龙公司追索信用证项下的垫付款及要求天诚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84条第10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双龙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信用证项下的垫款本金3804781.32美元并支付相应的期内利息和逾期罚息(期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还贷罚息标准计算)。
  二、被告中国天诚(集团)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上列给付事项,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908元,由被告天津双龙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和中国天诚(集团)总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伟民       
代理审判员 郝德春       
代理审判员 吴丽洁      


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