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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营业部与华润泰鑫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华润总公司信用证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0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08   收藏[0]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一中经初字第85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金融大街二十五号。
  法定代表人田国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军,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亚玲,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润泰鑫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华门大街十六号。
  法定代表人郭俊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平,华润泰鑫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增广,华润泰鑫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华润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华门大街十六号。
  法定代表人谷永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平业,中国华润总公司法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宁,中国华润总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行营业部)诉被告华润泰鑫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润泰鑫公司)、被告中国华润总公司(以下简称华润总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夏军、孙亚玲,被告华泰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平、霍增广,被告华润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平业、肖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营业部诉称,华润泰鑫公司分别于一九九七年八月六日和八月十四日向我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华润总公司在该信用证申请书背面保证条款下均加盖了公章。我部依据该信用证申请书分别对外开立HYCL97432号、HYCL97443号不可撤销信用证。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华润总公司致函我部,对包括本案项下的二份信用证给予担保。其后,华润泰鑫公司未按照信用证业务惯例向我行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但依据信用证的规定和国际惯例,我行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对外支付两份信用证项下货款共计四百六十四万四千八百二十九点三九美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润泰鑫公司、华润总公司立即偿付上述的垫付货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诉讼费。
  华润泰鑫公司辩称,二份信用证项下的货款系属上海九龙公司购买电解铜的货款,我公司仅为该公司做外贸代理。由于上海九龙公司未及时给付我公司上述货款,所以我公司一直拖欠至今。
  华润总公司辩称;我公司之所以在信用证申请书背面加盖公章,并不是担保的意思表示;而是为公司内部对下属子公司开立信用证的审批程序所做的。另辩称,中行营业部与我公司签属过受信额度协议。由于我公司享有授信额度,所以就应当免保开证。综上所述,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华润泰鑫公司分别于一九九七年八月六日和八月十日向中行营业部申请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该两份信用证申请书背面均写明“我公司保证向你行提供偿付该证项下货款、手续费、电传电报费等费用所需外汇及人民币”,华润总公司在上面加盖公章。中行营业部依据信用证申请书分别对外开具HYCL97432号、HYCL97443号不可撤销信用证。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华润总公司致函中行营业部,对上述二份信用证给予担保。次日华润泰鑫公司与中行营业部签订上述二份信用证项下的进口押汇协议书。约定期限一个月,押汇利率按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二十计算。嗣后,中行营业部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对外支付了信用证项下货款共计四百六十四万四千八百二十九点三九美元。上述款项华润泰鑫公司、华润总公司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中行营业部提供的开立信用证申请书、二份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单据通知书、对外付款委托书、进口押汇协议书、华润总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对外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二份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进口押汇协议、华润总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其内容无违法违规之处,应为有效的单证和协议。华润泰鑫公司应按约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现其未及时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华润总公司关于应免除其担保之责的辩称,于法无据,且有其出具的二份保证书在案佐证,所以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营业部出具的HYCL97432号、HYCL97 443号不可撤销信用证有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营业部与被告华润泰鑫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进口押汇协议及被告中国华润总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均为有效。
  二、被告华润泰鑫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营业部四百六十四万四千八百二十九点三九美元,罚息(押汇期间按押汇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中国华润总公司对前款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二十一万一千四百九十元,由华润泰鑫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华润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二十一万一千四百九十元(开户行: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石景山支行黄楼分理处,帐号:144537―09,收款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仲桂华     
代理审判员 孙小平     
代理审判员 韩 梅  

  
一九九八年 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