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 津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津高民四终字第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贺江道6号。
法定代表人:郑文利,该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该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杜国柏,该司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80号。
负责人:康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孟卫民,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信用证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二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杜国柏,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委托代理人孟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9月至12月期间,天津皮鞋集团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皮鞋集团公司)向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同意并先后五次对外开出即期信用证。1997年9月23日,经皮鞋集团公司申请,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对外开出编号为200000090597号信用证,开证金额为200887.42美元。国外代理行于1997年10月6日寄到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经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审核单证相符。因皮鞋集团公司未能将应付款项支付给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于1997年11月11日为其对外垫付了该信用证项下的全部款项。1997年10月31日,经皮鞋集团公司申请,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对外开出编号为200000102197号信用证,开证金额为195160.50美元,国外代理行于1997年11月7日寄到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经审核单证相符。因皮鞋集团公司未能将应付款项支付给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于1997年11月26日为其对外垫付了该信用证项下的全部款项。1997年1 2月3日,经皮鞋集团公司申请,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对外开出编号为200000113597号信用证,开证金额为17 3725.74美元,国外代理行于1997年12月9日寄到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经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审核单证相符。因皮鞋集团公司未能将应付款项支付给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于1998年1月26日为其对外垫付了该信用证项下的全部款项。1997年12月10日,经皮鞋集团公司申请,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对外开出编号为200000117497号信用证,开证金额为135784.99美元,国外代理行于1997年12月12日寄到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经审核单证相符。因皮鞋集团公司未能将应付款项支付给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于1998年2月13日为其对外垫付了该信用证项下的全部款项。1997年12月24日,经皮鞋集团公司申请,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对外开出编号为200000122597号信用证,开证金额为93088.89美元,国外代理行于1998年1月5日寄到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经审核单证相符。因皮鞋集团公司未能将应付款项支付给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于1998年1月13日为其对外垫付了该信用证项下的全部款项。后皮鞋集团公司偿还编号为200000090597号信用证项下部分欠款,该信用证项下尚欠63887.42美元及利息,其余4笔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均未偿还。
1999年,天津皮鞋集团进出口公司更名为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进出口分公司,该分公司系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2000年3月,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销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进出口分公司,其在注销登记申请书中注明“根据外经贸部(1999)外经贸证审函字第2328号文件成立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公司,所以申请撤销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进出口分公司。分公司债务未了事宜转入将成立(的)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2000年3月21日,由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出资500万元,成立了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2000年6月8日,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变更注册资金为550万元,其中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出资500万元、天津金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资50万元。
2001年5月30日,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出具五份债务确认函,对上述五笔信用证项下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并承诺“我单位将尽快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所欠贵行的上述款项”。
原审中,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支票存根及收条,证明其于2001年8月9日偿还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本案信用证项下欠款5000元。经当庭质证,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笔款项是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偿还的其在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处的其他贷款,并非偿还本案信用证项下的欠款。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就其主张未再提供其他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根据原皮鞋集团公司的申请,为其开立信用证,向境外提供信用保证的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由于申请人原皮鞋集团公司未能按约支付信用金,故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用自己的资金垫付该信用证项下款额后,有权向申请人原皮鞋集团公司主张追回所垫资金。鉴于原皮鞋集团公司更名为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进出口分公司,在原公司被注销后,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30日在其向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出具的5份债务确认函上加盖法人印章,确认欠款,并承诺尽快履行还款义务,故本案信用证下的垫款应由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负责偿还。对于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认为其与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应返还其5000元人民币的反诉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且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偿还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本案信用证项下的垫款,故对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信用证项下垫款本金661647.54美元、截止到2002年12月20日的利息344605.12美元及自200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二、驳回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关于“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偿还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信用证项下垫款本金661647.54美元、截止到2002年12月21日的利息344605.12美元及自200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判决与事实相悖。事实上,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不存在所谓信用证垫款偿付关系。1997年,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应案外人天津皮鞋集团进出口公司(该公司系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的申请,先后开立五份信用证,并于1997年11月至1998年2月期间就上述五份信用证为申请人天津皮鞋集团进出口公司对外垫款。1999年,天津皮鞋集团进出口公司变更为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进出口分公司,该分公司系天津市隆庆集团下属分公司,故其债务应由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承担。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乃2000年成立的独立法人,与上述债务无任何联系。此外,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于2001年5月在其向天津市分行出具的5份债务确认函上加盖法人印章,故信用证下的垫款应由上诉人承担,并认为上诉人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无债务关系,亦属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上述五份债务确认函均系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起草向上诉人出具,对其加盖公章并非上诉人本意,判决信用证项下垫款由上诉人承担于法无据。上诉人并非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诉称之信用证开证申请人,也非信用证垫款之任何形式的债务人,请求依法改判。
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答辩请求:1、驳回被答辩人全部上诉请求。2、上诉费全部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申请开证的天津皮鞋集团进出口公司是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前身,理应承担债务,该公司否认本身与债务存在任何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工商底档显示,1999年2月,由于天津皮鞋集团进出口公司的上级天津皮鞋集团公司重组为天津隆庆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皮鞋集团进出口公司随即更名为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进出口分公司。天津皮鞋集团进出口公司与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进出口分公司的注册号完全相同。2000年3月,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分公司被注册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并更名为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市长圈批的津二轻总字[2000]3号《关于登记注册“隆庆集团进出口公司”的请示》及其他工商底档材料为证。另外,在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注册为独立法人同时,原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进出口分公司被注销,工商底档显示其注销原因为:因成立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公司,所以申请撤销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分公司。这也佐证了现在的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前身为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分公司。2、被答辩人对于本案中的债务已经进行了书面债务确认,理应承担还款责任。2001年5月30日,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出具了五份书面债务确认书,对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为其垫付的五笔信用证项下的欠款本息数额进行确认,并表示将尽快履行还款义务。被答辩人在一审中称确认书是其工作人员失误,令人难以信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精神,即使个人借用单位的公章或空白合同进行诈骗,单位仍需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工作人员失误为由推卸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即使不考虑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天津皮鞋集团进出口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继关系,仅从其出具五份书面债务确认的事实来看,也已经构成《合同法》上规定的债务承担,被答辩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公正、合理,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本案诉争焦点为,上诉人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否承担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垫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给付义务?
双方当事人提交了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
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1年5月30日,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出具五份债务确认函载明,我单位于1997年9月至12月向贵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信用证/押汇到期后,我单位无力付款,截至2001年3月31日,尚欠贵行本金(五份信用证共计)661647.54美元及相应利息。我单位对未能及时还款给贵行造成的损失深表歉意。我单位将尽快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所欠贵行的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根据原皮鞋集团公司的申请,为其开立信用证,向境外提供信用保证的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由于申请人原皮鞋集团公司未能按约支付信用金,故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用自己的资金垫付该信用证项下款额后,有权向申请人原皮鞋集团公司主张追回所垫资金”是正确的,但对“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进出口分公司被注销后,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30日在其向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出具的5份债务确认函上加盖法人印章,确认欠款,并承诺尽快履行还款义务,故本案信用证下的垫款应由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负责偿还”的认定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进出口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被注销后,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虽然,在天津市二轻工业总公司给市长的津二轻总字[2000]3号《关于登记注册“隆庆集团进出口公司”的请示》中,有将隆庆集团进出口分公司注册为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公司的表述, 在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进出口分公司注销原因上写有“因成立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公司,所以申请撤销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进出口分公司”。但实际上,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并非是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进出口分公司的重新注册或更名,而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由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出资500万元,于2000年3月21日登记注册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在2000年6月8日,又变更为注册资金为55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出资500万元,天津金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资50万元。
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30日在向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出具5份债务确认函上,确认其于1997年9月至12月向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但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是在2000年3月21日成立。在此前提下,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确认欠款事实,承诺尽快履行还款义务,该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当全面、正确、适当地清偿债务,依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但是,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前身并非为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进出口分公司。虽然,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是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但两个公司是分别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属于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并非代替原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进出口分公司而成为合同债务人。在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依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时,与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之间也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在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债务人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进出口分公司应当向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承担违约责任。在原债务人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进出口分公司被注销后,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只能请求判令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请求判令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主张,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前身为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进出口分公司,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以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确认欠款,并承诺尽快履行还款义务,故本案信用证下的垫款应由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负责偿还”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正确,予以维持。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后,不履行还款承诺,对本案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应适当负担诉讼费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二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二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对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1619元、财产保全费25520元,共计77139元,由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负担;反诉费210元由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619元,由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负担70%,即36133元.30元;由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30%,即1548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预交,其中应由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本院不在办理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杰
代理审判员 尚作晶
代理审判员 李 彤
二00四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志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