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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国盘古银行香港分行与山西省晋阳碳素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太原市府西街分理处信用证项下货款拒付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0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51   收藏[0]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晋民四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国盘古银行香港分行,住所地,香港德辅道中28号盘古银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郑汉光,该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丽,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晋阳碳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灵石县常青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段继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福旺,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太原市府西街分理处,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新建路246号。
  负责人刘萍,该分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卫莉,该分理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智胜国,山西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国盘古银行香港分行(以下简称盘古香港分行)因信用证项下货款拒付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并知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上诉人盘古香港分行委托代理人寇丽、被上诉人山西省晋阳碳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裴福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太原市府西街分理处(以下简称工行府西分理处)委托代理人智胜国、卫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1日,晋阳公司接香港南风公司订单一份,向马来西亚出口焦粉。同年12月15日,由全技有限公司作为开证申请人向盘古香港分行申请开出一份跟单信用证,形式为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号码为LCIW900678,有效期及地点为至2000年2月9日在中国有效,受益人为晋阳公司,金额为135000美元,允许金额溢短百分比为10%,可在受益人国家的任何银行议付,凭即期汇票付款,付款人为盘古香港分行,数量为2000公吨。该信用证要求所需单据为:1、已签发票一式四份,标明轮船制造年份;2、全套(3/3)清洁已装船海运提单,标明装船日期,指定盘古香港分行,注明运费已付;3、已签装箱单一式三份;4、品质证明及数量/重量证明各一式三份,由中国商检局签发(CCIB);5、受益人证明,证实装船之后已立即将运输单据,例如不可议付提单、发票、装箱单、检验证明、品质及数量/重量证明各两份由DHL快递公司寄给开证申请人。快递公司的收据必须随单据一起议付;6、受益人证明证实一整套运输单据已在装船后3天之内传真给开证申请人;7、船务公司或其代理人证明,证明货轮之船龄从船只制造年份起未超过20年,其摇臂吊杆自身能力不低于15吨;8、受益人电传副本及传递报告,在货物装船前发给开证申请人,通知装船细节,包括船名、数量、发票金额、预计开航日期、预计抵达克朗港日期、船务代理名称及其香港电话、船务代理名称及其卸货港电话;9、船务公司或其代理人证明证实开证申请人允许在交回第一套正本提单或银行提货担保书后可在香港转换第二套正本提单。该信用证的AddConditions47A附加条件3为:允许信用证金额及数量在10%的范围内增加或减少。2000年1月31日,晋阳公司在太原向中国工商银行太原市分行国际业务部(即工行府西分理处前身)交单议付。工行府西分理处经审核后,认为单单一致、单证一致,在晋阳公司开出的银行汇票上加盖背书章后于同日将全套单据寄给盘古香港分行。同年2月12日,盘古香港分行向工行府西分理处发去传真,认为单据中有三处不符点,并提出拒付。三处不符点为:1、提单上未标明装船日期;2、受益人的传真件上无具体的重量和发票金额;3、船务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函上未显示与该项业务有关的描述。2月14日,盘古香港分行给工行府西分理处发去电传称申请人不接受不符点。2月17日,盘古香港分行退单给工行府西分理处。在一审过程中,盘古香港分行放弃了第一项不符点,即“提单上未标明装船日期”。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信用证纠纷案件,本案中信用证没有明示约定适用统一惯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应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我国法律及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1993年修订本》(UCP500)规定了在信用证关系中各有关当事人的权利及义务,是信用证业务的统一惯例,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均为国际商会成员,故因信用证引起的纠纷及责任认定应适用该国际惯例。有关原、被告方责任的具体分担因该惯例没有规定,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一)工行府西分理处在本案中的地位。工行府西分理处在本案中接受了晋阳公司全套单据后,未支付对价。《UCP500》第十条b款Ⅱ项规定“议付是指由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及/或单据付出对价。只审查单据而未付出对价并不构成议付。”一家获得议付授权的银行之所以成为议付行,其前提是该银行必须对受益人立即作出付款或承担了无条件的付款义务,如果议付行不立即付款至少也必须承担了绝对的、无条件的在某已确定日期向受益人付款的义务。本案中,因该信用证是自由议付,晋阳公司选择工行府西分理处议付。工行府西分理处虽然作为被授权议付的银行,但其并未支付相应对价,也并未作付款承诺,因此,工行府西分理处不成为议付行,不应承担对晋阳公司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义务。(二)盘古香港分行在本案中的地位。盘古香港分行是本案信用证开证行。《UCP500》第九条a款规定,不可撤销信用证,在规定的单据被提交给指定的银行或开证行并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便构成开证行的一项确定承诺:对即期付款的信用证,则须即期付款。盘古香港分行在单证相符情况下有无条件付款的义务。(三)盘古香港分行所提两个不符点是否成立。1、关于第一项不符点。装船通知与发票均为信用证要求所附单据。装船通知是受益人在装船前发给开证申请人的通知。从装船通知电传表面上来看与信用证表面要求是一致的,与发票表面来看,因信用证和装船通知中均有增加或减少10%的幅度范围,发票中的数量、金额均在此幅度范围内。判断表面是否一致,应依据信用证要求来判断,因该信用证有10%溢短条款,装船通知是在该信用证要求下做出的。发票的数量与金额是明确的数字,没有幅度范围,其要求信用证和装船通知表面一致的含义就是判断是否在10%的幅度范围内。本案中,信用证、装船通知、发票三者从表面来看,不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应视三者之间表面一致。盘古香港分行所提此项不符点不成立。2、关于第二项不符点。由中国远洋运输代理天津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与海运提单、信用证等构成一套完整的单证。两份证明是根据信用证的要求所作出的证明。从表面上来看,该两份证明与信用证及其它单据是相符的。其与本次装运信息体现在一整套单据中,而不能割裂开来看每一份单据。该两份证明有其特定的含义。且盘古香港分行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两份证明与其它装运信息相关联,因此,该两份证明与信用证表面一致。盘古香港分行所提此项不符点不成立。(四)关于欺诈问题。盘古香港分行辩称晋阳公司未按规定日期装运货物。因盘古香港分行作为开证行,其仅应根据信用证及相关单据审查履行义务。信用证虽然是基础交易中的一个结算方式,但它又独立于基础交易,是遵循严格相符原则的单据交易,不应以基础交易中的事由要求止付信用证。并且盘古香港分行所提供的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晋阳公司有倒签提单的欺诈行为。基于上述四点,盘古香港分行所提出的不符点及欺诈行为理由不成立,故其作为开证行,应承担承兑信用证项下款项义务。工行府西分理处不承担兑付款项义务。晋阳公司要求赔偿造成的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无明确数额及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第九条a款I项、第十条b款Ⅱ项、c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盘古香港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晋阳公司LCIW900678号信用证项下款项148478.40美元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美元存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00年1月31日至支付结清为止)。二、驳回晋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盘古香港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两项不符点成立,上诉人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是有充分理由的。关于第一项不符点,传真所显示出的数量、金额和发票上所显示出的数量、金额不符,传真所提供的信息和发票所提供的信息不一致,该数据不代表实际已装船数量和发票上所注明的金额。关于第二项不符点,船务公司代理人出具的证明中有关第7项及第9项单据未显示出任何与本次装运有关的参考信息。该两项证明与本案信用证项下的装运没有相关联系,构成单证不符。二、天津港务局和永佳国际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倒签提单的欺诈行为。三、一审法院把上诉人追加为共同被告是违反法律程序的。工行府西分理处不构成议付行,与本案无信用证项下的法律关系,不能把开证行盘古香港分行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在一审法院追加上诉人为共同被告之前已经历两次开庭审理,对案件事实已完全清楚,否则其也不会将上诉人由第三人地位变更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在追加上诉人作为共同被告时必须查清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否则不应追加共同被告。
  晋阳公司辩称:一、根据LCIW900678号信用证的约定,被上诉人均已适当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本案的诉讼材料中可以得到证实,被上诉人提交的单据已做到单单相符、单证相符。上诉人提出的两个不符点不能成立。按照UCP500国际惯例的规定,上诉人应当付款,议付行工行府西分理处应当支付对价给予受益人。本案涉及到的“专家论证”既非鉴定,又非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七种法定证据的任何一种证据,此种意见具有明显的偏见性,且意见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上诉人又不能举证,所以,此“意见”不能采信。二、上诉人主张倒签提单不能成立,我提交船长签发的海运提单以及商检局签发的装箱单等单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书证,足以证明。依照UCP500出版物的规定,作为开证行本应在信用证约定的范围内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不能在以不符点拒付款后又提出所谓的倒签提单等与信用证无任何关系的基础交易中涉及的相关问题对自己不履行信用证项下的义务作抗辩。三、关于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这是有法律与国际惯例规定的,故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列为当事人是符合法律程序的,不存在违反程序的问题。
  工行府西分理处答辩称:工行府西分理处不是该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更不是该信用证的议付行,没有议付货款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信用证纠纷案件,与基础交易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应独立于基础交易单独审理。本案中的信用证是依据环球国际银行金融通信系统输入,理应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具体分担,因UCP500没有规定,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一)关于两项不符点是否成立的问题。第一项不符点,上诉人主张受益人电传未显示准确数量及发票金额,被上诉人认为电传和发票上的数量与金额均在信用证要求的10%幅度范围内,应视为三者之间表面一致。信用证严格相符是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的重要原则,开证行负有严格的审单义务,以确定单证是否表面相符作为付款条件,且只有在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情况下才能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而不是实质相符标准。从国际司法惯例来看,严格相符也是一条基本原则,实质相符只是例外。严格相符原则并不意味着要求单证、单单一字不差,有丝毫的不一致。但在涉及名称、金额、数量、时间、货物描述等重要信息上应表面相符,完全一致。本案中电传所显示的数量、金额与发票显示出的数量、金额不符,两者提供的信息不一致。电传所显示的数据并不代表实际已装船数量和发票上注明的数量、金额。而且根据本案中信用证第46A条要求,电传提供的数量、金额应当是准确的、具体的。而受益人提交的电传中数量、金额是不确定的,不符合信用证的约定。UCP500第13条A款规定:“单据之间表面不一致,即视为表面与信用款条款不符。”国际商会专家论证中心出具的论证意见也持同样的观点,因此,应认定受益人所提交的电传与信用证条款不相符。对第二项不符点,上诉人主张船务公司代理证明有关第7项、9项单据未显示任何与本次装运有关的参考信息。被上诉人认为船代公司的两份证明完全是依照信用证规定的条款出具的,不存在无关联的问题。船代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明,没有船名、航次、跟单信用证号等具体数据资料,不能确定与该笔货物的具体装运相关联,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同时,在国际商会第371号出版物问题R11中指出:“全部单据必须和信用证项下的交易有明显关联,不得互相矛盾或不连贯,即每一份单据应当与其它单据之间互相关联。”国际商会第470/TA433号文件中也指出:“当然,每一份单据都必须提供充足的信息使其与其它在信用证项下所提交的单据相关联。”国际商会专家论证中心的论证意见也认为,船代公司签发的两份证明中没有任何可供参考的与信用证项下的装运有关的信息资料。由此,在该等证明和其它在信用证项下所提交的单据之间就不存在相符的可能性。综上意见和论述,可以认定船代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明与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不存在相关性,构成单证不符。
  (二)关于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行为足以证明构成倒签提单的欺诈行为。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出示的证据没有证人本人的签名,不具有效力,而且船长签发的海运提单和商检局签发的装箱单具有法律效力,证明不是倒签提单;不能以倒签提单等基础交易中的问题作为抗辩信用证拒付的理由。本院认为,天津港务局的证明是该局业务处作业计划科出具的,永佳国际有限公司的证明是2000年3月14日出具的,有王吉吉小姐签名,均为直接证据,且相互印证,应认定发票上注明的签发日期“2000年1月20日”是虚假的。被上诉人提供的海运提单不能用于自我证明,商检局签发的装箱单是间接证据,且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不予认定。上诉人所提倒签提单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追加上诉人为共同被告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工行府西分理处不构成议付行,仅仅是通知行,不应承担对晋阳公司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义务。既然工行府西分理处与本案信用证纠纷没有法律关系,那么盘古香港分行与晋阳公司没有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把盘古香港分行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把盘古香港分行由第三人变更为共同被告,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盘古香港分行的诉请,请求合理,证据充分,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山西省晋阳碳素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32344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审 判 长 任生林     
审 判 员 陈洪昱     
审 判 员 籍拴梅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