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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四川都江堰海棠铁合金冶炼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瑞华投资控股公司、重庆海棠新材料有限公司江津海棠电冶厂、原审被告重庆海棠新材料有限公司信用证开证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0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254   收藏[0]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都江堰海棠铁合金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都江堰市青城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段林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磊,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言平,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Rui Hua Investment Holding Limited(瑞华投资控股公司),住所地毛里求斯共和国路易斯港。
  法定代表人:NG, Yong Ngee(黄永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硕,男,汉族,1975年10月11日出生,该公司资产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飞,重庆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海棠新材料有限公司江津海棠电冶厂,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石羊村。
  负责人:段林华。
  原审被告:重庆海棠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四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魏孝全,董事长。
   上诉人四川都江堰海棠铁合金冶炼有限公司(下称“都江堰公司”)与被上诉人瑞华投资控股公司(下称“瑞华公司”)、重庆海棠新材料有限公司江津海棠电冶厂(下称“江津电冶厂”)、原审被告重庆海棠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海棠公司”)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2006)渝五中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都江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江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言平,瑞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硕、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津电冶厂、原审被告海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10月17日,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下称“重庆中行”)依据海棠公司的申请为其开立了一份编号为597BBl232号的跟单信用证。1997年l0月24日,议付行香港美洲银行向重庆中行提交信用证项下单据,其中汇票金额4,015,980美元。同月29日,重庆中行向海棠公司交付了该信用证项下有关单据,海棠公司审单后,在《进口信用证付款确认书》上盖章,同意支付该信用证项下前述款项。1998年4月27日,信用证项下汇票到期,海棠公司未向重庆中行支付该信用证项下款项,致使重庆中行于1998年4月30日对外垫款4,015,980美元。1998年12月12日,海棠公司向重庆中行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从1998年12月起至2001年底分期偿还信用证项下款项及利息。重庆中行自1998年1 2月20日起至2002年3月4日止,逐年多次对海棠公司信用证欠款进行了催收。2003年7月21日,海棠公司向重庆中行出具了《关于重庆海棠新材料有限公司清偿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债务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该《方案》确认了海棠公司尚欠重庆中行信用证项下垫款的事实及金额,并对上述债务提供了担保,同时提出了债务清偿方案。迄今为止,海棠公司仅归还了该信用证项下部分垫款本金,尚欠垫款本金150万美元及其利息。
  1999年3月3日,重庆中行与江津电冶厂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江津电冶厂所有的机器、配电设备等为重庆中行在包含涉案信用证在内的三份信用证项下垫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同月9日,江津电冶厂提供的机器、配电设备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2000年2月28日,重庆中行与江津电冶厂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由江津电冶厂将其位于江津市油溪镇清水村二组、权证号为油府(95)1811015号、1811016号以及1811017号的房屋,为重庆中行已垫付的含涉案信用证在内的三份信用证项下款项10,753,951美元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还查明,江津电冶厂是海棠公司下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但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2000年9月3日,重庆中行与都江堰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都江堰公司以自有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都国用2000字第0416、0417、0418号)、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号:都房权证都房监证字第0030127、0030128、0030129、0030130号)以及机器设备为重庆中行已垫付的含涉案信用证在内的三份信用证项下款项本金10,953,900美元、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同月6日,都江堰公司就提供的机器设备在都江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抵押登记证所附抵押物清单中包含了山鹿小汽车、东风翻斗汽车、自卸汽车、金冠越野汽车、南京依维柯及五吨汽油载重车等机动车辆。次日,都江堰公司又就前述《抵押合同》中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在国家土地管理局及都江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2004年6月25日,重庆中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下称“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重庆中行将本案所涉信用证所产生的对海棠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信达公司。同年8月9日,重庆中行向海棠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同年10月13日,重庆中行又与信达公司共同在《重庆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通知了债权转让事项并对债权进行了催收。2006年6月23日,信达公司在《重庆日报》上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对该债权进行了催收。同月27日,信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信达公司与瑞华公司于2006年12月15日签订了《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将对海棠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瑞华公司。双方于2007年1月25日在《重庆日报》上刊登了《债务催收及债权转让通知联合公告》,通知了债权转让事项并催收了债权。2007年8月7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渝五中民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一审原告由信达公司变更为瑞华公司。瑞华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海棠公司立即给付597BB1232号信用证项下垫款150万美元及从垫款之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2、瑞华公司以都江堰公司、江津电冶厂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海棠公司、都江堰公司以及江津电冶厂承担。海棠公司答辩称:信用证开立、议付、承兑等都是事实,但瑞华公司没有证明重庆中行实际对外垫款,重庆中行也未就垫款金额与海棠公司对帐,因此垫款事实不成立。同时,即使欠款事实成立,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瑞华公司诉讼请求。都江堰公司答辩称:同意海棠公司答辩意见,同时,瑞华公司并非抵押登记中记载的抵押权人,无权行使抵押权,故其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江津电冶厂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瑞华公司主张的信用证项下垫款150万美元的债权是否成立,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瑞华公司是否对都江堰公司及江津电冶厂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关于债权是否成立的问题。由于在1998年12月至2002年2月期间,重庆中行针对本信用证项下垫款多次向海棠公司送达了《催款通知》,海棠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同时,海棠公司在2003年7月21日向重庆中行出具的《方案》中再次确认了该信用证项下垫款金额,还在2004年8月9日重庆中行向其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因此,上述事实印证了海棠公司尚欠重庆中行本信用证项下垫款的事实。关于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海棠公司在《方案》第一部分首先确认了其与重庆中行之间,包括本案信用证项下垫款在内的全部债务,第二部分针对债务制订了清偿方案,虽然清偿方案的第二条提的“借款”,但并不能说明该清偿方案仅针对人民币借款债务。故海棠公司出具《方案》的行为应当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瑞华公司应否享有抵押权的问题。重庆中行与都江堰公司、江津电冶厂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都江堰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动车辆作为抵押物设定的动产抵押未依法在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而不能使债权人重庆中行取得抵押权外,其余不动产抵押和动产抵押均依法办理了登记,应属合法有效,重庆中行对都江堰公司及江津电冶厂提供的除机动车辆以外的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该抵押权是被担保主债权的从权利。后重庆中行将主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信达公司又转让给瑞华公司,因主债权转让,从权利也随之一并转让,故瑞华公司因受让主债权而依法取得相应抵押权,且无须变更抵押登记。都江堰公司关于瑞华公司不享有抵押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瑞华公司应对江津电冶厂全部抵押物及都江堰公司除山鹿小汽车等机动车辆外的其他抵押物享有抵押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重庆海棠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瑞华投资控股公司信用证项下欠款150万美元以及从1998年4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如重庆海棠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瑞华投资控股公司有权以四川都江堰海棠铁合金冶炼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青城桥工业区、权证号为都国用(2000)字第0416号、面积为11555.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所得价款在折合人民币150万元或等值美元及相应逾期利息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如重庆海棠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瑞华投资控股公司有权以四川都江堰海棠铁合金冶炼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青城桥工业区、权证号为都国用(2000)字第0417号、面积为6074.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所得价款在折合人民币70万元或等值美元及相应逾期利息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如重庆海棠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瑞华投资控股公司有权以四川都江堰海棠铁合金冶炼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青城桥工业区、权证号为都国用(2000)字第0418号、面积为9430.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所得价款在折合人民币130万元或等值美元及相应逾期利息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如重庆海棠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瑞华投资控股公司有权以四川都江堰海棠铁合金冶炼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青城桥工业区、权证号为都房权证都房监证字第0030127、0030128、0030129、0030130号、面积分别为650.77平方米、2007.03平方米、625.14平方米、821.34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以所得价款均在折合人民币1564105元或等值美元及相应逾期利息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六、如重庆海棠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瑞华投资控股公司有权以四川都江堰海棠铁合金冶炼有限公司所有的精炼炉等动产(详见一审判决附件《动产抵押物清单一》)折价,或拍卖、变卖该动产,以所得价款在折合人民币1000万元或等值美元及相应逾期利息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七、如重庆海棠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瑞华投资控股公司有权以重庆海棠新材料有限公司江津海棠电冶厂所有的变压器等动产(详见一审判决附件《动产抵押物清单二》)折价,或拍卖、变卖该动产,以所得价款在10753951美元及相应逾期利息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八、如重庆海棠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瑞华投资控股公司有权以重庆海棠新材料有限公司江津海棠电冶厂所有的位于江津市油溪镇清水村二组、权证号为油府(95)1811015号、1811016号、1811017号,建筑面积分别为235.05平方米、140.6平方米、699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以所得价款在10753951美元及相应逾期利息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九、驳回瑞华投资控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26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79260元,由重庆海棠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其中74260元已由瑞华投资控股公司预交,由重庆海棠新材料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时一并交付给瑞华投资控股公司,如未履行,则瑞华投资控股公司有权在执行上述第二至第八项时一并优先受偿)。
  都江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四、五、六项内容,并依法改判都江堰公司不承担而由瑞华公司及江津电冶厂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瑞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重庆中行已对外垫款,一审判决都江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根据。都江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条件是重庆中行对外开立了抵押合同约定的信用证并已实际对外垫款,但瑞华公司没有提交重庆中行对外开立597BB1232号信用证的证据也没有对外垫款的证据,因此,2000年9月3日签订的《抵押合同》所附都江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未成就,都江堰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都江堰公司提供的担保随主债权转让而转让,因此该担保由对内担保变为对外担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担保合同因未经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和登记归于无效,都江堰公司对合同无效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3、因江津电冶厂是海棠公司的分支机构,江津电冶厂提供的担保应视为海棠公司以自有财产提供的担保,因此,参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即使瑞华公司受让的抵押权有效,也应当先就江津电冶厂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对尚未清偿的部分才能对都江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瑞华公司答辩称,1、瑞华公司虽然无法提供重庆中行对外垫款的原始凭证,但在一审中提供的大量证据足以证明重庆中行因597BB1232号信用证垫款与海棠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都江堰公司否认垫款事实应举示相应证据。都江堰公司认为2000年9月3日签订的《抵押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缺乏依据。2、瑞华公司因受让主债权而依法取得相应抵押权,无需办理变更抵押登记或其他任何审批手续。都江堰公司提及的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程序仅是针对担保最初成立时应具备的条件,不适用于担保成立后随主债务转让而转让的情形。3、都江堰公司仅仅依据江津电冶厂是海棠公司的分支机构,就将江津电冶厂提供抵押的行为定义为海棠公司以自有财产提供担保,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本案不应适用物权法,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综上,都江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关于重庆中行是否对外开立涉案信用证以及对外垫款的事实是双方争议焦点,本院将在后文说理部分对此问题进行分析认定。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之一瑞华投资控股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毛里求斯共和国股份公司,因而本案是涉外商事纠纷。本案涉及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间因申请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欠款关系、为偿还信用证项下垫款而提供抵押的担保关系、债权及抵押权转让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本案海棠公司与重庆中行的欠款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抵押担保关系以及债权、抵押权的转让,因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但均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视为当事人已经就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重庆中行是否根据海棠公司的申请开立了597BB1232号信用证并已对外付款;二、瑞华公司是否依法享有抵押权;三、抵押权的实现有无顺序。
  一.关于重庆中行是否根据海棠公司的申请开立了597BB1232号信用证并已对外付款的问题。本案中,瑞华公司虽然没有举示重庆中行对外开立信用证以及对外付款的直接证据,但其举示了海棠公司向重庆中行出具的《还款计划》、《方案》以及7份重庆中行向海棠公司送达的《催收通知》等证据,这些证据足以证明重庆中行依据海棠公司的申请开立了信用证并已实际对外付款的事实,也足以证明海棠公司尚欠重庆中行该信用证项下垫款的事实。同时,重庆中行与都江堰公司于2000年9月3日签订的《抵押合同》第一段“经重庆海棠新材料有限公司申请,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为其开立597BB1212、597BB1232、597BB1245号信用证。现甲方已垫款10953900美元”(甲方为重庆中行)的内容,证明都江堰公司在与重庆中行签订抵押合同时已清楚重庆中行与海棠公司因该信用证垫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抵押合同也是为该债权设定的担保。因此,都江堰公司否认本案主债权成立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瑞华公司是否依法享有抵押权的问题。重庆中行与都江堰公司为重庆中行对海棠公司的债权设定担保而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办理了相应的登记,因而是合法有效的。重庆中行也因此依法享有设定在该抵押物上的抵押权。抵押权是一种从权利,它随主债权的转让而转让,因此,瑞华公司因受让重庆中行对海棠公司的债权而取得都江堰公司为该债权设定的抵押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项的规定,瑞华公司取得的抵押权不需要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而继续有效。虽然瑞华公司是外国法人,但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抵押权转让给外国人进行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是针对担保合同成立时其债权人是外国人,要求担保合同需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登记才生效,它不适用于本案在担保合同已生效后担保权随主债权的转让而转让的情形。因此,瑞华公司依法享有该抵押权。
  三.关于抵押权实现有无顺序的问题。由于《担保法》和《物权法》对两个以上抵押人对同一债权设定抵押权,实现抵押权有无顺序这一问题有不同的规定,因此,解决本案这一争议焦点的关键是确定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法律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起生效,对溯及力问题没有特别规定,因此,《物权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本案抵押权设定于1999年至2000年间,不适用《物权法》,而应适用行为当时的法律,即《担保法》,《担保法》对抵押权的实现没有规定顺序。因此,海棠公司主张的本案应先就江津电冶厂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对尚未清偿的部分才能对都江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都江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206元,由四川都江堰海棠铁合金冶炼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佳
                                            代理审判员  肖  艳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二 ○ ○ 八 年 九 月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宋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