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高民三(商)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小企业银行,住:大韩民国汉城中区乙支路2街 50号。
负责人金锺昶,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虹,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恩平,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苏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东路526号 16层。
法定代表人沙卫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侠,南京大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大道1号船舶大厦15楼l-4单元。
负责人欧仕培,行长。
委托代理人邵明,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小企业银行因信用证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一中经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小企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恩平、被上诉人上海苏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侠、被上诉人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28日,中小企业银行通过环球银行财务电讯协议(s.w.i.f.t)网络开立编号为 m0419906ns00356的不可撤销信用证。该信用证的受益人为苏豪公司,金额为美金10万元,到期日为1999年10月30日。该信用证载明可由任何银行议付,要求受益人提交全套清洁已装船海运提单、商业发票、装箱单等单据。同年10月11日,苏豪公司向联合银行提交全套信用证单据。其中海运提单上载明,船名和船号为丽洋号 v.9963,提单右下角第27栏标明提单签发日期为1999年10月9日,提单左下角印有一日期为1999年10月9日,同时提单下部盖有船务代理公司印章和已装船注记。联合银行将上述单据寄交中小企业银行,但被中小企业银行拒付,理由为提单上没有注明装船日期,不是已装船提单,构成不符点。联合银行多次以传真形式对拒付提出异议,认为提单左下角显示的“1999年10月9日”即为装船日期,所有信用证规定的条款和条件都已符合,中小企业银行应付款。此后双方各执己见,一直未就不符点是否成立达成一致意见,中小企业银行也未支付信用证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信用证系通过环球银行财务电讯协会(s.w.i.f.t)网络开立和传递,根据该协会的规则,涉案信用证应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简称ucp500)。本案苏豪公司在货物出运后,将单据交给联合银行议付,联合银行在作出决定前将单据寄交给开证行中小企业银行审单。在信用证遭到中小企业银行拒付后,联合银行决定不议付涉案信用证。因此,苏豪公司与联合银行之间并未就信用证的议付形成合意。且在整个信用证业务过程中,联合银行尽到了合理谨慎义务,有关操作符合ucp500的规定,不存在过错,故联合银行不应承担本案信用证的付款责任。在信用证结算关系成立后,中小企业银行作为开证行即对信用证规定的受益人苏豪公司负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在信用证被拒付的情况下,苏豪公司作为受益人,是信用证及单据的权利人,向开证行主张债权是苏豪公司的权利。从苏豪公司提交的提单看,系争提单上载明了两个日期,其中一个明确为提单签发日期,鉴于在提单下部盖有“已装船”印章,故提单左下角的日期应为货物装船日期。该“已装船”印章连同提单左下角的装船日期,构成一个完整的已装船注记。苏豪公司提交的提单上盖有已装船注记,且已注明了货物的装船日期,符合ucp500的规定,是一份已装船提单,该提单与信用证规定相符,不存在不符点。中小企业银行认为系争提单上没有装船日期,但未能提出相关证据或充分理由否定提单左下角的日期是装船日期。故中小企业银行认为单证不符的理由不成立。苏豪公司要求中小企业银行支付信用证款项及其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小企业银行承担迟延付款利息的日期应从信用证到期日次日起算,利率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根据ucp500第九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对不可撤销信用证,在规定的单据提交给开证行并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构成开证行的一项确定承诺:对议付信用证,支付受益人开立的汇票及/或信用证项下提交的单据。据此,判决:一、中小企业银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豪公司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美金10万元,并赔偿迟延付款的利息(自1999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苏豪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10元,由中小企业银行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中小企业银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原审法院对此未作出裁定,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二)原审法院审理本案长达两年,违反了有关审限的规定;(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苏豪公司提交议付提单为已装船提单缺乏事实根据;(四)原审法院认为提单签发日期即被视为装船日期和议付行法律责任免除判由开证行直接承担法律责任,是对ucp500规定的扩大解释和曲解。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向被上诉人苏豪公司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美金10万元及赔偿迟延付款利息的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苏豪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苏豪公司辩称:一审程序合法,且上诉人有关一审程序超过审限且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与苏豪公司无关,苏豪公司不予答辩;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的判决依照事实且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联合银行辩称:上诉人在上诉意见中关于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的程序违法的意见,被上诉人联合银行不予答辩;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一审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
1、2001年10月2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陈梅出具的函,欲证明上诉人一审提出管辖异议,原审法院未作出书面裁定,违反程序法规定;
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时间为2001年10月29日的传票(复印件),欲证明该次开庭时,原审原告苏豪公司无故不到庭,原审法院未按原告撤诉处理,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
3、韩国釜山光域市地方警察厅的文件(复印件)、韩国釜山地方法院第14民事部决定(复印件),欲证明苏豪公司民事欺诈行为成立及利用信用证骗取钱财,故韩国有关部门要求上诉人停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美金10万元。
经质证,被上诉人苏豪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不属于证据范畴;对证据2,认为没有原件,也不清楚;对证据 3,认为没有原件,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上诉人联合银行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2,认为无法核对原件;对证据3,认为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信用证纠纷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不属于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该证据应当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证据3系复印件,又未办理相应公证认证手续,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该证据与本案信用证纠纷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
两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信用证系通过环球银行财务电讯协会(s.w.i.f.t)网络开立和传递,根据该协会的规则,涉案信用证应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简称ucp500)。因此,ucp500对本案信用证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
上诉人认为,其在一审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原审法院对此未作出裁定,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经查,原审法院于2001年9月24日通过外交途径正式将本案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件送达至上诉人中小企业银行,在法律规定的30天答辩期内中小企业银行并未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审法院提起管辖异议申请,且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中小企业银行如作为本案第二被告对管辖权不提出异议。虽然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天津分行曾于2000年5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但该申请并非以上诉人自己的名义提出,且上诉人于2000年5月7日出具的授权其天津分行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的授权书未办理公证、认证等相关手续,该授权书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向原审法院提出有效的管辖异议申请,原审法院对此未作出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本案原审法院审理长达两年,违反了有关审限的规定。经查,本案上诉人中小企业银行系注册在大韩民国的公司,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民事诉讼法有关审理期限的限制,故本案没有法定审结期限。上诉人又称原审法院曾传票传唤上诉人2001年 10月29日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依法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苏豪公司无故缺席开庭,原审法院未按原告撤诉处理,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经查,关于此节事实的实际情况是原审法院因需通过外交途径向上诉人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件而决定延期开庭审理本案,并非苏豪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原审法院未按撤诉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苏豪公司提交议付提单为已装船提单缺乏事实根据。经查,系争提单上左下角和右下角各有一日期,该两个日期均为“1999年10月9日”,其中右下角的日期明确写明为“签发日期”。本院认为,系争提单上有两个日期,由于其中右下角的日期已明确为提单签发日期,故提单左下角的日期不应被认定为提单签发日期,鉴于在提单下部盖有“已装船”印章,故提单左下角的日期应为货物的装船日期。上诉人作为银行只能注重单据表面的一致性,而对于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伪性或法律效力概不负责,因此,该装船日期是否为预先打印、是否与提单签发日期相同,不是上诉人表面审查的范围。因此,系争提单左下角的日期与“已装船”印章构成一完整的已装船注记,系争提单为已装船提单。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提单签发日期即被视为装船日期和议付行法律责任免除判由开证行直接承担法律责任,是对ucp500规定的扩大解释和曲解。本院认为,如上所述,系争提单右下角的日期为提单签发日期,左下角的日期为货物装船日期,故原审法院并未将提单签发日期视为装船日期。本案中,被上诉人联合银行只是审查和传递单据,并没有向被上诉人苏豪公司实际支付过任何款项。根据ucp500第十条有关“议付是指被授权议付的银行支付汇票及/或单据价款的行为。仅仅审核单据而不支付价款不能作为议付”的规定,被上诉人联合银行并不构成议付行。涉案信用证的受益人苏豪公司履行了信用证规定的义务,上诉人作为信用证的开证行,对苏豪公司负有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义务,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10元,由上诉人中小企业银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海明
代理审判员 李 澜
代理审判员 马剑峰
二00三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