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678号
原告上海城市合作银行,住所地:上海市天目中路363号。
法定代表人付建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述,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第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俊丰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华山路1559号2楼。
法定代表人刘志康。
被告上海诚富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华山路1559号2楼。
法定代表人刘洽德。
原告上海城市合作银行诉被告上海俊丰五金有限公司(下简称俊丰公司)、被告上海诚富工业有限公司(下简称诚富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俊丰公司、被告诚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城市合作银行诉称,被告俊丰公司因进口需要,于1997年8月1日向其提出开具不可撤销信用证的申请,被告诚富公司为此提供担保。后原告于1998年4月28日和同年5月21日开出信用证各一份,号码分别为L/CNO.LC888980048YY和L/CNO.LC888980055YY,总计金额美金976800元,两份信用证均由被告俊丰公司作同意承兑表示。但前一信用证到期后,两被告均未付款,原告与之亦失去联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俊丰公司归还美金976800元,被告诚富公司对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两被告均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11日,被告俊丰公司为开展进口业务,向原告提出开具不可撤销信用证的申请。该申请明确最高开证金额为人民币900万元,开证申请人被告俊丰公司将保证按时向开证人支付该信用证项下的贷款、手续费、利息及一切费用所需的外汇和人民币资金。同日,被告诚富公司为上述进口开证事宜出具担保书,表示对被告俊丰公司因申请开证应承担的义务负连带偿付责任。原告经审核,同意了被告俊丰公司的开证申请。1998年4月28日,原告为被告俊丰公司开出编号L/CNO.LC888980048YY信用证,金额美金394400元,承兑日为1998年5月7日前,付款日为1998年7月29日,被告俊丰公司收到原告进口承兑通知书后,于同年5月6日签字同意承兑。该信用证到期后,两被告未有付款行为。1998年5月21日,原告再次依被告俊丰公司的申请,为其开具信用证,编号L/CNO.LC888980055YY,金额为美金582400元,承兑日为1998年6月3日前,付款日为同年9月1日。被告俊丰公司于同年6月1日签字承兑。因首笔信用证到期后两被告未有付款行为,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开证申请人申明、对进口开证的承诺书、对进口开证的担保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信用证的第一性付款人,其所提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应予支持。被告俊丰公司既对该两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作出了单证相符的认定,就应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还清该两项信用证业务中的款项。被告诚富公司作为开证审请人被告俊丰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俊丰五金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城市合作银行信用证项下金额美金976800元。
二、被告上海诚富工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上海俊丰五金有限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47元,诉讼保全费40960元,由被告上海俊丰五金有限公司负担,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开户行:工行长宁支行愚园分理处,帐号:022236-1446258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聪
代理审判员 谷玉琴
代理审判员 朱雁军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