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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荣贸易有限公司与海南省工业发展公司代理申请开立信用证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0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171   收藏[0]

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133号

  原告企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嘴漆咸道南79号保诚保险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张淑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浙川,北京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工业发展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大道工业大厦4楼402、403房。
  法定代表人尹南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宁,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宋争鸣,该公司职员。
  原告企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荣公司)诉被告海南省工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工业公司)代理申请开立信用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企荣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浙川,海南工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宁、宋争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企荣公司诉称:我公司与海南工业公司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签订了合作进口10000吨螺纹钢的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由海南工业公司直接对外签订进口贸易合同并向我公司支付合同总额15%的人民币履约金;我公司在收到履约金后开立以贸易合同供应商为收益人的远期信用证;海南工业公司在货物销售完后按照信用证金额归还我公司货款,我公司应得的利润为信用证金额的2%。后进口贸易合同如期签订,信用证依约签发,进口货物很快由海南工业公司销售完毕。按照协议,海南工业公司应于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五日前支付我公司货款和利润共计2735129.8美元。但期限届满后,海南工业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和利润,尚欠货款和利润1248684.02美元。一九九八年十月九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海南工业公司同意于一九九九年四月底以前还清全部欠款并承担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五日以后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8.5%计算)。但补充协议签订后,海南工业公司仍未履行其还款义务。我公司多次催促,海南工业公司拒不还款。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南工业公司清偿拖欠的货款本金、利润和利息共计1459780.99美元,并由海南工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海南工业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由我公司向企荣公司支付信用证金额的2%的利润的保底条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依法应认定无效。协议签订后,企荣公司于七月八日便收到了我公司支付的15%的履约金350万元人民币,而企荣公司于七月二十八日才对外开立信用证。由于企荣公司延迟开证时间长达半个月,致使货物于八月十九日才装船,八月二十五日才到港。货物因晚到错过了销售的黄金期,导致合作经营重大亏损。因此,企荣公司应承担因其迟延开证导致合作亏损的主要责任。第三,进口货物到港后经海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于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二日商检确认,货物总净重9551.820吨,短少了163.753吨。次日,我公司便将检验证书交给了进口商,并要求索赔。我公司也同时将有关文件资料传真给了企荣公司,担企荣公司在对外付款时未扣除短重的货款31802.65美元,此举系企荣公司单方面的主观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企荣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七月三日,企荣公司与海南工业公司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经营10000吨螺纹钢,由海南工业公司直接对外签订合同,若因货物数量、质量等与进口合同不符而发生纠纷,与企荣公司无关;海南工业公司应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五日前向企荣公司支付相当于国际贸易合同总金额15%的人民币履约金,该履约金在企荣公司收回信用证之货款及利润结算后再退回企荣公司;企荣公司收到履约金后,于五个工作日内开立以国际贸易合同供应商为收益人的见单360天远期信用证;企荣公司信用证对外付款承兑到期日前五个工作日内,海南工业公司负责按照信用证金额买汇并对企荣公司以美元付款;企荣公司应得利润为信用证金额的2%,货物在仓库保存及销售期间的入库、出库、仓储费、关税及增值税等费用由海南工业公司负担。协议签订后,海南工业公司于一九九七年七月八日向企荣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50万元。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中国银行香港分行根据企荣公司的申请,开立了以成倡公司为收益人、金额为276万美元、期限为360天的不可撤销信用证。货物到港后,经海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确认实际到货共2103捆,比提单列明数短少7捆,约32.232公吨。同年十一月六日,海南工业公司将海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检验结果传真给了企荣公司。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二日,海南工业公司向企荣公司发出一份《关于10000吨螺纹钢付款事宜》,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10000吨螺纹钢,于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日即将付款,根据贵公司审计证明书上的付款金额为2108414.35美元,与我公司应付的金额不一致;扣除原交保证金350万元人民币、存款300万元人民币,短重应退回我公司24785.15美元。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日,企荣公司实际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2681499.8美元。一九九八年十月九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根据双方已签订的协议,海南工业公司应在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五日前归还全部货款,为此,双方同意签订本协议作为合作经营协议书不可分割的部分:一、海南工业公司已支付的货款为350万元人民币履约金;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八日100万元人民币即期汇票;一九九八年八月十四日交给企荣公司500万元人民币的半年承兑汇票,该汇票承兑前的利息按6.5%计算,并由海南工业公司负担;海南工业公司已存入海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300万元人民币;二、海南工业公司从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五日起承担企荣公司的利息损失,年利率按8.5%计算,利息于货款付清时一并交付;三、海南工业公司必须在一九九八年底以前还200万元人民币,一九九九年三月底以前还款400万元人民币,余款及利息在一九九九年四月还清;五、关于利润,企荣公司应得利润为信用证金额的2%,于所欠货款一并汇付。但补充协议签订后,海南工业公司未依约向企荣公司付款。企荣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南工业公司支付本金1193484美元、利润55200美元及利息211096.97美元。另本案在审理中经双方计算确认,海南工业公司先后向企荣公司支付的人民币1250万元,扣除500万元半年期承兑汇票承兑前的利息(按年利率6.5%计算)162500元,海南工业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12337500元。按双方同意的外汇汇率8.28计算,该款折合为1490036.2美元。
  以上证据有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定期存单、银行承兑汇票、进帐单、信用证付款单、海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证书、当事人陈述、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企荣公司与海南工业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是双方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的名称虽为“合作经营”,但从合同的内容看,该合同约定的是由企荣公司为海南工业公司向有关银行申请开立远期信用证,企荣公司除收回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并按2%收取利润外,并不承担风险责任,故该《合作经营协议书》名义上是合作,实为代理申请开立信用证。双方约定的企荣公司按信用证金额的2%收取利润,实为企荣公司代理申请开立信用证所应收取的相应的手续费。双方在《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中除约定的年利率8.5%高于法定利率,依法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并不违法,属有效协议,依法应予保护。信用证开立后,企荣公司已实际向中国银行香港分行支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2681499.8美元,但海南工业公司仅向企荣公司支付人民币12337500元(折合1490036.2美元),尚欠1191463.6美元未付。海南工业公司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海南工业公司除应将1191463.6美元付给企荣公司外,还应按实际欠款时间及欠款金额支付利息。但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依法不予保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合同的约定,企荣公司还应当按信用证总金额的2%收取费用为53629.99美元,由于双方未约定对该款的支付要计付利息,故应从企荣公司起诉时开始计算利息。由于企荣公司为海南工业公司申请开立的是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只要收益人所交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开证银行就应承担支付该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海南工业公司与收益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与企荣公司代工业公司向有关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如收益人提供的货物短少,海南工业公司应自行与收益人解决。另一方面,海南工业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并未对短少的货物提出异议,而明确表示要付清全部货款。因此,海南工业公司提出的由于收益人提供的货物短少而多支付的货款,应由企荣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海南工业公司提出的企荣公司迟延申请开证的问题,由于海南工业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由于迟延开证给其造成了损失,故本院对海南工业公司提出的要求企荣公司承担其迟延开证而造成的损失的主张,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南工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企荣公司支付1191463.6美元及利息(利息从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付清之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付);
  二、海南工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企荣公司支付53629.99美元及利息(利息从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企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1010元,由海南工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企荣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海南工业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曼莉     
审 判 员 宋 泽     
人民陪审员 杨 宁    


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符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