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 津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津高民四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国中小企业银行(INDUSTRAL BANK OF KOREA)。住所地:韩国汉城市乙支路2街50号。
法定代表人:金钟昶,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鲜花,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俊萍,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保定市进出口贸易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张士和,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凯,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为与被上诉人河北省保定市进出口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保定进出口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三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翟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萍、李雪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闫志宁担任记录。上诉人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委托代理人金鲜花、刘俊萍,被上诉人保定进出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宏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7月6日,韩国中小企业银行给保定进出口公司开立了M04Q6107NS00139号不可撤销信用证。载明:信用证形式:不可撤销;有效期:2001年8月5日;开证申请人:生浩制药有限公司(SUNG HO PHARMACEUTICACL CORPORATION);受益人:保定进出口公司;金额:80000美元;议付行:任何银行均可;信用证种类:即期汇票;汇票付款人:韩国中小企业银行;装货港:中国港口;到货港:韩国釜山港;最晚装运期:2001年8月5日;货物描述:原产地,中国。CIF釜山港。黄芪80吨,单价每公斤l美元,总价款80000美元。单据要求:三份经签署的商业发票,全套清洁提单,注明“依照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指示”,并且注明“运费预付”以及“通知开证申请人”,两份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三份装箱单。并指示:所有的单据必须装在一个信封里面通过特快专递寄给我们。付款:在收到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和汇票后,我们将依照你方的指示付款。交证时间:信用证必须在装运后21日内提交但不得超过此证的有效期。2001年7月23日,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对信用证进行了第一次修改,将受益人名称由原来“HEBEI BAODING IMPORT EXPORT CORPORATION”修改为“HEBEI BAODING IMPORT AND EXPORT CORPORATION”。2001年8月1日,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对信用证进行了第二次修改,将原来的“最晚装运期:2001年8月5日”修改为“2001年10月5日”。2001年9月24日,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对信用证进行了第三次修改,将原来已修改的最晚装运期修改为“2001年12月5日”。保定进出口公司对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三次修改信用证均表同意,并已经履行了装运货物,办理运费、保险等基础义务。2001年12月3日,保定进出口公司的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保定分行将信用证全部单据按韩国中小企业银行要求交中国邮政以国际特快专递的形式寄出。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于2001年12月5日收到该单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履行信用证付款义务。此后保定进出口公司通过中国银行保定分行多次致函韩国中小企业银行,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只于2001年12月13日致函中国银行保定分行,以收到韩国汉城地方法院止付令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至今。
另,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向原审法院提交四份证据:1、WINSC0(国际检验公司)出具的商检报告;2、韩国进口商桑狐制药公司向韩国汉城地方法院北部支院提交的“债权假处分申请书”;3、韩国地方法院北部支院第四民事部做出的“止付决定书”;4、生浩制药有限公司发给保定进出口公司的解释信用证拒付的函件。以上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外形成,虽有对以上证据的公证手续,但没有我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手续,形式要件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有效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在信用证中未明示约定适用法律问题,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已明确表示本案适用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及适用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UCP500)。
本案之争议是以保定进出口公司为受益人,以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为开证行的信用证法律关系。信用证是被世界各国广泛接受的国际贸易结算的支付工具。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于2001年7月6日开出以保定进出口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双方即形成了以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为标的的保定进出口公司、韩国中小企业银行独立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成立后,保定进出口公司如约在信用证规定的时间里按时、按质、按量交货,并按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指示,规范地履行了信用证项下的交单义务。依据UCP500第九条a款之规定:“不可撤销信用证,在规定的单据被提交给指定的银行或开证行并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便构成开证行的一项确定承诺:对即期付款的信用证,则须即期付款。”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以保定进出口公司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及已收到韩国汉城地方法院止付令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一、韩国中小企业银行虽向法院提交了以上主张的四份证据,但该证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外形成,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履行认证手续,故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定。第二、信用证是独立于基础合同的单据交易,其与基础合同纠纷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只要卖方即受益人(本案保定进出口公司)提交的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开证行(本案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就负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开证行不能利用申请人(本案案外人韩国生浩制药有限公司)对受益人的基础合同项下的抗辩来对抗受益人。第三、在信用证关系中,开证行只负有审单义务,以确定单证是否表面相符作为付款条件,且只有在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情况下才能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作为开证行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不符点,根据UCP500,应对保定进出口公司履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由于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拒付信用证款项行为,给保定进出口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律师费损失,应由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承担。
综上,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应立即无条件地履行向保定进出口公司支付信用证项下付款义务,但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却以货物质量有瑕疵及已收到韩国汉城地方法院止付令为由拒绝付款,为此给保定进出口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韩国中小企业银行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UCP500第三条a款、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保定进出口公司欠款80000美元;二、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保定进出口公司上述欠款本金的利息损失(自2001年12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判决生效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计算)。三、韩国中小企业银行赔偿保定进出口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48000元;四、驳回保定进出口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50元由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承担。
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对保定进出口公司不承担任何给付义务及赔偿责任。理由: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
(一)本案的装船单据在通过中国银行保定分行于2001年12月5提交给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后,进口商生浩制药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7日检查货物,发现所运黄芪在没有干的状态下装船,以致完全腐烂,在韩国国内不能作为药材进行销售,应全部废弃处理,根本不可能通关。
(二)生浩制药有限公司以保定进出口公司欺诈出口为由,于2001年12月1l日向韩国汉城地方法院北部支院申请信用证款项停止支付的保全处分,该院于2001年12月13日做出停止支付的决定,并向韩国中小企业银行通知。鉴于此,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于2002年12月13日以法院做出止付决定为由,将拒绝支付的电文发给中国议付银行。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一)本案适用欺诈交易例外原则。信用证交易是与作为其基础的买卖合同相分离的独立的交易。但是,在信用证交易中如存在恶用独立性、抽象性原则的当事人的欺诈或欺瞒行为时,依欺诈交易例外的原则,该当事人就无法对开证行请求信用证款项。本案保定进出口公司出口腐烂黄芪显属欺诈交易,可以适用欺诈交易例外原则,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具有拒绝支付的正当权利。且韩国国内法院止付令也是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韩国中小企业银行的拒付行为既是对法院禁令的遵守,也没有违背信用证义务。
(二)韩国中小企业银行的信用证项下付款义务应予免除。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是依据韩国汉城地方法院北部支院的止付决定做出拒付信用项下款项的行为。根据该止付决定书,上诉人有权免除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保定进出口公司应向韩国地方法院提出异议,要求撤销该止付决定书,从而获得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三)原审判决令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承担保定进出口公司律师费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判败诉方承担对方律师费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三、关于本案的证据问题。
在原审期间,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将未经中国使领馆认证的四份主要证据提交后,保定进出口公司及原审法院未提出任何异议,不能就此否认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二审期间将再次提供上述全部有效证据。
被上诉人保定进出口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保定进出口公司认为:
一、在韩国中小企业银行给保定进出口公司开立信用证后,双方即存在合法、有效的信用证法律关系。根据UCP500的规定,在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全部提交开证行,并且这些单据又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规定时,便构成开证行的确定承诺—承担确定的付款义务。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仅以韩国地方法院的裁决书作为拒付理由没有法律依据。韩国法院的裁决和韩国法律不具有域外效力,不能替代国际惯例,也不能拘束中国法院。
二、信用证关系是具有独立性的法律关系,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在收到单据之翌日起七个银行工作日内未提出任何不符点,必须向保定进出口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41条、第43条的规定,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在二审开庭前提交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不应被采纳。
四、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提交的国际检验公司出具的商检报告只提到了保定进出口公司所发运的黄芪“均为采摘不久的植物,未干,上沾有泥土,非常湿及/或微湿”不能证明货物已腐烂,且提单是清洁提单,中国进出口检验检疫局出具的也是合格证明,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主张本案应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没有事实依据。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在韩国中小企业银行违约的情况下,保定进出口公司支付的律师费作为其他损失,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应予赔偿。
二审期间,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向本院再次提交以下四份证据:1、WINSC0(国际检验公司)出具的商检报告;2、韩国进口商生浩制药有限公司向韩国汉城地方法院北部支院提交的“债权假处分申请书”;3、韩国汉城地方法院北部支院第四民事部做出的“止付决定书”;4、生浩制药有限公司发给保定进出口公司的解释信用证拒付的函件。以上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外形成,并已经过公证及我国驻韩国大使馆的认证,经二审庭审质证,保定进出口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被上诉人保定进出口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收货人生浩制药有限公司委托WINSCO(国际检验公司)对货物进行检验,该公司于2001年12月10日出具调查报告称,“检查人员对上述货物6只集装箱内随机抽取邮包进行检查,结果如下:1、将集装箱打开时,箱内发出异常气味;在每只集装箱的顶部和四周发现相当多的水滴;箱底潮湿/微湿。2、发现箱内货物均为采摘不久的植物,未干,上沾有泥土,非常湿及/或微湿。3、很多货物短且细。4、对于此种采摘不久的植物,均应使用冷藏集装箱运输,但上述货物实际均用普通货物集装箱运输。5、发现上述货物均为采摘不久的植物,而不是收货人所要求的干燥植物。”调查报告认为,上述实际货物与运货文件的差异已于货物装载前发生。2001年12月11日,生浩制药有限公司向韩国汉城地方法院北部支院递交查封债权申请书,申请对2001年7月6日韩国中小企业银行给保定进出口公司开立的M04Q6107NS00139号不可撤销信用证项下款项进行查封。2001年12月12日,韩国汉城地方法院北部支院第四民事部做出决定书,禁止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向保定进出口公司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2002年1月5日,生浩制药有限司致函保定进出口公司,称保定进出口公司发运的鲜黄芪已经腐烂,而进口鲜黄芪应使用冷藏集装箱发货。虽信用证上并没有表明是鲜黄芪还是干黄芪,12月12日双方通话时称发来鲜黄芪也可以,但鲜黄芪烘干后重量会减少1/4,因此价格应为USD0.25/Kg,而不是USD1/Kg。该公司称已向韩国地方法院申请停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信用证纠纷案件。一、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援引中国法律及UCP500作为索赔、抗辩的依据,应视为双方合意选择了本案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国法律及UCP500。
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中常用的支付手段,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UCP500第九条a款规定:“对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而言,在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全部提交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这些单据又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规定时,便构成开证行的确定承诺:对即期付款的信用证-开证行应即期付款;…”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于2001年7月6日开出以保定进出口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后,经3次修改,保定进出口公司均予接受,双方即存在基于该信用证而成立的合同关系。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在收到受益人保定进出口公司所提交的全套结汇单据后,在规定的期间内未提出任何不符点,证明所有结汇单据完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规定,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即负有即期付款的义务,这种付款义务是绝对的。
对于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提出保定进出口公司所供货物存在瑕疵,信用证项下基础买卖关系存在欺诈,韩国地方法院已做出决定书,禁止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向保定进出口公司付款,因此拒绝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主张。本院认为,信用证不受基础交易的约束,具有独立性原则和严格相符原则,它要求的只是单据,只要单证表面相符,受益人即能得到付款,因此也为信用证欺诈提供了条件。而UCP500未对信用证欺诈做出任何规定。于是,欺诈例外原则被逐渐地确立起来,即在肯定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前提下,承认欺诈例外,允许银行在存在欺诈的情况下,不予付款或承兑汇票,法院亦可颁发禁止支付令对银行的付款或承兑予以禁止。我国也认可国际上普遍承认的欺诈例外原则,但对欺诈的审查要采取严格的标准,必须存在实质性欺诈,即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卖方故意不交付信用证项下的全部或部分货物;或者卖方所交的货物仅仅是次要的部分,而这部分货物令买方无法实现普遍公认的买货目的;或者有证据表明卖方向开证行提交的单据中,存在伪造或欺诈性的不正确描述,并且对买方要构成无法挽回的损害等事实,银行才能拒绝付款,法院也才可以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本案信用证中规定的货物品名为黄芪,保定进出口公司发运的货物为鲜黄芪,与结汇单据记载的货物品名一致。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收到全套单据后并未提出任何不符点,且在货物买方发给保定进出口公司的函件中亦有“鲜黄芪也可以”的意思表示,证明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另,WINSCO(国际检验公司)出据的调查报告中“将集装箱打开时,箱内发出异常气味;在每只集装箱的顶部和四周发现相当多的水滴;箱底潮湿/微湿。发现箱内货物均为采摘不久的植物,未干,上沾有泥土,非常湿及/或微湿。很多货物短且细。”的调查结论,并无货物腐烂变质的记载,证明货物的品质没有问题。故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存在保定进出口公司欺诈的事实。因此,作为信用证开证行,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具有第一性付款义务,不能以适用欺诈例外原则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由此给保定进出口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律师费损失,均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韩国中小企业银行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50元由韩国中小企业银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 红
代理审判员 李 萍
代理审判员 李雪春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志宁